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我们对拒绝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人发生接触的问题的讨论为接下来的一个问题作了铺垫,在这种新的情况中,社会组织利用了不仅仅是闪避的各种策略并且其目的是直接使过去的成员受到伤害。在许多案件中,人们曾经控诉基督教科学派对离开该运动的成员实行一种“正当猎物”政策。(31)该教会的创始人L.罗恩·哈伯德(L.Ron Hubbard)在一封信件中制定了这项政策,按照这种政策,“被镇压的个人”可以“被任何基督教科学派信徒以任何方式剥夺财产或以使其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被耍弄、控告、欺骗甚至毁灭”(32)。尽管该教会说已经取消了这种政策(33),但它过去的成员还是在主张他们因为离开该运动而受到了恶意攻击。拉里·沃勒希姆提供证据证明,该教会有意彻底破坏他的图片商店,让作为基督教科学派信徒的雇员辞职,让作为信徒的顾客不再与他做生意并拒绝支付已经欠他的钱。(34)将“正当猎物”政策的制定目的定义为剥夺“异端人”的经济、政治和精神力量,这家加利福尼亚的法院引用了一名过去的教会成员受到错误的严重盗窃罪指控的例子。(35)
在沃勒希姆案中,法院判定基督教科学派信徒们已经越过了社会闪避的界限,教会领导人已经“有意作出了在经济上甚至有可能在心理上毁掉沃勒希姆的决定”(36)。一个有意为之、通过要求人们拒绝向其偿还合法债务为手段而进行的毁掉某人的公共活动是否有资格成为一种“宗教实践”,在不清楚这一问题答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找到任何可以保护这种活动的先例,因此它判定政府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以阻止这一活动。(37)
在普通闪避活动与“正当猎物”政策之间的比较带来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法院应当怎样决定哪些宗教权利要求可以得到保护。如果教会成员认为毁掉一个前成员是宗教理由召唤的结果,为什么相对于那些从事传统闪避活动的信徒来说,他们的宗教动机却要受到不利对待?
针对这种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陪审员们应当永远不能被允许拷问宗教真理;宗教动机应当永远得到保护,以免使其面对受到该动机驱使的行为是野蛮行为的判决;只有在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使他受益,针对这名前成员的各种行为才能得到保护;应当从非恶意行为中区分出恶意行为;为了甄别不同行为,应当采取一种灵活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
将讨论重点集中在有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侵权责任问题上,保罗·海登提出不应允许陪审员决定宗教信仰是否“从本身上说存在瑕疵”的问题。(38)当陪审员认定受到宗教动机驱使的行为是“野蛮的”,他们就默示地断定这种信仰体系从本质上说存在瑕疵。(39)按照海登的说法,法院应当使任何受到宗教信仰驱使的纪律行为远离这种攻击。(40)
在考虑海登的方案时,我们需要区分我们对作为整体的政府的期待,与陪审团审判精神损害侵权责任(以及类似的侵权责任基础)时获得的或许合理的结论。
认为陪审员不能拷问宗教真理的思想很有吸引力。正如海登所言,“如果我们真的信奉一种以‘欺骗'或‘强制'作为教化手段组成部分的宗教,我们还会得出这些手段在一个开化的社会中是不可容忍的结论吗?”(41)但在反思片刻之后,我们就会发现这不可能是对每一个刑事和民事法律标准都具有重要意义的调查工作。如果我们(整个社会作为整体)真的信奉一种要求人类献祭的宗教,法律将在谋杀罪中为人类献祭规定例外。(42)这个例子显示出政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判断宗教观点的真理性。政府不能传授任何特定宗教或非宗教立场的真理性;按照美国诉巴拉德案(43),它也不能以对宗教体验的不真实描述为由而设定刑事责任。按照我们在第十六章讨论的那些案件,它也不能决定哪些教义和宗教实践符合某特定宗教信仰的传统。但是政府的很多所作所为却的确在暗示有些宗教观点是不合理的。通过参与战争,全国政府暗示宗教和平主义者受到了误导;通过合并学校,法院暗示上帝并未坚持种族隔离;通过不为人类献祭在制定法规定的谋杀禁令中创设豁免,立法机关暗示上帝并不希望人类献祭。(44)尽管没有明确支持任何特定的立场的真理性或合理性,但是法律还是通过许多方式指出一些特定的宗教观点是不合理的。(45)
