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那些误入歧途的成员来说,宗教组织长期以来就实践着种种纪律处分形式。在早期基督教传统中,纪律处分行为可以包括公开贬责或逐出基督教社区。(7)在一定程度上以圣经中的片段为依据(8),有些宗教组织目前还在执行严格的纪律处分形式和驱逐活动,公开揭露过错,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像回避其他非组织成员一样回避被逐出教会的前成员。正如卡尔·埃斯贝克总结门诺·西蒙斯的观点时所说的一样:“那些被逐出教会的成员应当受到完全的回避待遇,而不仅仅是将其视作陌路人。”(9)
当某宗教组织的成员共同回避与一名成员或前成员接触时,这种宗教实践一般被称作闪避(shunning)。尽管任何个人都可以在法律上自由地回避与他人接触,组织起来回避接触他人的人们却有可能犯下了民事过错。在许多州,组织起来抵制某家企业的行为将构成民事侵权。在婚姻领域,如果有人敦促另一个人避免与其配偶接触,这也将构成民事过错。(10)而且无论闪避行为是否构成了一种更特定的侵权行为,被闪避的当事人都可以声称他受到了有意施加的或不计后果的精神伤害。
对于那些隔绝误入歧途的组织成员的教会来说,其中包括遵循门诺派传统的教派和耶和华见证人教会,闪避活动的目的是旨在产生忏悔和回归效果,加强触规者的羞耻感并防止信徒受到传染。(11)在一些现代教会中,所有成员都在商业活动和社会事务中闪避他们组织过去的成员,而且一些已婚的成员甚至在身体上和社会关系上都回避接触其不听话的配偶。那些加入宗教纪律包含闪避活动的教会组织的人们从一开始就理解这种实践的意义。
考虑声称宗教闪避具有民事过错的法院可以采用三种概括性的方法之一。它们可以认为宗教动机与案情无关,就像就业部诉史密斯案的做法一样;它们可以将宗教实践活动转化成一种实质上的绝对抗辩理由;或者它们也可以在宗教实践与公共需要间进行一定程度的权衡。无论史密斯案对宗教闪避问题的确切含义如何(12),禁止闪避行为的普通法原则会对群体性宗教生活施加负担。因为这个原因,只有在政府证明存在强烈理由以禁止宗教组织对其成员或前成员采取闪避行为时,州法院才可以通过普通法规定或宪法解释的方式来阻止这种活动。
州法院各种各样的决定都支持这一结论,但是在实践中却产生了相当不同的结果。1975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尽管采用了在当时体现联邦宪法标准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的用语,但是却支持偏向被闪避成员的观点。(13)教会官员声称,即使贝尔先生所说的他受到了包括其妻子在内的教会成员闪避待遇的主张的确是事实,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也为教会提供了完全的保护。法院回应说:“这种闪避行为也许是过分的干涉行为,它属于政府‘首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范围内,即维持婚姻和家庭关系的行为,离间夫妻间感情的行为和利用商业上的关系非法干涉婚姻的行为。”法院的判决意见似乎暗示,如果贝尔先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证明教会官员对贝尔采取了如其声称的所作所为,州在禁止这种闪避行为中利益将大到足以使贝尔获得赔偿。(14)
1987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同样采用了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但是却得到了大相径庭的结论。(15)保罗被从耶和华见证人教会中“停止交谊(disfellowshipped)”(原文如此),他声称自己承受了精神波动、感情疏离和名誉受损的损失。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说:“我们认为闪避活动并没有对社区安宁、安全或道德水平产生足够威胁,因此无法允许政府的干涉。”(16)它接下来说,“无形或精神损害一般来说不能成为以教会为对象、针对教会——或其成员——活动而提起侵权损害诉讼的理由。”(17)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2001年引用了保罗案的判决意见,判定因为闪避而对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诸如此类的情况并不是对公众造成的威胁”(18)。
贝尔案和保罗案的审判法院在一个基本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当某种损害只会对更大的文化圈造成轻微影响时,政府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以维持社会中成年成员在生活中的平等地位?无疑,按照美国人的理解,保护一些个人能够成为令人信服的利益。当子女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时,法院可以要求其父母不想采取的医疗措施,我们将在第二十一章讨论这一话题。约德案也表明,仅仅是一些孩子缺乏教育的事实也是政府可以避免其出现的情况。(19)但是如果成年人承受的损害并未达到死亡或身体伤害这么严重的程度时又当如何呢?
