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及公正规定

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及公正规定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认为无神论、不可知论和没有建立在普通宗教意义上的世俗良知没有宗教性,他没能保证解释活动中的开放性区别,而这种区别本是法院应提供的。按照标准用法,无神论是否定上帝存在的思想;不可知论是强烈质疑上帝存在的思想。此外,对宗教条款法律与言论自由法律的比较揭示出一种令人吃惊的关于政府言论的结论。

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及公正规定

本章最后一节更详细阐述了“宗教”定义方法是如何与宪法和制定法的实体原则相关联的。它更细致地关注了世俗良知、无神论和不可知论。实现某种平等要求的愿望会产生一种非常宽泛的宗教定义。但是平等,在人们需要的程度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这一点我们可以在考察无神论与不可知论的分类,以及受到不同于传统宗教信仰信念驱使的良知的地位的过程中发现。对宗教现象采取限制性理解,但同时提出各种宪法平等规范应当类似对待宗教与非宗教主张,以此为前提我提出了以下具体要求:宗教条款中的“宗教”并不涵盖所有宗教真理主张。但是,“宗教活动自由”包括非宗教个人的重要自由。而且,对许多问题来说,这两条宗教条款在受到平等保护条款加强时可以共同作用,要求对所有关于宗教真理和错误的主张提供平等对待。因此,政府支持的消极评价宗教主张的言论,相对于它关注非宗教问题的言论来说,前者将受到更多的限制。最后,对某些自由权利要求来说,正如前面的章节提到的,人们应当将宗教条款理解为要求平等对待具有宗教理由和理由并不涉及宗教问题答案的两种情况。

我的方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回应道格拉斯·莱克科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试图为这些宪法分类问题提供决定性的答案。(69)尽管莱克科在大部分平等对待问题上的“底线”理论很有吸引力,但是他还是过度简化了各种概念可能性。因为认为无神论、不可知论和没有建立在普通宗教意义上的世俗良知没有宗教性,他没能保证解释活动中的开放性区别,而这种区别本是法院应提供的。

(一)区别无神论与不可知论信仰并在大部分非宗教行为理由中区分这两类行为的理由

无神论与不可知论是对宗教问题的否定回答。按照标准用法,无神论是否定上帝存在的思想;不可知论是强烈质疑上帝存在的思想。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也许会是宣称上帝不存在(70)的宗教组织的成员,或者这些人甚至会积极参与某些一神教组织。(许多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都坐在基督教堂或犹太教堂的长椅上。)当我不加资格限定谈及无神论者时,我是指那些不相信上帝或众神并且反对所有普通宗教形式的人。当我不加资格限定谈及不可知论者时,我是指那些怀疑任何宗教真理主张以及宗教活动价值的人,这些人不参与任何普通形式的宗教活动。(71)

典型非宗教行为的理由与宗教信仰和活动没有重大联系。在这些理由中,我主要感兴趣的是并非产生于宗教问题答案的动机,无论这些答案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72)举个小例子,现代社会很少有人会说他们选择一所房子、餐馆或配偶是由其宗教决定的。当然,在不成为主导决定因素的情况下,有些人的宗教也许会成为限制或影响他或她的选择因素之一。奉行正统教义的犹太人也许会限制自己只上犹太教餐馆,但是在选择不同犹太教餐馆时,他们的宗教不会为其提供多少帮助。(73)宗教影响经常是无法清楚地一刀切的。许多年轻人喜欢与其宗教观点类似的人共结连理;但如果对方其他令其倾心之处魅力巨大的话,他们也会选择与其宗教观点不同的伴侣。一位女士的宗教观点也许会告诉人们她钟情的如意郎君的个人特点或她会花多少时间和家人待在一起,尽管她并不会认为这些选择具有宗教含义。当行为理由与宗教无关时,我的意思是这些理由与宗教没有联系或作出选择的个人认为两者间的联系非常微弱。

(二)对宗教问题的否定回答——极端的替代方案

在宗教条款下应当怎样看待“否定回答”?使各种问题都取决于否定回答是否具有“宗教性”的判断,这种两分法乍看起来颇有吸引力,但是相对于接受这种方法的理由来说人们有着更强烈的理由拒绝这种两分法。

道格拉斯·莱克科提议说:“唯一回避(对同一宗教问题不同答案有所倾向)的方法是承认对宪法目的来说,任何宗教问题答案都具有宗教性。”(74)如果无神论和不可知论不属于宗教,他认为,实践无神论的活动将不会受到宗教活动自由的保护,而且无神论者不会享有以宗教活动为条件设计的制定法授予的任何权利。(75)此外,对宗教条款法律与言论自由法律的比较揭示出一种令人吃惊的关于政府言论的结论。(76)宗教条款禁止政府支持各种宗教观点和在不同宗教观点间厚此薄彼。其他人类知识领域中的相关规则会有所不同。在许多言论场合,政府官员可以发表认为某些伦理、政治历史观点是正确有效的观点;他们也可以排斥其他观点。在公立学校或其他地方,从政府领薪水的人告诉公民说种族平等是好的,纳粹主义是坏的,某些特定的历史描述是正确的。(77)如果无神论和不可知论不属于宗教思想,那么它们将落入政府可以提倡的非宗教观点类别中。如果无神论和不可知论属于宗教思想,它们将受到规制其他宗教观点和动机来源的完全相同的各种规范的管辖。它们具有同等地位成为豁免理由基础,而且政府不能向学生讲授这些思想。

如果只能选择莱克科提出的苛刻解释方案,这将是一个问题重重的方案。在一个宗教信徒总能相对非信徒远远占据上风的国家,公立学校可以讲授无神论却不能讲授一神论,这是一种相当古怪的观点。无神论者和不可知论者不能享受宗教信徒拥有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这种观点也很有问题。从另一方面说,认为无神论者和不可知论者拥有各种宗教信徒特权的观点也无法与非常看重宪法原始理解的解释方法保持一致(78);它限制了文本用语的含义(79);它也抵触了最高法院在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80)中的大部分判决意见,该意见强调,只有作为普通意义上的宗教信徒,阿们教徒要求免于入学的权利要求才能发挥作用。

(三)一种更令人满意的方法

作出解释时的可能选择并非仅限于这些苛刻的方案,而且最令人满意的方案与这些方案都不同。

无论无神论是否属于宗教,无神论者都会拥有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也许我们可以从这个无争议的论点出发。宗教活动自由包括拒绝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如果政府规定,无论人们还参加其他什么宗教仪式,他们都要每周花一小时参加罗马天主教弥撒。如果政府这么做的话,它就否定了宗教活动自由,而且还会违反宪法立教条款。如果犹太正教教徒或无神论者被强迫去望弥撒,他们都失去了宗教活动自由。(81)宗教自由权利部分在于不以人们反对的方式参加宗教活动,无论当事人是否宗教信徒。(82)

