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罐头、饮料、食品加工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刘 佳

【裁判要旨】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将权利人的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加以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应从文字的字体、含义和读音等角度进行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应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不正当竞争部分,主要涉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设计”,属于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

【案情介绍】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果海鲜、肉类罐头加工、收购、果肉汁饮料加工。2005年7月21日,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真心”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652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水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罐装水果、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07年至2008年,原告的“真心”商标先后被认定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08年度最具上升潜力品牌奖、大连市著名商标、辽宁省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9年以来,原告生产的“真心”牌水果罐头曾先后荣获优质农产品、大连名牌产品、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单位荣获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信用等级为AAA级、十强龙头企业、最具进取精神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原告自2008年4月份以来在其生产的黄桃罐头产品上使用以蓝色为底色调、印蓝底白字及英文、下方绘有桃形图案、瓶盖两侧以亮银涂料为底、绘有白色桃叶图案的瓶盖设计,使该产品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瓶盖包装设计风格。

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罐头、饮料、食品加工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28日,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真心送福”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9589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水果罐头、猪肉食品、果冻、肉罐头、鱼子酱、加工过的花生、蜜饯、泡菜酸菜、食用油脂牛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于2009年12月生产销售“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并在使用“真心送福”商标时,自行改变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字体,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即与原告产品注册商标中“真心”二字字体相同。其在该产品上使用的瓶盖上的字体、颜色、大小、排列方式与原告使用的瓶盖相同,瓶盖设计图案与原告产品瓶盖相近似。被告在超市销售该商品时与原告生产的黄桃罐头摆放在一块。

另查,2009年10月7日,被告与山东环球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共计从山东环球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订制“真心送福”黄桃罐头蓝色瓶盖10万个。

【审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2)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其他请求。

1.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原告使用的“真心”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并取得了第3652226号注册商标使用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其注册的“真心送福”文字商标时,自行改变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字体,采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真心”字体相同,读音及文字有两字相同,且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黄桃罐头,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商品和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心”黄头罐头商品产生相关联的错误认识,应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生产的产品名称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商标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真心”二字相同的字体,应该规范使用商标。

2.关于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或服务。原告生产的“真心”牌黄桃罐头产品,已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占有份额,并在多种评比中获得奖项,曾被评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同时,原告使用的商标在大连市、辽宁省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国内,尤其是在大连市和辽宁省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已为消费者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注册的“真心”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成为知名商品名称。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心”牌黄桃罐头独特的瓶盖设计为原告所独家使用,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瓶盖设计风格。

被告在销售其生产的商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中使用的瓶盖与原告所特有的瓶盖设计风格相近似,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设计,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搭载原告知名商品的主观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了原告知名商品在消费者中形成的商业信誉,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直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其他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利情况或原告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察被告销售生产“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数量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企业的名誉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在大连市范围内对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标声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第3652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商标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真心”二字相同的字体。二、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真心”牌黄头罐头相近似的瓶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大连日报》上向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之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www.daowen.com)

本案是因商标近似引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及因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

1.判定商标近似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较普遍。审理此类案件,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时,通常应先行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首先,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其次,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最后,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即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通过比较后,如果得出: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相类似。即把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可认定为《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原、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第29类。如果符合商标近似的情形,则构成商标侵权,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解释》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判断近似商标,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在认定近似商标过程中应注意:(1)要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采用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比较方法;(3)比对时兼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近似已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不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本案中,将被告使用的“真心送福”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真心”进行比对:两商标中都含有真心二字,汉字及读音相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字体完全相同。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黄桃罐头。因此,被告使用的“真心送福”商标与原告的“真心”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真心”商标早于“真心送福”商标,原告生产的“真心”牌黄桃罐头产品,已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占有份额,并在多种评比中获得奖项,曾被评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可以认定,原告使用的商标在大连市、辽宁省和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因原告的“真心”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商标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真心送福”与原告的“真心”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可以判定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在审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因此类案件较为新颖和复杂,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确认的定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3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一定义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商品的实质和特点,据此,笔者认为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该商品具有优良的品质;(2)广告费用投入和市场宣传推广; (3)生产和销售者提供良好和完善的售后服务;(4)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即该商品对人的“有效范围”和对地域的“有效范围”。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形成完全是由于其生产和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并通过该行为使相关或特定的消费群体对其商品认可,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本案中,原告生产的“真心”牌黄桃罐头产品,已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占有份额,得到了消费群体的欢迎和认可。原告为推广该产品而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和服务,亦使其市场占有率逐年提高,并在多种评比中获得奖项,曾被评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同时,原告使用的商标在大连市、辽宁省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国内,尤其是在大连市和辽宁省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已为消费者所知悉,应认定为在特定消费群体中知名商品。

2.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和保护

知名商品一旦形成后,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依法受到保护。名称、包装、装潢的特征是指其具有的与其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和独特性。本案中,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份以来在其生产的黄桃罐头产品上使用以蓝色为底色调、印蓝底白字及英文、下方绘有桃形图案、瓶盖两侧以亮银涂料为底、绘有白色桃叶图案的瓶盖设计,系由其独立设计并在商业上使用在先,形成了与其他品牌的黄桃罐头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装潢,应认定为是“真心”牌黄桃罐头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对比原告生产黄桃罐头瓶盖装潢与被告生产的同类罐头的瓶盖装潢,二者瓶盖上的字体、颜色、大小、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瓶盖设计图案的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使购买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其销售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认定的理由,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基于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定具有典型性,案件的审理引起媒体各界广泛关注。一、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解决了双方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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