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宪法中的中立原则及其适用问题

美国宪法中的中立原则及其适用问题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对这种方法的适用问题的细节进行讨论以前,我们将先探讨一些重要的比较情况以及“中立原则”方法的一个可能的契约论基础。但是司法机关在采用中立原则时会以其他方式阻碍原有期望的实现。与组织原则方法相同,“中立原则”方法的设计目的是使民事法院远离解决存在争议的教会问题的工作。

美国宪法中的中立原则及其适用问题

按照中立原则方法,法院在处理涉及教会治理活动的争议时应当采用普通的世俗原则,并且不在集会型与等级型的教会组织间进行区分。法院并不会相对世俗社团的权力机关来说给予教会当局更多的尊重,但是在宗教评价活动上的限制禁止法院像以绝大部分世俗社团为对象那样全面调查宗教组织的目的和内部关系。尽管中立原则方法相对组织原则方法赋予宗教组织更多实现其确切想法的能力,但是结果也许依然并不会如人预期那样。各级各类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得出了五花八门的结果。人们需要以法院可以调查的文件和它们可以从事的调查活动为标准来细化这种方法。在对这种方法的适用问题的细节进行讨论以前,我们将先探讨一些重要的比较情况以及“中立原则”方法的一个可能的契约论基础。

中立原则方法的一个优点可以简要地表述为:法院不需要将宗教团体置于两个有些任意设定的分类箱中,即要么是集会型,要么是等级型(49),这种分类会使法院作出的处理方式产生很大的区别。法院将可以对宗教组织实际组织形式的变化范围进行更多的考虑。

相对于尊重等级型教会组织权力机关的方法来说,法律中立原则方法在以更接近于非宗教性受托组织或社团的方式对待教会组织这一方面也许看起来同样存在着一种独特的优势,但是这种方法适用范围仅限于对组织目的的调查。对于普通世俗社团来说,为了确定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组织的基本目的,判断教会成员的最初效忠是以地方还是以一般上级组织为对象,法院也许会调查各种相关文件和外部证据。对教会组织来说,因为法院不能调查各种关于教会目的和效忠义务的重要指标(50),教会获得了相对于世俗社团来说的不平等对待。不平等的程度取决于有多少调查工作由于受到禁止被排除在外。在法院可以调查哪些文件以及可以利用的解释技术问题上,州法院之间存在着分歧。

中立原则方法以一种间接并且经常被忽视的方法区分了教会与世俗社团,其中涉及以符合当时的法律背景的方式操作这些原则的情况。在为并不掌握财产的当事人创制有利于他的委托关系的问题上,法院一向犹豫不决,它认为只有存在明确的设立委托关系条款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并且只有在支持默示的委托关系的考虑非常有说服力的时候才会认为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世俗社团的创立者如果想为一般上级组织设立委托关系,他们将意识到(或可能意识到)他们需要做什么。在一些涉及宗教团体的现代案件中,重要的交易活动发生在多年以前,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制定法要求应当由地方教会来支配财产,而某项起决定作用的法律采用了有利于总教会的默示的委托关系。人们可以理解,总教会也许会认为有利于它们的明示委托用语是不必要的。考虑到这些在法律背景上的巨大区别,如果法院对宗教和世俗组织的陈年文件赋予表面上的相同效果,随之而来的结果将远远称不上平等对待。

当然,在琼斯诉沃尔夫案判决以后,教会一度可以在其教令中规定其事务,但是人们也许对各种行为义务持有不同意见而且不愿意接受被规定的各种制度的形式要求。许多神职人员和教会成员认为教会应当可以处理其自身事务,不需要求助于法院,而且与那些讨厌让夫妻们面对当他们离婚时应当如果分配其财产问题的人们的想法类似,教会成员也许会拒绝对当其宗教社区出现分裂时的后果作出详细规定。当总教会认为它应当支配相关财产,但心怀不满的地方教会却持有异议时,教会也许不想通过强制执行明确的决定而进一步恶化既存的紧张情况。因为,目前教会拥有的“在教令中规定其事务”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消除过去年代的法律背景的重要意义。

缺乏任何外部的解决教会争议的国家政策,这也是宗教社团获得的对待与大部分世俗社团不相同的原因之一。因为国家不应在不同教会治理形式间有所区别(51),采用“中立原则”方法的法院需要把握好那些它们在其他场合下会利用的政策的分寸,例如支持民主的治理方式或用地方来进行控制的原则。