如果无神论者拥有免于被强迫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这种权利中推出,无神论者对于产生于无神论的行为能否像传统宗教信徒一样拥有依据宗教活动自由权利的豁免?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没有实际意义,其中的理由我将在以后解释,不过对该问题的回答是“不一定”。让我们再思考一下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中的权利要求。强制学校教育抵触阿们教派父母的宗教信仰和实践,他们有权让其子女享受豁免。我们可以假设超过特定年龄的强制学校教育抵触某人的无神论思想。因为强制学校教育本身并非宗教活动或原则,如果无神论不是宗教的话,强迫无神论者的子女入学不会干涉宗教自由。除非无神论也属于宗教思想,否则无神论者无法在各方面平等享有宗教信徒拥有的各项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无神论者豁免问题的关键在于平等方面的考虑。如果我们先略微偏离主题考察一下政府指导中类似的“立教”问题,我们可以尽可能清楚地理解这些问题。

官方讲授无神论(或不可知论)的做法是否会构成立教行为?如果无神论不会被视作宗教,也许立教条款不会禁止向学生讲授无神论思想。但是对美国宪法合理的全局观点会区别无神论与其他典型的非宗教讨论主题。无神论回答的问题事关宗教。如果政府不能对宗教问题作出肯定性回答,那么允许它作出否定性回答同样是不公平的。当然,不公平并不总会带来违宪问题;但是运用三种简单的方法可以得出州政府不能讲授无神论的结论。最简单的方法是指出允许讲授无神论会因为歧视宗教信徒而否定其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第二种方法是同时考虑两条宗教条款(或仅考虑立教条款)(83),认定它们禁止政府在宗教问题有所表态。与此紧密相关的第三种方法将注意力集中于平等保护,它认为平等保护要求对否定性主张作出类似于肯定性主张的处理。

从概念上说,后两种方法比第一种方法更可取。理由在于,并非政府任何支持某一宗教的行为都会侵犯其他宗教组织成员的宗教活动自由。(84)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并非所有支持无神论的行为都会构成否定宗教信徒宗教活动自由权利的情况。“平等”的方法或是立足于两条原始宗教条款,或是立足于平等保护条款,或者同时以这三条条款为依据,这都不会带来这一问题。政府任何支持无神论观点的行为,就像它任何支持肯定性宗教观点的行为一样(85),都会受到禁止。它们理应受到如此对待。

如果我们承认平等方法是对政府支持无神论问题的一种回答,我们将很容易理解该方法会怎样适用于各种豁免。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述:“为产生于宗教信仰的活动授予豁免,但是却拒绝为产生于无神论信仰的行为授予豁免,这种做法是否会拒绝给予无神论者平等保护(或通过综合两项宗教条款而总结出的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如果以这种方式来表述该问题,我们会发现最好的答案并不需要总是肯定或总是否定的;也许并不是所有类别的豁免都应当以相同方式来对待(86),这也是我在前面的章节提出的立场。

通过细致考察并非来自普通宗教信仰的行为理由,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很少的行为理由会实际上产生于无神论或不可知论,这些怀疑性立场很少为某种行动方式提供肯定理由。(87)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也许会从他的行为中排除所有肯定的宗教理由,但这并不会使他所有的行为理由都具有无神论或不可知论的性质。对不可知论者来说这种结论最明显了,不可知论者从本质上都会说:“我并不清楚上帝是否存在或宗教是否具有内在价值,因此我将以排除这些问题答案的方式生活。”典型的豁免申请情况涉及某一受法律要求或鼓励行为(或要求受法律禁止或不鼓励行为)是受到信仰禁止的现象。(88)约德案中阿们教派的权利申请人相信他们的子女应当远离学校;在一个我们将在第十章考察的案件中,舍伯特女士相信她不应在星期六工作(89)。不可知论本身不会产生类似于阿们教徒和舍伯特拥有的信仰(90);不可知论者需要除了怀疑论以外回答宗教问题的信仰以为享受豁免提供理由(91)

尽管人们可以想见,无神论者不信仰上帝的情况会使他享有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权利,但是举出一个无神论者要求豁免的现代实际例子并非易事。如果法律禁止某种会冒犯宗教的行为,例如渎神行为,无神论者也许会从其无神论思想出发拥有某种信念以从事该行为。但是这种法律按照现代观念将侵犯立教条款和言论自由条款,也许还有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因此无神论并不需要什么豁免。

在我们这个多元宗教社会里,非宗教价值是公众文化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绝大部分普通法律(例如强制入学法律)都是以团结众多宗教信仰为由。无神论本身并不会与这些法律发生冲突。也许无神论者会提出某种复杂的观点,说自己的无神论思想要求他坚持在星期天以外的一天休息,因为要求星期天休息的法律和习惯具有宗教起源。该无神论者也许是相对舍伯特的反宗教类比对象,舍伯特的宗教信仰禁止她在星期六工作。

除了在极少见的情况中无神论思想会直接构成申请针对某一世俗有效法律享有豁免的理由,无神论思想还会通过不同方式与申请豁免的情况发生关联。无神论也许会成为某些思索生活意义的全局性思想的组成部分,这种思想能引起良知方面的权利要求。无神论是马克思共产主义思想的核心特征。马克思及其正统学说的追随者们相信,无神论与该理论的其他方面存在着紧密联系。认为所有战争都发生在互相竞争的资本家间的共产主义者,也许会将其申请获得成为良知反战人的权利要求建立在马克思主义之上。因此,无神论可以起到某种生活哲学组成部分的功能,这种生活哲学会带来申请某些豁免的要求,这些要求类似于宗教信徒会提出的要求。但是大部分无神论者提出的豁免请求与无神论的联系,会缺乏在宗教信徒情况中存在的紧密程度。因此,非宗教信徒提出获得与传统宗教个人类似对待的权利要求时,很少会以无神论或不可知论为基础。

在第二卷讨论的不得支持宗教的宪法原则要求与无神论(或不可知论)存在紧密联系的道德信念,应当获得类似于与宗教信仰有关联的道德信念的对待。但是该结论在实践中无关痛痒,因为在申请针对有效法律的豁免请求时,很少会存在这种被要求的联系。

那些并非产生于宗教问题答案或因为参与宗教组织和活动的非宗教理由,它们在宪法上的地位是怎样的呢?(92)

非宗教思想在宪法中的位置简单明了。主张与宗教主题无关的真理的情况位于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以外的领域。政府官员在许多政治、道德、经济、历史、科学和其他问题上可以采取各种立场。在不考虑宗教的情况下处理这些主题有可能与一些宗教信徒看待这些主题的方式发生冲突——这些信徒认为宗教理解会影响人类关注的种种问题的方方面面。在这些信徒眼中,对道德和其他问题的非宗教(世俗)处理方式会潜在地削弱宗教的重要性,但是考虑到政府在宗教问题上不能采取任何立场的要求,这种因为忽视而产生的削弱重要性情况是不可避免且可被人们接受的后果。

对豁免理由基础的分析更复杂。政治、道德和历史问题上的立场也许会成为针对普通法律豁免要求的基础。如何将这些要求与宗教要求相比较?我举两个例子。一位年轻人在不提及宗教问题的情况下认为所有的战争都是错误的,对他来说在这些战争中进行战斗是极不道德的行为。他是否应当被授予宗教和平主义者可以获得的、针对军事义务的豁免?我的第二个例子是想象出来的。一位母亲非常重视家庭生活的价值,觉得她“不能”在星期六工作,因为这一天是她和家人分享家庭活动的主要日子。(93)这位母亲是否应当获得那些认为上帝要求他们不应在安息日工作的人们享受的类似对待?

