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案的判决将在联邦土地上保护宗教活动的任务留给了政治机关。在林案中,奥康纳大法官和布伦南大法官都讨论了制定于1978年的《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Amerian Indian Religious Freedom Act)(AIRFA)。(29)该法律并未创设在法律上具有执行力的权利,不过它的确规定了保护传统宗教实践活动的正式政策宣言,其中包括可以获得宗教场所。(30)
各种希望强化《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以创设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权利的努力都没有获得成功。(31)但是国会曾经制定过针对特定土地保护性的法律。例如,在埃尔马尔佩斯国家纪念休闲保护区(El Malpais National Monument and Recreation Area),国会曾经授权内务部部长禁止一般公众进入一两个特定地区,“以保护印第安人……宗教活动的隐私”(32)。国家公园署曾经通过了一项针对在怀俄明州的魔鬼塔纪念保护区(Devil's Tower National Monument)的计划,它建议在七月间土著美国人举行传统仪式时,攀岩爱好者自愿不去攀登魔鬼塔。(33)克林顿总统以更宽泛的方式发布过一项行政命令,除了其他方面的要求,它还指示联邦行政机关要“对印第安宗教信徒进入或以仪式方式使用印第安人宗教圣地的活动作出协调,并避免对这些圣地的自然完整性带来不利影响”(34)。
人们也许会认为,从表面上看在适用于联邦活动时依然有效的《宗教自由恢复法》还会发挥一定的自身作用。这部法律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像林案中那种对宗教活动的干扰是否属于对宗教活动施加的负担。但立法史表明,该法律并未对最高法院关于何为负担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扩张解释。(35)根据该法律反对土地开发活动的诉愿人想获得成功,就必须说服法院该法律的宗教活动负担的概念要比最高法院在林案中适用的宪法方法中的概念外延更宽泛。(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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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民情感本身就具有某种意义;如果政府官员认为这种情感反映了一种独立的合理理由,这种情感的分量将更重。
(2) 有的人也许会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政府关注宗教理由将会产生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从宗教理由出发的情感承载的说服力应当不如世俗情感。(即使在我眼中,在土地开发问题中,至少赋予宗教理由相同的说服力是一种正确的做法,在选择公立学校教科书的问题中这种方法也许就不正确了。反对开发土地并不会像选择课文一样以相同方式影响他人意见。)
(3) 悉尼·E.阿尔斯特伦:《美国人民的宗教史》,第一卷第144—145页,纽约加登城:双日出版社,1975年版(Sydney E.Ahlstrom,A Religious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People,vol.1,144-45[Garden City,N.Y.:Doubleday,1975)]。
(4) 澳大利亚有保护对土著宗教和文化具有重要意义的地点的立法。关于联邦立法,见《1984年土著与托雷斯海峡岛民传统保护法》(Aboriginal and Torres Strait Islander Heritage Protection Act 1984)与《2003年澳大利亚传统委员会法》(Australian Heritage Council Act 2003)。
(5) 见罗伯特·汉利:“公园署支持拆毁爱利斯岛”,《纽约时报》1991年11月23日第25版(Robert Hanley,“Park Service Backs Demolition on Ellis Island,”New York Times,November 23,1991,at 25)。(“在为保存爱利斯岛上的32处历史建筑斗争多年之后,国家公园署支持一项将会拆毁12处小的、年久失修的建筑物的计划,从而为一个造价1400万美元,拥有325间客房、一家餐厅和多个商场的会议中心让出地盘。”)
(6) 各类独特的文化群体也许会提出各种针对开发计划的反对意见,但是上升到关于宗教圣地的宗教要求强度的文化要求本身会具有一定的宗教性。
当然,在公共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同样可以作出一些妥协,不过这些要求也许会由一些私人组织提出来,例如环境危害。宗教理由的不同之处在于政府不会支持涉及的宗教观点的正确性。
(7) 《美国判例报道》第485卷第439页,1988年判决[Lyng v.Northwest Indian Cemetery Protective Association,485 U.S.439(1988)]。
(8) 《美国判例报道》第476卷第693页,1986年判决[Bowen v.Roy,476 U.S.693(1986)]最开始,这对父母反对为其女儿获得一个号码,但是在庭审的最后一天人们发现政府已经为雪之小鸟分配了一个社会保障号码。
(9) 同上,第696页。
(10) 怀特大法官认为托马斯诉审查委员会案和舍伯特诉弗纳案的判决应当决定本案的审判结果,而且这对父母应当获得胜诉。《美国判例报道》第476卷第699页(476 U.S.at 699)。
(11) 《美国判例报道》第476卷第699页(476 U.S.at 699)。
(12) 有些大法官怀疑最高法院是否应当解决这一争议,因为人们并不清楚这对父母是否曾经向法院提供过该号码。
