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种案件的样本进行观察,可以使我们更好地了解对于要求法院针对政府需要的重要程度评估对宗教活动的干涉情况的表述方式来说,法院是如何处理这种要求的。我们感兴趣的是:(1)各种个别结论是否合理;以及(2)从整体上说我们是否可以要求法院从事这种工作。我们将考察的案件以《宗教自由恢复法》、《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以及联邦制定法为依据,但当法院在类似问题范围内适用州制定法或宪法标准时,基本问题是相同的。这些案件事关明显不同的主题:监狱中的礼拜和庆典活动、犯人仪容、不动产管理、野生动物的控制与保护、强迫作证和破产。
我们将从麦克诉奥利里案开始(55),首席法官波斯纳的判决意见处理了这个问题,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即使宗教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如果政府赤裸裸地禁止该活动或要求与其相冲突的活动,该判决意见也满足了关于负担的诉愿。该判决意见涉及犯人提出的两个互相独立地从事宗教活动的要求。一位作为美国摩尔人科学神殿(Moorish Science Temple of America)成员的原告,希望在1月8日,该组织创始人生日的那一天举行宴会。州的狱政当局将监狱中的近三百个宗教派别分成了四大群体,允许每个群体的成员一年中进行一到两次野餐,他们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来进行圣餐式。但是当局并没有为摩尔教徒在他们希望的日子举行宴会规定例外。波斯纳说尽管在这一天举行宴会并不是具有强制性的宗教要求,但原告已经满足了实质负担的门槛要求。然而,考虑到安排各种互相独立的宴会日的困难,州政府已经同时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以施加这种适度负担而且不存在任何限制性更小的替代方案”(56)。波斯纳将“适度负担”一词与对政府利益的评估结合在一起,这种做法自然说明法院对州政府的利益强度和诉愿人承担的负担程度进行了直接比较,而且法院认为后者并不严重。
结合其他提出的申诉情况,这种现实得到了更直接的表述,在这些申诉的各种不同场合,狱政官员并没有对穆斯林犯人想在斋月中日落后的时间举行进餐仪式的要求作出妥协(例如,在一般的狱中就餐时间之后,地板上一团糟,伊斯兰教仪式的参加人根本无法趴在地板上祈祷)。法院判决犯人承受了实质负担,它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对政府利益作出判决,并且裁定狱中秩序属于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而且国会虽然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但是它并没有改变在纪律问题上司法机关应当尊重狱政当局这一政策的意图。(57)在指出有些犯人的要求很有可能理由不充分之后——桌子需要被绑在地板上,而且也许找不到其他吃饭的地方——波斯纳评论说:“狱政官员没有必要为了满足犯人要求而被折腾得四脚朝天,而且存在问题的宗教仪式核心性越弱,官员需要做的事就越少。”(58)某种宗教活动的重要性越差,州政府就越容易证明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前面的这种比较性语言明白无误地表达出这种观念。
在法院可以对其审查标准作出怎样不同表述的现象上,布赖恩特诉戈麦斯案(59)是一个极好的例子。一个犯人希望能够从事“完整的五旬节派(Pentecostal)仪式”,在这种仪式中参加人可以使用他们信仰的“传统方式”,其中包括“用方言讲话”和“把手与所有其他人叠在一起”。他所在的监狱不允许这种仪式,相反,尽管它的确提供了五旬节书籍和圣经学习课上的五旬节派志愿者,但是它只允许“信仰交叉”的基督教仪式。法院判定,因为布赖恩特没有证明其信仰要求的相关“活动和方式”,他未能证明其宗教活动面对着实质负担。任何见过(或甚至读到过)普通新教和五旬节派仪式差别的人都会立刻意识到,仅仅是坐在那里参与一般仪式很难满足五旬节派教徒的礼拜活动感情。(60)考虑到团体宗教活动对宗教实践,也许尤其是对五旬节派宗教实践的核心意义,不允许举行五旬节派仪式,按照任何一种对“实质负担”的公正理解,都当然属于实质负担的情况。提供五旬节派书籍和志愿者顾问只是一种可悲的替代品。布赖恩特的事实表明,法院要求绝对冲突的做法是多么具有误导性。(61)
有些案件涉及犯人对其仪容或身体完整性的要求——要求留须、蓄长发、佩戴外部饰品,或不被女性警卫裸身搜查。在一个与我们第九章讨论的问题有联系的案件中,一名犯人通过证实他的确认为穆斯林传统要求他蓄须,被禁止蓄须的他成功证明存在实质负担。(62)他愿意将自己的胡须长度限制在四分之一英寸以内,这也是出于医疗目的的考虑允许犯人不刮除的胡须长度。因为狱政官员并未证明为了识别身份的目的有必要禁止一切蓄须行为,地方法官应该犯人的要求颁发了初步禁令。
