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的章节已经以相当细致的程度分析了政府利益的强度问题。在这里,我通过简要再介绍的方式作出了一些概括性评述,而且提到了一些学者对法院应当如何评估政府利益作出的建议。
首先,某项标准是否要求政府在实现某个目标的过程不仅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而且它没有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方式以实现该目标,这个问题并没有看上去那么重要。与史密斯案前的一些宪法案件不同,《宗教自由恢复法》、《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以及几乎所有的州《宗教自由恢复法》都包括了某种明示的最小限制方式要求。但是该要求是通过令人信服的利益问题本身来默示地实现的,恰当看待该问题的方式是,政府在对诉愿人和其他类似于他的相关人员适用某一法律时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如果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还有替代性、限制性更小的方法,那么它就不拥有此类令人信服的利益。“最小限制方法”显然强调的是政府如何对待诉愿人和其他与其类似相关人员的问题,并且将注意力集中在处理问题的其他替代方案之上。(44)但是,适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不能主要取决于该标准是否明确提到替代方法。
其次,政府利益的重要性并不是在与负担的实质程度相分离的情况下进行考察的。法官们的两只眼睛各盯着不同的问题进行评价。说得更明白一些就是,如果政府限制措施的理由非常充分,负担的实质程度就会被认为没有那么高;如果宗教活动承受的负担很重,政府利益就会显得没有它在其他场合下那么重要。
最后,让我们重复一下前面章节提出的观点,在豁免案件中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并不如其看上去那样。“令人信服的利益”这种表述主要与质疑侵犯平等保护或言论自由时的用语类似。在后两种案件中,政府很难满足该标准,其结果一般来说都是撤销了这些法律。区别对待不同宗教的情况也位于这种宽泛分类之中;一旦法院认为某项法律的确在宗教间进行了区别对待,实际上该法律就会自动面临受谴责的处境。在通常情况下,宗教活动自由豁免的案件不会涉及这种区别对待的情况;豁免要求针对的法律本身是有效并且将继续适用于所有其他人。这些案件带来的(那些受豁免个人享有的)不公平优势问题和欺诈的可能,不会发生在以宗教或种族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真诚度问题)进行区别对待的法律中。按照杰拉尔德·冈瑟对平等保护和言论自由案件的评论,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理论上严格,事实上致命”。艾拉·卢普曾经写道,起源于舍伯特诉弗纳案的标准“理论上严格,事实上却无原则的温柔”(45)。人们可以理解法院总是在随意授予豁免的问题上犹豫不决,无论宗教权利要求人是以宪法还是一般的制定法标准为依据,例如《宗教自由恢复法》,他们总是会一无所获。或许法院没有足够慷慨;但是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相对于其他语境,豁免案件中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并没有而且也不应当具有相同的严格程度。在言不由衷的情况下,法官看起来并不老实,而且观察者也会因为诉愿人根据这种听上去对他们非常有利的标准却很少成功的现象感到困惑。(www.daowen.com)
如果以“令人信服的”取代一些语气较弱的用语(例如显著的),而且如果法院不去要求被质疑的法律“是限制性最小的方式”,转而采用一种赋予政府更大活动空间的法律,或许可以只要求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方式并不是明显可行,采用这两种做法在明确性方面是一个进步。(46)但是法律标准的术语并不会轻易改变,而且实际上法官不能改变立法者在制定法中创造的各种标准的用词。如果法官和立法者继续使用令人信服的利益这一用语,每个人都应当明白,它在标准的平等保护和言论自由语境下的拘束力,与它在宗教活动自由豁免情况中的拘束力是不同的。
怎样才能构成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对于这个问题很难说得清楚。在各种消极方案中包括对某种利益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建议:(1)仅仅因为政府是这么说的(47);(2)如果此项利益微不足道(48);(3)如果它只会带来一般的成本或行政上的不便(49);(4)如果政府并未在其他场合保护这种利益(50);(5)如果声称的损害想象性很高(51)。尽管这些建议看上去都四平八稳,但是有些法院的判决却很难符合它们的要求。
在避免出现违反宪法的情况的问题上,政府的确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利益;因此,它不需要实际上也不能创设违反宪法立教条款的豁免。而且政府在避免授予豁免的问题上同样会存在令人信服的利益,例如像免于纳税负担的豁免,这些豁免的存在将会强烈刺激人们提出捏造并服务于个人利益的要求。(52)斯蒂芬·佩珀(Stephen Pepper)曾通过以下方式来表述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对州的正当合法、实质性利益是否存在一种真实、有形(明显、具体、可测)、非臆想且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53)无论他们的确切表述方式如何,我们也许都会怀疑法院能够比这种比较模糊的用语的要求做得更好。(54)关键问题在于法官们应当认识到宗教活动自由豁免标准具有自身独特要求,而且他们应当将“令人信服的利益”和“最小限制方式”视作具有严肃意义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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