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过二十年的时间里,所有对使用毒品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作出的宪法决定都是由最高法院以外的各级各类法院提供的。最重要的案件是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定土著美国人教会有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以使用佩奥特,除非州有着令人信服的利益以执行不利于其成员的法律。(24)“禁止使用佩奥特就是去除佩奥特崇拜中的核心神学内容。”(25)认定教会成员并没有因为在礼拜仪式中使用佩奥特而受到有害影响,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对该教会授予豁免会使其他执法努力受挫(26),法院拒绝了州的需要阻止这些后果的主张。最后,关于佩奥特会被视为“将印第安人桎梏于原始环境”的象征的问题上(27),法院回答说政府不能因为某一宗教活动是蒙昧的而拒绝这一活动。(28)因此,教会成员有在礼拜仪式中食用佩奥特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因为将考察重心置于无疑是真正的宗教组织核心集体活动上,法院没有必要担心宪法豁免的最大界限问题。
当蒂莫西·利里,美国最有名的致幻类毒品的支持人,在对他非法进口大麻的指控进行辩护时,一家联邦上诉法院得出了相反结论。(29)作为一个利用大麻进行宗教启发和冥想的印度教教派的成员,利里主张利用毒品的权利并不仅限于集体礼拜仪式。(30)法院判定政府有重大利益以执行禁止大麻的法律。如果为了宗教目的而切割出一个豁免,那么“从所有现实考虑出发,任何禁止大麻的法律将变得无意义,执行起来也将不可能”(31)。
利里案后的其他案件同样拒绝了使用大麻的宗教权利主张。在其中一个案件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承认使用大麻和印度大麻是埃塞俄比亚锡安科普特教会(Ethiopian Zion Coptic Church)宗教仪式的核心组成部分。(32)在一天三次的礼拜仪式中,大麻被分发给教会成员以外的人士,有时还包括儿童。州宪禁止限制从个人良知出发崇拜上帝的活动,只要它们“没有扰乱公共治安”(33)。法院认定,联邦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和州宪都没有保护任何以宗教方式使用大麻或印度大麻的行为。法院在平衡宗教活动的价值和州的执法利益后断定后者更重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因为豁免以宗教方式使用毒品将无法执行这些禁止使用毒品的法律。(34)
一直到199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直接面对以宗教方式使用毒品的问题。(35)因为在土著美国人教会礼拜仪式中使用佩奥特,两位私人戒毒组织的工作人员被解雇。州认为这两人是因为行为不当而被解雇,因此拒绝给予其失业补助;这两人宣称以此种方式处置他们使用佩奥特的行为侵犯了其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在经历一系列的州法院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和州最高法院的再次判决之后,带着该教会成员是否拥有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以免于刑事惩罚的简单核心问题,这个案件回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而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四分之一个世纪前处理了相同的问题。(36)
在认定州缺乏令人信服的利益以不利方式对该教会成员适用此法律的同时,三位大法官支持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主张。(37)俄勒冈州未能执行禁止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的刑事法律,而且州也没有提出证据表明佩奥特有害。在一定程度上与伍迪案中加利福尼亚法院的意见相呼应,布莱克门大法官的意见指出,食用佩奥特时的不适感将阻碍出于消遣目的使用佩奥特,而且土著美国人教会曾经帮助与酗酒行为作斗争,并且任何非法买卖佩奥特的行为都只涉及很少的数量。(38)
不同意持反对意见大法官对州利益强度的判断,奥康纳(O'Connor)大法官强调说该刑事法律代表了“州关于占有和使用受控物质,即使只是单个人行为,也是从本质上说有害并危险的判断”(39),而且即使是宗教使用也违反该法律的立法目的。
使奥康纳大法官和其他持反对意见大法官产生分歧的问题提出了州的何种利益才是令人信服的这一尖锐问题,在这本书中我们将在许多地方回到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奥康纳大法官并没有采纳针对非宗教使用人的执法活动将可能打折扣的理由,布莱克门令人印象深刻地提出这种可能性不会存在或只是微不足道的情况。所以问题回到了宗教组织成员在仪式中使用它的问题上。一方面,使用佩奥特对土著美国人教会的宗教信仰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它的危害是什么?奥康纳没有依据使用佩奥特会损害身体健康,或者在教会成员使用佩奥特与使用其他毒品或酒精饮料的行为间存在着任何联系的研究成果。立法关于幻觉状态本身就有可能有害的判断足以为普遍禁止使用佩奥特的法律提供理由。记住,大部分法律要满足通过的唯一标准是它们具有合理基础。但是,如果没有对有害效果的具体分析,立法对危害的判断将几乎不能产生制止此类宗教使用方式的重大利益,更不用说令人信服的利益。长期以来州对宗教使用人并没有执行该法律,这与它声称制止在各自独立的仪式中使用毒品达到了强烈州利益程度的主张自相矛盾。(40)
