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标审判30周年回顾与展望:提升司法保护水平

商标审判30周年回顾与展望:提升司法保护水平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省法院与宿迁中院联合开展对苏酒集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调研。截至目前,江苏法院共有18篇知识产权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用,其中商标案例6篇。

商标审判30周年回顾与展望:提升司法保护水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商标案件审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促进自主品牌形成和推动品牌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自1995年省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江苏法院实行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已历经16个年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全省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创新经济发展和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始终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主动服务商标战略实施

全省法院自觉把商标案件审判融入创新战略工作大局之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努力为商标战略实施和品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是切实保障商标战略的实施。2008年以来,省法院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自主创新的指导意见》《关于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工程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文件,其中专门对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提出具体工作措施,积极按照省商标战略实施工作方案,把坚持能动司法、保障商标战略实施的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大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省法院于2006年就提出“地方经济发展亮点就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重点”的工作思路,指导全省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着力服务包括品牌经济在内的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南通中院积极推动“南通家纺市场”由单一的版权保护模式向版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相结合的综合立体保护模式发展。苏州虎丘法院协助当地镇湖刺绣协会成功申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受到各有关方面充分肯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2014年第二届夏季青年奥运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意见》,对加强保护与青奥会有关的商业性标识作出专门规定。

三是积极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省法院指导各地法院采取设立知识产权巡回法庭,定期组织案件巡回审判和法律咨询等多种方式,努力满足企业的各类商标权司法保护需求。积极向党委、政府和企业提出司法建议,省法院连续4年发布全省企业知识产权状况分析报告,对企业商标战略实施提出专门性建议。省法院与宿迁中院联合开展对苏酒集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调研。太仓法院针对辖区内德资企业集中的特点,出台《德资企业商标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及对策》,收到良好效果。

二、以执法办案为中心,不断提高商标案件审判工作水平

全省法院准确理解和把握商标权司法保护政策,合理划清权利边界,鼓励和维护正当竞争,不断加大商标权司法保护力度。1995年至2012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5346件,其中商标案件5674件,占案件总数的22%。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商标案件增幅明显,特别是涉及著名品牌的案件明显增加,2008年以来商标案件年平均增长率高达71%。2012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823件,其中一审商标案件1582件,同比分别上升76%和163%。

一是充分发挥商标案件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标识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制止恶意攀附、傍名牌行为,加大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和恶意违约的制裁力度。省法院先后制定《关于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审查指南》,明确定额赔偿的酌定因素,规范证据保全工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慎重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先后依法认定“南瑞”、“中天科技”等21件驰名商标,促进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

二是积极推进商标案件审判精品战略。省法院制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连续两年发布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在审理涉及商标反向假冒、地名商标保护、正当使用与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商标不侵权诉讼等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中大胆探索裁判思路和尺度,积累审判经验。完成一批具有较高质量的司法调研成果,以调研促审判。截至目前,江苏法院共有18篇知识产权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用,其中商标案例6篇。2008年以来,共有4件案例入选改革开放30年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其中商标案例1件;22件案例入选全国法院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50件典型案例,其中商标案例11件。

在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系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注册商标为“银雉”;被告亦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从市场上购得旧“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经重新修理、喷涂后不带任何标识地再次投放市场销售。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通过去除行为把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品人为地割裂开来,使商标丧失其本来的商品识别功能,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判决提出了隐形反向假冒的概念,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把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去除后无商标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往往提出各种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中被告往往会提出其使用的标识是作为地名使用。一般来说,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该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目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名。在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注册了“茅山”商标,核定使用于板鸭等商品,其主张柏代娣生产经营的“茅山老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法院认为,由于“茅山”系地名,而柏代娣经营的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故其在生产的“老鹅”等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同时,在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经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且在茅山地区,“老鹅”等食品已经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故柏代娣使用“茅山”属于正当使用,未侵犯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但同时,如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商标权人虽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的方式并非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商标涉及江苏四大名酒之一“汤沟”酒,“汤沟”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酒产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陶芹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在其生产的“珍汤”牌酒包装的合理位置已经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且已足以表明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繁体字“汤沟”,却以较小、不显著的字体标明其自己的商标“珍汤”,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故法院认定陶芹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在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等权利冲突类案件的审理中,江苏法院强调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诚实信用、防止市场混淆及利益平衡原则。在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吴良材”系著名老字号,并拥有“吴良材”注册商标,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与原告“吴良材”品牌间无任何历史渊源,其将原企业名称更名核准登记为“吴良材”,并在各地大力发展品牌加盟店达近百家。原告在被告更名后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法院在裁判本案时,一方面,从保护老字号和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认定苏州吴良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字号;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之所以能够注册登记“吴良材”字号,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有关,且被告的获利并非完全借助于“吴良材”的品牌效应,未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判决既维护了“吴良材”这一老字号及商标的品牌利益,同时也兼顾了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较好地把握了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运用,该案被评为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考虑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商业标识类案件具有十分特殊的复杂性,在坚持维护注册商标制度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江苏法院在个案侵权判定中注意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这些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强弱、知名度大小;原、被告各自使用商业标识的方式;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时间、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有无攀附的主观恶意等,避免对注册商标给予不恰当的绝对化保护。对于发生权利冲突的案件,为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判决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一般都要在裁判理由中,明确判令双方当事人维持现有商业标识使用现状,要求各自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以便消费者加以区分和识别,维护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高建良诉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建良分别于1999年、2003年投资设立了新福记公司、福记皇宫公司、福记投资公司,后其于2004年11月受让了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的涉案“福记”商标。被告福记上海公司的前身成立于2001年,后于2003年更为现名,福记苏州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99年,后于2004年更为现名。本案中,高建良主张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等注册使用“福记”字号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福记”商标显著性不强,高建良受让“福记”商标前,该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在申请注册“福记”字号时,没有攀附“福记”商标的主观意图,两公司使用“福记”标识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故法院在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确认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高建良投资设立的新福记公司、福记皇宫公司等为江苏常州地区较大的餐饮企业,福记上海公司等系在上海、苏州地区注册的较大关联企业,原、被告现有知名度、规模均较大,服务项目类似,服务区域相邻,为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福记上海公司等应当维持现有使用与“福记”相关商业标识的现状,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该案入选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在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从事相同行业,被告以原告获准注册的“梅思泰克”商标中的文字为关键词,通过支付推广费的形式,向“谷歌”购买竞价排名服务,占据了梅思泰克公司有关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依据是其是否用于商业目的,并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被告通过购买“谷歌”竞价排名服务的方式将原告注册商标设定为其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置顶链接为被告的网站。其行为客观上会使搜索用户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导致相关公众选择商品时产生混淆和原告客户的流失,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该案被评为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个典型案例。(www.daowen.com)

