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天津法院审理情况回顾与展望(2008~2011年)

天津法院审理情况回顾与展望(2008~2011年)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天津市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21%,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中居第二位。商标权民事纠纷调撤率统计表二审审结的62件案件中,商标权民事案件发回重审2件,改判6件,发改率为12.9%,相比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发改率,商标权案件居第一位。

天津法院审理情况回顾与展望(2008~2011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钱海玲 杨立峰

本调查报告对2008至2011年天津法院审理的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总结和梳理。在分析案件数据和审判特点的基础上,我们对商标权民事案件审判中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与思路。

天津市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其中,高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由民三庭审理此类案件;第一级人民法院2008年以前由民三庭审理,2009年至今调整为民五庭(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庭)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一、基本情况

2008至2011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共收案1657件,其中商标权民事纠纷收案354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收案902件,专利权民事纠纷收案290件,技术合同民事纠纷收案65件,其他案件46件。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21%,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中居第二位。(见下图)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主要类型比例

2008至2011年,商标权民事纠纷收案354件,结案356件。其中,一审收案287件,结案294件,二审收案65件,结案62件,再审案件收案2件,结案2件。

2008至2011年,商标权民事纠纷结案356件,其中,判决152件,调解40件,撤诉135件,调撤率为49.2%。一审结案294件,调解35件,撤诉125件,调撤率为54.4%;二审结案62件,调解5件,撤诉10件,调撤率为24.2%。

商标权民事纠纷调撤率统计表

二审审结的62件案件中,商标权民事案件发回重审2件,改判6件,发改率为12.9%,相比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发改率,商标权案件居第一位。

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案件类型发改率统计表

知识产权主要案件类型发改率比较

在审结的294件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中,商标权权属纠纷22件,商标侵权纠纷74件,商标权合同纠纷7件,其他191件。(见下图)

商标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2243万元,一审1623万元,二审620万元。(见下图)

一审结案类型比例图

诉讼金额比例图

涉外商标权民事案件共计21件,涉及美国、日本英国及法国、德国等主要欧盟国家。

二、主要特点

1.行政执法先行较为普遍

在一审案件中,有的权利人预先向工商投诉举报,有的在起诉之前通过行政执法程序,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工具和予以处罚。

2.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交织

有的商标侵权案件,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瑞山、元哲平、天津市祥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刘瑞山被认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为加强商标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对于一些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已成为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发展趋势。

3.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较少,大多数原告是企业。在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该自然人也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各类业主。被告也以企业居多,自然人作为被告的,一般都是各类业主或者个体工商户。

近年来,权利人为国内外拥有知名品牌的企业增长较快。例如:凤凰自行车汇源果汁澳柯玛电冰柜、凤凰自行车、米其林轮胎、奥的斯电梯英雄钢笔七匹狼服装、津酒、普兰娜洗涤用品、标准眼镜、大光明眼镜,以及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宝姿服饰、箭牌口香糖、普利司通轮胎等国际知名品牌。还有的是在其行业内的驰名商标,如伯纳德阀门电动执行器、昂福松焦油、泰山石膏板、ZWZ轴承和TPCO无缝钢管等。还包括一些在天津地区经过长期市场营销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例如,隆顺榕中药、小护士日用品、永元德商号、小南楼商号等。

4.关联的系列案件呈多发态势(www.daowen.com)

近年,天津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和系列案件逐年增长。例如,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燕俊华等轴承经营业主案件10件,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静海县新华书店等7件,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起诉福建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及天津超市卖场等7件,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陈云龙等5件,金山开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各自行车厂及业主等4件,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天龙饭店有限公司等4件,天津墨水厂诉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等3件,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邢玉兰等3件,斯凯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晟龙嘉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等3件。相关联的系列案件增多,不仅增加了案件数量,而且增加了审理难度,审判中需要具有宏观视野,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才能妥善解决纠纷。

5.侵权类型较为集中

最常见且数量最多的商标侵权类型是,在相同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还有是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未经允许继续使用,侵害商标专用权,如天津市起士林大饭店诉董维成案,双方曾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6.商标侵权行为特点明显

一是侵权发生具有明显的产业区域特征。例如,涉及自行车行业的商标侵权案件大多发生于武清区王庆坨镇、北辰区及西青区。被告为自行车厂的,则以武清区王庆坨镇居多;二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例如,在产品或服务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三是大多数权利人在诉讼之前对侵权行为采取了公证取证。

