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宗教与美国宪法:实质负担标准

宗教与美国宪法:实质负担标准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将注意力集中在受影响活动的重要性或义务性之上,与对实质负担的调查活动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从实践中的法律目的出发,法官并不会以非常细致的态度来对这些差别作出细微的区分。而且,许多适用《宗教自由恢复法》中“实质负担”用语的法院对受到损害的活动是强制还是可选择、是核心还是非核心活动的情况进行过研究。无论确切用语如何,“实质负担”标准与承受负担的宗教活动的重要性和它承受的负担程度有关。

宗教与美国宪法:实质负担标准

当立法者或法院针对标准的法律要求授予宽泛定义的宗教豁免时,只有当诉愿人在其宗教活动上承受了并非微不足道的负担,而且拒绝为其授予豁免的政府利益也不重要的时候,诉愿人才能得偿所愿。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已经考虑了各种评估宗教活动承受的负担和政府利益程度的标准;在这里我们将更仔细地审视这些标准的表述方式,以及应当如何理解这些表述。

负担标准背后的基本思想是:如果政府行为只为宗教活动带来了轻微影响,政府并不需要证明存在非常重要的公共需要。《宗教自由恢复法》和《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都要求寻求获得豁免的当事人在她的宗教活动上承受了一种“实质负担”(3)。那些以比就业部诉史密斯案更慷慨的方式解释它们的宪法,或是通过了它们自己《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州,一般来说都采用了类似用语。(4)因为这些法律条款涉及对宗教观念的深入研究,因此评估宗教活动承受的负担相对于调查真诚度或宗教性的活动来说更令人不安,但是为了在公共利益和宗教自由间获得一个平衡,还是需要这种评价工作。

即使存在实质性的负担,如果政府具有重要利益以拒绝授予豁免,诉愿人同样不会获得成功;认为以人作为祭品属于某人的核心宗教实践的主张也不能为谋杀找到借口。在典型的表述方式中,调查宗教活动承受的负担在形式上与评估政府利益的活动不同;法院会走过两步相互独立的阶段。现实中法院会根据政府利益来考虑负担并且根据负担来考虑政府利益以获得某种平衡。

第一个尖锐提出司法机关进行负担评估时的问题的最高法院判例是林诉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护协会案。(5)最高法院宣布,因为并不存在强制,土著美国人没有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以阻止在联邦土地上的公路修建计划,但是布伦南大法官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一意见。他承认,如果政府的土地开发行为只会给宗教活动带来细微影响,那么前者不应受到限制;他提出诉愿人必须从一开始就证明受影响活动的“核心性”(6),而且政府活动“在阻碍其宗教实践方面施加了实质性的现实威胁”(7)

尽管史密斯案在联邦宪法层面上终结了大部分对“核心性”或“负担”问题的调查活动,但是它还是让舍伯特诉弗纳案(8)的案件区分标准依然有效。按照该标准,当失业个人因为宗教原因不愿在星期六工作时,即使州的法律为获得救济规定了能够在星期六工作的条件,这些个人依然有权获得失业补助。如果某人因为与宗教关联甚小的理由拒绝在星期六工作——“我的信仰告诉我,家庭生活是重要的,而且星期六是我可以和孩子们待在一起的机会”——法院也许同样必须决定对宗教活动的影响是否大到可以维持某种宪法权利要求。(9)

无论是出现在制定法中还是认为它是宗教活动自由的特征,应当如何表述对负担的调查活动,并且如何理解并适用该表述呢?任何表述都应当是前后一致且合理的,并且可以为处理实际案件的法官提供帮助。为了全面分析各种替代方案,我们需要对起诉过的案件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全面回顾,将不同的结果与各种表述方式联系起来。诉讼案件的判决意见很有可能会处理最困难的问题。在不进入法院或引出司法意见的情况下,某一标准能够在合理基础上运作得很好,尽管我们在判决报告中读到的适用情况经常会因其争议性而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我们需要注意各种标准的确切用语也许无多少意义这种可能性;我们同样希望对没有任何表述方式能够很好运作而且所有的表述都会给法官留下大量没有指导方针的裁量空间的这些情况保持警惕。使用不同抽象表述方式间的细微差别具有意义,并且通过考察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以确定对负担和令人信服的利益的调查工作是否具有可行性,这是我更谦虚一些的努力目标。

