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各种可能的方法进行适当考察之后,我们可以确定一些各不相同的方法,法院可以利用这些方法决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宗教性。对于一些分界性的宗教例子,不同的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并不总会说明它们是如何认定宗教的,但它们总要利用某种方法,无论是否公开这么做。(27)
最简单明了的为法律目的定义宗教的方法是按照某种单一因素进行判断,这种因素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一)最高存在
法院可以用对最高存在(Supreme Being)的信仰来定义宗教,但是这种方法人为限制了宗教的法律概念。如果宗教活动自由只及于那些信仰宇宙唯一主宰的宗教,传统西方宗教将太受青睐。(28)在托加索诉沃特金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为宪法目的适用最高存在方法(29);在美国诉西格案中,最高法院对制定法以最高存在为参考对象的做法作出了非常宽泛的解释,远远超过了立法用语的表面含义。
(二)超时间因果关系
杰西·乔珀(Jesse Choper),一位研究宗教条款的主要专家曾经强调说,宗教要求的恰当宪法标准应当是信仰超时间因果关系。(30)当人们相信存在超时间因果关系时,在采取某些行动时人们会有某种明显不同的强烈情感,乔珀以此作为为其宗教概念辩护的理由:“直觉和经验肯定地告诉我们,人们可以预期,对于那些将自己的灵魂置于来世危险之中的人来说,他们在现世承受内心伤害的程度,要远远大于那些只有道德顾虑的人。”(31)这段话表明,如果一个人想为其行为成功地主张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他必须相信如果他不能实践该行为将会带来严重的超时间后果。
这是一种有很强限制性的标准。对于那些认为在圣餐式上使用葡萄酒非常重要的传统基督教徒来说,如果他们不相信放弃葡萄酒实践会带来受神谴或其他类似后果,他们就无权要求在其礼拜仪式的核心部分维持这种实践。
对各种基督教教义超时间因果关系的反思会使杰珀的标准陷入更深的困境。许多基督教徒相信上帝会宽恕悔悟者的罪行,因此可以消除那些作出忏悔的人可能面临的超时间后果。许多人料想这些罪行肯定会带来消极后果,例如在炼狱中度过的时光,但是这些后果有可能不会永恒。其他一些相信超时间因果关系的人并不相信这些因果关系产生于什么恶行。还有一些人相信上帝的慈爱和来世的生活,但是并不相信超时间的惩罚。许多基督徒并不肯定在死后会发生什么,但是他们却保持着对上帝的慈爱不间断力量的信仰。许多人非常不肯定现世的恶行与有可能的来世生活是否存在本质上的关系。考虑到基督徒对在此生以外的生活的问题上具有很多不同观点,对那些相信此生是他们唯一生活的非基督徒来说,当他们违反其内心深处的信念时,相对于那些违反其良知的基督徒,后者受到的折磨是否会大得多,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无法自信地得出一般结论。
杰珀的标准没有为宗教活动自由提出一个可行的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人必须相信在不履行某一行为与严重的超时间后果间的联系,宗教活动的保护范围将变得过于狭窄。法院将不得不仔细调查对死后生活的特殊信仰;而且许多人对超时间后果确切本质的情感不肯定之处会使真诚度问题变得相当复杂。按照某种广义解释,实际上对超时间因果关系的任何信仰都可以满足要求;但是其后果是,许多在其原则基础中并无杰珀提到的特殊心理痛苦的权利要求同样可以获得保护。
杰珀的标准在立教条款案件中的不当之处显而易见。州政府不能在公立学校向学生讲授不以超时间因果关系为背景的宗教是错误的内容,而且它们也不能在资金上支持由一些不相信死后生活的人士从事的祈祷或礼拜活动。(32)
(三)终极关怀
在美国诉西格案(33)后,有关宗教主张的核心特征是“终极关怀”的思想盛行一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从保罗·蒂利克(Paul Tillich)的作品中得出一个人的终极关怀是其上帝的意见。(34)在韦尔什诉美国案(35)中,相对多数意见将要求具备“宗教训练和信仰”的豁免解释及于那些公开的非宗教个人。通过利用“终极关怀”作为标准,法院可以避免对宗教作出过于狭隘和片面的理解。但是以终极关怀作为宗教性唯一标准的做法也是站不住脚的。(36)