闪避活动对身受这种处置的个人来说的确有可能具有毁灭性,这种情况可以成为政府进行干涉的理由。(20)但是宗教组织成员在作为互相分离的个体的时候完全可以自由自在地去做其教会领导人鼓励他们去做的事情,这一事实的存在对因为鼓励这种行为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提出了疑问。闪避与人身侵犯、诽谤或其他侵权行为不同,后一类行为即使是由单独的个人做出也会存在民事过错。对那些并非从经济目的出发采取组织形式的抵制行为,很少有损害赔偿请求的出现,而且当配偶感情出现疏离时,绝大部分损害赔偿请求也都被放弃了,这些现象都表明闪避行为造成的过错并未危及重要的政府利益。(21)
至少当成年人自愿成为他们知道从事闪避活动的宗教组织的成员时,政府缺乏令人信服的利益以保护这些成员免受这种宗教实践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影响。这并非意味着他们加入这些组织的事实就会使他们合法地受到该组织对其施加的任何惩罚约束,或者在与该组织的利益存在对立时取消了州在保护这些成员福祉问题上的任何利益。毋宁说,这些成年人自愿接受成员身份的事实消减了政府利益的重要性,因此,无论多么不合现代人的口味,政府利益不能压倒该宗教组织实践某种在历史上源远流长的宗教活动的自由。(22)(www.daowen.com)
当然,对于那些想以自己认为是合适的方式实践宗教信仰的人们来说,闪避行为的确限制了其自由。一个人在意识到自己一旦抛弃教会家人就会闪避他时,他会有强烈动机保持这种信仰,至少从外表上看装得是这样。尽管这种抑制效果有些让人不快,但是对于一个组织的大部分成员来说,不能为了让一些个别异议人士在特定的时间具有最大的选择自由,于是就让这些大部分成员放弃他们认为具有重大意义的宗教实践。我们需要记住,决定何种因素能随着时间的推演将自由最大化这并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人们也许会希望加入一些具有强大凝聚力和严格内部纪律的宗教组织。如果法律破坏了某些纪律形式,例如禁止闪避活动,它将消灭或侵蚀这些宗教组织成员的个人自由,这些组织的内部凝聚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严格的纪律。(23)在一个自由民主政体中,正如我在上一章所说的,政府的目标应当是允许宗教活动自由,而不要纵容主张在其领域中极力强调个性独立的宗教观点。(24)法律的制定不应当是在内部纪律严格的宗教和纪律松散的宗教之间,偏爱后者。
闪避活动特权是否只能限于宗教组织还是说可以延伸于其他组织之上?一个献身于某些政治和社会原则的组织也许会觉得自己被它的一名成员出卖的程度达到驱逐和闪避这名成员将会成为一种适当反应的程度,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到这种情况的发生。例如,一个倡导动物权利的组织也许会得知它的一名成员依然在参加猎狐活动或设计以动物毛皮为衣料的时装。尽管相对宗教组织来说,该组织要想证明闪避活动与其社团身份和组织目的间以某些重要方式存在联系要困难许多,如果它可以证明这种联系的存在(25),非宗教性表达组织(26)应当具有相同的特权。这种结果可以依据普通法或言论自由的某一方面来实现。(27)
支持表达性社团应当拥有特权的一个理由是,这些社团的内部纪律活动本身应当被视作表达式行为。教会对非教会成员投射的宗教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成员和其纪律活动的影响,对于那些致力于种族正义或环境平等的社团传达的非宗教信息来说情况应当相同。但是,对于各种纪律活动来说,尤其是在其他情况下将构成民事过错的活动,只有在存在额外因素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特权对待,即这种特定的纪律处分活动形式发展了该组织的自我理解。
任何从事闪避活动的特权都很可能限于组织之上。对于那些孤立的个人,如果他们从自己的意愿出发坚持要求其他人回避与某人接触,即使这些人的动机具有宗教性,而且受害人是他们所在宗教组织的前成员,鼓动这些行为的当事人依然不应当享有免于民事起诉的抗辩理由。允许这种抗辩理由的存在将会使一些人过于置于其他一些人的怜悯之下,后一种人拥有古怪的宗教信仰甚至不过是以宗教为幌子来掩盖其不可告人的动机。
并不是任何拒绝与人接触的行为都以保持组织的纯粹性或鼓励洗心革面为目的。抵制外人的组织并非是在让任性的成员回归正轨,而且它们也不能以受害人的事先同意作为理由。某个组织也许会觉得一个外人的行为具有危害或行事不公,因此想改变他的行为。受害人和抵制人在通常情况下都存在经济上的对立关系,抵制活动的目的是从受害人身上获得让步。如果认为这种行为具有侵权性的看法是合理的话,那么在该组织的利益具有宗教性或表达性时,该组织的处境是否更有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规定,表达性组织拥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以抵制外人。最著名的一个案件是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克莱本硬件公司案(28),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涉及商业抵制的普通民事法律不可以适用于从事政治抗议活动的抵制人。(29)一个希望公开表达它对某家企业反对态度的教会组织,例如出售色情资讯的企业,很可能也会拥有同样的抵制自由。
什么样的行为主观目的可以足以使行为目标与政治或宗教具有紧密联系?如果抵制某位商人的组织对其经营商店的方式并无异议,但是反感他的风流韵事,或不满其在校董会议上的投票,该组织的目的不应当被视作得到保护的政治表达活动。如果抵制人想免于承担普通民事责任的话,在特定的政治或宗教原则与该商店的经营方式间应当存在更紧密的联系。
如果某组织的目的是阻止腐败的影响而不是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它鼓动回避接触的范围限于其成员范围内,抵制活动享受的特权范围应更广泛一些。在一个阿拉斯加州的案件中,某宗教社区的成员被强烈要求闪避另一宗教社区的所有成员。(30)州最高法院正确地判定,本案中的精神损失并不是压倒真诚宗教行为享有的特权的足够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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