针对例如出现在《宗教自由恢复法》中的“实质负担”一词的一个具体问题是,相对于要求受到干涉的宗教活动必须属于强制性、“核心”或“重要”活动的要求来说,“实质负担”的要求有何差别?正如约翰·加维(John Garvey)曾经指出的,宗教自由也许会包含无穷种类的活动:“在诉愿人的信仰体系中,信仰或行为也许是受到命令、推荐、奖励、鼓励、期待、允许、不提倡、禁止或惩罚的。”(10)在很多时候,宗教活动承受了实质负担的要求也许会获得某种实践属于强制活动或具有核心性的规定相同的结果。如果某项法律只对一个人的宗教活动(在他理解的层面上)无关紧要和非强制性的方面造成了一定影响,他的宗教活动就没有承受实质负担。如果某种核心强制活动受到了赤裸裸的禁止,不同规定都会获得相同的适用结果。不过如果人们对重要条件非常细心地遣词造句的话,这些标准有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如果被禁活动具有“一般重要性”但不是“核心”或强制活动,人们可以发现存在某种“实质负担”,但是如果对核心或强制活动只造成了轻微损害,那么只会存在一种并没有上升到实质性程度的负担。例如,某特定教会的成员也许会认为圣餐式是强制和核心要求,但是颂唱圣歌既无强制性也不属于核心实践。但是禁止所有颂唱活动的禁令却有可能会构成一种实质性负担,当教会成员相信他们可以在圣餐式上以不失去相应宗教效果的情况下使用葡萄汁,禁止所有使用葡萄酒行为的禁令却不会产生这种负担。

尽管将注意力集中在受影响活动的重要性或义务性之上,与对实质负担的调查活动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从实践中的法律目的出发,法官并不会以非常细致的态度来对这些差别作出细微的区分。布伦南大法官在林案中从“核心性”转向了“实质负担”,但是他并没有给人们这两种不同调查活动会带来不同后果的感觉。而且,许多适用《宗教自由恢复法》中“实质负担”用语的法院对受到损害的活动是强制还是可选择、是核心还是非核心活动的情况进行过研究。例如,当首席法官波斯纳所在的法院审查穆斯林犯人要求获得遵守伊斯兰斋月要求的条件时,他写道:“我们认为……所谓实质负担……是指迫使宗教信徒无法从事受宗教思想驱使的行为,或禁止或限制清楚表露出个人宗教信仰核心原则的行动或表达行为,或强迫他们作出与这些信仰相冲突的行为或表达行为。”(11)无论确切用语如何,“实质负担”标准与承受负担的宗教活动的重要性和它承受的负担程度有关。(12)

法官有可能会怎样决定宗教法承受的负担的实质程度?(13)法院必须回避决定何为在宗教上真正重要的问题;如果罗马天主教徒认为葡萄酒是必不可少的,法院不能告诉他们说不管怎么样葡萄汁也可以用于圣餐式。按照针对在宗教传统要求上的争议的一般处理方法,在针对某一活动要求的互相对立的不同版本中,法院同样必须回避决定何种版本代表了对宗教传统正确理解的问题,我们将在第十六章讨论这一问题。对于那些寻求豁免的当事人来说,法院应当认为他们提出的是一些真诚的请求。

努力处理《宗教自由恢复法》中实质负担问题的联邦法院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抽象表述方式。尽管这些表述方式要比实际的判决结果复杂许多,但是因为它们对法院的调查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所以它们还是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任何表述方式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谁的看法才能说了算以及各种标准的严格程度应当有多高?(14)

从原则上说,被接受的适当观点通常来自于个人诉愿人。他们是如何理解自己的宗教信仰和实践的呢?寻求以某种方式行为的是个人,例如佩戴十字架或按特定食谱进餐。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观点上的一个方面是认识到对有些人来说,教义并没有仪式和其他实践活动重要。重视个人理解并没有相对那些更多反映其所在组织领导层看法的宗教个人偏向于新教徒的思想;在组织严密的宗教团体中,内部成员都接受强势领导人的观点,该团体成员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将取决于这些在团体内部共享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等级化权威制度采取一种支持或反对的立场。(15)

有些主张将考察重点集中在宗教单位而不是个人身上的观点认为,大部分行政官员没有评价个人宗教情感的智慧和精力,而且个人当事人相对来说没有那么坦承或者实际上并不清楚他们信仰的内容。根据组织的标准教义进行判断时获得的好处,并不能超越更偏向于重点考虑个人当事人而不是各种宗教信仰的官方版本(如果有的话)的理由。行政官员和法官可以参照标准教义以理解个人的要求或测试他们的真诚度,但是诉愿人自身的诚实观念还是应当通常成为最终的决定因素。