海登对审查宗教观点真理的活动的苛责,他对所有受到宗教动机驱使的活动都应得到保护的建议无法为所有的政府活动提供指引,不过他对某个特定侵权责任的现实要求也许应当是合理的。尽管这类侵权行为经常被定义为“有意施加的精神伤害”,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计后果鲁莽行事,不考虑其行为将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此当事人将承担相应责任。(46)更简单地说,即使没有有意使他人遭受精神打击,只要我意识到我的行为会产生这样的后果,我也许还是从事了这种侵权行为。(47)获得赔偿的关键是这种行为是否达到了野蛮程度;只有以野蛮方式造成的精神伤害才具有民事过错。(48)因为很难评价精神损害的程度,认为某种行为的确达到野蛮程度的陪审团很有可能认为这种行为造成了精神伤害;而且该陪审团还会沿着授予实质性损害赔偿的道路前进。海登的核心观点是不能允许陪审员评价受宗教动机驱使的行为的“野蛮性”,因为他们将不可避免地判断在这些行为背后的宗教理由的说服力。
海登的确确认了一种真正的问题,但是他的解决方案过于极端。如果我们有信心认为,这种行为无论由何种团体来从事都会被视作“野蛮”行径,在不受欢迎的宗教组织不会受到不公对待问题上将会存在某种预防措施。回到沃勒希姆案,对于这些令人厌恶的活动来说,很少会有——即使有的话——让这些活动不成为野蛮行径的背景。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是,只有在受到宗教动机驱使的行为违反(或明确敦促人们违反)一个更具体的法律标准时,这种行为才能被贴上“野蛮”的标签。(49)在沃勒希姆案中,教会指示其成员违反以受害人为对象的法律义务,有这种事实的存在就够了。
另一个替代性建议是,如果纪律处分行为存在恶意,它的主要动机不是为了帮助受到处分的当事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纪律处分行为才不受保护。(50)这种方案在适用上更有希望。它将沃勒希姆案与普通的闪避活动区分开来(51);但是这种截然的区分标准没有充分考虑那些对自身纯洁性有着利益考虑的宗教团体。如果一名成员作出了该组织认为无法获得救赎的可怕事情(至少在今生并且该宗教组织是这么认为的)(52),宗教领袖依然可以建议不接触活动,从而使其他成员免受腐化作用的影响。
迈克尔·J.布罗依德在描述犹太教传统时支持基于社区信仰需要的闪避行为,但是不同意保护“以说服那些‘叛道的人'回归或以处罚这些人的需要为基础……的要求”(53)。在布罗依德教授不愿提供保护的两个理由中,鼓励前成员忏悔并重新加入社区的纪律处分行为,相对于纯粹的处罚行为来说,前者更接近于宗教组织的合法考虑。无论如何,布罗依德对驱逐成员和鼓励忏悔这两种目的的特殊区分在现实中效果有限,因为保持组织纯洁性的目的通常包含了希望忏悔人回归正途的期望。
最适当的区分方案是,将个人救赎和“组织纯洁”视作可以有条件获得保护的情况,但是试图毁灭个人与使组织免受批评的努力就不能得到保护了。基督教科学派的“正当猎物”策略与让受害人迷途知返或保护组织纯洁性的目的无关。相反,这些策略的目的是保护组织免受批评并惩罚任何胆敢反对组织的成员。
我建议的区分标准与卡尔·埃斯贝克提议的更概括的标准相近:如果“存在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受到世俗目的驱使的欺诈行为,或者存在恶意行为,这种恶意行为带来的损害已经超过了在教会与其成员关系中的任何宗教利益的合理界限”,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受宗教动机驱使的纪律处分行为享有的特权才能被压倒。(54)