为什么一些按照一般看法不具有宗教性的理由,却可以有资格获得与那些典型宗教理由完全相同的对待,对这一问题也许可以提供两种不同的理由。一个理由是,他们在申请人生活中的地位使得这些理由具有宗教性;第二个理由是,尽管不具有宗教性,这些理由还是应当获得像宗教理由一样的同等对待。

毋庸置疑,立法机关可以选择豁免不是基于宗教问题答案的权利要求;它可以对宗教和非宗教权利申请人给予平等对待。在韦尔什诉美国案中,相对多数意见认为《选召征兵法》具有这一效果。(94)即使当初在韦尔什案中三位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获得了胜利,将该制定法的适用范围限于其用语从表面上涵盖的普通宗教信徒,国会还是可以选择将该豁免扩大到像韦尔什这样的非宗教申请人。问题的关键在于:(1)当立法机关创造豁免时,立法机关是否必须按照宪法规定,对非宗教申请人与宗教申请人一视同仁,并且(2)对于宪法权利要求的豁免,非宗教申请人是否应当被授予宗教信徒享受的同类对待。

利用“宗教界限”方法,一些学者认为,任何有充分说服力的权利要求,出于对其申请人的重要性,都可以有资格具有宗教性。所有此类权利要求都应像来自传统宗教的权利要求一样,受到类似对待;否则就会存在被禁止的对宗教现象的区别对待。我们已经讨论过的“终极关怀”标准代表了这种方法;在超过界限时它可以宪法化。(95)这种方法的后果是,任何在获得宗教活动自由豁免目的上被视为具有宗教性的情况,都取决于良知方面的信仰或感情的强烈程度。某无神论者从对“家庭生活”的考虑出发反对在星期六工作,如果他对星期六工作要求的反对情绪,与认为上帝不希望人们在安息日工作的宗教信徒的反对情绪一样强烈而坚定,那么该无神论者反对在星期六工作的意见应当被认为具有宗教性。(96)

我们不该以为,断定内心深处的良知主张具有宗教性将会解决所有的宗教定义问题。判断什么情况属于对军事义务的良知反对意见不是很难;但在其他豁免问题上,判断什么情况才构成足够令人信服的信仰,这将是一个困难得多的问题。

将注意力集中于道德信念的力量和特征以决定该信念是否具有宗教性,这种方法在形式上平等对待宗教和其他类似反对意见,但对于一些只有传统宗教信徒才会具有足够强烈的权利要求以获得豁免的情况,这种方法对这种可能性尚无定论。正如我将在第十章提出的意见一样,有些人相信上帝将星期六设定为休息日,很难想象无神论者会对星期六工作要求提出同样无条件的反对意见。

一种更好的概念方法认为,并非从宗教原因出发但同样基于良知的权利要求应当认为它们不具有宗教性,这种方法在对宗教和其他类似权利要求进行区分是否可被接受的问题上没有给出确切答案。正如前面的章节提出的一样,分析过程并不会对所有种类的豁免提出完全相同的结论。在良知反战情况中要求平等对待的呼声非常强烈;我在第四章强调指出,对宗教申请人的垂青会被视作立教行为或拒绝给予当事人平等保护的情况。从其他方面说,反对在一定年龄后还要去学校入学或在星期六工作,对非宗教反对意见像具有宗教理解的反对意见一样概念化并非易事。当法律规定如果想获得针对该法律规范的有效豁免就必须以宗教信仰或活动为条件时,这会是一种适当的方式。

拒绝将宗教与良知混为一谈的方法不仅在宪法用语上是最可靠的,它还允许对宪法平等权利要求进行细致的区别对待。对平等的担忧已经让许多学者选择宽泛宪法宗教定义,通过对平等对待问题进行更个别化处理,能够更好地缓解这一担忧。(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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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定法报告》第107卷第144页[汇编于《美国法典》第42篇第2000bb节(补充条款V,1993年)][107 Stat.144,42 U.S.C.2000bb(Supp.V 1993)]。在1997年6月,最高法院判定当该法案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法律时是无效的。博尔勒市诉弗洛里斯,《美国判例报道》第521卷第507页,1997年判决[City of Boerne v.Flores,521 U.S.507(1997)]。

(2) 确定无疑的宗教组织的特定主张不一定必然具有宗教性;如果某教会以虚假方式宣传其出售的食品中含有维生素C,这种主张没有宗教性。在基督教科学派基础教会诉美国案中,《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409卷第1146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1969年判决[Founding Church of Scientology v.United States,409 F.2d 1146(D.C.Cir.1969)],法院判定基督教科学派教会关于使用静电仪在身体健康方面会带来好处的主张具有宗教性。

(3) 相对其他观点或实践而偏爱某些宗教观点或实践的分类将被推定为无效。关于良知反战的问题在第四章进行了讨论。即使某一分类本身并不会被人们认为具有宗教性,在这一分类之下也许存在无法被允许的宗教目的。

(4) 《美国判例报道》第494卷第872页,1990年判决[494 U.S.872(1990)]。

(5) 国会对史密斯案的反应是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它加强了在许多场合决定何为宗教性的需要。于是最高法院在博尔勒市诉弗洛里斯案中宣布国会无权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创设一种针对州和地方政府法律的宽泛豁免。这一决定极大减少了法院需要决定人们试图保护的活动是否真正具有宗教性的机会。

(6) 如果只有当个人申请人的观点反映了他们所在组织的主导性意见时,个人的要求才会被视为具有宗教性,那么这种定义问题出现的频率将大大增加。在托马斯诉审查委员会一案中,《美国判例报道》第450卷第707页,1981年版[Thomas v.Review Bd.,450 U.S.707(1981)],最高法院恰当地拒绝了这一方法,在此案件中,州最高法院认定托马斯拒绝在坦克炮塔工作的反对意见是“非宗教性的”,州最高法院这么做显然是因为托马斯的反对意见古怪而不确定。另见洛夫诉里德,《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16卷第682页,第八巡回上诉法院2000年判决[Love v.Reed,216 F.3d 682(8th Cir.2000)](尽管某一犯人并不将自己视作犹太人而且根据相关标准他也不会被视为犹太人,他还是具有宗教信仰认为他应当遵循犹太人的食谱)。