既存的法律,尤其是最高法院关于良知反战和失业补助的案例(16),都强烈支持将考虑重心置于主张宗教自由权利的个人的信仰、情感和活动之上。

如果诉愿人申请的行为只有与更大的团体发生关联才会有意义,以上的结论将不适用。例如,当政府准备在国家公园中修建公路时,如果只有唯一的个人认为影响到的地区是宗教圣地,而且真诚地声称他的礼拜活动将会因此受到严重干扰,人们是不会期望政府会放弃修建这条公路的计划的。林案(17)中的要求之所以有说服力是因为它反映了很多土著美国人的宗教情感。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调查更大团体的观点(尽管该团体不一定必须是相关传统的权威代表)。(18)

负担要求应当有多严格,或者会多难满足其要求?对于那些禁止(或强迫)某些行为的法律来说,我们可以确定三种大致的可能性。法院也许会要求诉愿人认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其宗教上是受到驱使的(19),这是一种绝对冲突标准。相反,法院也许会认为任何受到真诚宗教信念推动的行为都可以满足负担标准。或者他们可以适用一种介于这两者之间的中间性标准。(20)

当法律试图在不禁止某种宗教活动的情况下抑制或阻碍该活动,例如试图在失业补助上附加可以在星期六工作的条件,这三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将会消失。(21)对于这些情况来说并不存在任何绝对的冲突,因为在付出一定代价的情况下,个人可以同时遵守法律并满足其宗教义务。按照绝对冲突标准,承受这种间接负担的诉愿人将永远无法如愿以偿。按照真诚动机标准或中间标准,诉愿人也许有的时候能够实现其要求。(www.daowen.com)

首席法官波斯纳在麦克诉奥利里案中的用语包含了禁止和间接损害的不同元素。让我们重复一下他所说过的话,他说所谓实质负担是指:“迫使宗教信徒无法从事受宗教思想驱使的行为,或禁止或限制清楚表露出个人宗教信仰核心原则的行动或表达行为,或强迫他们作出与这些信仰相冲突的行为或表达行为。”(22)这段话并不要求宗教活动具有强制性。如果宗教信徒被迫无法从事受到宗教原因驱使的行为(或被强迫从事与其宗教信念相冲突的行为),这段话也没有要求“核心性”。但是当法律只是在“抑制或阻碍”的时候,这段话却的确要求受影响的行为显示出某种核心宗教信条。(23)无论确切差别如何,在行为只是受到阻碍而不是直接禁止时,波斯纳法官要求存在更重要的活动和信仰,这种要求还是合理的。(24)

除了行政上的困难,中间标准相对其他任何一种主要替代方案来说都更可取。尽管有少数几个上诉法院曾经似乎提到过为了证明存在实质负担,在法律要求和宗教义务间需要存在绝对冲突(25),但是对于《宗教自由恢复法》和其他类似法律来说,这种方法并不可靠。最高法院两个支持宗教自由的主要案例是舍伯特诉弗纳案和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因为舍伯特拒绝在星期六工作的情况将(只)会带来失去失业补助的后果,她并没有提出绝对冲突。即使是在约德案中,阿们教徒是否觉得必须让他们的子女在八年级后从学校退学,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存在疑问的。(26)在它的抽象表述方式以及它对这些案件的支持态度中,《宗教自由恢复法》对待诉愿人要比绝对冲突的要求慷慨得多。(27)这一结论得到了《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的强烈支持。在发现法院以不同方式解读《宗教自由恢复法》后起草,《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明确表示“宗教活动”不需要“受到某种信仰体系的驱使,或处于该体系的核心地位”(28)

从另一方面说,只简单地要求存在宗教动机又会过于大方。尽管一些在史密斯案前判决的宪法案件并没有要求宗教活动自由承受的负担具备特定程度,所有成功的权利要求都涉及严重负担的情况,而且不会有人认为存在轻微影响就足以获得豁免。不是所有干涉真诚宗教动机的情况都会构成显著负担,而且我们不能放心大胆地确信没有人会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宗教原因而兴师动众地提出诉讼。人们很在意一些事情,例如在星期六和家人待在一起,即使他们认为这种行为的宗教意义微不足道。更重要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是行政官员而非法院首先接受个人关于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一旦确立任何真诚宗教动机都足以支持某种权利的原则,那些懒得花时间和金钱对微不足道的事项提起诉讼的人们也许将会打算针对这些事项向行政官员提出各种要求,例如校长和建筑官员。