我和埃斯贝克建议的标准都有可能面对两个严厉的批评——即,这些区分标准太复杂因此无法据此作出相关分类,而且相对于非传统宗教观点来说,它们偏向于传统宗教观点。对第一点来说,要想区分保持组织纯洁性与伤害离经叛道者这两类行为也许并非易事。基督教科学派的“正当猎物”策略看起来正处于第二类行为之中,但教会领导人也许会争辩说,对前成员存在这种严厉报复措施的威胁将有助于保持组织的凝聚力。(55)也许,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要求进入陪审团考虑过程以前,法官需要认定保持组织的纯洁并不是涉案行为背后的主导目的。为了让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坚持要求组织领导人必须认识到过度的精神损害是他们行动策略的极有可能的后果,这也是对宗教组织的一个进一步保护措施。(56)
至于在不同宗教间区别对待的问题更棘手。我和埃斯贝克的具体划分标准都偏向有关宗教组织合法利益的传统观念(埃斯贝克的方案更隐蔽)。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基督教科学派信徒相信他们思想的力量和真理性可以部分地通过他们可以镇压异端的能力体现出来——“力量显示正义”的宗教版。为什么相对于避免组织腐化的传统思想来说,这种“组织利益”的说服力要弱一些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两个层面。对于这些组织利益的立足之外,我们不能完全回避以带着历史烙印的观念来判断这些利益。而且我们总是难以避免认为以积极破坏他人的福祉为目的的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57)在考虑到以上问题的范围内,各种区分标准应当反映出对一些合理、可得到辩护的宗教组织的利益判断。
一旦法院采取各种排除、包含标准判定涉案组织提出了法律应当重视的宗教动机,法院应当利用某种版本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以决定这种动机应当优先于政府利益。这种优先性可以发生在两种语境中,它可以是针对是否构成野蛮行为作出的非宪法判决,也可以是对在其他情况下属于过错行为的活动提出“宗教自由”抗辩理由。正如法院在沃勒希姆案中承认的(58)判决标准是:当宗教权利要求的重要意义更明显时,法院应对要求存在更重要的政府利益。(www.daowen.com)
在一个广为人知的案件中(59),一家基督会地方教会的长老通知整个教会及其四个附属教会,吉恩女士,一名刚退出教会的女士,曾经有过通奸行为。吉恩女士声称这些长老犯下了侵犯隐私和故意施加精神伤害的民事过错。长老们解释说:“这一过程……使得叛教者感到孤独,因此希望悔改并重回教会加入其他成员的行列,而且……它保证教会和教会成员继续保持纯洁并免受恶行的影响。”(60)这些相互对立的权利要求和利益与闪避案件中的情况类似。教会按其宗教理解采取了纪律处分活动;受害人承受的损失,她的宗教自由也受到了限制。因此采取类似的处理方式是恰当的做法。
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区分了成员与非成员,判定该教会的长老没有权利对非成员从事侵权行为。法院强调,如果教会以粗暴方式对待那些已退出教会的成员,不再信奉该教会价值原则的个人的宗教活动将受到限制。(61)因此,受害人的宗教自由被当成了用于限制教会的重要政府利益。
在一个三年后判决的案件,“未曾”教会诉肖案中,相同的法院解释说,按照吉恩案,“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发生在驱逐行为之后的行为或交流活动可以被视作只不过是先前宣布的教会惩戒措施的执行活动,而且在采取这些行为或交流活动时,这些惩戒措施依然有效,那么教会特权可以延伸到这些行为或交流活动之上。”(62)吉恩案和“未曾”教会似乎创造了一条单薄且并不容易得到辩护的区分标准。如果长老驱逐了一名不听话的成员,这种驱逐行为的后果之一就是公开她的恶行,那么即使在驱逐之后、公开个人恶行之前,她宣布断绝与该教会的任何联系,长老们依然可以我行我素。如果长老们警告她,如果她不忏悔并改变她的行事方式的话,她将被驱逐出教会而且会带来公开个人恶行的后果,她可以像吉恩一样马上退出教会,因此将公开个人恶行的活动转化成侵权行为。
