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组织原则”方法有着自身严重的缺陷。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没有什么正当理由来解释它对等级型与集会型教会组织泾渭分明的不同处理方式。它使得对宗教组织的处理不同于对其他自愿性非宗教结社团体的处理。它对高级教会机构的极端尊重并不是从实现教会成员或捐款人目的出发,也许与宗教条款也不能保持一致,也可能没有相对教会分裂更偏向于教会统一的政策考虑基础。这就带来了法院应当如何决定一个教会组织原则的各种严肃问题。
传统组织原则方法对集会型和等级型的教会组织给予了完全不同的对待,人们很难为这种古怪的现象找到什么辩护理由。在塞尔维亚东正教区案中,布伦南大法官写道:“无论教会法决定是否理性……都应当将其作为事关信仰的事项接受下来……这是宗教信仰的本质所在……因此宪法对正当程序的关注……很难与对教会法的认识的问题发生联系。”(28)这段话与法院看待与其他自愿性结社社团类似的集会型教会组织的一贯态度存在很大区别,法院坚持要求这一类教会组织遵守它们的章程以及程序公平的种种原则。
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集会型教会组织决定的审查要强于对等级型教会组织的审查是不可避免的。(29)让我们设想一下有一位牧师得到了少数人的强力支持,但是他意识到该教会的多数人将在下一次例会上解雇他。他安排了一次星期三的礼拜仪式,并且私下要求他的支持者出席。在仪式上他宣布接下来将举行一次全体教会会议。大多数出席者投票决定终止所有没有出席会议的教会成员资格。在“普通”的星期天例会中,多数出席者投票将这位牧师解职。决定哪个群体可以支配教会财产的民事法院将不得不决定星期三会议的效果。通过引用教会规章或一般的民主原则,法院也许会得出结论说,少数派系不能在一个实质上的秘密会议上废除其对立方的成员资格。这种确定权威机关的问题并不总是起源于等级型教会的裁判机构。人们知道这些机构是谁,它们将会在什么时候采取行动。
在等级—集会型的区分中令人恼火的现象是,对于集会型教会组织来说,法院执行教会规则和民主治理原则的程度超过了仅仅是确定多数人所要求的范围。如果组织规章要求通知与听证,那么法院将撤销没有经过通知或听证的解职决定;甚至在教会规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会这么要求(30),对于这些保护,最高法院曾经说过民事法院不能将其施加于等级型教会之上,即使教会规则对此有所规定也不行。由于法院给予集会型与等级型教会组织成员截然不同的程序保护程度,这使得等级型教会组织的权威机关相对于其成员来说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对于等级型教会组织的成员来说,他们也许可以依靠其教会的治理文件中规定的程序来保护自己。尽管世俗民主治理方式与教会民主治理方式的并行发展的情况可以对等级型与集会型教会组织的截然区分提供一些历史理由(31),但是对于美国许多等级制教会组织的现代追随者来说,他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就像那些集会型教会组织的成员一样。权力滥用与不公的情况更多地会出现在那些小规模的地方组织中,而且等级制的治理结构通常结构复杂并且与宗教历史纠结在一起,从这种实际理由出发,人们也许可以为对集会型教会组织的决定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作辩护;但是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和审查复杂性上的不同并不会允许对等级型和集会型的教会组织作出如此刻板的区分。(32)
在法院处理教会争议时存在的固有判断价值与法院处理世俗社团争议时遵循的价值相同。(33)根据组织的基本目的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做法并不一定违宪,但是对宗教和非宗教组织的特殊区别对待却需要辩护理由。(34)