在一个根据《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作出的判决中,针对某规定犯人只能蓄不超过半英寸胡须的狱中纪律政策,法院为穆斯林犯人授予了永久禁令;政府并不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63)去制定不允许具有宗教理由的犯人保留超过这一长度胡须的毛发梳理管理规定。在另一个《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案件中,一名土著美国人犯人长了一头长发,以此作为“其土著美国人信仰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惩戒当局要剪掉他的头发时,法院为犯人颁发了初步禁令。(64)尽管州在其毛发梳理管理措施上也许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利益,但是对于那些认为其宗教信仰要求他们留长发,而且没有明显安全危险的犯人来说,州也许无法证明它需要对该犯人适用这些管理规定。
在其他案件中的犯人要求涉及他们想佩戴不符合严格管理规定的物件的情况。在萨斯赖特诉沙利文案中存在犯人是否有权佩戴与管理规定相冲突的十字架的问题。(65)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都判定,犯人在佩戴宗教标志上的强烈宗教动机足以证明他们承受了实质负担,而且狱政当局主张的避免出现盗窃活动、以十字架为武器或帮派身份标志的利益,并没有达到足够令人信服的程度,因此无法证明适用新的禁止宗教饰品的管理措施的正当性。
勒梅诉杜波依斯案(66)提出一些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一位土著美国人提出了佩戴“神圣项链”和由皮革、骨头、鲸鱼和豪猪的牙齿做成的徽章的要求;他同样想拿回被收走的鹿尾带、鼠尾草、雪松枝和一些羽毛。地区法院针对项链问题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并没有以要求存在实质负担为基础,尽管在其判决意见的其他部分法院的确相信勒梅已经证明存在这种负担。尽管从表面上看中立,但监狱关于可以佩戴何种徽章和链条的规定在实际上偏向于基督教徽章的同时歧视了勒梅想佩戴的并不更危险的项链。如果人们面临着宗教歧视,无论他的宗教活动是否承受了实质负担,他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都已经受到了侵犯。州政府并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利益以支持这种歧视。(67)关于其他勒梅想拥有的物品,法院判定勒梅很有可能能够证明永久没收将构成对其宗教活动的实质负担,但是惩戒部已经指出勒梅可以在一间为此目的设计的房间中使用这些物品。勒梅(尚)未证明在一间特殊的房间中,在祈祷仪式开始以前和进行过程中以受到限制的方式使用这些物品,会相对于在他自己的号子里拥有这些物品,对他来说构成实质负担。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曾经拒绝了一名犯人要求在衣服外面,而不是如管理规定要求的在衣服里面佩戴一枚宗教别针的请求;在现代实践中,未经发表的意见不会拥有与正式发表意见相同的约束力,这一判决也许反映了这种实践的优点或者说意想不到的缺陷。(68)尽管法院判定原告,麦克奈尔—贝并没有证明必须在衣服里面佩戴该别针构成了对其宗教活动的实质负担,这个结论还是合理的,但是法院以一种混乱或者说狡猾的手法跌跌撞撞地得出这种结论的做法还是令人惊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麦克诉奥利里案(69)中控制性标准的关键用语,法院将该标准改造成它实际并非如此的样子,即要求当事人证明其信仰强制要求一种受禁行为。该案表明,对宗教要求并不同情的繁忙的法院也许不会非常关心它们适用的标准,尤其是当它们不需要在公开发表的意见中为其判决结果辩护时更是如此。
在一个棘手得多的案件,柯林斯诉斯科特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判定穆斯林犯人未能证明女性警卫的裸身搜身行为对其宗教信仰的实践构成了实质负担。(70)尽管其宗教信仰要求任何人都不能看到他的裸体,柯林斯还是曾经服从过男性警卫的这种搜身行为,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正如我们以前所说的,这种方法难以让人信服。也许柯林斯认为男性警卫的裸身搜身行为也属于实质负担,但他觉得他的申诉没有什么成功的希望。(71)也许从其宗教观点出发,柯林斯认为一位女性警卫看到他的裸体要比一位男性警卫看到他的裸体更糟糕。他服从男性警卫搜身行为的情况并没有告诉我们女性警卫的搜身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了实质负担。法院还说,尽管存在由同性警卫来从事裸身搜身活动的政策,而且当柯林斯被女性警卫搜身时有男性警卫在场,裸身搜身行为不仅满足了保护安全的令人信服的利益需要,而且由女性警卫来搜身也是限制性最小的方式。法院判决在“实质负担”和“令人信服的利益”方面的表述都是很难得到解释的,除非人们认为它表现出对为拒绝服从纪律要求的行为辩护的犯人的厌恶。