如果立法者或法院使真诚宗教动机成为唯一负担要求标准,我们可以想象得到该标准在发展过程中将会出现的偏离情况。如果权利要求的宗教元素并不占主导地位,正如家庭生活的例子所表现的一样,法院将会说这种动机不具有宗教性。法院也许同样会以各类权利要求并未触及宗教活动自由而判定其不具备适格条件,例如最高法院在林案中判定土地开发行为并未涉及强制的情况;而且,当法官认为宗教权利要求微不足道时,他们很有可能会认为政府利益处于令人信服程度。

所谓的中间标准没有绝对冲突那么严格但比真诚动机的门槛要高一些。怀疑法官有能力形成一种可以同时考虑个人观点并保证不出现任意判决的标准,这是偏向某种简单标准的唯一理由。法院适用中间标准必须从事的任务是发展出一种能够以合理程度同时满足这两个目标的标准。

中间标准是否应当要求信仰或活动具有核心性或强制性,这是任何中间标准都会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但是中间标准不应当作出这种要求。在许多宗教中,许多宗教实践也许并未达到强制性程度但却非常重要。如果要认真对待“核心性”并因此限于屈指可数的信仰和活动,而且核心信仰和活动与诉愿人希望从事的活动间需要存在紧密关系,这种要求将太过严格。犯人甲也许不会认为佩戴十字架是某种核心宗教实践或某种核心信仰的必要结论,但是他依然会认为佩戴十字架是一种重要的身份证明和宗教承诺标志,并且非常有助于表达宗教敬意。如果监狱禁止佩戴所有首饰(包括十字架),甲的宗教信念应当足以让其跨过“实质负担”的门槛,尽管他无法满足严格的核心性标准。如果核心性标准宽泛对待宗教的核心元素,或者允许这些元素与有争议的行为间存在非常微弱的联系即可满足条件,核心性标准只会排除很少的权利要求。例如让我们再设想一下犯人乙的情况,他过去佩戴十字架但现在不认为这种行为有什么重要宗教意义了。但是乙的确依然还是理解十字架在基督教信仰中代表着耶稣的殉难和重生,它属于基督教信仰的核心组成部分。减弱到使乙都可以实现其要求的核心性标准将过于慷慨。与甲的情况不同,监狱禁止乙佩戴首饰的规定将不会对其宗教活动带来实质负担。

从某种不严格的意义上说,对活动或信仰的核心性要求也许会有助于法院认清负担的程度,但是它更多的只是一种脱离现实的假象。如果法官认识到其他更复杂的表述方式在解决宗教活动受干涉程度这一复杂问题上并不会有所帮助,因此他们只遵照“实质负担”的用语要求,他们将以一种更清晰、更前后一致的方式行事。(29)

一旦法官以合理方式认识到个人的宗教信仰和活动(因此克服了所有以公平的心态理解该当事人的宗教观念的障碍(30),他们将能够确定一些非常严重和其他一些微不足道的干涉情况。在“中间地带”会产生一些困难,但是规定了一些可讨论分类的标准,相对于那些无法在相碰场合带来正义的方法来说更可取。(31)

在如何表述负担程度的问题上,我们找不到什么充满魔力的字词或短语。我的个人看法是,“实质性”从该目的上说事关权利问题,它要求负担要超过微不足道但还不至于达到非常巨大或无法忍受的程度。但是,法官在根据《宗教自由恢复法》考虑各种权利要求时,也许会过多地以受到的负担不具有实质性而驳回这些要求,有些作者也表达了这种担心。(32)在这一章以及本书接下来的部分讨论的案件中,在其中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在负担问题上要求太多;但是人们并不需要更全面考察这些案件就可以得出法官是否普遍误用了负担规定的确切结论。如果情况的确如此,从立法表述用语中去除“实质性”一词将是一种合理做法。

无论何种确切表述方式最佳,有些模糊的中间负担标准比每一种替代方案都更可取;不为宗教权利要求提供保护(最高法院目前的宗教活动自由方法);要求在法律和宗教义务间存在绝对冲突(33);或是支持任何从真诚宗教动机出发的要求。

法院应当接受诉愿人的观念并利用一种衡量负担程度的标准,对于该原则我们需要以一种相当精确的方式来理解。法院(或陪审团)也许会说某种要求不是真诚的。我们可以想象得到,人们也许会认为诉愿人关于州正在干涉某宗教活动的陈述是真诚的,但该诉愿人对该宗教活动的重要性或在该宗教活动受到的干涉程度问题上也许并不是完全真诚的。(34)

