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标权案件数量在知识产权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有下降趋势,但新类型的商标权案件、商标案件中疑难复杂问题不断出现,给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带来较大挑战。我省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探索此类案件的和谐处理方式,不断归纳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积极、妥善地应对商标案件的新动态和新发展。经过案件的审判,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逐步取得了一致的意见,但也有一些问题尚存分歧。现将我省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汇报如下。
一、生产商与销售商的责任承担及销售商的免赔认定问题
在大部分的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均将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作为被告。一是因为许多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生产者无法核查,部分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存在,对权利人而言,证据较难收集。销售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更容易找到并完成取证。当然,在我们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能发现生产商,多数权利人愿意将生产商追加为被告。二是生产者多是地下工厂或小作坊,赔偿能力有限,而且,找到了生产者,销售者就可免除赔偿责任,这对于权利人实现赔偿请求并不利。三是有的权利人或权利人的维权代理人并不急于将生产者一举打掉,而是通过诉不同的销售商的方式获得较多赔偿。所以,权利人将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作为被告的案件占了商标侵权案件的大部分。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权利人只起诉侵权产品销售商而不起诉生产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涉及以销售商为被告的案件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销售商免责的条件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依据该条款,我们在判断销售商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销售商主观上并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且该提供者合法存在。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才能免除。
1.主观上是否知道的判断标准
主观上是否知道的判断标准为:(1)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销售商不知道的可能性越小。在审理的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殷永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千金商标在湖南市场上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湖南地区专门从事相关保健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包含“妇科千金”文字的产品施以特别的注意,被告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同样,我省法院在审理腾讯(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康乃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等侵犯“QQ”字母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中,也坚持了这一判断标准。(2)原告有无直接证据证明销售商的主观故意,比如发过律师函等。(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三无产品等。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不高,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若商品系三无产品,可认定销售商知道商品侵权的事实;若商品上标注了厂名、厂址及有关生产者信息,且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商主观上处于不知道的情形。
2.合法来源的判断标准
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另一条件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能够证明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在现阶段,由于市场主体类型多样,决定了销售商身份、规模不一,有股份公司、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等,经营模式有国际连锁、全国连锁、地区连锁和零售个体小型工商户。不同经营模式决定了进货模式的不同,哪些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标准,因此,应当根据销售商的资质进行区分较适宜。但无论哪种规模,至少应证明有交易行为且来源主体真实合法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一是提供者真实、合法存在,且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在只有销售者作为被告的情况下,需要被告提供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工商登记资料,至少要提供诉讼时提供者客观存在的有效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等,以此证明提供者真实合法存在,若不能提交,一般不能认定销售者提供了合法来源。二是双方存在正常、合法的供货关系。比如购货合同、收货记录、购货发票或收据等销售凭证,以及提供者与销售者的自认等。
由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均涉及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问题,我省法院也正在着手对知识产权案件中销售者免责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拟定认定合法来源的有关指导性意见,以统一全省法院的裁判标准。有关调研成果我们将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额确定问题
这种情况出现在权利人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对生产商与销售商的赔偿责任应区分开来,比如判决生产商赔偿5万元,判决销售商在5万元中的3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判决出现在生产者不承认自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认可其向销售者提供了侵权产品,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核实,销售者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中。针对此种判决结果,我们也在思考如下问题:一是生产者的赔偿依据是什么?作出此判决的法院认为,从常理上讲,生产者生产的数量较销售者销售的数量要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更大,因此,判决生产者较销售者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而且,为了避免生产者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征询权利人是针对销售数量还是生产数量主张赔偿,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只针对本案能查明的销售数量主张赔偿,法院也只按销售数量来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针对生产者的生产数量来主张,则判决生产者较销售者承担更高的赔偿数额。在以后的要求生产者再次承担责任的案件中,由生产者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此案中承担全面生产责任的事实。我们认为,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一般情况下,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能查实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只是销售者的销售数量,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只能在可查实的生产或销售数量上承担责任。