作为一个有着法律作用的概念,终极关怀含糊而暧昧。该标准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生活哪些事物是重要的方面,而非仅是特定信仰体系回答的各种问题的宏观之处;但是在这一固定的基础之外,人们还是会面临着许多令人困惑的不确定性。究竟是一个人认知方面的信仰还是她的心理态度起核心作用?人们对其现实生活不同方面的关注程度通常与其在智识层面上的信仰无关。一个男人相信获得救赎比尘世的幸福更重要,而且相信再婚会使其失去获得救赎的希望,但他还是再婚了。在其情感中,他在智识方面优先考虑的问题被颠倒了。
如果我们抽象地思考“终极关怀”,我们很可能会将良知的绝对命令等同于人们最关注的问题,但这两方面并不总能恰好吻合。一方面,瘾君子们的生活也许会围绕着某种毒品转,他们想方设法避免被剥夺使用该毒品的机会。但他们的执著却与良知无关。(37)另一方面,人们会认为他们拥有某些绝对义务,例如永远不可崇拜某种偶像,但对这些义务他们很少会有所思考。
偶像崇拜的例子也许会提示人们,任何来自按照上帝意愿生活的终极关怀信仰都会成为合格的信仰。但是这种解释终极关怀的原则虽然合理,但却会牵扯大量问题。对于那些致力于实现上帝意愿的人们来说,任何对正确与错误的判断也许都会与其终极关怀有关。这将使诸如“除非那些作为教会成员的酒鬼会深受伤害,最好还是在圣餐式上使用葡萄酒而不是葡萄汁”之类的非绝对判断被纳入其中。一旦“终极关怀”以这种方式扩大内涵,那么它将不再能从那些软弱无力的主张中区分出更有说服力的主张。(38)
当一个人认识到人们对许多东西都非常关心——他们自己的幸福、他们家人的福祉、他们的国家和他们的宗教,但是在这些他们牵挂的事物间并不存在清楚的顺序,而且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也没有什么唯一的排序原则,如果认识到这种情况,终极关怀表面上的简单性就会进一步被削弱。(39)除非人们说这样的人没有什么终极关怀,否则人们必须将这种关怀理解为一个人在内心深处关注的各种事物的混合物,理解此人在这些事物间作出的种种特殊安排。
如果终极关怀将成为宗教活动自由的标准,人们应当将这一标准理解为要求权利申请人受到一种强烈良知要求的驱使。从这种意义上说,良知意味着认识到履行某种行为或仪式代表着最好的行为方式的强烈情感,例如在礼拜仪式上使用佩奥特。(40)
为宪法目的定义宗教终极关怀的方法具有误导性。有一些权利要求即使不满足终极关怀或统率性良知的标准也同样应被视为具有宗教性。尽管大部分现代宗教都回答了人类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关注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对一些通常被认为具有宗教性的信仰体系来说,它们却并没有这方面的主张。人们曾利用礼拜仪式来讨好众神并为了个人目的请求他们的帮助。具有这些观点的人们应当享有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但是这些人的宗教活动(最普通意义上的宗教活动)却并不牵涉什么终极关怀。如果该标准要求在特定主张与统率性良知情感间存在紧密联系,它将以不正确的方式限制一些更传统的宗教组织成员的权利。例如,如果新教教会成员相对葡萄汁更倾向于使用葡萄酒,但却并不要求使用后者,那么他们没有在圣餐式上使用葡萄酒的宗教权利。具有限制性的终极关怀标准的另一个缺点在于它所要求的真诚度调查工作。为了决定涉案主张是否具有宗教性,法院将不得不评价人们是否正确描述了他们作出的承诺的重要程度以及他们不愿妥协的意愿。
终极关怀标准显然也不适宜适用于立教案件。让我们再考虑一下那些祈求众神的帮助,但并未随之发展出什么终极关怀的例子。州政府不能为此类组织的礼拜或献祭活动提供任何直接的资金支持,同时也不能在公立学校向学生们讲授该组织的教义是正确的内容。但是州政府可以通过它们自己的教学活动或以向私人组织授权的方式推广一些伦理原则,例如关心人类同胞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反映了一些人的终极关怀。因此,终极关怀最终还是无法成为针对宗教活动自由或立教问题的可被辩护的理由。
尽管对其他将注意力集中于信仰和实践在一个人的生活中起到何种作用的方法的确切分析会有所不同,但是这些方法都会面临类似的反对意见。(41)
(四)更高现实
从某种恰当的广义含义上说,针对宗教定义的最合理单一因素方法是“更高现实”方法。按照这一方法,宗教的基本特征是相信某种超越世俗可见世界的事物的信仰——信仰某种比存在于日常生活表面或可被科学研究证明的现实更高级或更深刻的现实。“更高现实”一词不仅包括对“超越性”现实的信仰,还包括对最终真理“无所不在”的信仰,这种真理在人们剥去假象的表层后能在原有表象中找到。例如斯坦利·英格伯(Stanley Ingber)引用了艾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的观点,后者将宗教视为“与神圣内容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统一体系”,英格伯还强调说:“正是神圣与崇高的内容才使宗教……为着法律目的与其他信仰体系分离开来。”(42)
