理论教育 商标侵权司法认定的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司法认定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李彬取得该注册商标后,于2009年3月8日分别与原告章月云、竹天下公司签订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合同,许可章月云设立的安吉竹天下鞋服厂、竹天下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天下竹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

商标侵权司法认定的案例分析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莹

【案情介绍】

“竹天下Bamboo World”标识是原告李彬于2005年2月28日获得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45651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运动衫;童装围巾领带,鞋。原告李彬取得该注册商标后,于2009年3月8日分别与原告章月云、竹天下公司签订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合同,许可章月云设立的安吉竹天下鞋服厂、竹天下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天下竹业公司是一家与竹天下公司同辖区的生产销售企业,经营范围为竹纤维纺织品、竹炭、竹木制品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天下竹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毛巾、床上用品等产品上使用了“竹天下BAMBOO UNIVERSE”标识,同时在其经营地及其他多处地点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竹天下”标识进行宣传、推销相关产品,并在其自办网站网页上、视频上使用竹天下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如在其网站上设置“竹天下16大类注册商标,涵盖竹纤维纺织品、竹炭制品、竹炭雕工艺品等十大系列”等固定文字及流动字幕;在公司发放的宣传画册等地方和资料中突出使用了“竹天下”字样。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天下竹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

【审判情况】

一审判决:天下竹业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竹天下BAMBOO UNIVERSE”构成侵权并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天下竹业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所判赔数额过低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发生于浙江省安吉县两家竹制品公司之间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安吉是全国颇具知名度的竹产业区,当地的“竹天下”品牌在对外宣传新兴竹纤维制品过程中已形成良好声誉,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同“竹天下”商标的注册使用,给广大消费者在商品来源的选择上造成了困扰,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安吉竹纤维行业品牌的进一步对外推广。法院通过审理本案,从商标使用的方式、商标近似的判定以及商品类似的认定等方面详细剖析了商标侵权与否的法律边界,重点规范注册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从司法层面给安吉当地竹产业的商标保护提供了参考,力促安吉竹纤维行业的良性发展。(www.daowen.com)

就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而言,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往往需要经过几个基本步骤:一是确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二是确定被诉侵权对象的范围,包括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和被诉侵权商品;三是判断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和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以及核准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以本案为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包括商标使用的认定、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及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等。

一、关于商标使用的认定问题

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是商标侵权认定的前提。《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所以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其最重要的功能是识别性,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从而确定自己选购的产品和服务。而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可知,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在商业中使用。只有以交易为目的或者在商业中作为商标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社会公益性使用、家庭内使用或者纯属个人爱好的使用不属于商业使用。二是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将符号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该符号不具有商标的作用,只作为符号使用,也非商标使用。如他人使用的文字、图形并非在于彰显商品的来源,其目的仅为说明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的来源或产生特定的联想的,也就无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可言,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据此,《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使用的方式,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陈列、展览时使用商标;在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中使用等。依此分析,本案中,天下竹业公司无论是在生产销售商品时所使用的商标,还是互联网网页发布信息、发放宣传画册等宣传活动中使用“竹天下”标识等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

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商标侵权认定的关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小。但对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则是商标侵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这也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题。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相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音、形、义三个方面,当三个要素间出现部分相同、相似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可能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相关公众原则。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购买、使用时,是否会对商标的出处产生混淆。二是一般注意力原则。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应当是在没有任何刻意关注之前,以日常的消费活动,按照普通的方式作出一般性的判断。三是知名度原则。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越高,他人傍名牌、搭便车的可能性越大,其受保护的程度越强。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采用隔离比较、整体比较、主要部分比较的方法作出判断。一般而言,两个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中必然有部分相同或相似,如果两个商标各个具有的构成要素间存在较小的区别,但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十分接近,这时候仍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是近似商标。如果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且主要部分对消费者影响较大的,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具体到本案,原告李彬拥有的“竹天下Bamboo World”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中文组成部分为“竹天下”三字,其基本含义表明材品与原材料竹子有关,经营多年后,在本行业里,该商标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天下竹业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商标也使用了中文内容完全相同的“竹天下”三字,虽然被告的商标同时包括英文“BAMBOO UNIVERSE”部分,但由于涉案产品主要的购买群体为国内相关消费者,其对英文内容的关注度不高,主要依赖于中文标志的识别。故应认定天下竹业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

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定,是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李彬拥有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5类商品,主要为服装类商品,包括衣服鞋帽等商品。而天下竹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实际生产销售产品既有与原告完全相同类别的商品,包括服装等,同时也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24类商品,包括毛巾、床上用品等商品。服装是穿于人体起保护、防静电和装饰作用的制品。而毛巾、床上用品的制作原材料虽可能与服装相同,但其功能作用与服装明显不同,故应认定天下竹业公司生产的第24类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其在该类别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属正当合理使用。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能以此商标主张跨类别保护,故并不构成侵权。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天下竹业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竹天下BAMBOO UNIVERSE”构成侵权并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而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不构成侵权。判决后,原告对天下竹业公司的商标可在第24类商品上继续使用并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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