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晶
【裁判要旨】
本案主诉案由为确认不侵权纠纷。围绕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通用名称的认定,以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及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和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案情介绍】
199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沁县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沁州”注册商标。2004年7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公司)。沁县次村乡人民政府等单位曾对“沁州”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为《关于“沁州”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沁州黄”产于次村乡檀山村,未成为本产品的通用名称。另“沁州”是古代地名,现已改为“沁县”,所以,“沁州”不是县以上行政区划,“沁州”商标准予注册。后沁州黄公司申请注册“沁州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沁州黄”是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禁用作商标,同时,“沁州黄”用在其他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原料特点。
2000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给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山皇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檀山皇+图形+拼音”“檀山+图形+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
长治市工商局于2006年2月在对长治市城区四伟檀山皇名优特产经销部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认为该部经销的小米商品涉嫌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檀山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一、檀山皇公司在与“沁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小米的包装上,虽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檀山”或“檀山皇”,但同时也较大比例地使用了“沁州黄”“沁州黄珍品”“沁州黄鼻祖”等字样,将“沁州”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在客观效果上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真实来源、质量水平等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对“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沁州黄”产于次村乡檀山村,未成为本产品的通用名称;“沁州”是古代地名,现已改为“沁县”,故“沁州”不是县以上行政区划,因此,檀山皇公司以地名、商品通用名称为由使用“沁州黄”字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檀山皇公司没有取得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资格,尚无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产品包装上以地理标志产品为由使用“沁州黄”字样。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08]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从目前的相关材料看,“沁州黄”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是小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二、“沁州”商标是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申请人在其经销的小米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沁州皇”“沁州黄珍品”“沁州黄小米”等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构成了对“沁州”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原告檀山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在自己的小米商品上以非商标形式使用“沁州黄”,原告不侵犯被告“沁州”商标专用权。沁州黄公司反诉请求:(1)责令反诉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经营的小米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沁州黄珍品”“沁州黄鼻祖”等侵犯其“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责令反诉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全国性的电视传媒对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3)责令两反诉被告分别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万元。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的“沁州黄”是否属通用名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对此已作出认定,并经二审法院维持。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沁州黄”字样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侵权。虽然檀山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家标准等证据,但国家标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已审查,不属于本案中新出现的证据。《商标驳回通知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檀山皇发展公司对此也已予以说明,总局对该理由并未采纳,仍认定“沁州”不属于小米品种的通用名称,至此,国家商标局对“沁州黄”是否为小米及谷物品种通用名称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鉴于本案不以“沁州”商标是否驰名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成立的事实依据,故檀山皇发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庭审中要求重新审查“沁州”商标是否驰名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檀山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商标专用权;二、檀山皇公司赔偿沁州黄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沁州黄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2)两被上诉人应分别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
檀山皇公司也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檀山皇公司有权在自己的小米商品上以非商标形式使用“沁州黄”,不侵犯“沁州”商标专用权。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解释存在错误;错误解读法律规定,夸大尚未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有多次明显的逻辑错误;对上诉人正当使用“沁州”字样的认定过于简单片面;“沁州黄”是特定小米产区内小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不侵权,不会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来源混淆;简单片面地认定侵权不利于保护当地众多农民的利益,不利于促进和发展“沁州黄”小米原产地规模经济的发展和维持稳定规范的市场秩序;本案只有在法院支持上诉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对被上诉人“沁州”商标是否驰名重新审查。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沁州黄”作为一种小米的品种的名称,已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早已被社会和相关的产业广泛确认。而一审法院依据该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认为,沁州黄公司将核准注册的“沁州”商标文字与汉字“黄”组合,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包装上长期使用和宣传,从而使“沁州黄”作为整体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产品,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同。在“沁州黄”是一种小米的品种、有着历史渊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过于牵强,予以纠正。
2.“沁州黄”是否属于谷物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此争议焦点的准确判断是解决本案所有争议的关键。“沁州黄”是否为谷物类的通用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裁定、决定,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认定“沁州黄”不属商品的通用名称,依据均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11月21日作出的(1994)商标异字第393号《关于“沁州”商标异议的裁定》认定,“沁州黄”未成为本产品的通用名称;而未采用2002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沁州黄”是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08]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沁州黄”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是小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又以上述两份行政判决认定作为其认定“沁州黄”不属通用名称的依据。上述认定,仅以相关行政决定、司法裁判作为依据,互为因果,且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显然不够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为通用名称,不能简单地仅以相关行政决定、司法裁判作为依据,而应以充分的客观证据作为认定的基础和依据。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形成或丧失是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些注册商标会因长期使用被广大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同而丧失其原有的显著性,产生新的意义成为通用名称,一些通用名称也会因时间的延续和地域的改变而失去原有的通用名称的含义而退出通用名称的范畴。故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通用名称应遵循个案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沁州黄”,是山西沁州历史传承的传统地方特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即享有盛誉,“沁州”是因盛产“沁州黄”小米而名扬天下,并被当今我国小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认同,成为了谷物类中小米特产的通称。“沁州黄”与其他的品种有根本区别,且符合一定的标准,具有规范性,符合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定义,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www.daowen.com)
