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的场合,人们也许会提出因为神职人员保持沉默而不是公开信息的做法造成了损害。在这些例子中发牢骚的人是第三方当事人,他不是最初对话的参与者,他们抗议神职人员没有充分保护其利益。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有人悄悄地告诉神职人员他非常讨厌乙先生,讨厌到他打算把乙先生的房子烧成废墟的程度。这位神职人员没有告诉乙先生或其他人,结果说话的人真的给乙先生的房子放了把火。乙先生从纵火犯对其吐露实情的人那得知了告解内容,因此对保持沉默的神职人员提起了诉讼。(43)
对不公开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对公开的分析。除非制定法上存在要求公开的标准,否则根据对神职人员职责的合理理解行事的神职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与其职责相关的理由来支持其保持沉默做法的神职人员,或者他提出的理由偏离了理性神职人员的行为方式,在这些情况下,该神职人员也许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受损的是第三方,那么向公开秘密的当事人传达的宗教组织内部的特定理解是否具有重要意义,这将是一个更富争议性的问题。如果乙先生的安全处于危险之中,他也许会说不能因为神职人员和其忏悔人的宗教理解就让他倒霉。如果忏悔人不能感受到充分的保密感,他们不会公开他们的计划,这或许是保护这些宗教理解的一个可能理由,但是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如果在神职人员感受到不得检举的宗教义务时法律不应强迫其公开私密交流的内容,法律同样不能以允许判断犯罪行为会带来的损害而间接强制揭发或惩罚未能揭发的情况。
对不公开的私人诉讼的宪法分析,与对神职人员享有的法律不得强迫其公开秘密的基本特权的分析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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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拉特兰委员会,第21条教规(Fourth Lateran Council,Canon 21)。
(2) 见约翰·C.布什与威廉·哈罗德·蒂曼:《沉默权》(第三版)第27页,纳什维尔:阿宾登出版社,1989年版[John C.Bush and William Harold Tiemann,The Right to Silence 27(3d ed.,Nashville:Abingdon Press,1989)],书中引用与总结了现代教规。
(3) 查尔斯·艾伦·赖特与小肯尼思·W.格雷厄姆:《联邦惯例与程序》第26卷第5612节,第55—56页,圣保罗:韦斯特出版社,1992年版[Charles Alan Wright and Kenneth W.Graham,Jr.,26 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612,pp.55-56(St.Paul:West,1992)]。
(4) 见布什与蒂曼,前注〔2〕,第55—57页。
(5) 同上,第77—84页。
(6) 同上,第85—90页,关于犹太传统的部分。
(7) 见关于对这种假设情况的各种回答的论文,《洛约拉法学院洛杉矶分校法律评论》第29卷第1717—1784页,1996年版[29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717-84(1996)]。
(8) 见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5612节,第28—54页。当神职人员们拒绝违反告解保密义务时,相对来说人们很少听到他们受惩罚的情况。
(9) 例如参见,特拉梅尔诉美国,《美国判例报道》第445卷第40页、第51页,1980年判决[Trammel v.United States,445 U.S.40,51(1980)]。
(10) 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5611节,第14页。
(11) 同上文的一般论述,第8—14页、第18页。
(12) 同上,第8页。
(13) 同上,第21页,注〔3〕。
(14) 见布什与蒂曼,前注〔2〕,第89—90页,他们评论说有些法院对这些法律作出了狭义解释;这两位作者认为这在第一修正案上带来了严重问题。
(15) 这种辩护理由同样可以包括许多狭义的告解活动。
(16) 见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5613—5619节,第93—199页。
(17) 但是每个人都会主张避免自证其罪的特权。
(18) 如果还有作为非神职人员的助手或当事人自己的配偶在场,如婚姻咨询中的情况,一般来说不会削弱这种特权。
(19) 从这一目的出发,未曾预料到无意听见的情况应当等同于对话方认为有意听见情况,只要对话方具有保守秘密的意图。
