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狱政当局长期承认,被关押人员中的宗教活动可以减少纪律问题和累犯发生的可能性,一些实证研究也支持这种观点(33),普遍存在的狱中管理规定还是会与各种宗教活动发生冲突,其中包括参加礼拜活动、庆祝特殊宗教节日、食谱、仪容和拥有具有宗教神圣性的物品。(34)美国所有的刑罚体系都在尊重关押人员的宗教倾向上有所让步。阅读相关案件会给人们狱政官员常常没有表现出他们应有灵活性的感觉,但公开报道的案件并未完整显示官员在没有诉讼压力的情况下,的确曾作出的各种妥协。根据一项对狱中律师的广泛采访而获得的研究报告,这些自愿妥协措施在许多制度中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35)该研究区分了三种措施:“中立性限制”、“中立性妥协”与“针对性妥协”。中立性限制措施通过拒绝对所有与管理规定相冲突的宗教活动作出妥协以对所有犯人一视同仁。针对性妥协措施对那些希望从事不会危及狱中安全或产生过度成本的宗教活动的人员给予豁免。此外,在对一些犯人的宗教需要作出妥协的同时,为所有犯人提供普遍可享受的选择,这种策略即为该研究所称的“中立性妥协”措施。最简单的例子是食谱。考虑到有些犯人,像穆斯林和犹太人,因为宗教原因不吃猪肉,而其他一些犯人是素食主义者,监狱将为任何有这种选择需要的犯人提供无猪肉食谱和素食食谱。该研究报告称,这种与我在良知反战情况中提出的建议相类似的方法经常被采用,因为它避免了会耗费大量资源的筛选作为个体的犯人提出的各种要求的工作,且不会因为少数人获得了有针对性的妥协而招致不满。(36)这种方法同样是减少对监狱活动提出诉讼的方便方法。
在弗里德曼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两位犹太犯人说修剪他们的胡须将侵犯其宗教信仰,这是一个看起来存在不能被允许的对宗教要求存在敌意或漠不关心情况的典型例子。(37)在庭审过程中一位犹太教拉比作证支持他们的要求,这位拉比证明某些犹太社区认为蓄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该监狱出于健康原因允许保留四分之一英寸的胡须,但是没有对宗教原因规定例外。
按照州政府的证词,禁止蓄须的规定有助于快速准确地确定身份。在引导犯人的日常活动(例如就餐或去狱中商店)、控制骚乱和逮住逃跑者时都有这种需要。蓄须的犯人可以通过变换修剪方式或索性将其剃光而迅速改变形象。授予两名犹太犯人宗教豁免会使其他犯人声称自己是犹太人,或因为属于其他群体的原因要求类似对待,例如锡克教徒或穆斯林。外人也许不具备充分信息来评价狱中秩序的需要,不过还是让我们来尝试一下。不蓄须的人相对于蓄须的人更容易被确认个人身份,在承认这一前提的情况下,一小部分蓄须人群体的存在并不会使在该群体中的个人身份更难被确认。(人们可以非常迅速判定那些留须人不是任何那些不留须人之一,反之亦然。)对于日常活动,像去狱中商店和就餐,犯人改变形象的问题并不会带来太多不便。如果犯人被告知不得在未通知警卫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脸部毛发,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该问题。没有人会为了快点吃饭而大改其形象;在确认身份时警卫多花额外几秒钟时间也应当是可以被容忍的。
这就使犯人改变形象的问题远比控制骚乱和阻止越狱的考虑更重要。(38)该问题的危险性取决于监狱大小、犯人危险程度和控制并确认犯人身份的确切方法。被调查的二十九个州中有十八个州允许蓄须,这表明这种危险并不严重。(39)拒绝满足蓄须的要求反映出在认识到宗教需要时却强烈优先考虑狱中秩序的倾向。
犯人的宪法权利要求一般来说都没有获得过成功,这主要是因为法院不愿对狱政官员对其设施安全需要问题上的判断进行二次判断,因此适用了非常偏向狱政当局的审查标准。(40)从形式上说,联邦宪法与相关立法的确切标准这几年来已经发生了转变,但犯人的实际处境却并未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标准大致包括:(1)1990年前,法官以一种非常尊重狱政当局的标准审查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2)1990年的就业部诉史密斯案指出,当普适管理规定对宗教活动施加负担时,没有必要对免于这种负担的宗教要求作出妥协(41);(3)1993年的《宗教自由恢复法》在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上规定了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且没有对军队与监狱创设例外——因此,从形式上说该制定法为犯人创设了比史密斯案以前的情况更有利的标准(42);(4)最高法院判定当该制定法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的时候是无效的,但是使其适用于联邦政府的问题处于未定状态——如果对州政府提出联邦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史密斯案的标准将重新发挥主导作用;(5)国会在2000年通过了《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该法案对那些正处于