因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理性哲学的分界线并不明显,而且一些外人看来理由并不充分的对生命的总括性观点是从科学中获得支持的,因此,“更高现实”方法的恰当适用方式并不总是明白无误的;但它的主要轮廓还是清楚的。它将绝大多数现在被认为具有宗教性的组织、活动和信仰作为宗教问题来对待。但是对像伦理文化协会的组织或活动这样的现象,它并不认为存在宗教性,因为像伦理文化协会这样的组织虽然从事与传统宗教活动类似的活动,但它并不包含某种普通人的观察力无法触及的意义领域。(43)实际上排除这些组织的后果恰恰是这种方法最主要的问题。它贬低了一些重要的社会活动形式的重要性,这些活动与某些确定无疑的宗教活动非常类似。
我们通盘考察单一因素方法的结果假定人们无法接受其中的任何一种方法。在转向更复杂的方法前,我们需要考察为什么法院不能采取一种回避策略,或极大限制对宗教界限的调查活动。
(一)严格的中立性(www.daowen.com)
对法院“定义”宗教的行为始终存在的一个担忧是它们会不可避免地在不同宗教间厚此薄彼。这一担忧是要求第一修正案应被解读为禁止政府行为偏爱(或冷遇)特定或所有的宗教的理由之一。如果要遵循严格中立原则,宪法将被理解成禁止任何特别针对宗教的妥协。这将大大减少法院决定何为宗教的机会(44);但是它们还是依然要决定何时立法在不同组织间的分类以及来自公众和私人的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宗教性的问题。
(二)自我定义
另一种法院可以尽可能减少被牵扯其中的可能方法是,当个人对其活动是否具有宗教性作出诚实决定时,赋予这种决定结论性或相当大的分量。(45)但是对宗教活动的保护不应依赖各种互不相同的对宗教定义的特殊判断。如果同一组织的两名成员最初对终极现实和该组织使用的违禁毒品在人类生活中位置的观点一致,但是在学习了不同宗教课程后,他们在使用毒品的行为是否具有宗教性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尽管出现了这种情况,他们享有的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有所不同。
一个折中的依赖自我定义的方法是要求满足一些最低的客观宗教要求,而且相关个人应当视自己的主张具有宗教性。这种折中方法可以使法院避免被禁锢在非常少见的个人宗教观点中,不过它还是会面临其激进的类似方法身上存在的基本问题。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以及相关的制定法)保护各种宗教信仰和活动,无论对其进行分类有多么困难;各种保护措施不应依赖个人对宗教概念界限的看法。
对于立教案件来说,自我定义难以适用的问题更加明显,因为对于这些案件来说,旁观者的观点更加重要。比如,政府是否应当为某种活动提供资金支持的问题,不应完全取决于从事这些活动的成员的观点,或那些反对提供这些支持的反对者的意见,后者认为这些活动具有宗教性。社会上其他人的观点应当像活动成员和反对者的意见一样重要。
现在是停下来总结一下我们已经学到的内容的时候了。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决定何者构成宗教的问题。针对宗教条款大量法律规定的一些处理方法,尤其是严格中立性方法,能极大消减必须决定宗教问题的可能。这种消减作用可以成为支持某种方法的理由,但相对于满足宗教条款目标的能力来说,这种理由就显得微不足道了。非常概括地说,严格中立性方法过于限制制定法可以作出的妥协和宪法可以赋予的豁免(46),而且它会为某些宗教组织提供一些不能被允许的帮助。(47)
如果针对宗教的单一因素方法和自我定义方法在满足立法目的适用于种种应被认为具有宗教性的现象时太过粗糙,也许某种多因素方法能够带来更好的结果。三点差异突出显示了这些方法的不同之处。(1)法院可以要求每种因素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或者在不能满足某种因素的情况下,它们可以要求满足其他因素以作为补偿。(48)(2)对于任何重要因素,法院可以坚持该因素应当获得某种程度的满足(如果这种因素能起决定作用的话);或者在其他因素软弱无力时,法院可以要求某种因素具有一定强度,以弥补其他因素的不足。(49)(3)法院也许会决定只要其中的一种目的具有宗教性,那么所有目的都具有宗教性,或是根据涉及法律问题作出不同决定。后一种方法的一种形式是区分宗教活动自由中的“宗教”与立教活动中的“宗教”。