(7) 戴维斯诉比森,《美国判例报道》第133卷第333页、第342页,1890年判决[Davis v.Beason,133 U.S.333,342(1890)]。

(8) 美国诉麦金托什,《美国判例报道》第283卷第605页、第633—634页(United States v.MacIntosh 283 U.S.605,633-634)。

(9) 《美国判例报道》第367卷第488页,1961年判决[Torcaso v.Watkins,367 U.S.488(1961)]。

(10) 《普通军事训练和职务法》第6(j)节要求良知反战意见必须建立在“宗教训练和信仰”的基础上。国会利用休斯首席大法官的语言作出了进一步的定义;宗教信仰是“是指个人与上帝有关的信仰,其中涉及高于任何来自人类交往联系中义务的更高义务,但(不包括)本质上属于政治、社会学或哲学的观点,或仅仅是个人的道德法则”。当上诉法院之间对如何宽泛理解宗教发生争议时,国会采用了这种定义。

(11) 美国诉西格,《美国判例报道》第380卷第163页、第166页,1965年判决[United States v.Seeger,380 U.S.163,166(1965)]。

(12) 《美国判例报道》第398卷第333页,1970年判决[398 U.S.333(1970)]。

(13) 最高法院宣称它回避将相对于其他宗教而偏爱某些宗教信仰的意图加于国会之上,这一目标也支持该判决。

哈兰法官投票支持给予韦尔什豁免,他说国会以无法被允许的方式在宗教和非宗教反战人之间区别对待。韦尔什,前注〔12〕,第344—367页。

(14) 华盛顿伦理协会诉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249卷第127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1957年判决[Washington Ethical Soc'y v.District of Columbia,249 F.2d 127(D.C.Cir.1957)]。

(15) 人文主义协会诉阿拉坶达郡,《加利福尼亚州上诉判例报道》(第二辑)第153卷第673页,《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315卷第394页,1957年判决[Fellowship of Humanity v.County of Alameda,153 Cal.App.2d 673,315 P.2d 394(1957)]。见卡尔卡诉霍克,《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15卷第90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00年判决[Kalka v.Hawk,215 F.3d 90(D.C.Cir.2000)],在该案中法院提到最高法院在托加索诉沃特金案中,前注〔9〕,将世俗人文主义包括在宗教范围内的做法限于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这种特定组织。

(16) 同上,第693页,《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315卷第406页。

(17) 基督教科学派基础教会诉美国,前注〔2〕。

(18) 但是接下来地区法院判定有一些主张是科学性的并应当与宗教主张相区别。它限制了可以以静电仪名义作出的主张,以保证静电仪只用于宗教建议。美国诉商品或建议,《联邦判例补充报道》第333卷第357页,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1971年判决[United States v.Article or Device,333 F.Supp.357(D.D.C.1971)]。关于德国人对基督教科学派是否属于宗教的一种更狭义观点,见埃米莉·A.莫斯利:“定义宗教宽容:德国对基督教科学派教会的政策”,《范德比尔特超国家法律评论》第30卷第1129页,1997年版[Emily A.Mosely,“Defining Religious Tolerance:German Policy Toward the Church of Scientology,”30 Vanderbilt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1129(1997)];保罗·霍维茨:“法庭上的基督教科学派:比较分析与对一些经选择的法律与宗教问题的思考”,《圣保罗法律评论》第47卷第85页、第118—127页,1997年版[Paul Horwitz,“Scientology in Court: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Some Thoughts on Selected Issues in Law and Religion,”47 DePaul Law Review 85,118-27(1997)]。

(19) 《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592卷第197页,第三巡回上诉法院1979年判决(法院共同意见)[592 F.2d 197(3d Cir.1979)(Per curiam)]。

(20) 同上,第207页(亚当斯法官的赞同意见)。在一个维持基督教科学派工薪免税豁免申请的案件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非常详细地讨论了美国的案件以及亚当斯法官在马尔拉克案中的意见。新信仰教会诉工资税委员(维多利亚州),《联邦法律报告》第154卷第120页,1983年判决[Church of the New Faith v.Commissioner of Pay-roll Tax(Vict.)154 CLR 120(1983)]。墨菲(Murphy)大法官写道:“不存在任何唯一可被接受的标准,也没有所谓的宗教本质。”威尔逊(Wilson)大法官和迪恩(Deane)大法官的意见同样显示出对类推方法的支持态度。梅森(Mason)大法官和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提出了从法律目的出发的双层标准:信仰某种超自然存在并接受使该信仰发挥作用的行为规则。他们认为任何宗教都需要同时显示这两个特征,尽管重点也许有所不同。

(21) 同上,第208页。

(22) 同上,第209页。

(23) 同上,第210页。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涉案课程的教师与一个致力于创造性智慧科学的组织有联系,该组织的教义关注于一种广泛存在的基本生命力量,因此亚当斯法官认为受质疑的课程具有宗教性。同上,第213—214页。该组织只具有部分传统宗教组织的外部特征。

(24) 《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62卷第1025页,第三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判决[662 F.2d 1025(3d Cir.1981)]。

(25) 同上,第1026页。

(26) 在该意见中看起来存在着令人不解之处,因为它承认对“运动”是否思考了终极思想的问题“并不是完全没有疑问的”,同上,第1033页,它对全面性的结论“也不是无懈可击的”,同上,第1035页。法院承认其他“运动”的成员也许可以享受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同上,第1036页,注〔22〕,而且法院强烈暗示狱政当局应当利用他们的裁量权给予阿弗里克他想要的未加工食品食谱。同上,第1037页。阿弗里克案的结果与将成为偏爱传统西方宗教的出发点存在联系,对于这种批评,见爱德华多·佩纳尔弗:“笔记:宗教的概念”,《耶鲁法律杂志》第107卷第791页、第818—820页,1997年版[Eduaro Penalver,“Note:The Concept of Religion,”107 Yale Law Journal 791,818-820(1997)]。

关于一些利用亚当斯法官方法的重要案件,见美国诉德威特,《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95卷第1374页,第八巡回上诉法院1996年判决[United States v.DeWitt,95 F.3d 1374(8th Cir.1996)];德哈特诉霍恩,《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27卷第47页、第52页,第三巡回上诉法院2000年判决[DeHart v.Horn,227 F.3d 47,52(3d Cir.2000)];美国诉迈耶斯,《联邦判例补充报道》第906卷第1494页,联邦怀俄明地区法院1995年判决,在上诉中得到了维持,《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95卷第1475页,第十巡回上诉法院1996年判决[United States v.Meyers,906 F.Supp.1494(D.Wy.1995),aff'd,95 F.3d 1475(10th Cir.1996)]。