如果判决生产者较销售者承担更多的赔偿数额,则会出现对生产者生产数量的推定,而且也将出现生产者在其他案件中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以,我们主张在无法查明生产者的生产数量的情况下,应依据案件可查明的数量来认定生产者的赔偿数额。二是在有生产者的情况下,是否还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可以认定生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还应承担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销售者就不能免责。三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到底是针对一行为,还是指多行为合并也适用这个限额的赔偿存在一定分歧。我们认为,一个行为只要不是共同实施的,分别有不同的侵权主体或者行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作为一个侵权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权利人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来诉的情况下,从两便原则的角度,且考虑到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连续性,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对一个侵权行为的就可以适用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二、商标权人是否为商品的生产者的判断
将商标所有人作为生产者不仅仅出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还大量出现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被诉侵权的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权利人将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作出法释〔2002〕22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对于上述批复的适用,商标所有人也给予了反驳,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的生产者是针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况,只有在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即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中,才能将商标所有人认定为产品的生产者,从而更有利于保护人身和财产等基本权利。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并不是《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也不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因此,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认定商标权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认为,由于权利性质存在差异,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件与涉及产品质量的人身、财产损害案件处理的价值取向和举证标准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专利和商标侵权案中,不能单纯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来认定生产者,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如果能查找到实际的生产者的,在商标或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将商标所有权人认定为生产者;在生产者无法查找到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上商标的所有权人认定为生产者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必须保证证据有充分的证明力,即:除了确定商标所有人外,必须还有其他的证据作为佐证,具体包括:(1)销售者承认其商品来源于该商标所有权人;(2)商标所有权人不能提供商标的使用现状,也未能提交他人冒用其商标的证据等。所以,在审理曹湛斌诉王朋生、邓凡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我们审理的多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都涉及是否认定商标权人为生产者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这种情况也可能出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王朋生是否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商品生产者的信息并不是按正规包装要求标识的生产者及地址,他人违规生产的事实也无法得以核实;且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为王朋生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王朋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现状,也未提交他人冒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明,销售者邓凡章承认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从王朋生处购进并提供了王朋生联系方式,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商标、被告邓凡章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该产品王朋生系生产者的效力要高于王朋生自身否认其不是生产者的证明效力,由此认定王朋生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三、是否作为商标使用的认定——以涉及使用回收瓶的商标侵权案件为对象
我们审理的涉及使用回收瓶的商标侵权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啤酒瓶,一类是酱油瓶。国家对于啤酒瓶标准有强制性规定,提倡对啤酒瓶回收循环使用,并明确了回收使用的年限,但对酱油瓶则无此规定。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啤酒瓶回收使用的商标侵权问题
在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芷江鹤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第749323号重啤加水滴状图形商标是重啤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品,鹤泉公司所生产的“金鞭溪纯生”啤酒瓶上烙有重啤公司所注册的重啤加水滴状图形商标,该啤酒瓶系鹤泉公司回收的重啤公司用过的酒瓶。一审法院认为,鹤泉公司在未征得重啤公司许可,也未与重啤公司签订水滴状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金鞭溪纯生”啤酒瓶上使用重啤公司注册的水滴状图形商标,应认定其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重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鹤泉公司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鹤泉酒业并未将水滴状图形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因为:(1)鹤泉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金鞭溪啤酒”的瓶盖上标记了“HEQUANPIJIU”、瓶颈标记了“HECHENGBEER”、瓶贴上明显标记“金鞭溪啤酒”,其产品整体反映的信息都显示出是鹤泉酒业生产的,而非重啤公司生产的。可见,鹤泉酒业在主观上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2)鹤泉酒业并未使用重啤公司的商标。涉案啤酒瓶并非鹤泉酒业自己生产而是从社会上回收的,瓶身上的水滴状图形标识是无法去掉的,去掉的话会影响啤酒瓶的质量,增加生产者的成本,也有悖于回收利用的初衷。鹤泉酒业用重啤公司的啤酒瓶来灌装其部分“金鞭溪啤酒”,主要是使用了啤酒瓶作为容器的功能,而并非要使用重啤公司的水滴状图形商标。(3)结合涉案啤酒瓶上的文字加图形标识所处位置在离瓶底约10毫米处及其与酒瓶无色的颜色相同的情况,加上该酒瓶上突出使用了“金鞭溪”标识,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重啤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可见,鹤泉酒业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使用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的后果。