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重庆法院商标司法审判工作报告

重庆法院商标司法审判工作报告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庆法院近年来商标司法审判工作综合报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商标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也是当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近年来,重庆法院审理的近300件商标民事案件无一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部分案例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50件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商标司法审判工作报告

重庆法院近年来商标司法审判工作综合报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知识产权

商标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也是当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商标民事案件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良性运行密切相关,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历来占据比较重要的地位。近年来,重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悉心指导下,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坚强领导下,在商标司法审判工作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扎实举措,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一、重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与特点

重庆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绝对数量不是很大。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例,每年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均未超过10余件,在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例未超过10%~15%,全市法院每年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均未超过100件,在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例基本未超过10%。在案件绝对数量上与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有一定差距,在全国处于中游水平。

2.案件类型特点鲜明,比较丰富。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外,也有少量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从广义上来说,虽未统计为商标案件,但涉及商标权关系的案件数量也不少,案件类型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案件、涉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等,尤其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上升趋势明显。另外,也有少量涉及商标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中有一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刑事案件入选2011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3.案件涉及的商标及商标权人普遍知名度较高、社会关注度较高。重庆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及涉商标其他案件中,涉及的知名商标权人主要包括:重庆宗申集团、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滇虹药业集团、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小天鹅集团、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重庆太极集团等。涉案商标中大多数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普通商标所占比重很小,社会关注度较高。

4.以取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为目的的商标相关案件基本杜绝。在前几年全国部分法院随意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的时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采取多种举措严格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司法程序,坚决遏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弄虚作假、利益驱动的不良趋势,及时在重庆法院辖区内基本杜绝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随意、无序、低标准、无原则的现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保持了高度一致。

5.商标侵权案件原告胜诉率高,赔偿适度。在重庆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原告(即商标权人)胜诉的比例超过90%,有效地保护了一大批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维护了一大批知名企业的商誉和利益。在赔偿标准上,重庆法院既注意个案的侵权情节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又注意在同类案件中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一致、与外地法院保持协调,赔偿数额适度、合理,权利人基本满意,侵权人基本接受,商标侵权案件的服判息诉率较高。

6.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地企业均得到平等保护。重庆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中,涉及外地企业及其商标的超过30%,涉及外地当事人的将近50%,重庆法院注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对本地和外地当事人均给予了平等保护,既没有削弱对外地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没有不适当加重外地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的案件权利人和主要侵权人均不在重庆,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在重庆法院起诉,纠纷也得到妥善解决,充分体现了外地当事人对重庆的司法环境和重庆法院的司法能力的高度信任。

二、重庆法院商标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1.大力实施精品战略,确保商标案件审判质效

重庆法院从保护优质品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精心审理每个商标案件,确保审判质效,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近年来,重庆法院审理的近300件商标民事案件无一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部分案例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50件典型案例。

2.高度重视审判监督与指导,确保司法理念协调,裁判标准统一

为了加强审判监督与指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审判工作的形势发展和现实需求,先后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实施意见(试行)》《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通知》《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指导性意见,并通过座谈会、培训班、公布典型指导案例、评选优秀裁判文书、组织专项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动态化、常态化监督指导,在辖区法院协调了司法理念,统一了裁判标准。

3.加强审判调研,研究理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

重庆法院高度重视调研工作,对商标案件审判中的难点、热点和前瞻性问题开展了大量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先后完成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专项调研报告》《重庆市摩托车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分析》《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等涉及商标权的调研报告;《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整套散件产品销售给境外购买方的行为定性》等学术论文;《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陈永祥诉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各种商标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雷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评析》《初始混淆原则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运用——以“百度”关键字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案件中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等案例评析,审判与调研相结合、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已经在重庆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中蔚然成风。

4.依托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委会平台,开展法院学术活动,推动商标审判理论创新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委会依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后,重庆法院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审判理论研究会开展了一系列理论研讨活动,其中以商标法研究为主题的大型会议就有“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与商标法修改国际论坛”与“纪念商标法颁布三十周年暨商标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两次研讨会规模都比较大,规格都比较高,参会嘉宾包括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学者、中央国家机关的专家、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和部分外国专家学者,取得了比较丰硕的研究成果,有力推动了商标法与商标审判理论的研究。另外,从2009~2011年已经连续出版三辑的专委会会刊《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中收录了全国各地法院法官研究商标法和商标审判的学术论文和案例评析共30余篇,丰富了商标审判理论研究的成果。