在比较对宗教和世俗组织的不同处理情况时,我们必须设想掌权者对社团目的的看法与那些提出诉讼的当事人的看法大相径庭。(35)如果掌权的组织成员过于偏离社团的成立条件(或授予财产时的条件),法院也许会发现存在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况。法院“将会通过解释相关规则、协议或当事人行为”,调查合理预期“以解决这些冲突”(36)。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有人为了资助有需要的艺术家的工作而捐献了一大笔钱,掌管这些资金的人不能将这笔钱用于资助有需要的学者,即使这些管钱的人真心诚意地认为学术也是一种艺术。
在一个更复杂的现实案件中,纽约州最高法院审查了纽约多发性硬化症服务组织有限公司分配其财产的计划。(37)上诉庭认为,在本案中起规范作用的制定法采用了传统的近似原则(cy pres),按照该原则,相关财产拨付给的组织,应当从事与正处于解散清算状态下的慈善组织的活动“尽可能接近”的活动。(38)上诉法院对“从事实质上类似活动”这一句话的解释允许了一定的选择自由。(39)按照普通法的近似原则和纽约州的限制程度相对较低的方法,法院比较了涉案的各种慈善组织的目的,从而考虑它们彼此之间的类似性有多强,如果从宗教目的出发,法院将不会从事此类比较活动。对于等级型和集会型教会组织来说,组织原则方法的处理方式与世俗组织获得的处理方式差别很大,按照前一种方法,法院不会说何时对组织目的的主导性理解发生了过大偏移。(40)法院赋予等级型教会组织最高权力机关绝对尊重态度的做法对世俗组织来说不具有类比性。(41)
尽管相对于宗教组织来说,法院更愿意考虑非宗教组织内部的治理程序问题,但是也许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发生在世俗语境中的、类似于法院回避处理宗教教义的情况。法院很少——如果曾经有过的话——处理意识形态性或表述性世俗组织的分裂情况,这些组织的主要目的是传播思想。假设有这么一个全国性组织,其章程规定该组织的目的是“保护言论自由”,该组织从其早先的自由主义立场转向支持严格限制赤裸裸的色情言论和泄愤言论,该组织的理由是这些言论干涉了其他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们的言论自由。某地方分会坚持该组织的原先观点,它退出全国组织并声称自己应当保留捐献给它的财产。我们可以进一步设想法院倾向于认为涉案财产是委托给全国组织处理的,也不存在任何违背该组织基本目的的情况。
最高法院曾经非常坚定地强调指出,第一修正案常常禁止政府根据内容区别对待各种言论、在不同的立场间有所偏向性。当然,地方组织的主张只不过是说它自己的立场才符合捐献财产的捐款人的目的。但是,判断忠实程度的法院(或陪审团)将发现它很难不去考虑全国组织的偏离情况。女权主义者认为色情材料是对女性的压迫,如果法官被这种观点说服,他也许会认为,如果捐款人也认识到这一观点的话,她也许会认为在赤裸裸的色情言论上的态度转变是可以被接受的。(42)
因为对在某特定问题上的立场是否符合整体政治目的判断,会非常接近于对何种立场最正确的判断,所以法院有可能会认为它应当回避决定这些问题。法院没有能力评价针对宗教教义和原则的有争议要求,在前面提到的例子中,我们将获得一个世俗语境下的类似例子。(www.daowen.com)
在沃森案与塞尔维亚东正教区案中,法院根据契约原则创设了尊重教会决定的方法,但是认为无论教会等级机关有怎样的行为,教会成员都会赋予等级机关默示的同意,这种思想常常并不可靠。相反,许多成员也许会同意,只要教会等级机关遵守教会规则且不作出过于激进的变化,他们就会同意等级机关作出的决定。(43)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的宗教派系。许多罗马天主教徒依然认为他们的主要依附对象是一个国际化的教会组织,而许多美国新教徒现在加入他们认为合适的地方教会,自由地改换派系并认为他们所在的当地教会的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问题。(44)在我上学的地方,当地的“社区”教会正好是“荷兰改革教会”(Dutch Reformed)。绝大部分被施坚信礼的未成年人以及许多成年会员,相对于长老教会、卫理会或者集会型宗教派系来说,对荷兰改革教会并没有什么特殊感情,如果当地教会与前一类教会有联系的话,他们也会非常舒服地加入这些教会。财产或大笔资金的捐赠者相对于普通教民来说也许会与中央教派走得更近,但是人们很难相信,无论教会教义怎么改变,程序如何被遵守或者外国政治影响发生了怎样的作用,人们对总教会的忠诚度还会一成不变。所有认为对总教会的忠诚在所有情况下都会一成不变的想法都是空想。