这家法院在吉恩案中的立场尽管得到了“未曾”教会案的支持,但它还是忽视了教会对刚离开教会的前成员以及依然与这些前成员保持关系的现有成员的关注。(63)教会一般来说不会认为它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自愿俱乐部的关系;教会在这些属于和脱离教会的成员身上具有特殊利益。(64)尽管一个自由民主政府会认为宗教组织是自愿结社,但它不能要求这些组织本身采取一种自愿结社的观念,按照这种观念,这些宗教组织对其前成员的命运是漠不关心的。
除了对前成员的关注,教会也许会觉得它有责任通知目前的成员,一名刚被驱逐的成员缺乏他们指望在这名前成员身上发现的特征。(65)现在这个年代,一想到教会官员会向教众和姐妹教会公开不属于其教会成员的人士的性行为,我们就会气得脸发白;但是如果基督会的成员认为婚外性关系罪大恶极,他们会非常在意一名前成员到底仅是转到了另一个教会的名下,还是在受到长老的私下严责之后依然保持着这种风流关系。如果一名引导人总是从募捐盘中偷钱或者一名星期天学校的老师总是性虐他班上的一名成员,教会领导人当然可以通知其教会成员,即使肇事者在任何人怀疑他的行为时就马上退出了教会。当然,这些直接针对教会成员的犯罪行为与婚外性关系存在天壤之别,但是有些教会认为后一种勾当具有严重的过错。教会领导人同样能够警告教会现在的成员存在这种关系的情况,无论它与现代文化认为这种行为属于“隐私”的核心观念如何格格不入。
如果有些教会成员想继续从事一些“受禁”活动并退出教会,尽管允许教会领导人公开这些成员的所作所为也许会限制他们的宗教活动自由,但是如果该成员在加入教会时认识到这个教会将从事这种披露活动,在她宗教活动自由方面的问题严重程度将被减弱。(66)实际上,正如我们在闪避问题上观察到的情况一样,如果世俗法律惩罚这种揭露活动,人们也许会失去选择存在这种自我保护实践的组织的机会。(67)但是让我们设想一下,在吉恩加入该教会时,她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这个教会将怎样对待退会的成员,而且在她作为教会成员期间,她一直没有获悉这些实践的存在也是合情合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她退出教会后,法院应当将其视作完全的外人,对这样的外人是不能以她的性关系为对象进行破坏性的公开活动的。(68)
非宗教表达性组织公开成员和前成员个人行为的理由就更少了。即使有的话也只会有很少的非宗教表达性组织会对其成员的生活主张发号施令的权利,而这是许多教会组织的特征。某环保组织或枪支协会活跃分子的性关系问题很难称得上有什么相关性。但我们可以想象得到会被当做背叛世俗组织理想的个人行为。对那些热诚的素食主义倡导者来说,在他们的成员中有人吃肉的情况可以被公开。与吉恩案更类似的情况是,那些致力于性忠诚的非宗教组织的领导人也许会觉得有必要公开没有遵守这种义务的情况。一旦人们认识到相对于宗教组织来说,非宗教组织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要求出现频率要少得多,人们或许会选择试着为这些组织规定个别情况下的特权,或者索性将特权限于宗教组织之上。与对闪避问题的态度类似,我更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作为对这些闪避活动和隐私案件的一个大的总结,我们可以说教会宗教自由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应当利用像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这样的判断尺度来衡量是否可以对受损对象适用普通的民事救济措施。我的个人意见是,如果追求忏悔活动和组织纯洁性的教会组织从事的隔离和真实的信息披露活动针对的是教会前成员,而且这些前成员知道教会的这种实践,政府将缺乏令人信服的利益。尽管例子会很少,但是如果闪避和信息公开活动与世俗表达性组织的自我理解有着相当紧密联系的话,这些组织同样应当具有类似特权。
吉恩并没有否认教会领导人公开的事实,但是与吉恩不同,有些受害者声称损害其名誉的声明是错误的。教会领导人和普通成员能否公开关于他们的错误事实呢?没有人说教会成员可以殴打或欺骗那些脱离教会的成员。基于相同的逻辑,教会官员不能被允许去散布一些他们明知是谎言的信息。问题是宗教组织在犯错时是否能够享有一种例外的特权?