7.立案案由不尽统一

商标侵权案件在确定案由时带有一定随意性,欠缺规范统一。例如,立案案由分别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等。

三、疑难法律问题审理对策与思路

1.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问题

近年来,天津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加强了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监督与指导,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防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异化”现象,杜绝当事人通过司法认定谋求不正当利益。例如,审理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内容为请求法院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驰名商标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非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在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和判断。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可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和较强的保护力度。近年来,天津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明确事实主张,依法认定了津酒JINJIU、米其林、昂福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对于隆顺榕、小护士等商标未予认定驰名商标。

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问题

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冲突通常体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最常见的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冲突,也就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经工商登记注册使用,使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发生的权利冲突。例如,天津法院审理的北京鼎鼎香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致莲鼎鼎香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恩来顺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万乘恩来顺饭店业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等都涉及权利冲突问题。

对于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中突出使用其字号,从而导致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在认定商标侵权后是否应判决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认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法院有权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有的则认为,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变更,法院不予审理。通过对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政策的学习与理解,我们认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审理时应把握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公平竞争的原则。在后的突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如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具有攀附的故意,且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3.商标侵权是否适用赔礼道歉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法院判决没有支持,理由是未对商誉造成损害。如天津市恩来顺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万乘恩来顺饭店业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被告使用“恩来顺”字号对其商誉构成侵害,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在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起诉福建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好丽友商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鹏兴食品有限公司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被告当庭书面向原告表示道歉。司法实践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并不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2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5条则规定,在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商誉损失,且这种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持久的,不判令侵权人承担此等责任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失的,可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显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财产权,所以不适用赔礼道歉;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造成了商誉损失即精神损失,所以适用赔礼道歉。天津市法院在审判中倾向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4.商标与域名关系问题

域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域名作为企业或个人的一种身份标识,在互联网上经过注册后,域名注册人即享有域名权。由于域名不进行实质审查,域名注册单位也不负责向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查询该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冲突,所以发生商标侵犯域名权以及域名侵犯商标权的空间较大。例如,科美福公司诉柯美凤公司案,“comefri”为科美福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柯美凤公司擅自将“comefri”作为域名可识别的主要部分注册使用在其注册的“comefri-tianjin.com”域名中,其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科美福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造成与科美福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侵犯了科美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5.法定赔偿问题

法定赔偿原则的确立,可以提高审判效率,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保护。但由于法定赔偿额幅度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依据的“侵权情节”并不具有扎实和可量化的相应事实,在制裁侵权行为和统一司法标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一是司法尺度不统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较大;二是还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严重失调的情形。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有三大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确定;二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在侵权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三大标准看似完善,然而存在如下缺点:(1)没有规定“损害”的范围和每项损失的计算方法;(2)举证责任倒置给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法定赔偿的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未规定下限,且上限数额较低,不利于对商标的保护。因此,可以将法定赔偿类型化和层级化。例如,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商标的知名程度、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额、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态度及采取的措施等,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数额幅度层次(例如,“10万元以下”“10万到20万元”等)。随着经济发展,也亟须通过修改《商标法》调整法定赔偿额的最高上限。

在审判实践中,天津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全部为法定赔偿,没有一件是根据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所受损失而确定的。为了证明损失或者获得,当事人会向法庭提交大量繁杂的证据材料,对这些证据材料作出分析认定,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存在认证错误的风险。因此,一些法官更乐于直接适用法定规定酌情作出赔偿判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6.全面赔偿问题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判决的数额与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往往有较大差距。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合理费用表述笼统,合理费用是否属于经济损失部分不明确。有的将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赔偿并列,有的将合理费用包含在经济损失赔偿中,有的根本不提合理费用,直接以经济损失赔偿一项带过。如佛山泰嵩纤维内底板制造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跃华鞋材股份合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同时赔偿合理费用13000元;北京鼎鼎香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致莲鼎鼎香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法院判决赔偿共10万元;美林娜(天津)自行车公司诉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2万元,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广州市宝力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代理费共50万元,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含合理费用);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起诉福建南安市华伟鞋业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9079.9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79.90元、律师费8000元),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此可见,合理的律师费可以计入合理开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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