(27) 因为法院一般来说都要说明判决理由,我假定它们会解释它们是如何决定何为宗教的;但即使法院在面对这一复杂问题时保持沉默是明智的做法,法院还是需要利用某种方法。法院也许(至少以默示的方式)会利用任何一种合理方法来决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宗教性,因此可以回避决定何种合理方法是最可靠的问题。有人提出法院曾经并且也可以在没有一种前后一致的概念性方法的情况下工作,但是它们还是需要某种依赖不同类型宗教的常识性方法,对于这种建议,见丽贝卡·里德伍德·弗伦奇:“从约德案到尤达案:美国宪法中的传统、现代和后现代宗教类型”,《亚利桑那法律评论》第41卷第49页,1999年版[Rebeca Redwood French,“From Yoder to Yoda:Models of Traditional,Modern,and Postmodern Religion in U.S.Constituion Law,”41 Arizona Law Review 49(1999)]。

(28) 人们也许可以用“制定者的‘意图’”来为此方法辩护,该观点认为那些通过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制定者是在与最高存在的关系中思考宗教的。例如参见,乔治·C.弗里曼三世:“对宪法‘宗教’定义被误导的研究”,《乔治敦法律杂志》第71卷第1519页、第1520—1524页,1983年版[Geoge C.Freeman III,“The Misguided Search for the Constitutional Difinition of ‘Religion’,”71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519,1520-1524(1983)];李·J.斯特朗:“第一修正案中‘宗教’的含义”,《杜肯法律评论》第40卷第181页、第183页,2001年第2期[Lee J.Strang,“The Meaning of ‘Religion’ in the First Amendment,”40 Duquesne Law Review 181,183(2001-2)]。尽管制定宪法的那一代人都是一神教徒,但是我不会毫不犹豫地说如果要求他们对宗教给出一个概念的话,他们只会在该概念中包括一神教。我的怀疑来自于他们对旧约、对古希腊和罗马宗教信仰的熟悉,来自于他们对土著美国人和被作为奴隶带到大洋此岸来的黑人宗教信仰和活动的可能认识。美国人大都听说过圣经中古希伯来人与进行偶像崇拜的各种不同文明之间冲突的故事。高等教育中有对希腊和罗马文明的研究。老师和学生们是如何对待偶像崇拜和由宙斯(朱庇特)领导的众神大会和圣贤权力的希腊神话的呢?他们是否会认为无人会真正相信这些思想,这些信仰并非“宗教性的”,或即使这些信仰具有宗教性的但是现代人类也不会拥有任何与之类似的信仰?对于土著美国人和非洲人宗教实践和信仰的情况,我们现在也许会将其视为泛神教,那么白人建立的宗教组织的成员是否会认为这种宗教实践和信仰具有什么重要意义?如果有的话,他们是否会认为后者具有宗教性?他们是否会把这些“退化的”信仰归入非宗教信仰之列,或者如果某些无疑具有完全资格的公民也许会接受其中的一种信仰,而且尽管这些信仰具有宗教性,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还是无法获得宗教条款的保护?我不相信如果我们不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在制宪者的宗教范围观点问题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意见。托马斯·杰弗逊的确曾经明确地说,《弗吉尼亚州建立宗教自由法案》保护“伊斯兰教、印度教和不信奉任何宗教派别的人士”。谢里尔·E.迈克尔森:“笔记、宗教和道德立法:对立教条款分析的再研究”,《纽约大学法律评论》第59卷第301页、第317页,1984年版[Sherry E.Michaelson,“Note,Religion and Morality Legislation:A Reexamination of Establishment Clause Analysis,”5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301,317(1984)]。

一个使问题变得进一步复杂之处在于第十四修正案使宗教条款也可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在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许多人都对东方的非一神教宗教或多神宗教有所了解。他们的宗教概念也许会包括这些宗教。

(29) 前注〔9〕,第495页。

(30) 乔珀:“定义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伊利诺斯大学法律评论》1982年卷第579页(Choper,“Defining ‘Religion’ in the First Amendment,”1982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579)。在更近一些的时候,杰珀在面对批评时坚持了自己的立场,其中包括我自己的批评意见。杰西·H.乔珀:《保护宗教自由:宗教条款司法解释的原则》第77页,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Jesse H.Choper,Securing Religious Liberty:Principle fo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igion Clauses 77(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保罗·霍维茨在《自由民主政体中宗教自由的来源与限制:第2(a)款规定及其超越》一文中对杰珀的标准作出了广义理解,载《多伦多大学法律系评论》第54卷第1页、第11页,1996年版[Paul Horwitz,“The Source and Limits of Freedom of Religion in a Liberal Democracy:Section 2(a)and Beyond,”54 Universi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 1,11(1996)]。

(31) 《伊利诺斯大学法律评论》1982年卷第598页(1982 Unive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at 598)。

(32) 只有非常广义地解读言论自由条款,杰珀才能对立教案件使用其方法。见杰珀,“定义‘宗教’”,前注〔30〕,第610—612页。(www.daowen.com)

(33) 西格案,前注〔11〕,第187页。

(34) 同上,第187页。

(35) 前注〔12〕。

(36) 《笔记,走向一种对宗教的宪法定义》一文对“终极关怀”作出了仔细的阐述和充满激情的辩护,本文的作者是约翰·塞克斯顿,他后来成了纽约大学法学院院长,现在是该校校长[John Sexton,“Note,Toward a Constitutional Definition of Religion,”91 Harvard Law Review 1056(1978)]。在格里纳沃尔特的“作为宪法概念的宗教”一文中,我对终极关怀的讨论围绕着该笔记展开[Greenawalt,“Religion as a Concept in Constitutional Law,”72 California Law Review 753,806-11(1984)]。在父母反对为其子女接种疫苗的案件中引用“终极关怀”情况,见梅森诉布朗将军中央校区,《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851卷第47页,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88年判决[Mason v.General Brown Central School Distr.851 F.2d 47(2d Cir.1988)];刘易斯诉索博尔,《联邦判例补充报道》第710卷第506页,联邦南纽约地区法院1989年判决[Lewis v.Sobol,710 F.Supp.506(S.D.N.Y.1989)]。

(37) 而且,一些以使用毒品为第一要务的瘾君子也许同样会以渴望停止使用该毒品为第二要务。见哈里·法兰克福特:“意愿自由与人的概念”,《哲学杂志》第68卷第5—20页,1971年版,重印于《我们关心的事物的重要之外》,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Harry Frankfurt's,“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a Person,”lxviii Journal of Philosophy 5-20(1971),reprinted in The Importance of What We Care About(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如果一个人实际上是想不再拥有某一强烈愿望,人们在将该愿望称之为终极关怀的问题上会相当犹豫不决。

