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

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我省法院着力于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了诸多商标权纠纷案件,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竞争并促进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商标权纠纷审理的专业化。

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权是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有力武器。近年来,我省法院着力于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了诸多商标权纠纷案件,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竞争并促进建立现代市场体系。

加强商标权纠纷审理的专业化。我省法院妥善处理了影响较大、疑难复杂的商标权侵权纠纷,如为“郎酒”“五粮液”“泸州老窖”“万宝龙”“重庆三九火锅底料”“迪康药业”“张飞牛肉”“嘉熙木桶”等品牌提供了及时充分的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了制假、贩假及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执行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审慎地认定了“新希望”“丰谷”“恩威”“地奥”等21个驰名商标,依法驳回了10件认定请求,确立了防止以诉讼方式制造虚假案件而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判规则,促进依法有序的竞争。

切实注重诉讼调解,彰显调解效果。商标权纠纷一般发生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如果能促成争议当事人之间调解无疑是一种双赢的模式,更加有利于某一品牌的发展壮大。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一般能达到70%左右,显示出了我省法院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所做的努力调处工作。比如,我们调解了诸如“黄老五”等知名品牌纠纷案件,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延伸审判职能,服务大局。商标权纠纷审判是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法院近年来高度重视商标权纠纷审判工作,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四川工作大局。我们不仅做好裁判工作,及时总结涉诉当事人在诉讼中与知识产权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商标纠纷当事人提供司法建议,向相关企业或行业协会通报;选取商标权典型案例深入企业进行巡回审判,增强相关企业及相关公众对该项工作的了解;每年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为契机,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座谈交流活动,并积极与媒体合作,定期向社会通报。

我省法院在审理商标权纠纷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成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困惑和问题。囿于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零散且年代久远,与日新月异的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矛盾和脱节的情形,对我省法院法官来说存在诸多考验和挑战,促使着我们不断探索和学习,试图能为完善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贡献出绵薄之力。

一、基本情况

我院就我省法院近五年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进行了汇总:2008年一审收案160件,结案119件,调解20件,撤诉61件,调撤率达到68%,二审收案14件,结案12件,调解2件,撤诉1件,调撤率达到25%;2009年一审收案126件,结案94件,调解22件,撤诉41件,调撤率达到67%,二审收案42件,结案39件,调解2件,撤诉3件,调撤率达13%;2010年一审收案188件,结案152件,调解20件,撤诉68件,调撤率达53%,二审收案26件,结案24件,调解1件,撤诉6件,调撤率达29%;2011年一审收案199件,结案169件,调解32件,撤诉72件,调撤率达62%,二审收案23件,结案20件,调解3件,撤诉5件,调撤率达40%;2012年上半年收案191件,结案97件,调解7件,撤诉74件,调撤率达87%,二审收案20件,结案9件,调解5件,撤诉0件,调撤率达56%。我省法院商标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商标纠纷主要集中在两大类型,商标合同纠纷和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其中侵权案件数量占据绝大多数。(2)案件数量逐年呈递增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发展,市场主体的竞争意识及品牌意识日益加强,与商标有关的纠纷日益增多。(3)服判息诉率较高,二审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数量较一审法院数量特别少,基本上仅有20%案件进入二审,几乎无一件案件进入再审程序。(4)调解撤诉率较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调撤率基本能达到60%以上,二审案件也能达到30%左右。

二、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商标合同纠纷

就我省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商标合同纠纷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其中,案件中所遇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合同形式问题。即商标转让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涉诉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提出按此规定,商标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转让关系不成立。对此,我们认为,《商标法》第39条并未针对商标转让协议的形式提出明确要求,因此,只要主张商标转让成立一方能够举证表明对商标转让达成一致即可。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当事人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但有支付转让费的相关收款凭证,那么是否成立商标转让关系?我们认为,如果相关的收款凭证仅仅能表明支付商标转让费的行为及转让标的,但对于商标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并没有进行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缺乏书面合同的商标转让关系纠纷案件中,我们是没有采信转让关系成立的主张的。当然,我们也不拘泥于合同形式一定要是书面的,如果有其他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关于商标转让口头协议成立的,我们也认定商标转让合同关系成立。

(二)商标权属、侵权纠纷

商标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情况比较复杂,类型多样。就我省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问题、商标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公证证据随意粗糙问题、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等问题。