受联邦资助或影响州际贸易的制度安排或活动中的犯人恢复了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43);《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规定的宗教要求妥协究竟是可被允许的,还是因为相对其他基本权利要求偏向于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因此会违反立教条款,各巡回上诉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44)面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以一致意见判定基于犯人的宗教权利要求为其授予豁免的做法是恰当的。
我们无需甄别这些不同标准的所有细微差异。有两点非常清楚。从形式标准上看,州犯人提出的联邦权利要求将主要会在《宗教自由恢复法》通过后且在其被宣布适于州与地方政府时违宪以前,以及在《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通过后,得到蓬勃发展。但是即使在那个时候,犯人获得救济的前景也不是非常光明,他们在其他大部分时期也注定会面临这种处境。有报告显示,在被报告的依据《宗教自由恢复法》进入庭审阶段的九十九件犯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只有九件案件是犯人获得了胜诉。(45)
从理论上说,在制定了自己的《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州中,犯人的处境也许会好许多,但是我们目前可以获得的少量证据显示这种情况也有可能并不存在。实际上有几个州的制定法明确规定,对犯人提出的权利要求要相对其他当事人作出不利对待。宾夕法尼亚州规定了一种衡量限制措施的合理性标准(46);得克萨斯州改变了举证责任并推定监狱管理措施有效(47);俄克拉荷马州规定,如果某一活动将直接危及狱中卫生、安全和保卫工作,州将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以阻止该活动(48);密苏里州为证明限制被监禁宗教权利申请人措施的合理性规定了宽松的相关条件(49);这些少数几个州的法院在决定根据该州《宗教自由恢复法》提出的案件时,并没有比它们的联邦兄弟更乐于支持犯人的权利要求。(50)
我们已经考察过案情的蓄须案件代表了大部分联邦和州法官的看法。尽管该判决是在史密斯案判决后两个月作出,但法院还是适用于前史密斯案的标准(51):“当监狱的管理措施严重影响关押人员的宪法权利时,如果该措施与合法刑罚利益存在合理关联,该措施将有效。”(52)法院以此标准考虑了对被要求的权利作出妥协会带来哪些影响,犯人享有的其他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以及其他可行的调和该权利要求的方法的可行性,这种权利“对正当合法的刑罚利益只会带来最小成本”。相比令人信服利益标准的任何折中版本,这些判决标准都更偏向政府。
法院轻而易举地就作出了脸部毛发规定是服务于刑罚利益的判决。(53)犯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其宗教思想,作出妥协将增加识别身份的困难且不存在可行的替代方案。(54)因此当局不需要必须作出妥协。(55)
在一个更晚的案子中,尽管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以决定禁止脸部毛发的规定在允许出于医疗目的的例外时却不允许创设基于宗教原因的例外,这种情况是否侵犯平等保护权,但是该上诉法院还是得出了一个类似结论。(56)
作为一个群体来说,提出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的犯人在法院的遭遇非常可怜。人们也许会想,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法官怀疑其中一部分权利要求的真诚度,并担心它们的目的是嘲弄狱中规定,与此同时,对这些犯人因为其反社会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处境,法官会表现出更多的冷漠态度。许多被拒绝的权利要求是由全美伊斯兰联盟(Nation of Islam)的成员提出的,在美国国内的各种组织中,该组织很难称得上是一个受人欢迎的组织。
法院是否应给予狱政官员如同它们给予军官一样的尊重,这是一个存疑的问题。在具备充分信息的前提下,法官可以相对军中纪律问题的诸多细节更容易理解狱中秩序和安全考虑的基本问题,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存在的狱中问题,尽管它们会很严重,看起来会像不以严格纪律约束军事人员,他们就无法很好完成战斗任务的问题一样大。那些还在理论上适用某种版本的令人信服利益标准的法院,至少应当以比其一贯做法更积极的态度来审查没有作出妥协的情况。(57)
在1985年判决的希尔诉布莱克韦尔(58)案中,反对意见显示了更严格审查标准的形象。密苏里州监狱的一位穆斯林犯人提出蓄须要求。密苏里州只在保卫压力最小的监狱中才允许犯人蓄须。地区法院的判决是在联邦最高法院制定出非常尊重狱政当局的标准以前作出的,它以夸大了安全考虑为由禁止执行该禁止蓄须的规定。上诉法院撤销了该判决,裁定尽管联邦机构和大约半数的州并没有禁止蓄须的规定,但却并不能得出密苏里州的严格规定需要是微不足道的。