(38) 如果某人的终极关怀是她孩子的福祉,那么任何与这些孩子有关的真诚要求,例如想要一位特定的三年级老师,都会具有宗教性。

(39) 许多拥有传统宗教信仰的人从智识上接受宗教关怀是终极性的观念,但是他们的感情和行为却常常与这一假设无关。

(40) 也就是说,人们并不需要认为如果人们不从事这一行为他们就在道德上犯错了。

(41) 例如参见,本·克莱门茨:“笔记,定义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康奈尔法律评论》第74卷第532页、第558页,1989年版[Ben Clements,“Note,Defining ‘Religion’ in the First Amendment:A Functional Approach,”74 Cornell Law Review 532,558(1989)](宗教在个人生活中的功能是“考虑那些关于人类存在的基本问题并为如何生活提供指引”);詹姆斯·M.多诺万:“上帝以其行为的方式存在:法律,人类学以及‘宗教’的定义”,《西顿·霍尔宪法学杂志》第6卷第25页、第95页,1995年版[James M.Donovan,“God Is as God Does:Law,Anthropology,and the Definition of ‘Religion,’”6 Seton Hall Constitutional Law Journal 25,95(1995)](对“任何具有缓解对死亡的焦虑心理功能的信仰系统”提出了一种宗教的“候选定义”)。

(42) 英格伯:“宗教或意识形态:对宗教条款需要的澄清”,《斯坦福法律评论》第41卷第233页、第285页,1989年版[Ingber,“Religion or Ideology:A Needed Clarification of the Religion Clauses,”41 Stanford Law Review 233,285(1989)];对涂尔干的引用来自《宗教生活的基本组成形式》第62页,J.斯温译,纽约:自由出版社,1965年版(The Elementary Forms of the Religion Life 62,J.Swain trans.,New York:Free Press,1965)。英格伯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第286页注〔326〕的部分,文章的这一部分清楚地表明他将自己的建议视作我定义为“更高现实”的方法。保罗·霍威茨建议一种“精神性、超自然性和在本质上是超自然的信仰”。霍威茨,前注〔30〕,第10页。(霍威茨还提出了其他两种标准,但是他认为这两种标准考虑的是相关权利要求在加拿大宪法中获得宗教自由保护的问题;对于宗教本身它们并不是前提条件。)另见理查德·O.弗雷姆:“笔记,对非物质现实的信仰——对第一修正案宗教定义的提议”,《伊利诺斯大学法律评论》1992年卷第819页、第837页(Rechard O.Frame,“Note,Belief in a Nonmaterial Reality-A Proposed First Amendment Definition of Religion,”1992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819,837)。

关于那些更重视经验和信仰而不是被认为超越普通理解能力的内容的方法,见美国诉孙明月,《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718卷第1210页、第1227页,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83年判决[United States v.Sun Myung Moon,718 F.2d 1210,1227(2d Cir.1983)],该案利用了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在《宗教经历的不同种类》中对宗教的理解(企鹅经典丛书版的第31页详细讨论这一观点,纽约:企鹅书社,1985年版)(William James, The Varieties of Religious Experience,New York:Penguin Books,1985);德米特里·N.费奥法诺夫:“定义宗教:一个不谦虚的方案”,《霍夫斯特拉法律评论》第23卷第309页、第386页,1994年版[作为“非理性”(即以信念为基础的信仰,它牵涉对宇宙本质的断言)的宗教][Dmitry N.Feofanov,“Defining Religion:An Immodest Proposal,”23 Hofstra Law Review 309,386(1994)]。

(43) 英格伯,前注〔42〕,第286页注〔326〕,在文章的这一部分清楚显示他的确是这么理解他的标准的。给予伦理协会类似于教会或宗教协会的免税豁免,我“首先”假定这些决定是正确的,在批评我的这种假定的同时,英格伯说他的“立场是这些案件的决定都是错误的”。

(44) 如果可以允许但是并不要求立法方面的妥协,为了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方面的目的,法院在很少的时候会不得不决定宗教性的含义。这正是史密斯案代表的联邦宪法的立场,前注〔4〕。

(45) 在梅森案中,前注〔36〕,法院拒绝将原告的特征视为具有决定性的理由。盖尔·梅勒尔:“对个人选择的保护:对第一修正案下的宗教前后一致的理解”,《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45卷第805页,1978年版[Gail Merel,“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Choice:A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 of Religion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45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805(1978)],该文章建议只要满足最低的前提条件,就可以依靠个人对宗教性的认识。

(46) 这一卷书的其他章节为该判断提供了理由。

(47) 在立教条款那卷书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

(48) 或者可以使一个或几个因素成为必要因素,与此同时使其他因素成为相关但并不是必需的因素。

(49) 正如大学也许会要求申请人的高中成绩至少达到B,而且考试分数达到600分,或者它们会以高中成绩和考试分数来评价申请人,不过在某一方面的优异表现会弥补其他方面的不足。

(50) 人文主义协会诉阿拉坶达郡,《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315卷第394页、第406页,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1957年判决[Fellowship of Humanity v.County of Alameda,315 P.2d 394,406(Cal.Ct.App.1957)]。斯蒂文·D.科利尔提出了一种类似的四因素方法,“评论:超越西格/韦尔什案:重新定义宪法中的宗教”,《爱默里法律评论》第31卷第973页、第998页,1982年版[Steven D.Collier,“Comment:Beyond Seeger/Welsh:Redefining Religion under the Constitution,”31 Emory Law Review 973,998(1982)]。

(51) 马尔拉克案,前注〔19〕,第200—215页(亚当斯法官的赞同意见)。

(52) 阿弗里克案,前注〔24〕。

(53) 见前注〔19〕—〔36〕相关正文。

(54)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第66—67节,G.E.M.安斯科姆译,第三版,纽约:麦克米伦出版社,1958年版[Ludwig 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66-67(G.E.M Anscombe trans.,3d ed.,New York:Macmillan,1958)]。众所周知,维特根斯坦利用了游戏的例子。我们都对何为游戏有所认识,但是不同的游戏却并不分享某种单一或单一种类的特征。

(55) 我在格里纳沃尔特前注〔36〕文中提出了这种方法。恰好在我的文章发表不久以前,乔治·C.弗里曼三世在一篇哲学色彩更浓的文章中提出了一种与我的方法类似的方法。

(56) 见威廉·奥尔斯顿:“宗教”,载P.爱德华兹编:《哲学百科全书》第140页,纽约:麦克米兰出版社、自由出版社,1967年版[William Alston,“Religion,”in P.Edwards,ed.,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140(New York:Macmillan,Free Press,1967)]。奥尔斯顿的特征类别在一定程度上来自于西方宗教。