规划法和其他不动产管理措施有可能会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发生冲突。在墨菲诉规划委员会案(72)中,镇的规划委员会颁布了永久终止令(cease and desist),禁止墨菲一家人在他们家里举行超过二十五人的每周祈祷活动。墨菲一家人声称这些集会已经举行了七年时间,它不应受到特定人数的限制,因为这些集会的目的是帮助那些需要得到祈祷人团体支持的人们,而且墨菲一家人也不想把人们赶走。法院按照《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73)作出了判决,在这部法案中有“实质负担”与“令人信服的利益”用语,而且它明确表示“宗教活动”不需要“受到某种信仰体系的驱使,或处于该体系的核心地位”,因此法院判定委员会的命令对这些祈祷集会参加者的宗教活动施加了实质负担。关于镇的利益问题,法院判定,限制参加者人数并不是保护邻人健康和安全的限制性最小的方式,这些目的可以通过控制增加的交通流量来实现。
当一所基督教学院根据相同的联邦法律强迫所在地市重新制定土地规划,并且允许它在一块规划用作医院用途的土地上开办其校区时,法院对是否存在“宗教活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疑问,而且认为该学院并没有证明拒绝重新作出规划会对其宗教活动施加实质负担。(74)
在一种不同类别的案件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考虑了一家纽约教会提出的权利要求,该教会坐落在曼哈顿繁华地带,它认为自己向无家可归者提供户外就寝地的做法是一种实践宗教信仰的行为,警察赶走这些流浪汉的做法按照《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属于对其宗教活动的实质负担。(75)因为该市并没有对它的做法是否对该教会的宗教活动施加了实质负担进行辩护,所以法院不需要决定该问题。在判定纽约市未能证明存在任何中立普适的法律,可以作为它从该教会的门前平台和台阶上驱散无家可归者的依据之后,法院判定该市并未证明它的行为是服务于某种令人信服利益的限制性最小的措施。(76)
在《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通过以前判决的两个案件中涉及历史建筑保护的问题。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马里兰州坎伯兰市按照一部历史建筑保护法令拒绝允许天主教会拆毁一处老旧修道院以为其他教会建筑腾出地方。(77)在另一个案件中,纽约市地标委员会拒绝允许一家教会拆毁其社区之家以盖一处高层办公楼。(78)在第一个案件中,地区法院认为该历史建筑保护法令不是中立的普适法律,因此该市只有在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且保护历史建筑属于这种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对该教会作出限制。在纽约市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地标法是中立普适的管理措施,它为判断何种建筑可以被指定为地标性建筑提供了充足标准。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构成了一对古怪搭配。当整个地区被宣布具有历史意义时,就像坎伯兰市的做法,相对于因为建筑的历史或建筑价值而挑选出它们,如纽约市的做法,对特定建筑来说前一种做法看起来更具中立性或普适性。(79)也许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的部分解释是,从宗教目的出发用更具实用价值的建筑代替没有用处的设施,相对于用高层办公楼来挣钱以资助宗教活动,前者更有说服力并且更接近于宗教活动的核心。(www.daowen.com)
