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刘 佳
【裁判要旨】
在审理因历史原因而引发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案件时,既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又必须客观认识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的历史发展过程,充分考虑历史因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的原则。这样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客观历史状况,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法律价值。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原告吴进军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通达tongda”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53703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学校(教育)、培训、培训(示范)、健身俱乐部、娱乐、彩票经营、节目制作、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就业指导。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原告至今未将其申请注册的上述组合商标投入商业使用。
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1991年通过大连市社会力量办学年检。2002年4月,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各类汽车驾驶员专职培训。2005年1月,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吴方。2005年3月,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类型为上岗培训。2006年9月26日,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省市机关规定,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方,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陪练、外籍学员(增客、大型客车、小型客车、轿车、摩托车)。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曾先后荣获文明汽车驾驶学校、诚信学校、文明学校、中国社会信誉知名驾校称号。2005年以来,被告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先后荣获辽宁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品牌学校、外国人定点培训基地、文明诚信优质服务驾校、中国十大知名驾驶培训学校等称号。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其校址门口、教学办公楼、广告牌等处悬挂“通达驾校”牌匾,在其培训教学的车辆上印有“通达驾校”文字。
【审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办学过程中使用有关“通达驾校”标识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的“通达tongda”商标专用权。其本质是涉及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问题。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首先,从权利产生的前后顺序上看,本案中被告公司字号登记使用在先,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后,即被告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实际使用“通达驾校”标识达10余年。在原告申请注册前,被告使用的“通达驾校”标识已在大连市场上产生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大连市消费者所知悉,被告享有在先权利。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公司的“通达驾校”企业名称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但被告使用“通达驾校”标识具有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企业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至今仍未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亦不存在搭原告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其使用“通达驾校”企业名称是善意的,并且是使用在先。综上所述,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法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对“通达驾校”字号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视为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有权在现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吴进军要求被告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在其车辆、牌匾、广告牌等上使用的通达文字等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进军要求被告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进军负担。(www.daowen.com)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撤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由于分属不同的登记系统,企业名称权极易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本案涉及的问题就是被告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其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达”是用在车辆、牌匾及广告牌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吴进军在后注册的“通达tongd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又必须客观认识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的历史发展过程,充分考虑历史因素,这样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客观历史状况,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法律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而本案涉及的大连通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企业字号登记时间先于吴进军商标注册时间。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设立、行使必须出于善意,企业名称权如果相对于注册商标权在先取得,并且在行使过程中无违背法律规定及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则应对其进行保护。
首先,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得以体现,如《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同时该意见第7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在“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来避免两者权利的混淆。从本案看,被告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实际使用“通达驾校”标识达10余年。被告将“通达”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原告的“通达tongda”商标并未注册,被告设立、使用“通达”字号是善意的,并没有采取不当手段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以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被告使用“通达驾校”标识具有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企业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至今仍未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亦不存在搭原告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其次,字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字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禁止混淆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利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在原告申请注册前,被告使用的“通达驾校”标识已在大连市场上产生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大连市消费者所知悉,而原告至今未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因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并未导致公众对原告商标权的误解与混淆。
综上,法院对于被告在先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具有充分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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