阿诺德(Arnold)法官认为狱政官员并没有证明需要这种严格措施,指出在案件中存在明显夸大其词的情况,而且被告唯一的证人作出的评论是轻率,该证人是密苏里州监狱的警卫,因此,阿诺德法官指出狱政官员并没有在犯人的宗教需要与安全考虑间进行认真平衡。
在维持了《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对监狱部分规定的同时,金斯伯格(Ginsburg)大法官为联邦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中引用了立法史资料,它显示国会曾打算继续尊重履行矫正职能的官员的判断(59);但是按照立法目的是保护犯人宗教权利的联邦法案,犯人至少可以享受某种程度阿诺德法官曾要求过的对安全理由的司法审查(60)。我们将在第十三章回到对涉及犯人案件的审查标准的问题,这一章处理了对宗教活动施加负担和政府利益重要性这两个普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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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可以随时选择退伍,如果军事生活的环境严格到一些特定宗教的成员无法参加宗教活动,这同样是一些令人遗憾的事情。
(2) 对法院来说,这种尊重也许会延伸到国会作出的判断上,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在军事事项上专家作出的评估。见罗斯特克诉戈德堡,《美国判例报道》第453卷第57页,1981年判决[Rotsker v.Goldberg,453 U.S.57(1981)]。
(3) 军队和监狱生活同样会带来另一类相当不同的问题。政府当局也许会提供神职人员或以各种方式鼓励宗教活动。这些支持宗教活动的行为会带来立教条款方面的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二卷讨论了这些问题。
(4) 戈德曼诉温伯格,《美国判例报道》第475卷第503页,1986年判决[Goldman v.Weinberger,475 U.S.503,(1986)]。其他部门借鉴了这种规定。
(5) 在很长时间里,古德曼被允许在其履行医院中的职责时可以佩戴犹太圆帽;当他戴着圆帽在军事法庭上为一名被告作证时,他被告知不能在医院以外的地方违反该管理规定;在他的律师提出抗议后,他甚至接到了不能在医院佩戴圆帽的命令。在上诉过程中,古德曼并没有继续提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该规定存在不公正的情况,尽管该规定本身是有效的。
(6) 古德曼,前注〔4〕,第517—518页(布伦南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7) 人们当然会想象得到有些士兵会想为他们的帽子或头盔增加一些附件,但这些愿望有理由服从于以统一制服出现于世人面前的更受人欢迎的要求。
(8) 在这里,类似职业的一个主要特征也许是远离战斗单位。
(9) 按照一个作家的说法,锡克教徒曾经占据了英属印度军队四分之一的岗位,现在也构成了印度军队十分之一的成员。库什万特·辛格:《锡克教徒》第11页,西格拉·瓦腊纳西:拉斯特赫出版社,1989年版[Khushwant Singh,The Sikhs 11(Sigra,Varanasi:Lustre Press 1989)]。
传统锡克教徒相信,他们被要求不经修剪地蓄发和蓄须;这同样会与军队的标准规定发生冲突。有趣的是,在1958年到1974年间,军队为被征召的锡克教徒在头发和头饰的管理规定上授予了特殊豁免;1974年,这种豁免扩大到登记在征兵册上的锡克教徒;1981年该豁免被废除,因为其他组织寻求类似豁免,而且长发与长须被认为会有碍有效使用防毒面具以抵御化学武器的攻击。见卡拉沙诉温伯格,《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779卷第1393页、第1395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85年判决[Khalsa v.Weinberger,779 F.2d 1393,1395(9th Cir.1985)],该案同样指出取消该豁免的决定的范围并不涉及正在执行任务的15名锡克教徒。按照对军事管理规定有限审查原则,法院驳回了一名锡克教徒认为军队拒绝招募其入伍的决定侵犯了其宗教活动自由权利的主张,军队这么做是因为这名锡克教徒无法遵守对头发和服饰的管理规定。相同的法院在更早的一个案件中对针对标准制服的海军规定得出了相同结论,法院的判决基础是认为头盔(无法与锡克教头巾相协调)对舰上安全至关重要。舍伍德诉布朗,《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19卷第47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80年判决[Sherwood v.Brown,619 F.2d 47(9th Cir.1980)]。
