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标审判回顾与展望: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商标审判回顾与展望: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中,被告君临酒店提供了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相关凭证。经有关单位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原告茅台酒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诉讼中,原告茅台酒厂称,前述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非该单位开具,且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重庆设立分公司。

商标审判回顾与展望: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 敏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决涉及两个问题:(1)作为酒类经销商怎样才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正常商场价格购买假冒酒,并提供了假冒酒的来源能否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酒类经销商销售假冒产品已受到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其民事责任能否免除?本案在裁决过程中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一些探索,对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情介绍】

1987年4月20日,茅台酒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有效期至1997年4月19日。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452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接到举报,对被告君临酒店涉嫌经销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君临酒店的采购部经理陈述,其经销的贵州茅台酒是于2007年8、9月从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处购进,并表示接受处理但希望从轻处罚。调查中,被告君临酒店提供了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相关凭证。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抽样鉴定(抽样喷码包括生产日期20070830,批号2007-1000211、0218、00183、00186等),认定被告君临酒店经销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也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鉴定结论为假冒贵州茅台酒。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载明拟对被告君临酒店作出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及罚款1063440元的处罚。被告君临酒店放弃了听证权利并于2008年1月25日向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缴纳了20万元。2008年1月30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该委于2008年1月16日在酒类市场的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君临酒店经销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581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飞天”系列53度500ML)42瓶涉嫌假冒。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凭据,认定被告共购进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购进价2180元/瓶(未销售);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840瓶,购进价分别为508元/瓶和536元/瓶,违法销售259瓶(588元/瓶),计销售金额152292元。经有关单位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581瓶和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并罚款3045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君临酒店向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报告,表示由于该酒店在酒类供货渠道上把关不严,盲目购进茅台酒,致使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其没有购买假酒的故意,申请减轻处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未作回应。原告茅台酒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另查明:2007年8~11月间,被告君临酒店通过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购买了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和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00ML),其中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单价为536元和508元,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00ML)单价为2180元。被告君临酒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何建强,何建强向被告君临酒店提供了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共4张。诉讼中,原告茅台酒厂称,前述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非该单位开具,且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重庆设立分公司。2008年1月4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根据被告君临酒店的委托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2008年1月3日送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生产日期为20070830,批号为2007-1000111)是属真实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

二审中,法院另查明: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与茅台酒厂没有关联,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给何建强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何建强作为我部在重庆的业务代表,其权限为负责“祝福祖国酒”系列产品在重庆的销售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律由被授权者自行负责。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茅台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并结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作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件,主要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君临酒店是否销售了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茅台酒;二是被告君临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君临酒店是否销售了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茅台酒

本案中,原告茅台酒厂没有提供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实物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进行对比。但被告君临酒店因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查处,且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了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259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属假冒茅台酒,并对被告君临酒店作出了没收及罚款的处罚。在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君临酒店对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接受处理且缴纳了罚款。本案诉讼中,被告君临酒店提出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假酒,该陈述与其在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调查中的陈述以及缴纳罚款的事实行为存在矛盾。被告君临酒店举示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从何建强处取得的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具的4张发票均不足以推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在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259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为假冒茅台酒,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君临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君临酒店销售侵犯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茅台酒,侵犯了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君临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君临酒店知道其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被告君临酒店作为销售者,提供了其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该批茅台酒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并说明了该酒是从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的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处购进。此外,被告君临酒店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同批次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也能够证明被告君临酒店已经尽到了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茅台酒厂提出被告君临酒店取得的发票不是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君临酒店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茅台酒厂要求被告君临酒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至于原告茅台酒厂要求被告君临酒店就其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纸上为原告恢复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茅台酒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茅台酒厂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君临酒店销售假冒茅台酒侵犯了原告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第5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的行为;二、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照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等;(2)贵州茅台酒作为酒类的优质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被上诉人作为在重庆本地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五星级大酒店,其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的审核要求,其购销商品需要办理的手续也较为完善、复杂,有能力判断所购销的商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大量销售茅台酒的经营主体,应对茅台酒公司的销售模式及产品特征有所了解及掌握,因此,被上诉人在进货时应施以更多注意。(3)关于发票和付款凭证问题,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购货发票,但4张发票的出票单位不一致,出票人既非何建强本人也非何建强所供职的单位,且出具的发票仅载明品名为酒,无规格,无数量,无单价,非机打,且与被上诉人此前向执法部门自认12瓶15年茅台陈酿价值24960元没有发票相矛盾,因此上述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购假酒来源于何建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侵权人的免责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数量大且已经销售了价值10余万元的假酒,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多次进行调查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发生了大量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恶性程度及茅台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在重庆报纸上为上诉人恢复商誉,消除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是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案件,而上诉人未举示其公司被重庆市商委处罚的假酒的商标,无法判定其公司销售的酒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君临酒店所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实物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进行对比,但君临酒店因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查处,且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了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君临酒店对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接受处理并缴纳了罚款;君临酒店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并在庭审时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上诉人茅台酒厂与被上诉人君临酒店在本院二审中对君临酒店销售假冒茅台酒侵犯了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君临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被上诉人君临酒店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1.关于被上诉人君临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是国家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本案中,君临酒店只向法庭提交了其销售假冒茅台酒来源于何建强的证据,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何建强虽系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在重庆的业务代表,但该部给何建强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何建强的权限为负责“祝福祖国酒”系列产品在重庆的销售工作,该部与茅台酒厂并无关联,何建强没有得到贵州茅台酒厂的授权,其无销售贵州茅台酒的资格,因此,君临酒店提交的其销售假冒茅台酒来源的证据不能说明其销售的酒是合法取得。君临酒店作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商务旅行、会展洽谈和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挂牌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在重庆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销售的酒类不但种类多且数量也大,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对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应该了解并知悉其中的规定,但其在酒类经营中,未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也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该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单据,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君临酒店向法庭提供了其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该批茅台酒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并说明了该酒是从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的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处购进,且曾对同批次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送检,但上述这些行为均不能免除其作为一个酒类经营者遵守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义务,就可以不对何建强销售贵州茅台酒的资格等进行审查就在其处购买酒。因而,君临酒店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

