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所有辖区内都有某种形式的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它保护神职人员免于对他们在其职业活动中获得的信息提供证词。我们很快就会回到针对这种特权的一些更具体的争议,但是如果我们从一开始就注意政策和宪法首要考虑的问题,这会对我们提供一定的帮助。在罗马天主教的大部分历史中,该教会都要求,如果其成员想在圣餐式上领受圣餐,他们就应当向作为个人的神父坦白其恶行。至少从1215年开始,该教会就对神父规定了不能公开忏悔内容的绝对义务(1);违规者可以被革除会籍(2)。如果要求神父对他人在忏悔过程中对其说的内容作证的话,神父将在其宗教与世俗义务间面临着剧烈冲突。考虑到罗马天主教对忏悔的圣礼重要性的认识,以及神父们认为他们不应当透露他们获悉的内容的信念,人们具有强烈的宗教理由来支持不能对忏悔室中对话提供证词的要求;对于那些知道杰里米·边沁既是一位无神论者也是对绝大部分免于作证特权的强烈反对者的人们来说,如果他们得知边沁还说过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是宗教宽容的要求,也许他们会大感意外。(3)
基督教的一些其他分支保留了向天主教或新教神职人员的个人告解这一实践,但是它们都没有将告解当做领受圣餐的前提条件,或要求教会成员都要从事这种告解活动,而不是在礼拜仪式上进行集体告解或直接向上帝进行个人告解。(4)作为“自由教会”成员的新教徒没有任何向神职人员做个人告解的实践。(5)
在所有的基督教派系,而且实际上在所有的宗教组织中都设有神职人员(6),宗教成员就精神上的不安和个人问题向神职人员征求意见,其中包括婚姻问题。在对这些问题的交谈过程中,他们也许会透露属于犯罪的行为,或者如果揭露这些行为将伤害他们的地位,比如他们的配偶要离婚或孩子监护权。在一些包括罗马天主教在内的基督教分支中,人们认为神职人员具有不得透露他们听到的信息的绝对义务;但是在其他基督教派系以及犹太人和穆斯林中,保密义务也许会被其他更重要的考虑所压倒。如果一名无辜者将因其并未犯下的罪行而被处死,在告解过程中获悉这一事实的神职人员该何去何从,从不同信仰的视角出发的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反映出各教派间的这种差异。(7)
对于那些认为神职人员并没有绝对的宗教义务以保持沉默的宗教团体来说,相对于罗马天主教会,前者以宗教活动自由为由要求法律授予绝对豁免的理由在说服力上将逊色许多。至少与世俗精神病医师享受的绝对特权相比,为教会成员提供咨询的神职人员享受的特权应当要差一些。如果只对罗马天主教(以及对告解具有类似观点的团体)授予绝对特权,这种做法似有无法接受的不公之嫌。如果是否授予特权与特定宗教组织对秘密的看法有关,法官们就需要调查各组织的教义与实践。享受特权的人员范围是否能精确地限于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内部的神职人员,这是针对任何特权都会存在的一种担忧。立法机关和法官能否构思出可以避免严重不公问题且不会违反这种或那种宪法原则的特权,上文提到的种种问题对此提出了各种疑问。
历史上的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曾经涉及庭审和其他正式程序中的证词。法律目前也规定了庭审程序外的各种汇报信息的义务。例如,知道父母正在身体上虐待其子女的各色人等有责任向当局报告。从神职人员的观点出发,要求他公开私密信息的法律义务是以强迫作证还是独立责任的形式出现,对他来说很少会有什么差别;但是那些划定特权范围的人士需要同时考虑这两种义务。