(10) 即使并非明目张胆或有意为之的行为,我也认为“偏爱”基督教活动的做法同样会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不公正的情况。如果大部分公民都是犹太人的话,这些管理规定当然会看起来有所不同;如果那些制定这些规定的人像考虑基督教标志一样考虑了犹太教标志,犹太圆帽也许也会处于被允许的范围内。
(11) 《美国法典》第10篇第774节(10 U.S.C.§774);见迈克尔·J.本杰明:“你应当追寻的正义:对军中宗教问题的法律分析”,《军事法学家》,1998年11月期,第1页,第10—13页(Michael J.Benjamin,“Justice Shall You Pursue:Legal Analysis of Religious Issues in the Army,”Army Lawyer,November 1998,1,at 10-13)。
(12) 戈德曼案,前注〔4〕。
(13) 《美国判例报道》第494卷第872页,1990年判决[494 U.S.872(1990)]。
(14) 《美国法典》第42篇第2000bb节(42 U.S.C.§2000bb)。
(15) 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时依据的理论是,国会无权对州适用该制定法,见博尔勒市诉弗洛里斯案,《美国判例报道》第521卷第507页,1997年判决[City of Boerne v.Flores,521 U.S.507(1997)],但是该理论并没有涉及长期以来对联邦政府适用该法案的情况。例如参见,肯特·格里纳沃尔持:“为什么现在不是修宪的时机:博尔勒市诉弗洛里斯案的有限适用范围”,《威廉与玛丽法律评论》第39卷第689页、第696页,1998年版[Kent Greenawalt,“Why Now is not the Time for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The Limited Reach of City of Boerne v.Flores,”39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689,696(1998)]。
(16) 如果适用更精确的法律用语,它将被优先适用。国会在戈德曼案判决后,为像戈德曼这样的人有效创制了针对头饰规定的豁免。见前注〔10〕。
(17) 戈德曼案,前注〔4〕,第507页。只有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没有赞同其他意见的情况下加入了伦奎斯特的意见。
(18) 同上,第510—511页。他承认戈德曼佩戴的犹太圆帽在破坏军队纪律的问题上只会产生很小的危险。
(19) 同上,第512页。
(20) 史蒂文大法官认为空军能够以正当理由考虑对各种类似于戈德曼寻求的豁免作出妥协时带来的成本,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同意史蒂文的看法,但是他认定空军未能证明它会收到来自其他组织性差一些的组织成员有关此类豁免的要求。同上,第524—527页。
(21) 同上,第530页。
(22) 同上,第531页。(www.daowen.com)
(23) 同上,第532页。
(24) 同上,第515页。在一个脚注中他继续认为依然可以适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布伦南进一步主张即使按照某种更恭敬的标准,政府也不能获胜。同上,第516页。在其反对意见中,布伦南大法官认为该案件并不需要决定在军队语境中,普通的宗教活动自由标准应当作出怎样的修改,因为空军甚至没能为其政策提供具有最低可信度的解释。同上,第526页。
(25) 因为现有的“中立”规定使得基督徒获得的处理与犹太正教教徒和锡克教徒获得的处理都不同,因此布伦南拒绝了有关对犹太正教教徒给予区别对待会带来令人无法接受的不公现象的观点。
(26) 某个脚注表明,空军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证明禁止长衣飘飘的长袍并且要求蓄短发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同上,第519页。
(27) 法院调查了该管理规定是否试图实现“正当合法的军事目的”而且“在制定过程中与个人权利作出了某种适当程度上的协调”。同上,第506页。
(28) 在一个没有接受军队管理规定的罕见案件中,军事基地内的儿童保育员(他们本身不属于军事人员)被禁止在日间保育期间在家中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哈特曼诉斯通,《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68卷第973页,第六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判决[Hartmann v.Stone,68 F.3d 973(6th Cir.1995)]。
(29) 《美国法典》第42篇第2000bb节(42 U.S.C.§ 2000bb)。
(30) 将极端的尊重态度与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结合起来将产生非常具有误导性的后果,前者非常有利于政府,后者偏向于权利申请人。关于对监狱官员类似程度的尊重,见卡特诉威尔金森,《最高法院判例报道》第125卷第2113页,2005年判决[Cutter v.Wilkinson,125 S.Ct.2113(2005)]。