在法律应当执行那些达成治理文件协议或捐献财产的人士意愿的问题上,相对于极度尊重方法,中立原则方法是一种更可取的处理方式,因为只要教会组织及其成员清楚地作出了选择,他们就能以其希望的方式来规定各种关系。但是司法机关在采用中立原则时会以其他方式阻碍原有期望的实现。因为法院也许不会去调查一些当事人非常在意的问题,即宗教教义和实践问题,于是最终结果将与那些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实际理解有所偏差。教会组织诚然可以保证在一些世俗文件中说明组织成员的共同意愿,但是它们也许会碰到一些它们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紧急情况。我们已经看到,那些在旧的法律制度背景下作出的交易,以及那些在其精神之旅上刚刚启程的人们不愿对其意料不到的不满情况出现时,谁可以控制组织财产的问题作出过多地强调,这两方面的情况带来了许多复杂的后果。另一类棘手的问题与小型的并且相对不大正式的教会组织有关,他们或是会认为在法律上详细规定各种组织关系与宗教信仰存在抵触,或是会没有钱聘请律师来制定被要求的各种正式的制度化关系。

(一)可以调查哪些文件?

与组织原则方法相同,“中立原则”方法的设计目的是使民事法院远离解决存在争议的教会问题的工作。采用中立原则方法的法院在一开始就要决定它是否可以审查和利用任何相关文件,或者它只能接触那些世俗文件以及教会章程与规章制度中就其意义来说只有世俗含义的章节,或者它只能利用世俗文件。另一个问题是,为了确定各种文件中含糊或有歧义的章节的意义,或为了说明涉案教会的实际活动与其正式文件的要求并不相符,法院是否可以考察那些并没有反映在相关文件中的活动。

限制程度最高的方案是,法院只能参照世俗文件进行审判,例如契约和委托文件。(52)有人认为这种方法的一个优点是,法院将因此可以处理教会的财产争议;但是因为人们的理解也许会有所偏差或存在不确定性,而且许多教会并不会非常仔细地安排其世俗法律事务,我们不能指望教会组织会像大部分大公司一样在世俗文件中精确地规定它们对各种问题的理解。(53)

没有几个法院采用了苛刻的世俗文件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当然也没有提议这么一种方法。(54)法院偶尔会指出因为有的段落实际上是宗教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们不会考察这些段落;不过如果教会内部文件中的一些文字的设计目的就是处理民事执行问题,而且也不需要特定的宗教理解,民事法院应当赋予这些条款效力。(55)大部分法院还是以合理方式来解释中立原则方法,以免限制可以审查的文件范围。

(二)调查的性质(www.daowen.com)

与决定审查文件的方式和还能考虑其他哪些因素相比,决定可以审查的文件范围的问题要相对来说简单一些。人们可以考察具有宗教意义文件中的一些用语的一般(非宗教)含义,但法院可以超过这个限制行事吗?为了解这些可能性,对教义、实践和教会治理结构进行区分将提供一些帮助。教义问题涉及对三位一体、对圣餐式的重要性以及对圣经权威的信仰。实践问题则涉及诸如只有男性可以担任神职人员(或者女性也可以)、在星期天(或星期六)做礼拜以及在圣餐式上使用葡萄酒等事项。治理结构包括教会权力的行使程序和组织形式,其中尤其包括宗教派系中总教会与地方教会之间的关系。法院相互之间对于可以考虑的因素,对于在教义、宗教实践和教会治理的组织制度上不存在争议这些问题上意见混乱,部分地由于这种现象的原因,各个州的案件结果千差万别。

法院一般至少在考虑不存在争议的教会治理结构问题时会超越明确的文件用语行事;它们会考察地区和全国团体对地方教会拥有的基本权力。没有法院会考虑在宗教教义中存在的相互对立的主张,最高法院已经宣布对这些问题的审查是违宪的做法。有些法院的言辞看起来甚至认为不存在争议的教义事项也不处于它们的调查工作范围内,而且,这些法院甚至认为民事法院不应根据宗教组织的教义作出关于财产关系的结论,无论这些教义多么明确,无论这些教义与财产权利要求的关系多么明确。

不存在争议的治理结构问题又如何呢?考虑到教义与治理结构的关系,如果在处理存在争议的治理结构问题时无法通过仅仅考察具有世俗意义的文件来完成这项工作,适用中立原则方法的法院应当回避处理这些问题。(56)

有些宗教实践看起来从本质上说比教义问题更清楚明了,但在玛丽·伊丽莎白蓝船纪念堂长老教会案后,很少有法院利用宗教实践(与教会治理结构不同)来帮助解决存在争议的财产支配问题。如果某宗教团体在接受财产时,一些宗教实践还处于有效的实践状态,如果该团体现在想继续支配这些财产,它是否至少要保留其中一些基本的实践——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