在我支持的这种方法中,没有任何唯一的因素是基本因素,某些因素的强度可弥补其他因素的软弱无力,而且一些可以被视为宗教现象的情况会随着法律问题的变化而变化,这些变化并不是沿着简单的针对宗教活动自由——立教活动的各种分界线来进行的。
(一)被规定的条件
最简单明了得多因素方法假定了一些必要条件,当这些条件都满足时就足以构成宗教。在为非一神教性的人文主义协会授予免税豁免时,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说宗教包括:“(1)某种信仰,但是并不一定必须提及超自然力量;(2)某种礼拜仪式,该仪式涉及以某种群体集会活动公开地表达该信仰;(3)某种直接产生于遵循该信仰要求的道德实践体系;(4)以及产生于这种礼拜仪式的遵守该信仰中的各种原则的组织。”(50)判决意见暗示每种标准都需要得到满足。这种特殊的说明既过于狭窄又过于宽泛。一个并不立足于对道德问题的思考,但是在其他方面拥有传统宗教活动形式的一神教组织不应被拒绝享有豁免。但是前面提到的第三种标准却使该组织不具有宗教性。相反,一些互助组织或职业团体虽然不应具有宗教组织的地位,但是却处于该标准要求的范围内。这些组织具有某种信仰,有群体集会活动,有道德实践活动而且还有组织机构。当然,单个法院不能充分概括说明这种标准的情况并不会证明这种尝试不会成功,但是这一事实还是会为我们对这种方法是不是最佳处理方式的问题提出警告。
(二)重要但也许并非绝对必要的条件
亚当斯法官在其对公立学校超越冥想课程(51)以及“运动”组织成员是否有权享用某种特殊狱中食谱(52)的判决意见中利用的方法更加灵活。他非常警惕地回避了僵化适用他提出的三种标准的立场——对基本问题的关注、主张全面真理以及形式标志——但是在相关评价上这些标准显然具有统领性的重要性。(53)按照其方法,法院将注意发现某一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某种无疑具有宗教性的活动,这种活动的存在可以弥补其他方面特征的不足。
(三)一种更灵活的类推适用方法
比亚当斯法官的方法更开放的一种方法是,它将调查某种存疑的活动在多大程度上类似于某种无疑具有宗教性的情况,但是并不预先认定其他条件是绝对必要或通常是至关重要的。这类多因素方法假定宗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而且所有与某些宗教例子有关的因素也许都属于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所称的“家族类似之处”(54)。人们在宗教定义上达成一致的愿望注定是镜花水月的原因也许是任何寄托于“必要充分条件”的定义都是不够的。
通过研究何为宗教概念可以得到确定无疑的适用,并调查存在疑问与确定无疑的情况的类似性有多强,法院也许可以以最佳方式决定何为宗教的问题。(55)这种“通过类推定义”的方法的独特之处并不在于以类推的推理方式。通常情况下,当人们对边缘情况适用某一概念时,他们往往会考虑这种情况在多大程度上类似于那些显然属于此概念外延中的情况;这就是类推推理方式。为实现这一目标,他们需要知道那些确定无疑情况的各种方面以及各种重要因素。类推定义同样需要参考各种重要因素,不过这种方法却拒绝认定在这些因素中存在一个明确的因素组合,这一组合对定义来说属于最基本的因素。实际上,这种方法的一个特点是它也可以使某一概念适用于那些没有共同特征的情况。如果我们承认在研究宗教基本因素的过程中会存在怀疑主义的倾向,那么这种类推的推理方式在此就会具有排他性,但是在人们通过类推推理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存在必要充分条件时是不会具有这种排他性的。
为了决定宗教的界限,人们将从确定无疑的宗教例子出发。在明确的宗教例子上存在一致意见并不意味着要求人们也要对宗教概念的方方面面都达成共识。我们的社会中没有人会怀疑罗马天主教、希腊正教、路德教派、犹太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或佛教(至少许多形式的佛教)都是宗教。我们通过这些宗教的信仰、活动和组织来确定这些确定无疑的宗教。他们也许包括了对上帝或众神的信仰;信仰超越日常生活的精神领域;对世界和人类目的的全局观点;对某种形式的死后生活的信仰;通过礼拜中的仪式性活动以及集体和个人的祈祷活动来与上帝或众神对话;针对来自某种道德法则或对神圣本质认知的道德义务的独特观点;涉及悔悟恶行的与宽恕的活动;含有宗教内容的畏惧、内疚与崇敬情感;使用具有神圣性的文本;存在有助于集体宗教活动并使相关信仰和活动得以推广并长存的组织机构。(56)人们可以增减该清单的细节,但是关键之处在于,这些独特因素中的一些因素,如果不是所有因素的话,将从我们认为属于宗教现象的情况中找到。