(31) 但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确提到军队过去曾收回了对锡克教徒的豁免,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其他群体要求类似豁免。卡拉沙案,前注〔9〕,第1395页。最近,一些当警察的锡克教徒曾经提出过佩戴头巾的要求,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加拿大,不过在美国也有这种情况发生。见詹姆斯·巴伦:“两位赢回因戴头巾而失去的工作的锡克教徒”,《纽约时报》,2004年7月29日B3版(James Barron,“Two Sikhs Win Back Jobs Lost by Wearing Turbans,”New York Times,July 29,2004,at B3)。(“昨天,据他们的律师说,这两位曾被告知不能在从事交通执法人员工作时佩戴头巾的锡克教徒将重新上岗并可佩戴头巾。这两个没有联系的案件在法律体系中走过了不同程序,但基本上涉及类似要求:两个人都说他们被拒绝对其头巾授予针对警察制服规定的豁免,而头巾是其锡克教徒日常宗教实践的一个核心内容。”)军队很有可能以安全为由拒绝任何会干扰佩戴头盔要求的服饰形式。
(32) 如果一个范围有限的豁免会实际违反宗教条款或平等保护条款,这将成为拒绝给予该豁免的决定性理由。如果某个范围有限的豁免在某种程度上不公,但宪法上可被接受,政府避免授予这种豁免的理由就不那么有说服力了。
(33) 例如,参见托德·R.克利尔与梅尔文纳·T.萨姆特:“犯人、监狱和宗教:宗教与对监狱的调整”,载托马斯·P.奥康纳与纳撒尼尔·J.帕隆编,《宗教、社区与犯罪人矫正》第125—156页,纽约:霍沃斯出版社,2002年版[Todd R.Clear and Melvina T.Sumter,“Prisoners,Prison,and Religion:Religion and Adjustment to Prison,”in Thomas P.O'Connor and Nathaniel J.Pallone,eds.,Religion,the Community,and the Rehabilitation of Criminal Offenders 125-156(New York:Haworth Press,2002)]。
(34) 见“法律发展,第4章,在鲸鱼的肚子中:狱中宗教活动”,《哈佛法律评论》第115卷第1891页、第1904—1914页,2002年版[“Developments in the Law,IV.In the Belley of the Whale:Religious Practice in the Prison,”115 Harvard Law Review 1891,1904-14(2002)];G.德·格鲁特编:《铁窗后的宗教》,修正概览23(4),第8页、第17—19页,1998年4月版[G.De Groot,ed.,Religion Behind Bars,Corrections Compendium 23(4),8,17-19(April 1998)]。马西·A.汉密尔顿在其《上帝对法槌:宗教与法治》一书第156—162页中,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Marci A.Hamilton,God vs.the Gavel:Religion and the Rule of Law 156-62(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强调了当狱政官员必须处理大量特殊对待要求时在这些官员身上会产生的累积效应。
(35) 见“法律发展”,前注〔34〕。
(36) 同上,第1899—1900页。
(37) 《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912卷第328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90年判决[Fridman v.Arizona,912 F.2d 328(9th Cir.1990)]。对一般情况的介绍,见亚伯拉罕·阿布拉莫夫斯基:“犹太犯人的第一修正案权利:犹太食品、便帽与胡须”,《美国刑法杂志》第21卷第241页,1994年版[Abraham Abramovsky,“First Amendment Rights of Jewish Prisoners:Kosher Food,Skullcaps,and Beards,”21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241(1994)]。
(38) 尽管在证词中没有提到这一点,但在某些犯人有胡须时,如果某个胡须刮得很干净的犯人想以那些有胡须的犯人的形象蒙混过关的话,他也许会假造一副胡须。其他对胡须和长发的担心是,它们也许会成为私藏违禁品的地方,成为帮派身份的标志,或是带来健康方面的问题。见“法律发展”,前注〔34〕,第1909页。
(39) 同上,第1910页。医疗上的例外情况并没有带来任何严重问题,这种现象也支持了这一结论。