在亨利八世与罗马天主教决裂后,普通法是否还承认神职人员—忏悔人的特权,这并不是一个答案肯定的问题。(8)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美国所有的州都在其制定法中规定了这种特权,而且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联邦法律也包含了这种特权。(9)因为1972年国会拒绝批准由一个咨询委员会起草并提交的关于特权的各种表述方案,联邦特权主要是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发展而来(10);法院承认这种含糊的指导方针包括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因为许多州都借鉴了为国会起草但是却没有被国会通过的特权用语,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有时我会参考由联邦咨询委员会建议但被拒绝采用第506号规范的一些术语。(11)
从最狭隘的角度出发,这种特权也许只能包括那些与忏悔人告解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罗马天主教眼中向神父告解是一种圣礼;神父独自规定忏悔的进行,并在决定是否宽恕忏悔人坦白的恶行的问题上扮演决定性的角色。在一些其他基督教派系中,教会成员也许同样会决定以随意的方式向神职人员坦白其恶行。
当教会成员或其他人向神职人员征求意见时,主要谈话内容与忏悔无关,尽管求助的人们也许会承认其曾犯下的错误,其中的一些错误也许会带来法律后果。当我们想象一下婚姻咨询服务的情况时我们就可以很容易地发现这种情况,这个时候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与神职人员会面。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神职人员会问丈夫:“好吧,你和贾尼斯之间现在究竟有什么问题?”他说:“当她发现我和隔壁邻居有点风流事的时候,她气疯了还打了我一巴掌。那一巴掌把我惹毛了,结果我把她打倒在地。从那以后她几乎不和我说话了。”
许多现代制定法明确涉及从本质上说并不主要涉及忏悔内容的交流活动。例如,在被一些州仿效的被拒绝的506号规范中规定,“个人与作为精神咨询人的神职人员的秘密交谈内容”具有特权。(12)其他州制定法用语的适用范围看上去要狭窄一些。例如,一部亚利桑那州法律提到了“任何向(神职人员)作出的告解,此时该神职人员是以一般神职人员或牧师、神父的身份行事,且正受到他所属教会纪律的约束”(13)。人们可以认为这种用语要求沟通活动的主要内容属于忏悔,与神职人员对话的个人必须是该神职人员所属教会的成员而且该教会教规规定了告解行为。(14)如果以这种方式来理解这种用语,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将非常狭窄。但是,与当前对特权的自由化趋势相吻合,人们可以将该用语解释成涉及所有被承认的错误,这也是教会一向鼓励的做法,如就婚姻问题征求意见。
当我们重点考察了具有重要精神生活意义的忏悔恶行的行为,这些忏悔行为是向那些认为自己具有宗教义务不能公开他们获知信息的神职人员作出的,我们将发现这些为忏悔行为的法律特权作辩护的理由与支持律师—委托人和医师—病人特权的世俗理由不同。律师和医师能够保守秘密的特权资格是社会需要。对于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来说,需要以不同方式来评价这种特权的需要。按照本书的基本原则,现代自由民主政府不应当决定何为宗教上真正正确的内容,因此对这种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作辩护的理由不能以任何上帝欢迎向神职人员告解的观念为依据。但是只要许多人认为告解对其宗教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就应当决定国家不能干涉告解行为。政府同样会认为,因为牧师不会违反其告解保密义务,因此强迫作证是徒劳无益的做法,而且会使法律陷入声名狼藉且毫无意义的冲突之中。