2.被上诉人君临酒店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被告君临酒店因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已受到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处罚还很重),其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对君临酒店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其销售假酒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侵犯的是公权,而本案涉及的是私权,即君临酒店销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的私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由于茅台酒厂的实际损失和君临酒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1、2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君临酒店的侵权时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数量〔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840瓶〕,且已经销售了价值15余万元的假酒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酌情决定君临酒店赔偿茅台酒厂3万元。至于茅台酒厂要求君临酒店就其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纸上为其恢复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因茅台酒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君临酒店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茅台酒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裁决涉及两个问题:(1)作为酒类经销商怎样才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正常商场价格购买假冒酒,并提供了假冒酒的来源能否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酒类经销商销售假冒产品已受到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其民事责任能否免除?

1.作为酒类经销商怎样才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正常商场价格购买假冒酒,并提供了假冒酒的来源能否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从“主观善意”“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这三个证明角度规定了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却并未更进一步规定“主观善意”“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这三个证明角度的考量因素,当现实纠纷提交法院处理时,法院如何理解上述三个角度则是审理案件中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上述三个角度中“说明提供者”自不言而喻,而对“合法取得”的界定因素,同时也是映证“主观善意”的因素,因此,界定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重点在于界定“合法取得”。如何界定“合法取得”呢?笔者认为,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产品的价格、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产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依托为茅台酒,酒类作为我国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作为酒类经销商,其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一般产品销售者而言,还应增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是国家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君临酒店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对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应该了解并知悉其中的规定。因而,相对于普通商贩而言,君临酒店的认知能力较高,其合理审查义务应更大。即使本案中,君临酒店提出其是以市场价格购买茅台酒,并提出假冒酒的来源,亦不能认为君临酒店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相反,君临酒店作为一个有能力履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不履行相关义务,反而证明了君临酒店的过失。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君临酒店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酒类经销商销售假冒产品已受到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其民事责任能否免除?《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以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鲜明态度,以民事责任优先,以人民利益优先,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人文气息。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虽然同为修复断裂社会关系的措施,但各自的含义及适用场合是不同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是国家对侵犯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社会秩序行为的处罚,体现的是国家的公权。而民事责任则相反,其体现的私的利益,是对受损害民事主体的利益赔偿。同一行为可能既侵犯了公权,也侵犯了私权,对其并行适用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从不同层面对断裂社会关系的修复。相较以往的“以罚代赔”现象,并行适用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更能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利益的统一。在本案中,君临酒店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茅台酒厂的私权利。虽然其受到了相关机构的行政处罚,而且该处罚力度还较大〔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581瓶和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并罚款304500元〕。但该处罚是针对君临酒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非对茅台酒厂的赔偿。因此,其还应承担对茅台酒厂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裁决过程中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一些探索,在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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