5.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的商标立法、修法理论研讨活动,开拓审判视野,贡献司法智慧,扩大法院影响

重庆法院在履行好执法办案基本职能的同时,不断拓展审判职能,参与国家和地方立法、修法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200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指派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邀请,参与了《商标法》修订的研讨活动,共对《商标法修改送审稿》提出20余条修改建议,部分被商标局采纳。2011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重庆市工商局要求参与《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拟定与修改,共提出10余条建议,为地方立法活动作出了贡献。

6.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培养了一批专家型、复合型法官

为打造一支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重庆法院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形成了有领军人物、有业务骨干、有后备人才的法官团队。重庆法院现任业务庭领导中,市高级人民法院蒙洪勇庭长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杨光明庭长先后被评为重庆市审判业务专家,市高级人民法院李佳副庭长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曹柯副庭长先后被评为重庆市十佳女法官和十佳法官。重庆法院现有四名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中,有三名曾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黄明耀副院长和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孙海龙院长均曾分管或协管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涪陵区人民法院王晓林院长曾任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知识产权法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超过70%,书记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的超过60%,取得司法职业资格的超过80%。

三、重庆法院在商标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主要体会和理念

1.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点是“搭便车

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突出使用、作为商品外观设计、作为网络域名等等。商标侵权判定主要有“混淆”和“淡化”两种理论,但是无论采用哪种理论判定,商标侵权的实质在于“搭便车”,即侵权者通常是通过各种精心策划的方式攀附别人的知名商标,利用他人宣传和积累的商誉,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把握住这一基本理念,以诚实信用的立场评价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基本上可以保持清晰的思路,把握正确的方向。

2.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同时应考虑具体情形,妥善处理冲突问题

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反映到具体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主要是企业名称(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重庆法院一方面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时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立场,一方面又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具体情形,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力度和方式上有所区别,以妥善处理权利冲突,兼顾社会效果。如对于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一是后注册商标要严格限定在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内,不得与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范围冲突;二是必须规范使用商标,不得对商标进行“特殊处理”,实现“搭便车”“傍名牌”的非诚信目的。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如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他人商标尚不驰名或知名,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只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造成了混淆,可以只判决停止突出使用并赔偿损失,为侵权企业保留改正错误、规范经营的机会和空间;如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即已具有引起混淆、“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注册行为本身就有违诚信,则有必要判决停止使用与驰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从根本上防止与驰名商标混淆,纠正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企业名称。

3.主要根据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商标的知名度虽然不是影响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但是却是最重要的因素,知名度不同,如果赔偿标准不体现差别,也是不客观、不合理的。因此,重庆法院主要根据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通常情况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赔偿标准一般是比较高的,有时在著名商标影响力所及的核心区域和相应行业的侵权行为,适用的赔偿标准还会高于行业性和地域性有一定局限的驰名商标;而对于知名度不高,侵权者“搭便车”的故意不明显,只是偶尔“撞车”的普通商标,一般赔偿标准适中,需兼顾侵权情节和地方经济水平;对于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又不属于“防御商标”的,因其不符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又基本没有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往往较低,责任方式以停止使用为主;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般可以不赔偿。

4.注重从源头上制止侵权,根据共同侵权中不同侵权者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不同的责任

重庆法院长期以来,注意克服就案办案的局限性,把从宏观上考虑侵权问题,从源头上制止侵权作为一贯的司法理念。体现在审判中,就是对共同侵权中不同侵权者在侵权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区分,在法律责任上体现差别。如侵权商品的普通销售者,往往是小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侵权环节中处于下游地位,在市场交易中有一定局限性和被动性,甚至本身就误认为侵权生产者即是合法的商标权人,缺乏侵权故意,某种意义上也是“受害者”,只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只需要停止侵权行为,就足以斩断侵权链条,给予其警示和惩戒。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具有侵权的直接故意,往往也是侵权的源头和最大获利者,不给予严惩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环境,通常应全面严格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工具等法律责任。而对于特殊的“销售者”也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有的销售者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有的甚至专门或主要从事侵权产品销售,与侵权生产者存在串通之嫌,这类销售者对于侵权产品的流通无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是不能姑息的。因此,对于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正规的进货渠道购买的,就应该严格把握“合法来源”的标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对于采取多级销售或区域代理的侵权行为,上级批发商或大区代理应当比下级零售商或基层代理承担更严格的责任,适用更高的赔偿标准。