在一种涉及教会成员与其神职人员间更广泛对话内容的特权上,我们可以发现另一种相当不同的辩护理由。(15)这些活动可以帮助人们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并处理一些实际问题,它们的作用与世俗咨询人提供的建议类似。当然,与家人、朋友甚至陌生人在酒吧交流意见同样会带来类似的好处,但是不会有人建议向碰巧被挑选出来提供建议的人授予特权;但是按照在美国的大部分现代宗教的思想,神职人员认为自己担当的职业咨询角色与注册世俗心理治疗师的定位不同。
神职人员免于作证的特权适用于与神职人员进行的私密交流,此时神职人员是以其职业身份行事。(16)这种简单表述方式掩盖了许多深层次的问题。我们将重点考察其中的一个对我们的整体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其后我们也会注意其他一些问题。
沟通对象必须是神职人员,此时该神职人员扮演着精神导师的职业角色。如果我在一次普通谈话过程中向我的姐姐安娜或我的朋友布鲁斯透露了一桩犯罪行为,他们恰好是神职人员的事实并不会带来这种特权。如果一名调查失踪的教会资金去向的教长问出纳:“你觉得这不见了的五千美元去哪儿了?”而出纳说:“我借了一笔短期贷款来还赌债,不过我很快就会把这笔钱还回来。”出纳的供认不会得到保护。如果私密交流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与一位教长制定合谋挪用公款的计划,这种交流行为自不必说也不能获得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的保护。(17)
在交流过程中必须有保密的意图。如果我希望或意识到神职人员会将我说的话告诉其他人,当政府要神职人员开口的时候,我不能要求他保持沉默。如果我在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一位神职人员交谈,其他人同样能听到我对这位神职人员说的话,我不能指望这种对话过程具有私密性。(18)
未曾预料到的无意中听到的情况又要另当别论了。(19)例如我们可以想象一下下一位忏悔人听到了前面忏悔人向神职人员作出的关键性的坦白内容,或狱政当局录下了犯人与神职人员的对话。(20)显然这种无意听见的情况不会影响神职人员享有的任何特权。问题是无意中听到对话的第三人能否公开他获知的信息。如果政府本身有意偷听,它不能利用其对受保护关系的干涉。如果无意获悉的情况是意外事件或私人当事人盘算的结果,事情就会变得更不确定。如果人们赞同允许无意中听到对话的人作证并强迫其作证,他们也许会说从宗教观点出发重要的是神职人员的行为,而且偶尔出现无意中听到对话的人透露谈话内容的情况并不会对教民愿意与神职人员交谈有什么影响。但是,为了保护交流活动本身并防止有意干涉这种交流活动情况的发生,让偷听者也受制于这种特权的限制是一种更好的方法。(21)
如果说话的当事人认为自己是与一名神职人员交流,但事实上后者并非神职人员,这种情况又当如何呢?如果他的假设合理,而且按照他对事实情况的理解,他与之交谈的个人在法律上将被视为神职人员,该当事人将能够享有这种特权。(22)
有关“错误”的问题将转变成何人具有“准神职人员”身份的问题。(23)各种各样的人,其中包括修女、神学学生和教会长老都在没有得到任命的情况下发挥着神职人员的作用。该特权是否也应当延伸到这些人身上?即使这些人员无法执行正式的告解仪式,他们也会被鼓励提供本来由神职人员或教长提供的咨询和建议。有些宗教组织没有神职人员但是有领袖。通过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与之交流的宗教领袖是神职人员,因此他可以利用被交流对象的错误,这样法院就可以避免决定这些领袖是否真的属于神职人员的问题。(24)但是一个更真诚也更直白的方法是承认,只要这些人扮演了领导人角色且履行着可带来这种特权的神职人员职能,人们就应当承认,从前面提到的目的出发,这些领袖应被视作神职人员,即使他们没有获得正式任命且与在宗教派系内部指定的神职人员存在很大差别。