当房东由于宗教原因不想适用反歧视法律时,在不动产管理措施上就出现了一个有趣的冲突情况。在一个加利福尼亚案件中,某房东说她不愿意将土地出租给一对未结婚的男女,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判定禁止这种歧视的法律并未对该房东的宗教活动施加实质负担,因为其宗教并没有要求她出租公寓。(80)尽管法院注意到这部法律并没有危及她的生计(81),但是人们并不肯定该房东是否与作为安息日信徒的商业业主或甚至与舍伯特的情况有所不同。那些商业业主可以歇业两天或出售他们的企业,而如果舍伯特没有资格获得失业补助的话,她可以利用她已经获得的各种救济形式。如果持反对意见的房东正在从事出租公寓的业务,该反歧视法的确要求她作出与其宗教信念相冲突的行为。法院没有在她的宗教活动上发现存在实质负担的情况,对这种做法的一个主要解释是,法院不愿对禁止歧视的法律打折扣。(82)
当土著美国人提出有些动物具有特殊神圣意义时,有两个法院判定这些土著美国人证明了在宗教活动上存在着实质负担;这两个法院接下来以不同方式评价了政府利益。
一名作为宗教圣人的原告养了两头熊,他在这两头熊还是小熊的时候就把它们用于宗教仪式,但是其中的一头熊在围栏被破坏之后逃了出去,还咬了两个人,结果这头熊面临着被进行狂犬病调查的狩猎委员会处死的命运。(83)在发现被咬的两个人已经得到了避免染上狂犬病的治疗,在熊类中狂犬病很少见,将这头熊关在围栏里可以防止再对其他人造成危险,根据这些认定的事实基础,法院判定州政府未能证明杀死这头熊是保护公共福祉的限制性最小的措施。在另一个案件中,吉姆应其宗教前辈的要求杀死了几只秃鹰与金雕。他声称为了获得秃鹰与金雕的羽毛和它们身体的其他部位而杀死这些鹰类的行为属于宗教活动。(84)法院承认获得的鹰类身体部位的合法方式难以满足吉姆的宗教需要;但是,因为政府在保护鹰类的问题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而且例外情况的存在会严重削弱执法活动的有效性,所以普遍禁令将是为了实现这种利益要求的限制性最小的方式。
在一个大陪审团调查其家长是否从事非法勾当的案件中,三位同时也是其雇员的犹太正教未成年人受到传唤以提供证词;这些未成年人说提供证词将违反他们的宗教教义。(85)法院拒绝作出让步。在对这些未成年人的要求的真诚性表现出一定程度怀疑的同时,法院以州在刑事调查和起诉中的令人信服的利益压倒了这些未成年人的宗教承受的附带负担为由解决了这个案件。尽管在是否可以要求子女对其父母作出不利证词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疑问,但是在决定获得某些特定证人证词的利益令人信服到何种确切程度,这些证人属于哪些可以被强制要求作证的人员范围之内,对于这项工作,法院不想涉身其中的态度不足为奇。
有些适用《宗教自由恢复法》的案件涉及破产问题。因为破产程序是根据联邦法律来操作的,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宗教自由恢复法》适用于州时违宪的决定不会直接影响该法律对破产问题的适用。宗教活动与破产活动的关系可以发生在两种场合。在更简单的场合中,破产申请人有着个人支出计划,在将其他财产交给债权人的同时她将继续这些支出。她希望保留她收入可观的一部分,比如百分之十作为什一税交给她的教会。在第二个场合,破产受托人希望收回已经捐献给宗教团体的资金,这些捐献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以前,受托人这么做的理由是,在支付这些资金的时候,债务人这么做会构成逃避其对债权人义务的情况。
在两个产生于第二种场合的案件中,即涉及希望收回已经捐献给教会的资金的情况,当债务人捐献这些资金时他们已经处于破产状态但尚未申请破产,对这两个案件,法院判决收回这些资金将对债务人的宗教活动施加实质负担,而且政府也没有提出任何无法通过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方式实现的令人信服的利益。(86)在其中的一个判决中,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强烈反对法院关于实质负担和令人信服的利益判断。(87)
当受托人希望收回债务人交给他们教会的资金时,一位破产法官拒绝认定正处于破产状态的债务人的宗教活动承受了实质负担。(88)该法官采用的标准要求,如果问题范围不确定,那么首先要参考“该信仰强制要求”的行为,但是很快该标准就退回到个人信仰核心信条要求的行为面临着重大抑制压力的标准。(89)他同样不同意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对令人信服利益的判断;在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并公平对待债权人的问题上,政府的确具有某种令人信服的利益,而且为实现该目的,允许追加资金的规则制定得非常明确。