三是着力加强涉诉矛盾化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注重发挥调解在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协调当事人达成实施许可和转让协议,变侵权使用为合法使用。近年来,商标维权案件有向城乡小微经营者漫延的趋势,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对此,省法院不断完善关联案件上报和协调机制,探索既相对统一又存在合理区别的关联案件裁判标准,促使当事人对案件审理形成合理预期,同时通过加强上下级法院、法院与行政机关、法院与行业协会之间的联动,邀请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参与调解,有效化解纠纷,既维护权利人权利,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多年来,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调解、撤诉率维持在75%以上,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调解协议当事人自动履行率达98%以上。

三、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权司法保护的社会整体水平

全省法院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为重点,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完善审判机制建设。

一是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在2008年部分法院先期试点的基础上,2009年江苏法院在全国率先启动全省三级法院统一试点工作,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全部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经充分调研和反复征求意见,省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经过深入调研,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对于包括商标类犯罪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权利状况审查,证据收集、固定、移交及处置等亟待规范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目前,省法院正在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调研几类主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入罪标准的具体划分、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标准等刑事实体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问题,并拟在条件成熟时共同出台相关意见,促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水平的提升。

二是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水平。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依法从严打击各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在2010~2011年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依法审结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犯罪案件。其中,被告李志峰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被誉为“淘宝网售假第一案”,受到各界广泛关注。省法院知识产权庭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先进集体”。依法履行对商标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切实发挥支持和监督其依法行政的审判职能。截至2012年上半年,共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1件。其中,常熟某公司不服商标行政处罚纠纷案入选2010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在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法院在维持工商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结论的同时,认为我国《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某工商局在对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该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将“罚款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三是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公开。自1995年起,除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全省法院所有知识产权一、二审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全面推行知识产权生效裁判文书互联网发布制度,自2005年起共上网裁判文书5000余篇,省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先进单位。省法院连续4年公布《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连续8年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上一年度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全省各地法院也相继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发布制度,2008年以来共发布包括商标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近600件。

四、主动争取各方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

全省法院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确保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向党委汇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积极争取党委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视、关心和支持。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省法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批示,给予充分肯定。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关联案件,及时报请党委协调,确保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听取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近年来,组织开展人大代表异地旁听评议知识产权案件庭审专项活动,共邀请全国和省人大代表156名,旁听了13件案件的庭审。2011年,全省法院积极迎接省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集中展示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业绩,受到省委罗志军书记等主要领导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充分肯定,省法院随即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的报告》,圆满完成专题审议工作。

三是积极争取行政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省法院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召开座谈会,研究解决相关问题。近年来,与省工商局共同举办两次商标疑难案件研讨会,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导,还邀请省内相关执法单位共同参与研讨。先后开展“推进创新驱动、保障文化繁荣”、“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等年度主题活动,增进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了解和支持。《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以整版专题报道了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2011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12家中央主流媒体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江苏行”采访活动,省政府主要领导接受了采访。

五、相关建议

一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制度。目前,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仍然屡见不鲜,部分市场经营者将名人姓名、知名商业标识抢注为注册商标,并引起较多争议纠纷。建议在《商标法》修订中考虑进一步严格商标注册的审查标准,增加检索条件,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减少争议。

二是关于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制度。目前,部分市场经营主体不当利用企业名称区域登记制度,恶意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知名企业名称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从而引起较多权利冲突。建议工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部门进一步严格企业名称登记的审查标准,增加在先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检索条件,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减少争议。

三是关于商标犯罪案件相关实体问题。近年来,商标犯罪刑事案件不断增加,涉及定罪及量刑标准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不断出现。如,“两高”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一部”意见中将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解释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正产生误导的商标”,其中,对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正产生误导的”这一标准司法审查尺度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此外,“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中“种”的理解,目前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果将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的一个商品上假冒多个注册商品认定为一种假冒注册商品或两种以上注册商品,将直接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这也需要统一认识和裁判尺度。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部分权利人在商品包装不同部位使用了数个同种商标,如一瓶酒的外包装盒、瓶贴、瓶盖上各有一个商标标识。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的上述使用在一瓶酒上的一套商标标识的,应认定的商标标识数量为三件还是一件,实践中做法也统一。上述问题直接涉及入罪、刑档认定以及量刑平衡问题,对司法实践影响较大,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就此上述问题进一步作深入调研,统一尺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困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