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制定法和宪法原则对宗教活动和组织作出了特殊规定时,法院必须能够认定何为宗教。很多时候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宗教性”的答案非常清楚,但“宗教”不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概念。在这一章我们将讨论当法院考虑位于适格宗教边缘的现象时,它们应如何行事的问题。
产生“宗教”问题的最简单语境,是人们寻求那些只授予具有宗教理由的个人豁免时的情况。例如,利用《宗教自由恢复法》中禁止对“宗教活动”(1)施加实质负担的规定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要求与宗教有关(2)。在宗教活动自由案件中,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法院需要决定真诚度,而且它们也许还要分析宗教主张和政府利益的各自说服力,这些问题在第十三章进行了讨论。
另一个法院必须认定某一活动是否具有宗教性的语境是反对者试图制止他们认为属于建立官教行为的情况。在一个著名的案件中涉及在公立学校讲授有关超然冥想(Transcendental Mediation)的课程,问题是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宗教性。法院也许同样需要决定在不同组织间进行分类的做法是否具有宗教性,例如在授予免于履行军事义务的豁免时相对“选择性”反战人而偏爱“一般”反战人(3),而且考察区别对待是否与宗教有关经常不是简单的调查活动,我们将在第十八章和第十九章看到这一点。(www.daowen.com)
如何定义宗教的问题非常复杂。我们将浏览一下一些重要案件对该问题的讨论,并探讨各种替代方案,以试着确定一种可靠的方案。六个前导性的观点将有助于集中讨论的重点。(1)任何判断何为“宗教性”的司法标准都是令人不安的;这一标准从本质上难以适用且会造成法官相对离经叛道的观点偏爱其熟悉观点的危险。(2)某些案件不可避免地需要可以认定何为宗教的标准。正如几乎所有人都会同意的,如果无法接受宗教歧视的发生,官员就必须能够认定不利对待是否与宗教有关。(3)法律要求法院决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宗教性的频繁程度取决于宪法和制定法实质原则。例如,通过宣布具有宗教理由的个人无权利用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以违反刑事法律,就业部诉史密斯案(4)消除了决定某些要求是否具有宗教性的需要,但过去的宪法标准恰恰要求这些决定。(5)(4)偏向易于理解且与宗教条款价值基础相一致的“宗教定义”方法更有说服力。(5)任何方法都应当与既存的或满足人们需要的权利和义务标准相一致。(6)在实际发生的权利要求中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才会带来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宗教性的严肃问题(6);如果对何为宗教的决定不存在争议的话,这种决定将更易于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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