有两个案件特别提到了《宗教自由恢复法》的一个特点,它们提出,如果《宗教自由恢复法》保护向宗教组织的捐款,在这么做的同时该法律并不保护向其他慈善组织的捐款。一位法官作出了非常直率的判决,他认为在《宗教自由恢复法》保护向教会捐献的什一税的范围内,相对于非宗教活动它偏向于宗教活动,因此按照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它是违宪的。(90)另一位法官更有才,实际上是过分有才了。在分析依据《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实质负担问题时,他写道:“当然,当一位债务人声称要捐献什一税时,《宗教自由恢复法》不会允许在向该债务人授予第七章规定的免除义务地位的同时,却拒绝向另一位没有捐献什一税但处于类似地位的债务人授予该地位。”(91)当然,《宗教自由恢复法》保护的恰恰是与宗教信仰有关的活动,与此同时对与宗教没有联系的类似活动也的确没有提供保护。如果人们在《宗教自由恢复法》和其他类似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会认真考虑这些公平问题,而不是揣摩这些法律的合宪性,令人信服的利益相对于实质负担来说是一个更符合逻辑的分类标准。宗教个人在其宗教活动上承受的“负担”与其他人受到了怎样的影响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人们可以合情合理地认为,政府执行破产法、税法和其他法律时的部分利益在于对宗教和非宗教个人一视同仁。(92)
面对破产受托人是否可以收回对教会慷慨捐款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国会采取了通过特殊立法这种合理措施。1998年,《宗教自由与慈善捐款保护法》规定,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一年中,如果债务人没有欺骗债权人的目的,且向教会捐款是其一贯做法,那么债务人不超过他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的捐款将获得保护。(93)通过对所有慈善捐款一视同仁,国会明智地避免了对平等问题的任何担忧。
这些破产案件提出了许多棘手问题。理解破产法的一个思路是,它使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的选择免于在其他情况下需要承担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债务人财产(尽管为了获得这些财产他们需要办理冗繁的手续),破产程序并未给债务人留下所有他们想捐献给教会的财产这一事实,相对于替代方案来说,看上去并没有真的对债务人的宗教活动施加负担。从这方面说,已经作出的捐款也许会有所不同。如果不是因为破产申请的话,债权人也许无法获得这些财产;但是为了减轻其负担,债务人还是要采取申请破产这一步。(94)
即使从这些案件的一个普通样本出发进行考察,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对于何为实质负担以及何为不能通过限制性更小方式实现的令人信服的利益问题,人们并不总能轻而易举地作出判断,而且很多时候不同的人会作出合理的不同反应。我已经提出过,法院作出的一些结论并没有说服力,另一些结论则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还是得出了与其利用的抽象表述方式相符的合理结果。我并不认为相对其他法院必须解决的案件来说,这些案件棘手到引人注目的程度,而且我也没有发现对某些特定宗教观点存在任意偏向的证据(95),尽管我们可以看到,对那些跟狱政当局捣乱的犯人来说,法院在支持这些犯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犹豫态度。即使法官对新奇的非传统宗教观念表现出一定的缺乏同情感的态度,但是按照史密斯案的规则,这些宗教观念信徒的处境并不会更糟,因为史密斯案的规则并没有在根据宗教信念作出特殊对待的问题上提供空间。我的结论是:尽管实质负担——令人信服的利益方法也许有些笨拙,但对行政官员和法官来说它更具有合理的可操作性,而且比起无视宗教的史密斯案的原则来说,它更好地反映了宗教活动自由的价值。
但是该结论本身没有回答对我们曾经考虑过的灵活标准的一种相当不同的质疑:即因为法院通常不愿保护宗教活动,该标准提供的保障只不过是镜花水月。依据《宗教自由恢复法》成功实现其要求的诉愿人曾经占到了百分之十五的比例。(96)尽管像这样的统计结果也许能很好地指出,从普遍意义上说,法官对宗教权利要求给予的重视不够,但是百分之十五还是要比零多许多,而且法官也已经确立了许多保护宗教活动的先例。(97)也许更重要的是,对众多永远不会进入司法判决视野的情况来说,制定法和宪法保护的存在可以影响行政官员对待诉愿人的方式;对于保护宗教信仰和活动免受政府干涉的需要来说,它也构成了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肯定宣言。即使法官觉得很难适用相关标准而且宗教权利诉愿人也并不总能在法院获胜,这些结果还是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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