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吴光前
【裁判要旨】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商品外包装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名称,不能必然得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就是由该厂商生产,该厂商不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蒋澜经营的常州市长天大药房(以下简称长天大药房)非法销售所谓的由被告李时珍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澳斯健前列康”软胶囊。涉案商品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被告李时珍公司生产,但被告李时珍公司至今未能真诚道歉,作出赔付。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澜辩称:(1)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是医药品,被告销售的是保健品,两者不是同种或者类似商品;(2)被告在进货时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有合法的进货手续;(3)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较少;(4)原告已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过涉案侵权商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时珍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是他人假冒它的名字生产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之一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等。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注“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9年9月22日,原告康恩贝公司在长天大药房购买了2瓶“澳斯健前列康软胶囊”,单价78元,长天大药房出具了电脑小票并开具了发票。涉案商品的容器为圆柱形塑料瓶,瓶身上贴有彩色瓶贴,瓶贴偏左上方位置印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其中“前列康”为蓝色且字样较大,“软胶囊”为黑色且字体较小;瓶贴中间上方位置印有“澳斯健”字样并注明“TM”,“澳斯健”下方为英文字样“AOSJ”;“澳斯健”字样与“前列康”字样相比,字体明显偏小;瓶贴左侧下部位置印有“执行标准Q/SWKJ67-2006”“鄂卫食GMP-0030”“[卫生许可证号]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瓶贴右侧中间位置蓝底白字印有“北京锦家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并印有该公司的厂址和网址,下方位置白底黑字印有“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厂址,该两家公司的字体与锦家盛世公司的字体相比,明显偏小,且锦家盛世公司较为醒目。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瓶底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同年12月5日,康恩贝公司在长天大药房还购买了6瓶本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单价9.5元/瓶。康恩贝公司从长天大药房购买的“澳斯健”商品系长天大药房从梓杰公司购入。李时珍公司认可“澳斯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执行标准、GMP号及卫生许可证号为李时珍公司所有,但这是2005年的证号,2009年2月28日以后就停止使用该证号。经查询,与涉案商品标注的条形码“6935946709851”相对应的厂商名称为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8日,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倪旭东、李时珍公司商标侵权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李时珍公司长期非法生产数个规格多个品种(至少四种以上)的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所涉侵权商品包括“澳斯健”“康美丽”“双礼”等品牌。2009年3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520号调解书,原告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李时珍公司约定: (1)李时珍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宣传标识。(2)李时珍公司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李时珍公司补偿经济损失38万元。(4)双方确认本案再无争议。
2009年8月14日,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被告锦家盛世公司、梓杰公司商标侵权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品牌为“康美丽”和“澳斯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11月24日和2009年3月16日从梓杰公司购买到上述两种品牌的商品。锦家盛世公司和梓杰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有《购销合同》,梓杰公司提供了锦家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康恩贝公司明确放弃了对梓杰公司的赔偿请求,但坚持要求梓杰公司承担合理诉讼支出。200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1671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涉案两种商品上标注了锦家盛世公司监制的信息。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监制的含义是监督制造商品。梓杰公司销售的涉案两种商品均是从锦家盛世公司购进的,锦家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其他来源,本院据此认定,锦家盛世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该两种侵权商品的行为。尽管涉案两种商品上还标注了该商品由李时珍公司生产的信息,但该内容不能否定锦家盛世公司在生产涉案侵权商品过程中承担的监督制造的责任。锦家盛世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包装物及标识、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梓杰公司虽提供了合法来源,但梓杰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健品及医疗器材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晓相关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鉴于前列康商标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梓杰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判决:一、锦家盛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侵权商品;二、梓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侵权商品;三、锦家盛世公司和梓杰公司立即销毁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物及标识;四、锦家盛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五、梓杰公司赔偿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对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www.daowen.com)
2009年12月24日,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梓杰公司商标侵权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涉案侵权商品为“康纳斯牌前列康软胶囊”。庭审过程中,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李时珍公司签订的两份《贴牌加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李时珍公司生产加工被控侵权商品,康恩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10年6月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知民初字1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表述,《贴牌加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李时珍公司与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贴牌加工生产关系,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委托生产方。判决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前列康”文字的侵权商品;梓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前列康”文字的侵权商品;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梓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从涉案商品瓶贴标注的信息看,“制造: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锦家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相比,字体明显偏小,仅凭瓶贴上印有“制造: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商品就是由李时珍公司生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部分表述:“锦家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其他来源,本院据此认定,锦家盛世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该两种侵权商品的行为。”锦家盛世公司并没有说明李时珍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表明它们曾委托过李时珍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商品,康恩贝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贴牌加工生产关系;虽然李时珍公司与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时珍公司生产或受委托加工生产过涉案商品;康恩贝公司亦承认涉案商品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被控侵权商品完全相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公司就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而且,即使康恩贝公司陈述的“李时珍公司与锦家盛世公司、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生产关系,共同生产涉案商品,系共同侵权”的观点成立,现生产涉案商品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有人承担,法院对此亦作出处理,康恩贝公司就同一商品、同一行为再次要求其他所谓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康恩贝公司要求李时珍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属于保健食品,其销售渠道是通过大药房进行销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标准,保健食品与药品在治疗、调理身体机能方面是相近似的,加之“前列康”作为药品名称曾经被使用过,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药品功能,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贴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国家医管部门已于2000年6月下文严禁将“前列康”作产品名称使用。因此,长天大药房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故长天大药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天大药房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的药店,其对销售的药品和保健品应负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蒋澜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长天大药房同时销售康恩贝公司所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即长天大药房销售正牌“前列康”商品的同时,也销售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蒋澜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长天大药房销售侵权商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长天大药房的违法所得。鉴于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同时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蒋澜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主观恶意、涉案商品被处理的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蒋澜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2)项、第56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天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蒋澜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二、蒋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是李时珍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应否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长天大药房销售的含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商品,毫无疑问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涉案商品是否由李时珍公司实际生产,李时珍公司是否应承担生产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从被控侵权商品外观标明的信息来看,商品的条形码标号、网址等均非李时珍公司所有。从常理分析,李时珍公司于2008年11月因其生产的产品侵权而被康恩贝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因此达成调解并补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此后,针对产品的侵权问题,李时珍公司向相关生产厂家发出了“产品召回函”,要求停止销售,让消费者注意的“声明”以及请求工商局、药检局协查冒充李时珍公司厂名生产侵权商品的“请求查处函”等,并启用了新的证号,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李时珍公司虽侵犯过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了“澳斯健牌前列康”商品。真正的生产厂家既然可以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当然也可以假冒他人的公司名称。康恩贝公司也未能提供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时珍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的具体加工商品的明细表。因此,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李时珍公司生产,李时珍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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