在犹太正教教堂中,按照宗教传统男性与女性是分成两部分就座的,如果变成混合就座,这就会带来在过去不存在争议但是现在被改变的一种宗教实践的重要意义问题。在玛丽·伊丽莎白蓝船纪念堂长老教会案之前的两个案件中,犹太教堂利用涉案财产的受托条件是用于犹太正教宗教仪式。这两个教会都利用多数决的方式允许男性和女性坐在一起。密歇根最高法院支持少数派系关于这种做法违反了财产受托关系的主张。(57)但是按照通行的宪法标准这是一种错误的判决结果。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定,即使财产委托协议中明确提到了在波兰的东正教实践,东正教教义也并未禁止男女混坐。(58)

在该问题的一个更近的、不涉及财产支配问题的表现形式中,一个新近成立的东正教教会允许女性有限地参加宗教仪式,该教会的成员来自于各个合并加入该教会的其他教会组织;但是1983年的一次多数投票结果决定允许女性完全的参与资格,接下来它还修改了自己的组织规章,因此教会成员必须服从这一平等要求。审判法院判定该章程干涉了反对混合就座的教会成员继续享受成员资格的权利(59),然而纽约州法院上诉庭宣布,“成员资格规定是严格的教会法问题,教会或教堂的决定对法院有约束力”(60)

因为宗教实践问题多与宗教教义有关,因此,一般来说法院应当避免根据对传统宗教实践的忠诚度来作出决定,就像它们回避作出对传统教义的忠诚度的问题一样。这就会基于传统实践的明示委托关系留下了一定的活动空间,但是法院还是需要小心行事。如果捐赠人捐献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男女角色概念发生重大变化以前,让法院判断“捐赠人意图”将使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处境。(61)除非捐赠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相关宗教实践(62),而且存在无法否认的偏离这种实践的情况,否则法院不应假定捐赠人有任何希望某特定的宗教实践继续存续的意图(63)

对这一段做个总结,遵循中立原则方法的法院在决定教会治理结构问题时,它们主要考虑诸如教会章程这类文件的世俗含义,这些文件本身具有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图;法院可以利用不存在争议的教会治理原则来解释这些文件的重要性;除非捐赠人明确要求特定宗教实践的存续,否则法院不应当根据过去的宗教实践(例如分开入座)来宣布存在未能遵守委托关系条件的情况。

因为法院以不同方式适用中立原则方法,所以有着类似事实背景的案件最后会得到不同判决结果。如果涉案财产在形式上归于地方教会名下,有些法官会在宣布全国总教会具有委托关系时表现出迟疑不决的态度。在利用教会章程和规章制度以及全国和地方教会关系的历史作出判断时,其他一些法院会表现得更“自由化”,从而作出一些有利于总教会的结论。

在一个重要的加利福尼亚案件中,圣公会全国教会享受的委托关系只获得了有限的承认。在新教圣公会教会诉巴克案中(64),法院考察了四个脱离全国教会的洛杉矶教会是否失去了在其名下的财产权利的问题。按照法院的说法,核心调查工作是考察是否创设了明示的委托关系。法院参照了“四方面的一般事实:(1)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契约;(2)地方教会加入总教会的章程条款;(3)总教会的宪章、教典和规则;(4)州的相关制定法”(65)。直到1958年,总教会的宪章、教典和规则都没有规定任何明示的委托关系;1958年,第10.06号教典规定,当教区解散时,该教区的财产应当分配给主教教区。因此,对于一个1963年加入总教会作为其附属组织的地方教会来说,在该教会的财产上存在着明示的委托关系。其他在1958年前加入总教会的地方教会并没有默示地接受第10.06号教典采用的原则。尽管这些教区都同意服从主教和总教会的约束,而且赞同总教会的宪章、教典、教义和礼拜仪式,但是法院却将其称之为“仅仅是当前意愿的表述”,就像婚礼宣誓一样,它们并不能排除“内心想法的变化”(66)。因此对这三个教会来说不存在明示的委托关系。

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主教与主教教区诉莫特案(67)中对法院可以推断出的结果采取了限制性要小得多的方法。因为在本案中的地方教会已经承诺接受主教教区和总教会的管理,尤其是接受总教会教典中明确规定总教会对地方教会财产控制权的条款,因此不需要什么特殊语言来创制可以达到“因事实关系情况创设的明示委托关系”程度的委托关系。(6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