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企业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引发纠纷时,人民法院解决权利冲突不仅应当考虑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利益平衡等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如果企业字号的权利人所取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并且在一定区域形成了特定的商业符号所赋予的商业美誉,尽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相应商标权人注册又在其之后,从主观方面来讲,企业字号使用人并没有攀附商标权人商标美誉的主观恶意,从客观方面来讲,企业字号使用人也仅仅限于在其经营的区域内使用,并无对商标权人带来影响,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我们是可以认定为不侵权的。当然,如果企业字号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后,经过了登记注册,且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商标注册时间的,我们也不一定严格按照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使用在前,登记在后,我们也完全没有必要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只是在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方面应该严格把关,不能不适当地进行简称或者突出使用,以免造成混淆。在我省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我们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即企业字号的登记是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只是在判决中判令企业字号所有权人规范使用其登记字号,也没有必要判令其更改企业字号。当然,就此问题,我们的做法是否适当也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相关指导,因为,在类似问题上,其他省的法院作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比如判决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服装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文字,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

2.商标侵权意义上使用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商品,也就是要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有的案件,尽管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中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文字,但是对于某些区别性较弱、客观描述特征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我们认为,即使在使用上构成相同,但是被控侵权人的使用并不能构成对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区分,而仅仅是对某一类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客观描述,也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因此,我们在商标侵权纠纷认定中,要严格把握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同时,也是对商标权利人善意的提醒,申请商标注册时,一定要用区别性较强的文字或者图形,千万不要为了排他使用而将同行业较为普遍的、通用的名称抢注为自己的商标,否则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3.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www.daowen.com)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表现得十分明显。关于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的是非过错,我们暂且不谈论,但在现实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往往会有冲突。

在前述问题上,也涉及这个问题,比如对于那些区别性较弱的,例如“香水”注册为商标,尽管商标权人在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肯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却认为不一定会受到法律保护。又比如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类似的问题上,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裁定是否一定为人民法院所采用,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时,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与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需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有所区别。因此,行政裁定结果并不必然影响人民法院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

4.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问题

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某人的姓名权往往会形成一种商业符号,具有相当的价值,因此,在征得某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但现实中,某人或其家属也在经营相同行业,于是在对外宣传的时候,难免会用该人的名义,于是商标权利人会诉争到法院,就会产生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我们认为,姓名权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其使用姓名的行为并不违法,也不会导致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商标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商场或者酒店对外招租,权利人为了“抓大放小”,往往将该商场或酒店列为被控侵权人,而真正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却逍遥法外。因此,在判断商场或者酒店是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中,我们需要综合来认定证据。如果从销售地点、销售人员、收银行为的发生过程、发票的出具人等均指向该商场或者酒店,则宜认定其为侵权责任主体,至于其与真正的销售者之间租赁或者承包关系均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因此,不具有对抗性。当然,如果在该商场或者酒店,该侵权商品的销售点给予了明确关于此销售点与该商场或者酒店无关的提示,则应当另当别论。因此,对于商场或者酒店来说,不仅仅要对顾客进行相关提醒,还要对其招租的商户进行相关审查,包括其是否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公证证据随意粗糙问题

在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公证证据适用是非常广泛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运用为定案证据的情形也是非常普遍的。在我省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均对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提出质疑,甚至另案向法院对公证处提起了诉讼,但是其主张被采用的甚少。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公证证据坚持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故存在法官即使对于公证书颇有微词,也碍于证据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公证证据随意粗糙问题放任不管,仍然采信其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对此,我们建议,有必要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与公证处的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进一步规范其公证行为,才能保证我们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性。

7.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否获得跨类保护,应以使用该商标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并非意味着但凡是驰名商标,就一定会受到跨类保护。比如“四川广博”案件中,四川广博汽车公司虽在其店招、广告牌、广告宣传中并未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四川广博汽车有限公司”,而是以“四川广博”等方式,突出使用了“广博”字样,但是,因四川广博汽车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而浙江广博集团公司“广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笔记本、账本、影集、订书机、书写工具、文具、文具柜等,四川广博汽车公司突出使用“广博”字号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服务领域,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且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与纸张、文具等办公用品的消费价格相差巨大,消费群体及消费者所付出的注意力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不宜认定为侵权。因此,我们认为,所谓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宜作扩大性解释,应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三、建议

我国《商标法》颁布30年以来,各个地方的商标纠纷层出不穷,类型多样,各个地方关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诸多不统一,法律法规之间也难免有冲突的地方,我们建议如下:

1.立法机关适时修改法律法规,尤其是注意到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比如,《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是规定商标权的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规定企业名称(其中涉及商号者)的规定则相对散乱:既有《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针对两者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而法院则较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其中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甚至《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法律规范没有形成体系化,既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与混乱,也使得有关当事人以为有空子可钻,对于处理结果心存侥幸。

2.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尤其是在适用原则上及新问题、新类型案件的处理上,使得我们在处理商标有关案件中有较为明确的思路和依据,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

3.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尽量在有关商标的认定上统一标准和尺度,比如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上、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上,从而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4.加强各个地方法院的交流与学习,尤其是我们作为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西部地区应抓住机会向其他兄弟法院取经。

(执笔人: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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