故鹤泉酒业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啤酒瓶的回收利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996年制定的《啤酒瓶GB4544~1996强制性标准》有“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就有“从社会上回收啤酒瓶”的规定,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中也提到了“废玻璃”的再回收,我省2001年各大啤酒厂家签订的《湖南省啤酒行业自律约定书》第2条规定“合理利用资源,旧啤酒瓶(B)回收实行最高限价制,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啤酒回收瓶流出我省。啤酒瓶回收原则上当地收购,需要在外地收购时,其收购价格不得高于当地企业地收购价格。”可见,在符合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国家政策是鼓励提倡从社会上回收啤酒瓶的,回收啤酒瓶的做法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重啤公司在其啤酒瓶上烙有水滴状图形标识,如果采取了保证自己回收或防止其他啤酒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措施,则符合上述国家政策。但在本案中,重啤公司并未采取特殊措施表明不准他人回收其酒瓶或防范其酒瓶流向社会从而被回收利用,而是采取了一种放任不管的态度,从而导致出现了烙有水滴状图形标识的啤酒瓶被他人使用的情形,重啤公司在此情形下起诉他人侵权,既不合情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在裁判此案的过程中,还进一步考虑了商标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由于重啤公司主张他人使用其烙有水滴状图形标识的啤酒瓶构成商标侵权,而国家政策从环保、节能的角度提倡利用旧啤酒瓶,从而发生了重啤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权与公众享有的环境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我们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掌握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对重啤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依法进行保护,但是,重啤公司对其烙在涉案啤酒瓶上的水滴状图形标识主张权利,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支持其主张,就只能禁止回收使用类似啤酒瓶,势必与啤酒瓶的回收利用政策相悖,也将使鼓励啤酒瓶回收,节约社会资源的倡导形同虚设。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特意回收原告标有原告商标的酒瓶,并且将原告的商标突出使用的,则可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啤酒,该商标并未核定使用在酒瓶这一类商品上,且被告在酒瓶的瓶盖、瓶颈、瓶身上均明显标注了自己的商标,而且,原告也未采取措施禁止他人回收酒瓶,被告根据国家的规定回收酒瓶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被告对酒瓶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有一定的道理。(www.daowen.com)
(二)酱油瓶回收使用的商标侵权问题
我省部分基层法院还审理了一批使用“加加”酱油回收瓶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加加JIA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的专用权人,其公司生产的“加加”酱油玻璃瓶底均标注有“加加”凸纹〔如(2010)岳民初字第00732号〕。数被告均使用原告该种玻璃回收瓶,贴上自己的标识生产酱油并销售。对此类案件,审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因两产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回收瓶,其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认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回收瓶,但消费者通常注意的并非回收瓶底的凸纹,而是瓶体标注的品名,而被告在瓶体突出了自己的商标标识,其与原告商标也无相似性,不是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不以消费者是否混淆为构成要件。被告只要有此行为即构成侵权。即使使用回收瓶是行业惯例或出于环保需要,也应当对瓶底“加加”凸纹进行处理、消除,这样才符合商标合法使用的要求,最后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
我们认为,一方面,国家对酱油瓶没有回收循环利用的政策;另一方面,商标权人将其商标使用在瓶底,并未使商标起到区别不同商品的本质作用,也并不是《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的“使用”行为。该条文虽然未将客观上造成“误认”或者引起“混淆”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就是推定“混淆”。将商标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才是对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客观上并未起到区别不同商品的作用,就不是对商标的使用。当然,权利人可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在专卖店的店招、店面装潢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案,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我院在审理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与黄种福、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黄种福在其经营的“蓝猫”专卖店的店面招牌、店面装潢中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图案。我们认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图形均来源于三辰公司制作的《蓝猫淘气三千问》动画片,“蓝猫”这一卡通角色的特定名称及形象构成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黄种福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与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相同的“蓝猫”二字,同时使用与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第3049523、3066576、3066577号图形商标颜色相同、表情近似的“蓝色卡通猫”图形和立体模型,事实上在其门店名称及装潢中突出使用了“蓝猫”这一卡通角色的特定名称和形象,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专卖店名称及装潢直接起到标识门店内销售商品来源的作用,黄种福的上述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了其门店为“蓝猫”童鞋专卖店的印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门店内销售的商品来源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品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侵犯了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我省法院受理了4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包括2件宝马公司诉深圳世纪宝马服饰公司案、滚石非注册驰名商标案、全友商标案。目前,滚石案和一件宝马案已审结。宝马案在事实部分认定了驰名商标,滚石案未认驰名商标。审结的宝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十大典型案例。
(一)是否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判断
在我们审理的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沁芳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滚石公司主张对其使用的“”标识进行保护。由于涉案“”标识没有注册,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认定“”标识为驰名商标,才能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由于滚石公司据以起诉的“”标识中包含了第514008号、第746428号两个商标,滚石公司原系该二枚商标的注册人,后将该二枚商标转让给了滚石版权公司并从后者处获得无限期独占使用权。法院认为,滚石公司完全可以第514008号、第746428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确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完全可以不以涉案“”标识驰名为事实依据。在诉讼中,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建议其以第514008号、第746428号商标,但滚石公司执意要以“”标识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所以,法院对涉案“”标识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驳回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述理由,也有人提出,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以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为依据,而不能以其未主张的权利为依据对案件作出裁判。滚石案中,原告滚石公司就是以商业标识主张权利,法院审查的重点应该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该标识造成侵害,也就是立足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最高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也应该建立在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具体商标的基础上来理解。