这就带来了有关该特权界限的最基本问题。无论这种特权在准神职人员群体中的延伸范围有多广,这种特权只能触及那些在得到承认的宗教组织内部被视为神职人员的人士。泄露个人信息的当事人不能以他认为其与之交流的女士是神职人员为由而主张这种特权,尽管该女士并没有在任何宗教组织中担任任何正式的领导职位。(25)而且,如果某个宗教组织认为所有成员都是神职人员,人们只是向另一名普通成员“告解”的话,在通常情况下告解人不能期待能利用该特权。无论神职人员的定义范围有多大,这种特权还是取决于某人是否在宗教组织内部担任领导人职务。(26)在当事人提出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时,通常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当事人个人的宗教信念进行判断,考虑到这种一般做法,前面提到的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
我们当然可以看见其中的逻辑;强制作证的法律相当严酷;它要求许多家庭成员和密友以会严重伤害他们所爱的人的方式作证。一个属于视所有成员为神职人员的个人也许能幸运到使绝大部分家人和朋友都成为“神职人员”。或许有人会说他认为他的一位特定密友是他的“神父”。如果法院必须承认所有这些诚实的权利要求,它们将极大地扩大免于强制作证特权的适用范围。当被传唤作证的当事人提出了这种特权要求时,法官将面对一个非常棘手的事实判断问题。限制神职人员的定义范围可以避免这种不便。但是其后果就是偏袒具有正式神职人员或其领导人发挥着类似于神职人员功能的宗教组织,或者是相对于私人宗教信念和制度安排偏向制度化的“教会”组织。这种偏向性是否会带来立教条款和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方面的问题,这是我们将回过头来讨论的问题。
究竟谁可以享有免于作证的神职人员特权?(27)通常情况下这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些人会向神职人员承认犯下的错误。这个人不希望该神职人员出庭作证而这位神职人员也不想作证。但双方的态度并不总能合拍。这个人向神职人员陈述的内容也许实际上是申辩性的;他也许希望神职人员出庭作证,但神职人员也许会认为他不能破坏告解保密义务。或者该神职人员在权衡了各种价值之后也许会认为他应当出庭作证。想象一下一位被告对她承认他已经杀了至少六个孩子的情况;神职人员也许会担心如果这名被告不被定罪的话,会有更多的人失去生命,而且公诉人可能已说服这名神职人员除非他能就该被告曾经承认的罪行出庭作证,否则该被告将被释放。这名神职人员将保护生命的价值置于保守秘密之上,愿意出庭作证;但被告希望她保持沉默。此时谁人可以享有该特权具有重要意义。
该特权的基本要义是保护向神职人员作出的陈述的私密性。根据对话的私密性,援引该特权的权利应当属于作出陈述的当事人。(28)但是,即使那些曾与其对话的人士向神职人员们表达过他们同意公开的意愿或已经去世,至少对于那些认为自己将犯下严重错误的神职人员不应当被要求作证。
传统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涉及正式的作证活动并且是绝对特权。考虑到一些职业人士的绝对报告要求——犯罪计划、枪伤、虐待儿童——在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的适用范围和它是否属于绝对特权的问题上会产生许多疑问。(www.daowen.com)
从宗教观点出发,要求公开信息的地点并不重要,我们可以通过这一前提开始我们的分析。免于强制作证的保护措施并不比免于向警方或管理社会福利的官员作证的保护措施更重要。现代保持沉默的特权不应当限于正式的作证活动;它应当涉及所有会被强制的揭发活动。但是对于其角色主要是咨询人的神职人员来说,要想证明相对于精神病医师和其他世俗心理治疗师来说,神职人员的特权更具有绝对性,这并非易事。当提供咨询的神职人员发现儿童正在承受身体上的虐待时,如果从事世俗工作的职业人士不能被允许保持沉默,为什么神职人员却可以被允许保守这些秘密?