促进教会统一或集权化的治理方式也许是人们可以想象得到的另一种支持总教会的理由,它对总教会的支持程度与尊重方法一样高。沃森诉琼斯案也许表明了一种对分离活动的厌恶。无论在内战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如何,对分离活动的普遍反对目前是一种可以得到辩护的态度。对于教会的治理形式来说,政府的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地保持中立。(45)
正如它的发展结果一样,组织原则方式允许民事法院回避处理大部分教会法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却的确要求对教会治理形式作出最初的决定。尽管宗教组织的形式与教义有关——宗教改革原则中的“信徒皆牧师”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新教教派相对于罗马天主教会来说有着更多的代表制的教会组织形式——民事法院通常能在无需调查相关教义的情况下就可确定教会的治理原则。
但是有些针对组织原则的决定更加棘手。我曾经在一个普利茅斯教友会(Plymouth Brethren)组织的内部分裂问题的案件上被征求过意见,普利茅斯教友会并不相信任何正式的组织规则。使当地教会成员发生分裂的部分原因在于不同成员对在英格兰的一位领导人的忠诚度问题。对于那些认为忠诚是其信仰最重要组织部分的成员们来说,该教会是一个真正的等级型教会;对其他成员来说,该教会是一个集会型的教会。法院只有深入探讨该组织在某一时间点上对其信仰的认识,或者以众多反对和不确定的情况为条件接受多数人的观点,才能获得对该教会治理方式的确切判断。(46)
遵循标准的组织原则方法的法院在对大部分教会进行分类时不会遇到什么问题,这种现象要归功于那两种分类的粗糙性。任何中央机关握有实权的教会都被视为等级型教会组织;浸礼会和公理会教会都被视为集会型教会组织。(47)法院越想将分类细化以研究等级化的机关对特定问题是否有管辖权,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作出的分类与存在争议的教会法问题上的联系将越紧密。有些现代法院曾经提出,宗教派系在教义和宗教实践问题上也许是等级型的,但是在支配地方教会的财产问题上则可能并非如此。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地方教会也许会加入某个总教会,它将遵守该总教会的教义和宗教实践,但却不想放弃对其财产的控制权。当总教会与地方教会发生争议的时候,总教会可以驱逐地方教会,但是地方教会却可以保留其财产。(48)
倾向于认为教会组织只在某些方面才具有等级性的法院必须非常小心其区分的方式。有些教会的地区或全国组织对谁是教会成员和受托人(受托人的责任是控制教会财产)的问题拥有最终发言权。如果总教会能够驱逐地方教会的成员并替换不听话的受托人,赋予地方教会对其财产的(最终)控制权将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总教会可以在地方教会中指定担任重要职位的个人。
人们同样可以发现这种权力结合方式会对地方和全国教会的关系带来怎样可怕的后果。当地方教会在全国教会驱逐其成员或替换受托人前就通过多数决的方式选择退出全国教会时,它也许可以成功地保留其财产。对这种情况的了解也许会使地方教会的成员这么想:“我们最好在全国教会知道我们的严重不满情绪前就退出全国教会。如果它们察觉到了这一点,它们将驱逐我们的成员并替换受托人,我们也许会因此失去我们的财产。”全国教会在得知强烈的不满情绪时也许会这么琢磨:“我们最好保证教会成员和受托人都听话,不然我们也许会失去这个教会的财产。”地方教会的财产控制权与中央教会对成员和受托人的控制权的互动将会鼓励先发制人的对抗,而不是弥合差异的努力。任何法院都应当以一种小心谨慎的方式分配责任,以免造成这种潜在的破坏性。
我们已经发现组织原则方法有着一些明显的优点和一些严重的缺陷。其中最重要的一些缺陷是:(1)即使在教会上级权力机关违反了自身规则时依然对这些权力机关给予极端的尊重态度;(2)在公正对待方面无法对集会型和等级型教会组织得到辩护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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