5.加大惩处力度,适用较高的赔偿标准是保护知名商标、遏制侵权行为的有效途径

在专利权和著作权侵权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的作品或专利产品本身知名度和经济价值有限,赔偿标准过高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够理性的。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模仿的对象往往是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知名商标,侵权行为往往有巨大的利益驱动,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比较大,对市场经济秩序冲击也比较大,因此整体上应采用较高的赔偿标准,只有给侵权者深刻的教训,才能遏制侵权行为,预防潜在的侵权行为。尤其在针对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存在侵权范围广、对商誉影响大、主观故意明显、侵权产品数量多、侵权获利大等情形,即使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重庆法院通常也会适用较高的法定赔偿标准。如在下文所列的8件典型案例中,适用现行《商标法》法定赔偿50万元上限的案件就有2件。这种赔偿标准看似比较严厉,但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在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下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和警示效果。今后,我们还将研究在高额赔偿之外,以其他方式加大惩处力度,增强惩处实效的可行裁判方式。

6.在商标侵权中,应综合考虑近似性与显著性辩证关系,根据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不足以构成市场混淆的,必要时应认定为不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商标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显著性越弱,则认定侵权时对近似性要求越高,除非经过商标权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被赋予了新的含义。而近似性也不是绝对的,根据实际使用中与其他要素结合的情况,商标字形、读音、含义等近似并不必然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特征。近年来,法学界对商标反向混淆、反向假冒研究的比较多,事实上,在实际使用中,一些显著性较弱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效果并不理想,反而是被指控使用“近似”标识的所谓“侵权人”在宣传力度、市场推广、知名度等方面做得更好,这种情况在一些具有吉祥、喜庆意义和传统文化内涵的词汇被注册为商标时表现得尤为突出,却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回归商标区别产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具有一定公有性质的美好词汇如果成为注册商标的元素,则应当对其显著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不应由某个企业垄断人类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共同财富;体现在侵权认定上,因其显著性天生不足,对其他企业商业标识的“近似性”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如果只是自主开发,自行宣传,并得到了消费者认可,根本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产生混淆,只要不是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法院应当敢于认定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构成侵权。这对于破除反向意义的限制竞争行为,鼓励品牌自主创新和发展有积极意义。

7.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司法保护的灵魂,在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应当考虑确立商标权利益分享和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前一时期,深圳唯冠诉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案和广药集团诉加多宝集团“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案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暴露出了法理与情理在特殊情况下的冲突和现行法律体制下人民法院的一些无奈。重庆法院虽尚未审理类似案件,但是也未雨绸缪,超前谋划,对此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尴尬主要原因在于,商标法是在一种静态思维主导下构建制度体系,对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品牌的积淀与传承、无形资产的可升值性等动态因素缺乏预判与规范,导致商标权利益分享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缺失。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角度,保护注册商标的基本立场应该是鲜明的,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的根本动力是“利益”,商标权人并不总是代表“正义”的,有时甚至是不诚信的。此时,如果仍然不顾实际情况,机械地强调保护商标权,难免会背离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以发展的眼光和动态的思维去评价和规范注册商标,尤其是有志于做大、做强的品牌。例如,构建商标权利益分享制度,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必要时应当包括对品牌升值的预判与约定,当企业把商标许可给其他企业去发展壮大时,对于被许可企业对品牌的投资、无形资产的升值和品牌发展后利益的分享等问题可以也应当作出明确约定,分享方式可以考虑品牌共有、利润分成、有偿回购、继续许可优先权、品牌投资补偿、对单位许可使用费予以优惠等方式。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时,法律也应当主动进行干预和矫正,如商标权人在他人投入巨资发展品牌后提前解除许可合同或无正当理由不继续许可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可以支持商标权人的自主权利,但是应当对被许可人的投资、品牌升值、回报预期和周期、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评判,要求商标权人给予经济补偿、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这样才能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协调。当然,考虑到商标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补偿方式上可以不断创新,不必局限于现金方式,例如:(1)将商标转让给第三方,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转让费;(2)由商标权人收回商标自行生产,在被许可人对品牌的投资可继续产生影响的合理期限内,由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润分成;(3)由商标权人收回商标自行生产,但是对品牌升值、被许可人的贡献和合理预期利益进行评估,由商标权人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被许可人支付经济补偿; (4)由商标权人许可第三方使用,但是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许可使用费。我们对此问题只是有一些不成熟的初步想法,随后我们还将深入开展调研,力争形成一些有现实意义的调研成果。(www.daowen.com)