3.檀山皇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沁州黄珍品”“沁州黄鼻祖”等字样,是否侵犯了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中“沁州”是古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沁州”在历史上长期作为地名使用,包括现今沁县及周边一带,现实地理指向明确,“沁州”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依法只能受到较弱的保护。“沁州黄”作为谷物类中小米的通用名称,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长治沁县及周边一带的其他小米生产经营者当然有权利使用。且“沁州”商标所体现的是地理标志的意义,而“沁州黄”体现的是“沁州”的地方特产,二者泾渭分明,不会产生使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造成误认误购的后果。
沁州黄公司以其享有“沁州”商标专用权为由,排除他人使用“沁州黄”通用名称,会形成由其独占使用“沁州黄”通用名称标志,从而排除、限制他人进行正当竞争的局面,属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受到规制。
檀山皇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珍品”“沁州黄鼻祖”,沁州黄公司也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贡品”、康熙皇帝画像进行宣传,还有当地其他小米生产经营者也有类似的包装宣传行为,此种行为是对“沁州黄”通用名称不正当使用的范畴,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处理,因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不予审理。另,因本案上诉人檀山皇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属正当使用,并未侵犯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檀山皇公司请求对“沁州”商标是否驰名进行重新审查的主张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无需对“沁州”商标是否驰名进行重新审查。
4.对长治市城区四伟檀山皇名优特产经销部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与本案的关系。
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治市城区四伟檀山皇名优特产经销部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是根据《商标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而作出的行政临时强制措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的主文内容,但对判决中“沁州黄”形成过程的表述未予评判,裁判的主要理由也与原审行政判决截然不同。行政判决仅是对该行政临时措施的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檀山皇公司等单位在其生产的小米商品上使用“沁州黄”“沁州黄极品”“沁州黄珍品”等是否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评判。是否构成侵权,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后,再次作出明确具体的行政决定。
通过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的综合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檀山皇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标志,未侵犯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并不矛盾。综上,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檀山皇公司在其小米商品上以非商标形式使用“沁州黄”,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商标专用权;三、驳回沁州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诉案由为确认不侵权纠纷,围绕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了通用名称的认定,商标的正当使用和合理使用,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及法院行政判决中相关结论和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问题,牵涉了确认不侵权、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多重法律关系。该案本身的社会关注度高,对多个已诉和待诉案件有影响,关系到众多相关区域内的关联企业的名誉和经济利益。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均存在极大争议,并且上下级法院、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评议的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过合议庭多次开庭审理,分管院领导参与和指导评议,并走访相关机构沟通意见,还就争议的问题专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和法律的严格把握,审慎地作出最终裁决。该案的认定和裁判对审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裁判文书已经对案件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详尽的评判,现针对案件处理中争议最大的两个焦点问题再作简单评析。
一、关于“沁州黄”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
“通用名称”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因“通用名称”争议引起的商标案件近年来不断出现,著名的如“解百纳”红酒、“木糖醇”口香糖、“小肥羊”火锅、“双黄莲蓉”月饼、“龙口”粉丝等等。这些涉及通用名称的商标纠纷,往往在业内引起很大反响。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至少在山西小米销售的领域引起不小风波,牵扯了众多相关企业的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沁州黄”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上耗费了几乎大部分精力,承办法官在此问题上也付出大量心力。
在关于“通用名称”的界定中,以往因没有关于地域范围的量化规定,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没有明确在全国达到多大的区域覆盖范围才构成通用名称,成为很多法官认定通用名称时的难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通用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部分地域通用的也可以认定。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什么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未给予精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出了内容大致相同但表述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依照1989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确认,又要规范化。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相对于商品的非通用名称即商品的特定名称而言的,是指本行业标准认定的规范名称,以及本国现代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成为惯例而使用的商品的别称、简称、雅称、俗称。
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大部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该意见第7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一规定对“通用名称”有了更准确,也比较宽泛的解释,从法律层面也更易于适用。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沁州黄”显而易见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作为一种小米品种的名称,“沁州黄”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成为一种被社会公众和相关产业普遍认可的称谓。至此,由于法律的明确,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已经毫无悬念,在此基础上,沁州黄公司以其享有“沁州”商标专用权为由,确认他人合理使用“沁州黄”谷物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虽然可能造成对“通用”这一概念理解上的困惑,但制定者更多的是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况复杂,出于解决实际问题和便于操作,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采取了折中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在法律适用上还是比较明晰的。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主要包括:一是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二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涉及部分地域范围内的通用名称的商标争议越来越多,《意见》解决了这些问题的一大部分症结,并且,这种将通用的范围延伸至地方的规定,并不会模糊和限制公众权利,而是遏制了造成某些利益群体独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情形,使其更加进入良性发展的状态。该《意见》是在本案终审结案前出台的,在此之前,包括商标评审部门、工商部门、法院等机关也正是因为在此概念上的模糊和不同认识才出现了不同结论,也因此造成对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甚至当地政府的误导。
二、如何看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中关于“沁州黄”问题的认定
围绕“沁州”“沁州黄”商标、“沁州黄”是否为通用名称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经有过诸多争议,不同的权力机关也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状况下作出各种不同的结论。判决结果和行政机关结论的不一致使当事人争论不休,也让参与民事案件评议的法官们纠结不已。围绕本案涉及的冲突问题,我们认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处理扣留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事实方面的实体法律问题审查、认定的过于宽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虽然注意到这一问题,但也没有明确予以指出,以致某些认定的事实被反复引用。作出侵权认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复字[2008]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依据“沁州黄”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是小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得出结论。这实际是对行政判决的误读,终审行政判决仅是对该行政临时措施的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檀山皇公司等单位在其生产的小米商品上使用“沁州黄”“沁州黄极品”“沁州黄珍品”等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评判。
行政裁判要解决的问题和民事审判不同,但由于职能的交叉重合,造成边界的不清晰,是形成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各不相同,在民事和行政判决中出现矛盾的原因之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审理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一案中,以案件审理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更为妥当。
本案一审的审理过于依赖其他行政机关的结论和行政裁判结果。实际上,仅就“沁州黄”是否为“通用名称”,行政机关和行政判决互为依据作出结论,而国家商标局在不同的文件中有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仅确认了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相关文书,片面引用并不恰当。并且,虽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仅是后案证据,并不是必须遵从的法律判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并且完全可以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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