(40) 关于对狱政当局的尊重,见乔利诉库格林,《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76卷第468页、第475—476页,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6年判决[Jolly v.Coughlin,76 F.3d 468,475-76(2d Cir.1996)];汉密尔顿诉施里诺,《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74卷第1545页、第1554页,第八巡回上诉法院1996年判决[Hamilton v.Schriro,74 F.3d 1545,1554(8th Cir.1996)]。在约翰·W.帕尔默与斯蒂芬·E.帕尔默的《犯人的宪法权利》(第六版)一书的第91—122页,(辛辛那提:安德森出版社,1999年版)[John W.Palmer and Stephen E.Palmer,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Prisoners 91-122(6th ed.,Cincinnati:Anderson,1999)],芭芭拉·B.奈特与小斯蒂芬·T.厄尔利的《在美国犯人的权利》一书的第187—213页(芝加哥:纳尔逊—霍尔出版社,1986年版)[Barbara B.Knight and Stephen T.Early,Jr.,Prisoner's Rights in America 187-213(Chicago:Nelson-Hall,1986)],评论了一定范围内的案件。
(41) 有观点认为,如果授予了一些个别豁免的话,那么就需要考虑宗教权利要求,史密斯案也为这种观点留下了部分讨论空间。
(42) 参议院以微弱少数未能通过将犯人从该法案保护范围中排除出去的修正案。见艾拉·C.卢普:“《宗教自由恢复法》的失败”,《阿肯色大学小石城校区法律评论》第20卷第575页、第583页,1998年版[Ira C.Lupu,“The Failure of RFRA,”20 University of Arkansas at Little Rock Law Journal 575,583(1998)];道格拉斯·莱科克与奥利弗·S.托马斯:“解释《宗教自由恢复法》”,《得克萨斯法律评论》第73卷第209页、第239—243页,1994年版[Douglas Laycock and Oliver S.Thomas,“Interpreting the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73 Texas Law Review 209,239-243(1994)]。
(43) 《美国法典》第42篇第2000c-1(b)(1),(2)节[42 U.S.C.§2000c-1(b)(1),(2)]。(在承认《宗教自由恢复法》适用于联邦监狱的同时,《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的用词只涉及州和地方监狱。)因为该法案特别指出,它适用的“宗教活动”并不需要受到某种信仰体系的驱使或处于该体系的核心部分,因此有人提出,该法案对宗教权利要求来说比《宗教自由恢复法》更慷慨。见“法律发展”,前注〔34〕,第1895页。我认为该新法案在其定义部分提供的东西并不比对《宗教自由恢复法》的最好理解获得的东西更多。见下文第十三章。
(44) 卡特诉威尔金森,《最高法院判例报道》第125卷第2113页,2005年判决[Cutter v.Wilkinson,125 S.Ct.2113(2005)]。监狱条款的合宪性在查尔斯诉维哈根,《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348卷第601页,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03年判决[Charles v.Verhagen,348 F.3d 601(7th Cir.2003)],和梅韦瑟诉纽兰案中得到了维持,《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314卷第1062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02年判决[Mayweathers v.Newland,314 F.3d 1062(9th Cir 2002)]。在卡特诉美国案中,该法案适用于犯人的有效性得到了否定回答[Cutter v.United States,349 F.3d 257(6th Cir.2003)]。犯人是否有权获得种族主义作品的问题,不应取决于该作品具有(因此会将《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纳入考虑范围)或不具有宗教性(因此只会带来一种微弱的言论自由审查标准),这也是最高法院提出的诸多理由中的一种。
(45) 艾拉·C.卢普:“为什么国会错了最高法院对了:对博尔勒市诉弗洛里斯案的反思”,《威廉与玛丽法律评论》第39卷第793页、第802—803页,1998年版[Ira C.Lupu,“Why the Congress Was Wrong and the Court Was Right—Reflections on City of Boerne v.Flores,”39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793,802-3(1998)]。在69件非犯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中,有16件案件获得了胜诉。