(20) 例如参见,莫可蒂斯诉哈克尔罗德,《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104卷第1522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97年判决[Mockaitis v.Harcleroad,104 F.3d 1522(9th Cri.1997)]。(www.daowen.com)
(21) 被拒绝的506号规范明确规定了这一后果,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8页。
(22) 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5614节,第128页。
(23) 同上,第128—134页。
(24) 如果这真的是一个“错误”的话,它更多的是关于法律的内容而非事实问题的错误。人们通常必须承担法律错误的后果,尽管不需要总是如此。
(25) 按照现代规定,他不需要是该神职人员代表的特定宗教组织的成员。
(26) 赖特与格雷厄姆对这种方法持强烈批评的态度,因为它将适用于耶和华见证人的情况,耶和华见证人成员可以向整个组织告解。见前注〔3〕,第109—111页。如果某人向其所有密友告解,而且这些密友不能就事实问题作证,这将带来一种很古怪的情况,但是赖特与格雷厄姆忽视了这一古怪情况。
(27) 见迈克尔·J.马扎:“神职人员是否能享有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马凯特法律评论》第82卷第171页,1998年版[Michael J.Mazza,“Should Clergy Hold the Priest-Penitent Privilege,”82 Marquette Law Review 171(1998)]。
(28) 人们也许可以根据如下理由来为将特权只赋予神职人员的做法辩护。神职人员一般来说会保护那些向其揭露秘密的人士的利益。如果她想作证的话,这很可能表明作证的利益超过了保持沉默的利益。
(29) 考虑到神职人员认为是否要揭发的问题最终涉及一种宗教责任,很有可能很少会有神职人员认为要求揭发的法律规定具有决定意义。
(30) 从宗教观点出发,拒绝向神职人员告解也许会被认为是非常有害的行为,会对灵魂的安宁带来危险,但是这不应当是一个自由民主政府可以采取的立场,尤其是在一个绝大部分公民并不相信向神职人员告解在宗教上具有必要性的国家更是如此。
(31) 但是,人们也许只有在该当事人出庭作证时才会赋予其该特权,并由神职人员来决定是否对警察和福利官员透露相关信息。
(32) 在一个绝对尊重秘密的体制中,人们可以将该特权置于向神职人员公开信息的当事人手中;但是我认为依靠神职人员的判断就够了。这样就无需对宗教组织的确切实践与透露信息的当事人的期望从事复杂的调查活动。
(33) 玛格丽特·马廷在《教堂庇护权的伦理》一书第42—53页,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Margaret Battin,Ethics in the Sanctuary,(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提出了某种由0级的基本宗教原则构成的结构体系,该结构体系允许对基本程度低一些的原则进行评估,但是有关告解的各种原则却不能纳入其中,根据该体系作者对罗马天主教不公开原则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
(34) 但是,人们可以认为其他作证特权可以引入某种个别化的情况,这些情况不能排除对宗教问题的考虑。
(35) 见赖特与格雷厄姆,前注〔3〕,第66—78页,他们认为这些问题非常棘手。
(36) 拉森诉瓦伦特,《美国判例报道》第456卷第228页,1982年判决[Larson v.Valente,456 U.S.228(1982)],我们在第三章讨论了这个案件。在存在令人信服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偏向性可以获得支持,但是在该案中需要以令人信服的利益来支持根据种族进行的不利分类。
(37) 在拉森案中,最高法院承认要求获得更多捐款的宗教组织进行额外报告活动将构成派系偏向。
(38) 例如参见,娜丁·布罗曾:“女士们声称因为与拉比的谈话而被出卖”,《纽约时报》1998年12月14日,B1版,第3栏(Nadine Brozan,“Women Allege Betrayal by Rabbis' Talk,”New York Times,December 14,1998,B1,col.3)。
(39) 人们是否可以通过退出该组织的方式来限制信息公开将是第十七章讨论的问题。
(40) 不幸的是,这种方法要求法院对神职人员的典型职责作出一定的评价,但是对此我没有什么好说的。
(41) 法律是否应当通过不要求强制公开信息的方式来对这种严格标准作出妥协,这种问题与正文中的执行问题不同。
(42) 如果一位非天主教徒被告知罗马天主教会的绝对保密规则,那么他也许会认为天主教神父不应当公开其他神父本可以公开的信息,当然有可能存在这种现象;但是我怀疑大部分人会被这种微妙的分析说服。
(43) 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信息公开本可以让其他人来保护他的话,最初的损害可能是针对寻求咨询的当事人(如某人具有自杀倾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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