有许多理由为神职人员提供绝对或几乎绝对的特权。(1)相对于其他对话形式,正式的告解行为可以要求一种更具绝对性质的特权形式。(2)即使是神职人员提供的“普通”建议,如果其中包括人们可以发现的精神内容,它可以要求一种更广泛的特权形式。(3)与世俗咨询人不同,神职人员不会遵守对该特权作出的限制,他们的拒绝行为将建立在强烈的宗教义务感上。因此,为该特权规定适格条件将招致人们不希望看到的在法律与宗教义务的冲突。在最后一个问题上,向教民提供建议的神职人员本人的确切态度将发挥很大的作用。在许多宗教组织内部,神职人员并不认为自己受到一种保持沉默的绝对义务的约束;如果保持沉默的后果足够严重,他们将开口。对这些神职人员来说,要求检举揭发的法律规定会影响他们对各种考虑因素的权衡,即使他们不会认为这些法律规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9);因此,对该特权规定适格条件在一些场合将会推动揭发活动的产生。
如果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神职人员应当透露相关信息,人们在同神职人员交谈的过程中会更加警惕且不愿意透露他们不愿公开的信息,的确存在这种可能性。但是考虑到在律师—委托人、医师—病人和精神治疗师—病人特权中也存在各种适格条件,所以同样会存在类似的可能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对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规定适格条件尤其会阻碍建设性对话的进行,即使其中涉及认罪内容。(30)
通常情况下,向神职人员坦白虐待儿童行径的当事人并不会比向世俗精神治疗师坦白的当事人享有更多的保密权利;但是当神职人员在认为自己有不公开义务却要他们公开相关信息的问题上,立法者和法官对此必须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也许最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划定一个只有神职人员而不是告解人可以享有的回避检举义务特权的例外。此时如果神职人员觉得自己应当开口的话,承认虐待儿童的当事人无法阻止神职人员这么做。
考虑到我们已经考察过的诸多问题,以下解决方案非常有诱惑力:创设一种神职人员普遍享有的特权,涉及不仅限于正式作证在内的各种揭发活动,与神职人员交流的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特权(31),该特权的适格条件与适用于世俗职业人士的适格条件相同;与此同时,为认为不能公开信息的神职人员创设额外特权,该特权的绝对性与这些神职人员对自身宗教义务的认识相同。(32)对于许多与神职人员进行的交流活动来说,它们只应获得有限的保护,按照这种双层标准处理方式,人们在维护告解保密义务的同时不需要利用一种绝对性超过人们需要的特权。(33)
涉及神职人员特权的法律遍布重要的宪法问题,可联邦最高法院却从未直接考虑过其中的任何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与我们方才考虑过的非宪法选择非常类似,我们将进行相对来说比较简要的分析。
是否存在免于作证或公开信息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法院很有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宪法特权的判决。它们始终表示政府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以要求人们作证。按照就业部诉史密斯案的要求,法律并不被要求对与神职人员的对话授予特殊地位(34),即使是在那些存在《宗教自由恢复法》或为宗教自由权利要求设有令人信服利益宪法标准的州,立法机关也很有可能会决定废除任何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尽管人们会说,该特权的历史表明,法律在对强制作证义务划定出这种有限例外的同时并不会带来不适当的后果,而且因此政府具有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手段以实现强制作证所服务的目标,但是法院在判定各种不同作证义务的确不具有必要性的问题上一直犹豫不决,并且当立法机关认为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应当让步的时候,法院很有可能不会推翻立法机关的判断。但是我认为,至少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的基本方面应当得到各种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标准的保护。