(13) 《美国判例报道》第476卷第724页(476 U.S.at 724)(奥康纳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同上,第712页(布莱克门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同上,第733页(怀特大法官的判决意见)。
首席大法官伯格为三位大法官撰写了判决意见,他们认为父母可以被要求提供该号码,以作为获得对有子女家庭补助项目救济的条件。对于一个管理几百万人利益的法律来说,该法律从表面上看是中立并且获得了统一适用,因此它足以成为一种“促进某种合法公共利益的合理手段”。同上,第708页。伯格的意见表明,相对于只是对获得救济施加条件的情况来说,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针对赤裸裸的禁止会有更强的说服力。同上,第406页。
(14) 林案,前注〔7〕。
(15) 同上,第442页。森林署拒绝了该建议,不过它的确挑选了一条尽量远离宗教圣地的路线。它还通过了一项允许在该地区进行采伐活动计划。后来国会规定该地区是自然保护区,这意味着禁止在该地区从事采伐活动。
(16) 同上,第447页。(www.daowen.com)
(17) 同上,第451页。
(18) 同上,第460—461页(布伦南法官的反对意见)。
(19) 同上,第450页。土地开发行为相对政府为了自身目的使用社会保障号码的行为来说并无多大差别。像舍伯特诉弗纳案这样的案件不同之处在于附加在政府救济上的条件驱使个人违反其宗教信念。
(20) 同上,第465—466页。
(21) 同上,第467页。布伦南写道,与鲍恩诉罗伊案中政府处理其内部事务的行为不同,土地开发行为会带来实质性的外部效果。
(22) 她在戈德曼诉温伯格案和史密斯案中表现出一位坚定的宗教活动自由保护者的形象。
(23) 林案,前注〔7〕,第452页。
(24) 同上,第473页(引用了上诉法院的案件)。
(25) 同上,第474页。
(26) 同上,第475页。
(27) 同上。艾拉·卢普在“权利开始之处:对宗教活动自由的负担问题”一文中,《哈佛法律评论》第102卷第933页、第959页,1989年版[Ira C.Lupu,“Where Rights Begin:The Problem of Burdens of 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102 Harvard Law Review 933,959(1989)],批评了以核心性作为对宗教活动自由施加的负担判断标准的方法。
(28) 因此这一问题并不是诉愿人是否理解其宗教的问题,而是他们是否证明存在某种破坏或阻碍其宗教活动实质或现实威胁的问题,正如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中的诉愿人一样。同上,第475页。
(29) 参见Pub.L.No.95-341,92 Stat.469(Sec.1 codified in 42 U.S.C.§1996)。
(30) 布伦南大法官认为该法律显示了,围绕土地的活动并未被视作“内部”政府行为,而应当受制于来自宪法的挑战。
(31) 2000年的《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看起来似乎并不适用于政府对它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
(32) 《美国法典》第16篇第460 uu-47(c)(199)节[16 U.S.C.§ 460 uu-47(c)(199)]。见明迪·辛克:“在公园中宗教与休闲活动的冲突”,《纽约时报》1996年7月1日A8版(Mindy Sink,“Religion and Recreation Clash at Park,”New York Times,July 1,1996,at A8)。
(33) 见贝尔洛奇多用途协会诉巴比特,《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175卷第814页,第十巡回上诉法院1999年判决[Bear Lodge Multiple Use Assn.v.Babbitt,175 F.3d 814(10th Cir.1999)]。认为该计划属于以被禁方式建立官教的行为的反对意见在地区法院没有获得成功。上诉法院裁定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见乔尔·布雷迪的一般论述:“‘土地本身是一个神圣的生命体’:在贝尔洛奇案阴影下保护联邦公共土地上的土著美国人宗教圣地”,《美国印第安人法律评论》第24卷第153页,2003年版[Joel Brady,“‘Land Is Itself a Sacred Living Being’:Native American Sacred Site Protection on Federal Public Lands Amidst the Shadows of Bear Lodge,”24 American Indian Law Review 153(2003)]。
(34) 《第13007号行政命令》,载《联邦登记》第61卷第26771页,第1节,1996年版[Executive Order No.13007,61 Fed.Reg.26771,§1(1996)]。
(35) 见《国会记录》第106卷第7776节(106 Cong.Rec.S7776),2000年7月27日[哈奇(Hatch)与肯尼迪(Kennedy)参议员的联合声明]。[“该法案并没有包括对‘实质负担’一词的定义,因为它并不想对宗教活动的‘实质负担’创设一种新标准。实际上,对该法案使用的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参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在该法案中不存在改变这一原则的任何东西,其中包括第5(g)节规定的对本法案的用语进行宽泛解释的要求。在该法案中使用的‘实质负担’一词并不打算在最高法院曾阐明过的宗教活动实质负担这一概念上给出更宽泛性的解释。”]
(36) 因此诉愿人必须证明存在某种不是由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来支持的,对宗教活动的实质性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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