(46) 《宾夕法尼亚州制定法年度报告》第71篇第2405(g)节[Penn.Stat.Ann.tit.71 §2405(g)]。
(47) 《得克萨斯州地方政府法典年度报告》第361.101节,弗农1999年版[Tex.Loc.Gov't Code Ann.§361.101(Vernon 1999)]。
(48) 《俄克拉荷马州制定法制度报告》第51篇第254节(Okla.Stat.Ann.tit.51,§254)。
(49) 《密苏里制定法修正案》第1.302(1)(2)节,第1.307(4)节[Mo.Rev.Stat.§1.302(1)(2),1.307(4)]。见詹姆斯·A.汉森:“密苏里州宗教自由恢复法:考虑良知动机的新方法”,《密苏里法律评论》第69卷第853页、第872—874页,2004年版[James A.Hanson,“Missouri's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A New Approach to the Cause of Conscience,”69 Missouri Law Review 853,872-74(2004)]。
(50) 例如参见斯蒂尔诉吉尔福伊尔,《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三辑)第76卷第99页,俄克拉荷马民事上诉法院2003年判决[Steele v.Guilfoyle,76 P.3d 99(Okla.Civ.App.2003)];迪格斯诉斯奈德,《美国东北区案例汇编》(第二辑)第775卷第40页,伊里诺斯上诉法院2002年判决[Diggs v.Snyder,775 N.E.2d 40(Ill.App.Ct.2002)];亚斯尔诉辛格尔特里,《美国南区判例报道》(第二辑)第766卷第1197页,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2000年判决[Yasir v.Singletary,766 So.2d 1197(Fla.App.2000)]。
(51) 弗里德曼案,前注〔37〕,第331页。在判决书的第一个脚注中,法院表示它没有必要考虑史密斯案,因为无论如何犯人都会败诉。
(52) 最高法院最先在一个言论自由案件中适用了该方法,特纳诉萨夫利,《美国判例报道》第482卷第78页,1987年判决[Turner v.Safley,482 U.S.78(1987)],在八天后它又对一个宗教妥协要求适用了该方法,奥伦纳诉沙巴兹房地产公司,《美国判例报道》第482卷第342页,1987年判决[O'Lone v.Estate of Shabazz,482 U.S.342(1987)]。
(53) 同上,第331页。
(54) 对犯人进行两次拍照,一次有胡须,一次没有胡须,即使这样做也不能阻止他们改变脸部毛发,因此难以确定他们的身份。
(55) 另见希尔诉布莱克韦尔,《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774卷第338页、第343页,第八巡回上诉法院1985年判决[Hill v.Blackwell,774 F.2d 338,343(8th Cir.1985)](尽管地区法院判定监狱夸大了安全方面的理由,但是该判决还是驳回了犯人要求在脸上留毛发的权利要求。)
(56) 泰勒诉约翰逊,《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57卷第470页,第五巡回上诉法院2001年判决[Taylor v.Johnson,257 F.3d 470(5th Cir.2001)]。法院没有考虑针对仪容问题的政策是否违反了《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因为没有及时向地区法院提出这方面的权利要求。
(57) 希克斯诉加纳,《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69卷第22页,第五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判决[Hicks v.Garners,69 F.3d 22(5th Cir.1995)](撤销了驳回根据《宗教自由恢复法》对仪容管理提出异议的判决)。
(58) 希尔案,前注〔55〕,第348页。
(59) 卡特案,前注〔44〕,第2115页。
(60) 作为一种相反意见,见汉密尔顿,前注〔34〕,第150—165页。在最近的沃尔索乔诉伍德福德案中,《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418卷第989页,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05年判决[Warsoldier v.Woodford,418 F.3d 989(9th Cir.2005)],法院认为《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对犯人给予了重大保护而且并未给予狱政官员过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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