法院十有八九会判定宗教咨询人必须拥有像除了医师以外的世俗咨询人所拥有的特权。尽管政府对世俗咨询人授予许可的做法也许能被视作他们拥有特权的理由,但是并不存在政府对神职人员颁发许可的情况却反映出宗教咨询人不需获得政府许可的重要原则。如果相对于世俗咨询人以相对不利的方式对待与宗教咨询人的对话,这将属于以违宪方式歧视宗教活动的情况。
由于神职人员—忏悔人特权是如此根深蒂固,因此有关现实重要性的宪法问题其实与废除这种特权的可能性甚至与相对世俗咨询人的不利处境无关,相反,这些宪法问题涉及各种保护措施的可接受性。我们需要根据宗教活动提出的特权要求理由来认识这些有关建立官教和平等对待的各种问题。我们可以将这些问题分解成:(1)偏向宗教的情况;(2)偏向制度化宗教活动的情况;和(3)派系偏爱。(35)
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与神职人员的对话享有的特权要比与类似世俗职业人士的对话享有的特权更为广泛,这的确会带来偏向宗教交流的情况。但是因为神职人员和与之交谈的当事人都拥有一种具有超越性维度的私密感,支持对这些谈话活动作出一定让步的特权还是可以接受的。只为那些认为自己具有宗教义务以保持沉默的神职人员保留绝对特权,相对于那些为所有场合下的所有神职人员创设绝对特权的方法来说,前者在与神职人员和与其他职业人士的对话间将带来更少断裂情况,从这一方面说,前一种分叉式的处理方法更为周密。
任何按照神职人员的组织职务授予的特权的确将个人特定理解(不是关于该当事人在与之交流的人员是否为神职人员的事实问题上的错误,如果该人员是神职人员这种特权肯定会得到适用)置于次要地位,而且它的确还要求法院确定谁是神职人员的问题。在这卷书的大部分问题上,我都对那些赋予个人理解第一位重要性的法院持同意态度;但是在目前这个问题上,就像要求其子女在八年级后从学校退学和在礼拜仪式中使用佩奥特的问题一样,我们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将有关组织规定的要求包括其中。这些理由有力到可以支持“歧视”特定个人理解的做法,并且忽略法院在决定何为神职人员问题上面对的任何并不过分的困难。这一结论揭示了整本书的诸多重要结论之一。在宗教活动自由的广阔领域中,对某一主题来说完全是量身定做或非常完美的分类标准,对其他主题来说也许就不恰当了。如果人们将一些简单的通盘考虑的原则适用于一堆复杂而千奇百怪的问题时,这些原则注定要失败。
以神职人员组织职务为依据的特权,也许同样要为其默示地在不同宗教派系间厚此薄彼的观点辩护。最高法院对派系偏向问题有非常严格的规则。(36)但是对于那些认为自己所有成员都是神职人员的宗教组织来说,为了将该特权控制在其应有界限内,拒绝承认该组织的看法是一种合理做法,因此不能被视作派系偏向的情况。(37)而且我认为我建议的分叉特权方法同样如此。反对这种方法的“偏向性”观点认为,这种方法明示地赋予那些在其组织内部存在更绝对特权的宗教组织更广泛的特权。但是从这一方面说,它有点像相对非和平主义者垂青和平主义者的良知反战人法律。这些“额外”特权以那些需要该特权以获得对其宗教信仰和活动作出妥协的当事人为对象。有人担心会存在偏向特定宗教组织的现象,或对调查不同宗教组织确切思想的工作感到不安,如果以神职人员对自身宗教义务的观念左右这种“额外”特权,任何此类担心或不安都会得到缓解。这就使得神职人员的真诚度成为关键问题;只有在评价该神职人员是否真诚地表述了其宗教义务理解要求的行为时,宗教组织的实践才会成为具有相关意义的背景知识。
有时因为神职人员在没有受到法律强制的情况下选择公开当事人向其承认的秘密,当事人决定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提出诉讼。(38)某人也许会向神职人员公开她生活的私密细节;如果该神职人员在更大范围内透露这些细节,当事人能够以侵犯隐私或有意造成精神伤害为由提出诉讼(这些都是由法院发展出的普通法损害赔偿理论;第十七章更深入地探讨了这些问题)。
神职人员因为公开令人难堪的事实而有可能承担的责任将取决于他所在特定宗教组织的理解,取决于他向对其透露信息的组织成员提供的信息以及社会上对在类似场合应当如何行事的支持范围更广的理解。
当神职人员泄露秘密时要赔偿损失,有时这是一种恰当的做法。这种泄密行为也许会在该宗教组织内部和人们对扮演这种角色的人士应当如何行事的普遍预期两方面同时缺乏支持理由。甲太太生活在一个小镇,在告解过程中她透露自己曾经是妓女。她的神职人员在打牌时喝多了,结果告诉他的哥们说如果他们知道令人尊敬的甲太太以前是个妓女的话一定会大吃一惊。这条新闻传遍了整个小镇。这种违反保密预期的野蛮行径没有任何辩护理由。针对世俗咨询人的赔偿请求是恰当的,针对神职人员的赔偿请求同样恰当。
如果神职人员为他相对于类似的世俗咨询人,他对秘密的尊重程度没有后者那么高的辩护理由,或者如果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保护要求,超过了会授予该神职人员所在宗教组织成员或与类似世俗咨询人进行的交流活动可以享受的一般保护程度,正确的处理方法将变得愈加有争议性。
