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吴进军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侵权案

吴进军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侵权案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10月27日,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世嘉·星海”火爆面世,人流如潮》为题在《新商报》第52版对该楼盘在当年大连秋季房交会的首次亮相进行了专题报道。原告以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和制作的宣传册中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3500元。此类案件也提醒我们,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一方面要加大商标权

吴进军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侵权案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王立媛

【裁判要旨】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侵权的认定除了以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为前提外,还应当以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为判断标准。而且,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不是绝对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特别要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吴进军于2006年6月6日申请注册“世嘉·星海”商标,并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了“世嘉·星海”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539955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的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信托;公寓出租;住所(公寓);担保(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后至今,未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

2005年10月27日,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世嘉·星海”火爆面世,人流如潮》为题在《新商报》第52版对该楼盘在当年大连秋季房交会的首次亮相进行了专题报道。当日的《半岛晨报》“半岛看楼·视线”专版也进行了相同报道。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陆续在《新商报》《半岛晨报》《大连晚报》对“世嘉·星海”楼盘进行了宣传报道。被告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接待会馆、入口处、小区路灯及售楼广告上都标有“世嘉·星海”的文字标识。2006年4月24日及2007年3月30日,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房屋均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汉阳街8号。2008年1月9日、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先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均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工街3号“世嘉·星海”。2010年2月9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汉阳街127号“世嘉·星海”。

原告以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和制作的宣传册中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3500元。

【审判情况】(www.daowen.com)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世嘉·星海”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世嘉·星海”文字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世嘉·星海”文字标识系对楼盘地理位置和功能描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吴进军的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但是,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不是绝对的,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还应当探究保护注册商标权的立法意图,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作出的(2003)民三他字第10号批复中指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49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请示作出的(2005)民三他字第6号复函再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作为商业标识,特别是在房地产等与地理属性联系密切的商品或服务领域

本案中,被告提供楼盘销售服务时使用的文字标识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服务范围相类似,但被告使用“世嘉·星海”文字标识即属于正当使用。首先,“世嘉·星海”直接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位于星海附近,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及周围的地理环境,以突出楼盘的交通、环境等优势;“世嘉”寓意世世代代的美好家园,又与楼盘的现实功能相一致,引发消费者的美好憧憬。因此,被告使用“世嘉·星海”的文字标识符合不动产经营的商业惯例和商业属性。其次,从使用时间来看,被告从2005年起即开始使用“世嘉·星海”作为楼盘名称对其销售的楼盘进行大规模宣传,在大连地区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于2010年1月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世嘉·星海”的时间先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最后,被告使用“世嘉·星海”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房地产具有地域性特点,原告虽然取得“世嘉·星海”的商标专用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大连市使用商标或提供与建立或提升其商标知名度有关的服务的事实,因此,该注册商标在大连市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相对较小,大连的社会公众不会将“世嘉·星海”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相联系。同时,因不动产销售的特殊性,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在购买过程中必然会知晓真正的开发商,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世嘉·星海”文字标识系对楼盘地理位置和功能描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在商标侵权与否的判断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把握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政策,准确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合理维护了正当的公众利益。此类案件也提醒我们,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一方面要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推动市场经营者的品牌建设;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也要恰当利用如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所允许的弹性空间,准确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加大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该案充分体现了法院灵活能动地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妥善把握商标权司法保护政策,树立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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