为了实现某些宗教目的,在内部处理过程中或在面对更多的旁观者时,人们会作出一些错误的评论。设想一下某个教会正在考虑雇用一名教长,教会执事们都推荐他。在一次全体会议上,一名教会成员复述了他妹妹的一份报告,称该候选人在他的上一个教区有婚外情关系。教会决定不雇用这名候选人,他也得知了原因。候选人起诉了提出指控的教会成员,声称他没有这种婚外情关系。按照普通的诽谤法规定,其中包括书面形式(诽谤性文字)和口头诽谤(造谣中伤),通过错误陈述事实诋毁他人名誉的当事人可以被要求承担责任,即使他相信其所发布的信息;但是那些有责任评价竞争某项工作的候选人合格条件的人士,当他们说出他们认为是正确的信息时,只要这些“信息”与该职位有关,他们就拥有这种发言的特权。(69)在许多教会中,所有成员都有责任挑选他们的教长。作为这种挑选过程的一部分,每个成员都应当具有合格的特权;任何认为自己说出了实情的成员都应当得到保护。(70)在这些场合下,传统的普通法很有可能提供足够的保护。
在第二类情况下,教会领导人公开了他相信值得教会成员关注的不实信息。在一个现代案件中,原告是上帝普世教会(Worldwide Church of God)的一名教长的前妻,这名教长已经再婚了。(71)该教会只在特定条件下才接受离婚和再婚的情况。在一次教长年度会议上的讲话和一份教区出版物中,教区行政主任对何时可以允许离婚的问题作出了教义阐释,而且解释了为什么前麦克奈尔太太的行为证明了她丈夫的离婚行为的正当性。麦克奈尔太太声称她受到了诽谤。行政主任主张的事实是她曾经一直和教会作对,这是教会官员可以作出判断的意见问题(诽谤只涉及事实问题,而非表达意见的行为)。不过这名行政官员还说她曾诅咒丈夫,还冲他脸上吐口水。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她只有在能证明存在宪法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胜诉,即这名行政主任知道相关信息是错误的或者根本就没有考虑它的真实性。
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72),联邦最高法院为保护针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活动,按照宪法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条款发展出这种宪法恶意标准。一般来说,损害普通公民的名誉的发言人获得的保护相对较少。麦克奈尔案中的法院所作的是将纽约时报的结论延伸到宗教活动上,即使受到诽谤的个人是普通公民。(73)
这是一种合理的延伸。在宗教活动案件中,将证明错误事实存在的责任分配给原告(按照标准的诽谤法规定,被告需要承担证明言论真实性的责任),并且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都是恰当的做法,而且它们也是针对损害公共官员名誉的宪法规定的组成部分。(74)
当宗教领导人没有宗教理由来伤害他们名誉的时候,他们也将没有特权这么做。(75)法院应当在倾向于认为被提出的宗教理由是真实的情况下解决各种疑问;但是,就像其他以伤害他人为特定目的的伎俩一样,他们不能指望利用合法的宗教理由来掩盖对他人的伤害。因此,如果宗教领袖向广大公众散布一名前成员曾经挪用过银行资金的信息,即使他们相信自己说的话,如果这些指控是错误的话,按照普通的诽谤标准,这些宗教领袖依然应当承担责任。无论他们对自己的教会成员提出怎样的辩护理由,这种广为散播的指控并未服务于什么宗教目的。即使这些领导人提出这种指控的确服务于他们宗教理解范围内的目的,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这种主张依然没有说服力。在分析“正当猎物”问题时,我们已经看到了为什么一个纯粹惩罚性的行为目的不能具有说服力。如果宗教领导人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服务于整个社区利益,宗教理由无法相对于类似的、在其他诽谤指控情况下会被提及的非宗教理由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尽管人们对这种观点会存在争议,但是法律没有为诽谤活动创设“行善”特权,且宗教组织不应享有它们自己独特的“行善”特权,这些都是正确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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