附:2008~2011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中的商标案例

1.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世文商标侵权纠纷案[(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4号]

【案情摘要】原告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51年,并于1961年取得“几江牌”注册商标,之后又先后取得“几江牌+图形”“几江牌+拼音”注册商标,还取得“几江牌”商标标贴外观设计专利。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商品(酒类,除啤酒外)。2002年后,原告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逐渐成为全国规模最大的小曲清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位居中国白酒百强企业第31位。“几江牌”商标经过原告近50年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全国71个大中城市设立经销代理商,部分产品远销海外。2005年、2006年2007年销售量分别为2.6万吨、2.8万吨、3.2万吨,销售收入分别为3.5亿元、3.9亿元、4.7亿元,向国家交纳税金分别为1602万元、2291万元、2995万元。2008年1~2季度,白酒产量跃居全国酿酒行业重点企业第八位。近几年广告宣传费用投入就达到900多万元。2008年10月,被告杨世文在中国万网上注册并取得了www.几江白酒.com网络域名,并向江津酒厂提出转让域名的要约,后协商转让未果。法院认为,原告所注册的“几江牌”商标多次获得了行政机关、行业相关部门的权威性、肯定性的评价,客观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依法认定“几江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www.几江白酒.com的网络域名,意图通过转让该中文域名获取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停止侵害,注销其网络域名。法院判决被告杨世文立即停止使用网络域名www.几江白酒.com,在三日内自行注销网络域名www.几江白酒.com,赔偿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

【裁判要旨】案件裁判的意义在于,严格把握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真正的驰名商标得到有效保护,并通过品牌经济效应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2.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04号、(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6号]

【案情摘要】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年6月取得了“雷士”灯具文字商标,2008年3月,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雷士”灯具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浙江省乐清市注册成立,两公司股东均为王建祥、王茂龙二人。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电工面板、开关,并在其产品上使用“雷士”“LEISHI”“CNLES”等字样。王建祥于2005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NLES”字母商标,同年10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雷士”商标在2000年6月已注册,在2004年3月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乐清雷士于2005年注册成立,晚于原告商标取得及驰名的时间;且被告生产的电工面板、开关产品与“雷士”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雷士”商标近似的“JAPAN LEISHI”商标,将与原告“雷士”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使用,并将与原告“雷士”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含有“雷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案件裁判的意义在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并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李荣全商标侵权纠纷案[(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65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8号]

【案情摘要】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于1997年11月取得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并许可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该商标。该商标2007年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汕头康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汕头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2010年,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5月,重庆市工商局合川区分局对李荣全销售的汕头康王公司洗发水产品进行了查处,扣押了部分产品,产品包装瓶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焗油黑亮洗发露”,在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康王Kanwan”,但未加注册商标标记;在包装瓶正面下方显著位置标注“我能去屑”字样;“康王Kanwan”商标和“我能去屑”字样的字体均大于“焗油黑亮洗发露”的字体,显得更加突出;在包装瓶背面标注为汕头康王公司出品;包装瓶底部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生产。

【法院审判】“康王”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2010年再次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对“康王”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汕头康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水产品上标注“康王Kanwan”未注册商标,与“康王”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荣全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遂判决李荣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汕头康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汕头康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主要因素是商标知名度的延续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机构,商标持续被人民法院和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商标有被保护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具备了知名度的持续性和被保护的记录,再结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

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欧立强商标侵权纠纷案[(2009)渝一中民初字第416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第1341443号”图形商标、第1358936号“”图形商标、第1346413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被告欧立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鲜霸鸡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使用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鸡图形”。