(二)不使用的商标是否可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在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田邦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
两枚商标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涉及跨类保护,属于以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同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商标及原告家私产品广告中大量宣传的大熊猫图案的事实,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仿冒原告商标,借用原告商誉的故意。案件审理法院拟在本案中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2008年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在本案中一直未提交该商标近年来持续使用的证据,只提交了商标的持续使用的证据。原告在其出具的一份说明中,也自认该商标2004年后就已不再使用。案件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企业的经营是依据市场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发展的,其广告宣传及使用的商标标识,也相应地在保持其核心部分即“全友”的基础上作出适当更新,而注册的商标却相对稳定,所以认为应灵活地看待商标的宣传、使用,在未改变商标核心因素、显著因素进行的宣传、使用应视为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我们认为,因商标的标识作用及其显著性必须通过使用在具体商品中才能体现出来,如果商标已长期脱离商品,那么该商标就失去了其商业标识的本质作用。
六、权利冲突的问题
商标权案件中权利冲突表现较为明显,既体现为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还体现商标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与特许经营权之间的冲突等。
(一)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在上述滚石案中,我院在二审中对不予审查滚石公司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除了前文提到的不以认定驰名为必要的理由外,还有一个理由就是考虑到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认为,滚石公司之所以能长期使用“”标识,就是基于滚石版权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滚石版权公司的授权,滚石公司使用“”标识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如果法院支持滚石公司的请求,将第514008号、第746428号商标组合而成的“”标识认定为驰名商标,就会产生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拥有近似的商标的事实,这也是我们不予审查该商标是否驰名的理由之一。在我们审理的拉菲案中,原告主张将其未在中国注册的“拉菲”二字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市场上存在多个包含“拉菲”二字的注册商标。如果支持将“拉菲”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解决该特有名称与现有包含“拉菲”二字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此问题如何解决,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明示。
(二)商标受让人以与转让人一样的方式使用商标是否会导致对转让人著作权的侵犯
在我们审理的香港卡迪纳公司诉蒋礼先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卡迪纳公司依据其与美国飞旋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获得“fieldsheer”文字商标的所有权。在该商标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美国飞旋公司将“fieldsheer”文字商标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卡迪纳公司。美国飞旋公司以文字变形和字母简写两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使用。转让协议签订后,卡迪纳公司遂认为,其不仅拥有“fieldsheer”文字商标,还拥有美国飞旋公司在使用商标时的文字变形和字母简写两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蒋礼先将文字变形和字母简写的两个作品组合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商标转让协议中只是转让了商标及与商标有关的其他权利,该协议并未明确原商标权人将其使用商标的方式的美术作品转让给卡迪纳公司,因此,卡迪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保护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卡迪纳公司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卡迪纳公司就不能以商标转让人的使用方式来使用“fieldsheer”商标,否则将构成对商标转让人著作权的侵犯,这对于受让商标的卡迪纳公司并不公平。
(三)商标权与字号权、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权利,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可以并列保护,并且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当企业名称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就当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审理的雷金镁与贾胜良、益阳市圣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雷金镁通过公告获得“圣丽莎”商标专用权之前,贾胜良对其开办圣丽莎蛋糕店享有企业名称权,对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圣丽莎”三字享有字号权。雷金镁虽取得了“圣丽莎”图形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仅核定使用在30类商品上,而不是服务商标或者是企业字号,且该商标不是单纯的文字商标,因此,雷金镁开设“圣丽莎蛋糕精品屋”既未经工商部门核准,也未经贾胜良同意,擅自使用贾胜良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权与特许经营权之间的冲突
主要体现在经销商违反与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将商品销售到合同约定之外的地区,是否导致其下线的销售商商标侵权的问题。审理的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桂华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三兴公司与湖南和湖北代理商分别签订了销售代理授权合同,约定代理商不得在授权以外的任何地方开设“特步”卖场或经营“特步”业务。被告陈桂华从湖北代理商处采购特步鞋到湖南地区销售,三兴公司以陈桂华在没有取得特步商标商品代理经销权的情况下,在湖南地区经销带有特步商标标识的商品,给三兴公司经销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和影响,侵犯了三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陈桂华确系从三兴公司在湖北地区的代理商处进货在湖南地区销售,不应认定其侵犯了商标权。三兴公司完全可依合同的约定向其在湖北的代理商主张权利,而不能因其代理商违反代理合同而由第三人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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