一旦法官承认了诉愿人的真诚性,对负担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最终定性就是法官的职责了。尽管法院应当接受关于宗教实践结构、对活动的依赖程度和宗教活动受损时的个人感情这些真诚主张(35),但是为负担最终贴上实质性标签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对这种结果的推论性陈述不具有决定作用。例如我们可以想象一下一位出席基督教联合教会(United Church of Christ)集会的牧师说:“我们决定以大会投票的方式来决定是使用葡萄酒还是葡萄汁。为了纪念最后的晚餐和基督的生死这一基本目的,这两种饮品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可被接受的,但是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偏好。我们最近以一百对九十三票决定使用葡萄酒。因此,使用葡萄酒对我们来说具有重要甚至核心意义,任何干涉都会构成对我们宗教活动的实质负担。”如果干涉该教会使用葡萄酒的做法是否会构成实质负担的问题成为了重要事项,法院可以认为该牧师的评论表明这并没有造成一种实质负担,尽管她或他自己作出了相反的真诚结论。(36)在接受诉愿人提供的宗教理解基础的同时,法院必须决定何种干涉才会满足通行的法律标准。(37)

在理解涉及的诸多方面后,我们需要研究一下是否有必要回避这些关于实质负担的困难判断。(38)当然,法院的一种回避策略是,在针对普适、有效的制定法勾画出宗教自由豁免的过程中,不借助任何一般标准——这也是马西·汉密尔顿曾经强烈支持过的一种方法。(39)第二种回避对负担问题作出判断的方法是按照不同政府行为进行分类,就像在林案和鲍恩诉罗伊案中(40)的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所作所为一样,并且拒绝处理有关内部活动、非强制性土地开发和其他事项的宗教诉愿。这种策略从它本身来说存在两个严重缺陷:第一个缺陷是,像林案中土著美国人的宗教活动承受了如此严重负担,而且政府利益又如此微不足道的时候,受影响的当事人应当获得救济;第二个缺陷是,这种策略无法完全解决重要性判断的问题。许多会招来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政府规定类型只会带来非常小的影响,因此无法要求政府证明在其限制措施上存在着非常重大的利益。为了筛选出这些情况,还是需要一些对负担的调查工作。

第三种策略是按照普通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的特征来判断活动的重要性。(41)例如,相对于在为非宗教组织成员在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过程施加负担来说,对集体礼拜活动施加的负担会更具实质意义。按照这种方法,法院需要对程度问题作出判断,但是这些将会是对一般分类和对这种分类的适用,而不是对特定诉愿人感受到的负担的判断。在简化司法机关的评估工作、限制司法裁量权和阻止不真诚情况出现的方面,这种方法有值得称道之处;但是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需求它又太过麻木。人们不会认为救世军(The Salvation Army)是典型的宗教组织,如果它的领导人说为穷人服务是他们的中心使命,对它来说救助穷人也不是其核心活动。而且,这种针对重要性的“社会学方法”强化了居主导地位的宗教观点。也许在其他一些存在疑问的案件中,法院以普遍的观点来观察宗教活动是恰当的做法,但是它不能成为决定负担程度问题的优先指导方针。

尽管我曾说过对不同政府行为进行分类并不能消除对负担的复杂判断问题,但是一些特殊的调查活动还是能够帮助法院处理各种案件。艾拉·卢普曾经建议法院去研究如果私人当事人从事类似于政府已经作出行为的活动,私人当事人是否会违反普通法权利。(42)受到监禁威胁的当事人将满足这一标准,而礼拜地受威胁的土著美国人能够主张和平使用该土地的地役权。迈克尔·多尔夫曾经建议法院去考察对宗教诉愿人来说何种替代方案可行,而且相对于其他因受质疑的管理措施而被影响的相关人员来说,这些诉愿人是否承受了更大的损失。(43)这些调查工作可以为法院提供帮助,但是它们其中的唯一一种调查工作或它们的共同作用都不能消除所有关于负担程度的判断问题。

尽管从事这种工作对法院来说的确是一件头疼的事情,相对于那三种主要替代方案来说,它依然还是更可取的。在法律领域,如果某种法律标准只在最低程度上受到相关事项价值基础的影响,那么在边缘情况下会存在许多杂乱的棘手问题,而且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会发生许多不规则情况,这些都是该标准令人遗憾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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