【法院审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鸡图形”作为其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并获得专利,从而造成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专利权的冲突。被告将“鸡图形”使用在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鲜霸鸡精)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必将构成对“鸡图形”的商标使用。由于该“鸡图形”与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二者的产品相类似,故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尽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且根据现行《商标法》,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使用在外观设计上并申请专利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申请专利的目的是实施专利,而被告一旦实施涉案专利(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必将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利权的侵犯。故判决被告欧立强不得实施或使用(或许可他人实施使用)专利号为200730135841.4、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鲜霸鸡精)”的外观设计专利

【裁判要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会产生权利冲突,如本案中原告商标权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

5.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75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2号]

【案情摘要】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贝尔高林”商标和“图形+ Belt Collins”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和“Belt Collins”商号,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将原告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完全相同的“贝尔高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而且,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公司名牌上突出使用“贝尔高林”“Belt Collins”“香港贝尔高林”及拼音“BEIER GAOLIN”等文字,并且在对外宣传及业务推荐中进行虚假宣传,故意将属于原告的作品作为其自己的作品进行宣传,以引起混淆。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贝尔高林”商标和“图形+Belt Collins”商标的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的相同,被告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 Collins”以及“BEIER GAOLI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其网站上、名片上、宣传资料、经营地等,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被告使用虚假信息,故意将其与原告公司以及贝尔高林美国公司相混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构成侵权。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贝尔高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贝尔高林”字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要旨】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突出使用以及不规范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从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同时,还应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

6.重庆有友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香传食品有限公司、罗良微商标侵权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

【案情摘要】原告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有忠多年来从事“有友”牌泡凤爪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5年6月,“有友”牌泡凤爪被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局推荐为“江北旅游商品”。2005年10月,鹿有忠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友”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9月14日被核准公告,注册号为4969762,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腌制蔬菜、泡菜、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2007年5月25日,原告有友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泡椒鸡爪、酱腌菜、非发酵性豆制品等产品。2007年6月1日,鹿有忠与原告有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鹿有忠将第4969762号“有友”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同时鹿有忠授权原告可对任何侵犯“有友”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07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鹿有忠出具“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有友”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

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有友公司陆续从重庆、深圳、云南昆明、浙江、江苏、上海等省市的市场、超市中购买到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有发”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产品。

另查明:被告罗良微曾经是重庆有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离开该公司后,罗良微于2008年7月22日成立被告香传公司,主要经营肉及肉制品(泡凤爪)、酱腌菜等。罗良微于2009年11月7日注册第6420805号“有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猪肉食品;肉;火腿;香肠;板鸭;鱼片;肉罐头;泡菜;豆腐制品;腐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2010年11月13日,该“有发”商标受让给被告香传公司。公证书显示,在被告香传公司网站http://cqu8.com/上对被告生产的“有发”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并介绍其营销网络分布在西南、西北、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等27个大中城市。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有友公司通过“有友”商标专用权人鹿有忠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鹿有忠的明确授权,有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超过“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该商标,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法院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具体商品分类以判定工商机关在核准被告“有发”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本意,并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原、被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的原料为鸡爪、鸡翅,从其产品特征分析应当归为290114死家禽类,而非被告商标所注册的290046肉类。同时,从该区分表第29类的名称及列举的具体商品类别来看,在已有更加适宜的并列类别概念的情况下,把“肉类”商品理解为涵盖凤爪、凤翅不符合工商机关根据分类表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的本意,故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超过了“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有友公司以香传公司在上述产品中使用“有发”商标侵犯其“有友”商标使用权的诉讼。同时,法院认定“有友”牌泡椒凤爪等系列产品通过鹿有忠及原告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发”商标与“有友”商标相比较,区别仅在“发”字比“友”字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点,二者字形相似,形状也近似,属于相似商标。另外,对辨别产品来源及产品标识比较专业的超市销售人员都将自己销售的“有发”牌泡椒凤爪误认为“有友”凤爪,进一步证明香传公司在泡椒凤爪等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香传公司在与原告相同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侵犯了有友公司对“有友”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综上所述,法院综合考虑“有友”商标多年来获得大量荣誉、原告生产的“有友”泡凤爪等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香传公司的侵权范围较广,数量较大等事实,确定被告香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裁判要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注册商标共存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既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效平衡相抵触商标共存的问题是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遇见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法院是否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提供了基本判断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涉及商标共存问题的案件中准确适用该规定,以有效实现立法目的仍然争议颇大。该案审理中,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其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时充分考虑原、被告商标的性质、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在“泡凤爪”产品上使用其核准注册的“有发”商标超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进而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最终判决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是典型的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判断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成为法院能否受理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纠纷的基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其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时应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更多地从消费者的角度或立场出发,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否发生混淆进行综合判断,由法院独立作出。