(57) 爱德华多·佩纳尔弗在前注〔26〕文第815—816页,非常公正地批评了我原来的文章,这篇文章以美国人最熟悉的宗教作为讨论出发点,因此在使用类推方法时引入了倾向西方的偏见。他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像存在有关上帝(或众神)的概念这样的特征要求可以作为将某种现象归类于宗教现象的积极条件,但是不得成为阻碍某种现象成为宗教现象的消极条件。缺乏这种特征或某些组织结构要素不应使某套活动或信仰体系失去宗教性,在这一点上我同意他的意见。不过宗教性的积极与消极条件间的分界线并非无法捉摸的。如果两套信仰和活动体系非常类似,而且在其他方面具有使它们成为宗教现象的各种特征,那么有上帝概念(作为积极条件)的体系也许将具有宗教性,另一个没有这一概念的体系也许将不具有宗教性。

(58) 通过宣称像“信念”或“超越普通经验”这样的突出特征可以统一所有的宗教现象,有些人也许会以此反对没有任何宗教特征是必不可少的主张。如果某一特征足够概括和模糊,不错,也许它的确可以统一所有的宗教现象;但是这种特征将过于模糊,以至于不能在人们区分宗教信仰和活动的工作中提供很大的帮助。处理法律案件的法官需要足够明确的特征以使其能够发挥有价值的作用。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没有任何特征对宗教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59) 见格里纳沃尔特,前注〔36〕,第768页。

(60) 正如我在下文所指出的,我不同意道格拉斯·莱科克的建议,他提出要将无神论与不可知论也视为第一修正案下的宗教。莱科克:“作为自由的宗教自由”,《当代法律问题杂志》第7卷第313页、第326—327页,1996年版[Laycock,“Religious Liberty as Liberty,”7 Journal of Contemporaty Legal Issues 313,326-27(1996)]。莱科克认为不同信仰应当得到类似对待,因此他担忧不平等对待情况的存在,他的观点建立在这样一种思考基础上的范围内,我可以回答说,这些担忧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平等原则来处理。

(61) 在《美国宪法》第一版的第14—6节,第828页中(纽约长岛:基础出版社,1978年版)[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14-6,at 828(Mineola,N.Y.:Foundation Press,1978)],劳伦斯·特赖布从促进自愿主义的目的出发支持这种双重标准,这一目标可以通过适用宽泛的宗教活动自由和立教条款下的宗教概念而实现。他的第二版书中放弃了这一提议。《美国宪法》,第14—6节,第1186页注〔53〕,1988年版。

(62) 在马尔拉克案,前注〔19〕,第212—213页(赞同意见)中,亚当斯法官提出了类似的批评意见。

(63) 最好的方法也许从总体上说并不能满足所有标准;但是满足其中一种标准有助于为该方法加分。

(64) 当然,某种总体性方法针对不同种类的问题也许会提出不同方法。如果该总体性方法包括何时适用更特定方法的标准,该方法将满足覆盖所有案件的标准。

(65) 法院必须决定,根据平等保护条款什么因素使某种分类具有宗教性;该决定将与深刻认识到宗教条款价值基础的判断有关。

(66) 见佩纳尔弗,前注〔26〕文,第811—812页。有可能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方法无需理会宗教理解的现代观念,这种观点理由是宪法解释需要尊重“制宪者意图”。见前注〔28〕。如果制定者意图的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制定法,那么现代制定法中何为宗教的问题将由现代立法者的意图来确定。这样做的后果是制定法的宗教范围将与宪法中的宗教范围大相径庭。实际上所有现代法院和评论人都假定法院的解释的范围包容了各种变化的宗教概念,我同意这种假定。

(67) 在普通立教条款案件中,对宗教定义态度慷慨的方法会偏向于那些质疑相关活动的人,而不是活动人;因此,对于宪法宗教活动自由和立教条款的权利要求,慷慨的定义方法都会偏爱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

(68) 最高法院在处理立教条款问题时避免了这一困难。即使某些获得政府援助的活动或组织被认定具有宗教性,当这些援助宗教的行为效果影响遥远、间接并轻微时,并不一定会带来无效后果。因此,如果无效判决并不恰当时,将某些事物置于宗教类别中并不会推动法院作出无效认定。

(69) 莱科克,前注〔60〕,第316—324页。

(70) 迈克尔·佩里:“宗教、政治与宪法”,《当代法律问题杂志》第7卷第407页,1996年版[Michael Perry,“Religion,Politics,and the Constitution,”7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 407(1996)],该文说道:“尽管一些佛教徒是一神论者,但是因为佛教教义并不肯定谈论‘上帝’的意义,佛教的主导教义……还是非一神论性质的。”见沃波拉·斯里·拉赫拉:《佛传授了什么》,纽约:小树林出版社,1959年版[Walpola Sri Rahula,What the Buddha Taught(New York:Grove,1959)]。

(71) 道格拉斯·莱科克,前注〔60〕,第353页,在其中他将自己描绘成“对任何宗教问题都持不可知论态度”,他还说“对我来说这世上没有一个宗教提出的主张是可信或可被验证的”。我并不怀疑莱科克教授是一位不可知论者;但是一些同样是无神论者的人说:“有些宗教主张有些道理但没有说服力;有些重要的宗教主张可被验证,但我们支持或反对它的证据都是相当不充分的。”

(72) 如果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不能被认为具有宗教性,那么来自于无神论或不可知论的动机也将不具有宗教性,但是在从对宗教问题答案产生行为动机方面,这两者还是与大部分非宗教理由不同。

(73) 如果有些人不会在信仰相同的人以外考虑配偶问题,在婚姻选择中会出现类似情况,但是,这种选择不会从宗教视角出发期待具有相同信仰的人身上存在特殊的般配情况。

(74) 莱科克,前注〔60〕,第329页。

(75) 同上,第330—331页。国会也许会采用比宪法宗教条款中的宗教概念更狭义或更宽泛的宗教概念,法院也会承认国会采用的这种概念,从逻辑上说这种情况是可能的。但我在这里假定,在大部分相关立法中,宗教的含义与宪法宗教条款中的宗教含义是相同的。

(76) 同上,第330页。

(77) 有些学者提出,政府应当在关于良善生活的不同思想间保持中立,但是这种看法远远超出了既存宪法原则的要求,即使宪法原则也不禁止向学生讲授关于正义的思想。有关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条款将对政府言论施加限制的提议,见马克·尤多夫:《当政府发言时:在美国的政治、法律和政府言论》,伯克利、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Mark Yudof,When Government Speaks:Politics,Law and Government Expression in America(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5)];罗伯特·卡门夏因:“第一修正案隐含的政治制度”,《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第67卷第1104页,1979年版[Robert Kamenshine,“The First Amendment's Implicit Political Establishment,”67 California Law Review 1104(1979)];斯蒂文·希夫林:“政府言论”,《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律评论》第27卷第565页,1980年版[Steven Shiffrin,“Government Speech,”27 UCLA Law Review 565(1980)]。

(78) 莱科克建议说,尽管制宪者也许并没有将无神论视为宗教,他们还是认识到“宗教冲突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存在不同的主要敌对各方”。前注〔60〕,第383页。莱科克强调在解读“宗教”一词时,应当将现代主要宗教冲突中的信徒和非信徒纳入其中。