人们讨论的确切起点非常重要。如果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美国家喻户晓的各种宗教上,这将因为引入偏向西方宗教的偏见而倾向于得出不符合要求的结论。(57)从世界范围内的主要宗教出发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种倾向。随着越来越多的印度教徒和佛教徒移民美国,这两种出发点的不同有所减弱。
确定宗教界限过程的第二步是观察存在争议的信仰和活动与确定无疑的情况的类似程度。只缺乏唯一一种因素不会使某一组织或活动失去宗教性。即使活动的参与者都不是一神论者,或者他们在超越的现实与道德实践间没有发现什么联系,这些活动还是可能具有宗教性(58);而且两个没有任何共同特征的事物也许都会具有宗教性。(59)
是否存在任何特征通过其本身就足以使某种活动具有宗教性,这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在宗教实践和组织中普遍存在的许多特征同样也会出现于一些非宗教体系。职业组织具有非宗教性的仪式和伦理规则。马克思主义对人类存在具有全面性的观点,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并不认为它具有宗教性。普通的非宗教心理治疗活动帮助人们缓解内心的内疚之情。对上帝的信仰也许通常都具有宗教性,但仅仅要求所有成员都拥有这种信仰并不能使一个组织成为宗教组织,在会议开始时的祈祷仪式也不会使会议变成宗教会议。人们通过组织或活动体系的各种特征组合,以及它与典型宗教情况的比较来对该组织和活动体系进行分类。
尽管不存在使组织或活动体系具有宗教性的单一特征,但却的确存在单一特征使特定行为具有宗教性。假设一个人非常诚实地说:“上帝要求我拒绝履行陪审团义务。”在假定她对“上帝”的认识并非极其与众不同的情况下,她的主张将具有宗教性。但是对于大部分的要求来说,还是需要一个以上的特征。(60)
法官可以在相对来说不受语境约束或认真考虑语境的情况下适用一种类似的方法。不受语境约束的方法将调查某种活动或组织一般来说是否具有宗教性。如果这种调查集中考虑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它将是一种认真考虑语境的方法;按照这一方法,使某种目的具有宗教性的事实也许不会使所有目的具有宗教性。考虑到涉及宗教的法律问题的广泛性,我们不应假定宗教的界限对每个目的来说都是一成不变的。调查活动应当认真考虑所处语境。
在这一方面,一些对划界问题的建议在宗教活动自由与立教案件间作出了明显区别。例如,劳伦斯·特赖布(Lawrence Tribe)曾提出,从宗教活动自由的目的出发,任何“有理由具有宗教性”的事物都应当被视为具有宗教性,而从立教条款的目的出发,任何“有理由不具有宗教性”的事物应被视为不具有宗教性。(61)不过并不存在对宗教活动自由与立教问题的严格区分以支持这一立场。
“有理由”标准相当捉摸不定,而且宗教的模糊界限使得许多活动既可能有理由具有也可能有理由不具有宗教性。不是所有的“有理由的宗教”活动都可以在宗教活动自由目的上被当做宗教活动来处理。也许所有使用致幻类毒品的行为都具有“有理由的宗教性”,但并不是任何此类使用毒品的行为都能被视为具有宗教性。也不是任何“有理由不具有宗教性”的活动可以从立教条款的目的出发被视为非宗教活动来对待。超越冥想也许有理由不具有宗教性,但是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关于不能在公立学校向学生讲授该课程的结论却是正确的。有理由具有宗教性和有理由不具有宗教性标准将产生范围广泛的中间类别,这一类别的重要性不容回避,而且它的范围也大到不适于作为对宗教条款的明智解释方式。(62)
举例说明的方式有助于证明为什么明确区分宗教活动自由与立教问题的做法具有误导性。某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有理由认为其具有宗教性的组织为普通公众或公立学校学生的有理由认为具有宗教性的冥想活动提供了资助。按照特赖布的方法,在税务当局管理该组织时,该组织应当像宗教组织一样拥有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但它却可以回避立教条款方面的问题,以免被认为它在学校中的活动牵涉到受禁的政府支持宗教的行为。因此,该组织相对于明显的宗教组织或明白无误的非宗教组织同时会受到两方面的优待。宗教活动自由与立教条款问题的差异并没有大到可以允许这种自相矛盾结论的存在的程度。人们在分析是否具有宗教性的问题时应当认真考虑语境;但是严格区分宗教活动自由与立教条款问题的方法并无多少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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