7.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9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80号]

【案情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临邛酒集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了“红盖头”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2000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临邛酒集团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临邛实业公司。2009年9月28日,临邛实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截止)另外注册了文字商标“红盖头”。

杜康酒业公司是从事酒类酿造、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白水杜康”牌白酒。2009年4月23日,杜康酒业公司以“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喜酒惊艳上市”等为题目,在其网站上以照片、文字等形式对其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进行了宣传。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涉案“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瓶正面上方印有“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酒”“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酒瓶及外包装袋中央印有“白水杜康红盖头纯粮珍酿(六年珍酿)酒”字样,其中“红盖头”三字较大。酒瓶下方印有“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酒瓶背面下方印有“黄马甲品质特供”“产地: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全国总经销: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覆盖瓶盖的红色织物正中央印有“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四角印有“红盖头酒”字样。

庭审中,黄马甲公司自认从2009年4月开始,该公司作为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酒。2009年8月13日,华博公司作为黄马甲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向黄马甲公司购买“红盖头纯粮珍酿”3150瓶,“红盖头六年珍酿”2700瓶。2009年8月13日及9月4日,重庆时报47版及45版分别刊登了“白水杜康红盖头酒惊艳上市”的广告。2009年12月25日,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投诉被告华博公司销售“红盖头”白酒予以受理。2010年1月5日,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向被告华博公司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封存了华博公司销售的“红盖头酒纯粮珍酿”1938瓶、“红盖头酒六年珍酿”765瓶。原告临邛实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红盖头”是文字商标。两个商标中的文字“红盖头”是指中国传统婚礼上新娘头上所蒙的大红绸缎,是代表婚礼喜庆装饰的通用词汇,不是臆造词语,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原告临邛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持续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反而“白水杜康红盖头酒”这一商品名称经过杜康酒业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原告涉案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加之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瓶正面显著标注其“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酒瓶上还清晰标注杜康酒业公司名称、产地、由被告黄马甲公司进行全国总经销等字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而且由于原告涉案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白水杜康红盖头酒”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相联系。此外,由于被告杜康酒业公司开发“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的目的就是开发婚宴市场,在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红盖头”文字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杜康酒业公司实际使用在其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的情况来看,被告杜康酒业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另外,被告杜康酒业公司在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获得“红盖头”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白水杜康红盖头酒”。

综上所述,被告杜康酒业公司所使用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杜康酒业公司使用“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近年来,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例如涉及商标反向混淆、商标反向假冒等新类型的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也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出现了新的考量因素。本案的审理就是充分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者再审判决传递出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司法政策信号,将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传统商标侵权案件判断侵权与否的标准通常为字形、读音、含义并结合其他因素,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也就是说,原告商标自身的显著性、是否实际使用、被告的使用是否已经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等因素已经成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性判断的重要标准。

8.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1)沙法刑初字第163号]

【案情摘要】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朝明、杨宇经共谋后伙同被告人郑朝先及杨艳(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由被告人刘朝明出资收购废旧的打印机硒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租用库房,雇佣被告人杨宇、郑朝先灌装碳粉后贴上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商标、防伪标志,生产假冒的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2010年9月17日,刘朝明、杨宇被羁押,2010年9月25日,郑朝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渝沙检刑诉(201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刘朝明、杨宇捉获时从其用于运输假冒产品的车辆和其租用的多处库房中查获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联想、兄弟、松下、三星等品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成品918个,按其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10万余元。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朝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杨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裁判要旨】在确认三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金额、在犯罪中起到的主次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作出有期徒刑和缓刑的判决,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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