(79) 莱科克,同上文,第328—330页对语义问题进行了有趣的讨论,包括1933年第一部《人文主义宣言》将人文主义视作宗教思想的描述,这一描述在1973年第二部《人文主义宣言》中被去掉了。

(80) 《美国判例报道》第406卷第205页,1972年判决[406 U.S.205(1972)]。

(81) 许多国家的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宣言,以及美国一些州的宪法在没有保证不建立官教的情况下保护宗教活动自由。强迫人们加入异教将破坏这些宗教自由保护措施,无论受强迫的当事人自己是否拥有某种宗教信念。

(82) 因此,人们不能说无神论者(在不拥有宗教信念的情况下)只有来自立教条款的权利以拒绝被强迫参加弥撒,而拥有宗教信仰的犹太人却可以对望弥撒的要求同时拥有宗教活动自由和立教条款方面的反对意见。

(83) 对莱蒙诉库兹曼案针对立教问题的三重标准的不同解读都提出,帮助或遏制宗教都构成立教行为。讲授无神论将遏制宗教。在里勒梅伊尔诉大学董事会一案中,《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60卷第757页,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01年判决[Linnemeir v.Board of Trustees,260 F.3d 757(7th Cir.2001)],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法官写道,州立大学不能实行一种推广无神论的政策。

(84) 我在这里假定,只有虚弱的官教制度的国家可以为公民提供全面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这种主张也许具有争议;也就是说,有些人也许会说,虚弱的官教制度本身涉及轻微侵犯宗教活动自由的情况。

(85) 在这里我忽略了美国国家生活中的各种实践,例如硬币上的“我们信任上帝”,效忠宣誓中“以上帝之名”的用语,这些情况的确都涉及轻微支持肯定性宗教观点的情况。这些问题在第二卷进行了讨论。现代最高法院从未承认存在宪法允许的重大的支持行为。尽管政府不能支持无神论或肯定的宗教观点,它还是可以从事与某些宗教观点相冲突的活动(例如战争)或向学生讲授与之冲突的各种科学理论(如进化论)和道德思想(如种族和性别平等)。

(86) 相反,一种认为无神论和不可知论都属于宗教思想的方法自然而然地要求平等对待。

(87) 正如迈克尔·麦康奈尔在《宗教妥协》一文中写道的一样,《最高法院评论》1985年卷第1页,“无信仰不会带来任何义务或规范。无信仰也许会伴随各种宗教信念左右……但这些信念必须产生于无信仰本身以外的其他源泉。”

(88) 这些要求也许会采取其他形式,即某项行为在宗教上将受到赞成或冷遇(而不是受到要求或被禁止)。

(89) 舍伯特诉弗纳案,《美国判例报道》第374卷第398页,1963年判决[Sherbert v.Verner,374 U.S.398(1963)]。

(90) 在宣扬不可知论信仰或阅读不可知论(或其他)文字作品的特权的问题上,我的论述不一定正确。不可知论也许能为这些活动提供理由;但是任何禁止这些行为的法律将直接违反言论自由条款,也许还有宗教条款。不可知论者将不需要什么豁免。

(91) 某些总体性哲学理论会在包括其他内容的同时包含不可知论思想,但是我在这里撇开了这种可能性。这种哲学思想从总体上说具有凝聚力,并将不可知论作为其核心思想。这种关系类似于马克思主义与无神论的关系。如果的确存在这样一种不可知论哲学理论,我所提到的情况会有实际意义;但是我并未发现任何此类情况。人们也许会认为,某些统一教会(Unitarian-Universalist)组织可以算作不可知论宗教组织。当我在这里提到不可知论者时,我是指那些作为个人、孤立的不可知论者。对他们来说,人们很难看出为什么不可知论可以针对有效的世俗法律提供要求豁免的理由。

(92) 人们可以想见,某种建立在宗教活动上的宗教权利要求也许与人们对宗教问题的回答无关。

(93) 注意这位母亲有可能是一位宗教人士,她会评论说:“我非常关心我的家人。如果孩子们要拥有被爱的感觉并以一种健康的方式成长起来,父母需要和孩子们待在一起。这的确与宗教无关。我只是觉得和我孩子待在一起非常重要。”如果面对足够大的压力,她也许会发现她对家庭的关注与其宗教价值存在着一定联系,但是她并不会认为这种联系非常紧密。

(94) 前注〔12〕。

(95) 例如,参见莱科克前注〔60〕,第336页。莱科克提到“无神论者对超越的道德义务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他生活中发挥的功能”类似于“来自宗教观点的道德信仰”。另见,劳拉·昂德库夫靳·弗雷因德:“宗教与世俗的分离:对第一修正案理论从基础上的挑战”,《威廉与玛丽法律评论》1995年卷第837页(Laura Underkuffler-Freund,“The Separation of the Religious and the Secular:A Foundational Challenge to the First Amendment Theory,”1995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837);戴维·A.J.理查兹:《宽容与宪法》,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David A.J.Richards,Tolera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96) 即使(在普通意义上的)宗教信徒提出的权利要求与其宗教信仰并无显著关系,他的这种权利要求是否还能强烈到有资格具有宗教性,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终极关怀”的观点,在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上,通常将非一神论者的道德信念与宗教信徒关注的核心问题进行比较。这种观点的潜在假设是,宗教信徒最重要的信念将与其宗教发生关联;对他来说,不会存在与其宗教没有关系的终极关怀。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们还深切关注许多其他东西。有些宗教也许与道德生活的某些方面只存在很少的联系。对于一些践行更有全局性的宗教思想的人们来说,他们实际上很少会在宗教观念与道德选择间构造旁人或许会期待的联系。(例如,在美国许多基督徒将家庭责任归入独立的道德领域,而不是与其宗教信仰和活动存在紧密联系的领域,尽管神职人员和其他对基督教深入思考的人士相信,基督教与我们应当如何对待自己的家庭成员的问题间存在密切关系。)在一个许多道德话题不具有宗教性的社会里,我们必须承认有些宗教信徒将会具有一些他们认为与其宗教观念无关的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将与那些非宗教信徒内心深处的道德信念同样强烈。认为非宗教信徒内心深处的道德信念能够有资格具有宗教性的观点,其逻辑将会得出某些宗教信徒内心与其宗教信仰无关的道德信念也许同样有资格具有宗教性。

(97) 在韦尔斯诉丹佛市和丹佛郡一案中,《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57卷第1132页、第1152页,2001年判决[Wells v.City and County of Denver,257 F.3d 1132,1152(2001)],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没有包含在判决意见中的情况下认为,出于对第一修正案目的的考虑,无神论也属于一种宗教。不对各种相互竞争的方案间的牵连关系进行细致考察,没有任何法院能够实际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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