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谭 颖
【裁判要旨】
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突出使用以及不规范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从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同时,还应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
【案情介绍】
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LYR劳亚尔”商标所有人。原告生产、销售的“劳亚尔”牌砂浆防水剂已经在重庆地区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以“劳亚尔”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中突出使用“劳亚尔”字样,经营砂浆防水剂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的部分股东和员工原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来源与原告的产品、来源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混淆、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劳亚尔”字样;(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物品;(3)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等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注册了“LYR劳亚尔”商标,2005年5月,原告授权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独家销售商并在重庆区域内使用原告商标。2007年,重庆久圣成公司为提高“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重庆地区进行了大量宣传,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在重庆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五名股东中的四名股东曾经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后注册成立了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被告在生产的产品中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有“砂浆防水剂”和“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较醒目。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桶呈桔红色,字体呈白色。包装桶正面最上部左部以较小的字体标示有“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审判情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晚于原告商标注册,原告授权经销商在重庆地区为该商标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在重庆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的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将“重庆市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较大的字体标注在宣传单中上部醒目的位置,应属于整体突出使用的情形。被告在同一宣传单最下部又用很小字体第二次标注其企业名称,可以推断被告将企业名称用较大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就是故意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引起混淆。其次,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同样构成突出使用。因此,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劳亚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有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另外认为,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劳亚尔”字样。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为准。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因此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对自身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存在“突出使用”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先是恶意将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予以登记,用于生产经营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并在其自己的产品包装上首行醒目位置标注“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突出使用的意图很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结合被上诉人为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获得了较多荣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现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主要的标志。但是近年来,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在产品包装、宣传品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使得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现象不断出现。笔者认为,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企业名称和商标冲突时的侵权认定
(一)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企业名称和商标文字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没有太大争议,那么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就是判断是否构成“突出使用”,被告认为其是合理使用、规范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这是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从企业名称的构成看,一般包括字号、行业与组织形式三部分,字号是其中唯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突出使用字号使字号起到了类似商标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功能。是否“突出”,应以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的认知为标准,使相关公众能够在对商品或服务的接触中迅速获得或着重注意到字号信息,并将这一信息与某个商标联系起来。实践中主要通过对字号部分的反差度和位置的显著程度进行比较而作出判断,同时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影响,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判定突出使用。
本案中,法院认定构成突出使用的行为有两种。(www.daowen.com)
1.被告将“重庆市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较大的字体标注在宣传单中上部醒目的位置。被告认为,标注的企业名称为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笔者认为,常见的突出使用方式是以相对企业名称其他部分以相对较大、色彩较鲜明、艺术加工的方式书写字号,或是将字号以立体形状或附带灯光背景等方式,而使相关公众根据视觉规律将注意力集中于字号而忽略其他相对不起眼的文字。而将企业名称整体突出使用构成视觉反差同样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本案中的行为就是属于企业名称整体突出使用的情形。单独观察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整体企业名称字体一致,并未突出“劳亚尔”字号,但把企业名称放置于整个宣传单的布局,企业名称的位置位于整个页面的最顶端,字体和被告自身的商标字体相当,非常醒目。被告在同一宣传单最下部又用很小字体第二次标注其企业名称,两次用不同字体标注企业名称不符合惯例,可以推断被告将企业名称用较大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就是故意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引向企业名称,从而注意到其中的字号,引起混淆。
2.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企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必须经主管机关备案。由此可见,企业名称权利本身是合法的,规范使用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权利的行使超过了法律为其划定的界限便构成侵权。这也是企业名称和商标是否产生冲突的关键。本案中,首先,被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了不规范使用。原因有三:(1)被告企业不属于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业;(2)简化的企业名称只能标注在特定行业的牌匾上,被告将简化的企业名称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3)被告未提供向有关机关就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备案的证据。其次,这种不规范使用同时也达到了突出使用的效果。产品上虽然以较小的字体标注简化的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但该简称放置于产品包装正面的最上方,是商品上显眼的、易为公众直接感知的位置。再加之白色字体在桔红色的底色下较醒目,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造成混淆。
(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双重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上所述,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那么没有突出使用而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但两者认定侵权的标准是有区别的。商标侵权主要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只需要考虑商标商品相似性和使用方式,不需要过多的关注被告的主观恶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排除了善意注册的情况,同时给行为人以合理来源的抗辩机会。本案中,被告的主观恶意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从被告公司的成立之始看,其五名股东中的四名都曾在被告的授权经销商公司工作,离职后立刻注册成立了重庆劳亚尔公司,该四人不可能不知晓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沈阳久圣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搭便车”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
二、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就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如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特别是本案中“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颇有争议。就司法实践来说,对侵权企业名称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1]
1.判令侵权人对该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比如,停止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类判决主要强调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2.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这类判决并不直接判令当事人变更或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或其字号。
3.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这类判决是侵权人就其企业名称或其字号,承担的最为严重的法律责任。本案也采用了该种判决方式。对于这种判决意见分歧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变更商号的判决?持反对意见的认为,该种判决方式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因为只要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就势必会使被告企业名称有名无实,迫使被告主动申请撤销或变更企业名称。还有人认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是对行政权的挑战,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2]还有学者基于“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名义应当有具体可确定的给付内容”这个判断,进一步认为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变更商号的判决缺乏适当的强制执行机制,“企业不去变更法院也没有办法,变更应当是被告的主动行为,其他人没法强制其做出行为”,所以更恰当的方法是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3]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无论在使用方式和范围上作出限制的判决抑或停止使用的判决都只是治标的措施,只有责令当事人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决方式为治本之策,并不会造成对行政权的挑战,又反而能够为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提供有力支撑。
笔者认为,如果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同时,还可以直接判决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1)从法律规定上看,“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有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规定中的“等”应该理解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当然不排除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方式,使法院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决获得更大的解释空间。(2)关于“对行政权力的挑战”这种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法院并没有直接触及行政机关在商号确权、撤销上的权力。这与法国和美国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机制截然不同,因为他们的法院有权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宣告涉案的商标权、专利权等无效,并且不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本案的司法处理仅是判决责令被告变更其侵权字号,而没有责令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企业字号,因此法院并没有将变更或撤销企业名称的行政权力窃为己有,只是强制要求被告承担“申请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民事责任,而变更或撤销企业名称的行为仍然只有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据被告的申请才能作出。目前,行政机关无法主动纠正不当的企业名称,必须依靠企业名称使用人自己提出变更申请,这导致了行政机关在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解决中,想要有所作为,却又无能为力。法院判决被告“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后,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被告执行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判决,这就解决了行政机关面对企业名称使用人不主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而束手无策的问题。可见,法院判决“责令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为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提供了有力的支撑。(3)关于“法院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决后如何执行”的问题。实践中,一些法院建立了司法行政两个权力机关的协调机制,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作出相应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也表示,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研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4]笔者认为,为了在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中,明确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关系,在未来的企业名称立法中,最好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判决,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行政职权变更或撤销侵权的企业名称,或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变更侵权企业名称的判决。
【注释】
[1]刘继祥:《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处理》,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
[2]潘伟:《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载《中华商标》2001年第8期。
[3]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4]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载《工商行政管理》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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