神职人员对他们自己教会成员承担的责任,相对于世俗咨询人对社会普遍承担的责任也许要沉重许多。这些责任也许包括公开世俗咨询人不会公开的信息。设想一下某位男士声称在遥远的过去他曾与一些未成年人有性关系。至少在认为这名男士不会故态复萌的情况下,精神治疗师不会觉得自己有责任揭发该信息。但是为了保护他所在教区的未成年人,神职人员也许会觉得有必要告诉他的教会成员这件事,人们也许能够理解这种做法。或者,在一个组织高度严密的宗教社区中,人们认为他们应当分享各种关于不齿行径的信息,它的神职人员也许会揭发其中的一名成员有婚外情,即使这段风流韵事(按照普通标准来说)并不会对其他人造成威胁。
如果特定神职人员对私密的尊重程度相对大部分神职人员和世俗咨询人来说没有那么高的话,向这些神职人员透露个人私密信息细节的当事人是否以合理程度意识到这些神职人员对自己的角色定位,这将是这些神职人员可能的责任的关键所在。如果该当事人属于某个宗教组织,他应当清楚地意识到该组织分享个人私密信息的实践(39)或者神职人员从一开始就告知了其对私密的尊重程度,这将满足前面提到的条件。如果该神职人员怀疑对方是否真的知道他对私密的尊重程度,他也许会说一些类似以下内容的话:“你也清楚,在我们开始真挚的对话以前我想让你知道,如果你向我透露了任何我觉得与更多教会成员有关的信息,包括你曾从事的刑事犯罪或任何婚外性关系,我会告诉其他教会成员这些信息。”如果“受警告”的当事人接下来透露了私密信息的细节,如果这些信息被公开的话,他就没有什么好抱怨的了。没有以任何此种方式获得合理警告的当事人,将可以利用人们对神职人员和处于类似职位上的人员应当如何行事的一般认识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神职人员没有提供任何与其宗教组织尤其相关的特定理解,对这些神职人员适用的标准将更加棘手。某位神职人员说:“我面对着一个困难的选择,但我相信保护我的教会是我的最高义务。”向律师、医师和精神治疗师透露秘密的当事人并不会获得无条件保密的承诺,因为为了防止其他形式损害的发生,从事这些职业的人员具有公开某些特定信息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可以防止类似损害发生的神职人员应当可以根据与世俗咨询人相同的理由来免于承担责任。另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是,因为神职人员对其组织成员承担的特殊责任,神职人员享有特权的信息公开范围应当比世俗咨询人更广。如果特定神职人员对其职责的认识以及神职人员对该职责的普遍认识都要求公开信息的话,在支持该神职人员辩护理由的同时,法院不应当对他的职责范围界限指手画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透露信息的行为显然不合理时(而且无法通过某种特定的宗教理解来辩护,寻求咨询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方式认识到这种理解),向神职人员公开秘密的当事人才能对该神职人员向其他教会成员透露该信息的行为获得赔偿。尽管这种标准有些不利于获得赔偿,但是当神职人员根据自己对其宗教责任要求的理解来行事时,这种标准将保护神职人员们的这种自由。(40)
如果诉愿人承认普通神职人员或世俗咨询人也许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公开信息,但是她的神职人员却违反了其宗教信仰对该神职人员施加的更严格的保密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又当如何呢?因此,即使别的神职人员也许会透露当事人向其公开的信息,作为罗马天主教徒的当事人也许同样可以强调其神父具有绝对保密义务并且本应保持沉默。简要来说,执行超过人们普遍接受的神职人员沉默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这不是法律应当做的事。(41)否则人们将可以对大部分社会成员认为适当的信息公开行为获得赔偿。(42)
我不会再回过头去提示宪法层面上的支持和反对信息公开的各种理由。简言之,如果在我提到的一些特定场合神职人员因为其宗教职责应当有权公开他获悉的信息,我认为人们应当认为该神职人员具有这么做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在神职人员信息公开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一些更普遍的公共目标,如预防犯罪时,以及当信息公开行为应受到惩罚时,我对这两种情况的建议都不是宪法层面上的要求,但是宪法宗教条款将首肯我提出的这些建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