史密斯案的紧要之处并不在于奥康纳大法官和其他三位持反对意见大法官间有趣的分歧,而是多数意见对这四位大法官采用的整个分析方法的批评。法院认定,拥有宗教信念认为他们可以从事受禁行为的个人没有宪法权利获得豁免——根本没有。“个人的宗教信仰(并不能)为他免于遵守在其他方面有效的法律提供托辞,州可以自由规制该法律禁止的行为。”(41)如果一部合理的法律并未针对某种宗教实践,或是区别对待不同的宗教组织,它可以通过正当方式适用于持宗教反对意见的人们,无论他们的反对意见有多么强烈。州并不需要满足除了证明该法律在其他情况下有效性这一简单任务以外的其他任何标准。因此,史密斯案中的申诉人的宗教权利要求与州禁止他们的行为的利益相对立,但是申诉人在没获得对其权利要求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就败诉了。
最高法院令人震惊地放弃了流行于过去四分之一个世纪的宗教活动自由原则,根据该原则,州在适用会给人们宗教活动带来负担的法律时要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利益。
为了使该判决显得与过去的决定相一致,斯卡利亚(Scalia)大法官的法院意见在这方面花了很大工夫。在评论道鲜有宗教权利主张人可以在最高法院实际胜诉的同时,斯卡利亚大法官并没有细数这个国家的其他法院适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的情况,他也没有研究提出这一标准会怎样影响涉案双方讨价还价这一重要问题,双方在从没有来到最高法院的争议中一个主张、一个反对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42)他引用了更早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包括雷诺兹诉美国案,一个关于多妻制的案件。(43)尽管该意见读起来好像它并没有作出重大变化,但熟谙宗教活动自由法律的人们并不会上它的当。
人们也许会期待最高法院可能会以忠实宪法文本的义务为由来支持这种激进的变化;但是,关于这一点法院写道:“在文本含义问题上,我们并不认为对这些用语一定要赋予”以下含义:普适法律(并不以宗教为目的)可以禁止宗教活动自由。(44)“如果禁止宗教活动……并不是普遍适用并在其他情况下有效的法律……的目标,而只是它的附带效果,那么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被违反——这是可被允许的对宪法文本的解读方式。”(45)仅仅宣称法院的解读是“可被允许的”,法院在参考文本用语意义时的谦恭态度是令人惊讶的。
斯卡利亚大法官意见的核心之处在于,法院并不需要决定何时说服力各不相同的宗教权利主张将优于说服力各不相同的政府利益。为了适用针对受宗教动机驱使的行为的法律,如果政府真的不得不证明存在一个“令人信服的利益”,这种做法“将带来无政府状态”(46)。当被禁行为是某个宗教的核心内容时,法院应当采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针对这种可能性斯卡利亚大法官回答说,法官不能适当地决定宗教思想的重要性。(47)
针对中立法律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可以仅扩大到礼拜活动(也许还有其他典型宗教组织的核心活动),但是并不包括更宽泛类型下的各种良知权利要求,不过斯卡利亚大法官并没有讨论这种可能性。采用这种方法,法院将没有必要评估对特定宗教来说何为核心内容;它只需要认识到对大部分宗教来说什么是核心内容。这种考察核心性的方法将无法保护宗教活动的许多重要方面,它将对那些丰富得令人困惑的宗教实践和信念,适用一种普罗克拉斯提斯式(Procrustean)的万金油般的处理方法。但是与史密斯案不同,它至少还能针对普适法律保护少量的宗教活动。
斯卡利亚大法官期望立法机关能够在超过宪法要求的程度上考虑宗教价值,但是他意识到他的方法将会使小宗教组织易于成为立法冷漠的受害者。“将宗教妥协问题留给政治过程来解决将使那些活动范围较窄的宗教实践面临相对来说的不利对待——这么说是公平的;但是如果每种良知都能自我立法,或者法官需要在所有的法律的社会重要性与所有的宗教信仰的核心内容间进行平衡,相对于这种制度来说,前面提到的民主政府不可避免的后果是更可取的。”(48)这种坦率的回答恰恰概括了许多人发现的史密斯案令人苦恼之处:因为担心司法机关的适当性,于是最高法院索性放弃了对宗教少数派在更大范围内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的保护。
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调和与其原则性方法相冲突的先例,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其一般原则详细阐述了两种例外。一种例外是因为申请人拒绝在星期六工作或拒绝从事与战争有关的工作而被拒绝向其发放失业补助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些先前案例已经创造的特定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但此方法是否可以适用到其他享受利益的资格取决于某种个人豁免的制度,最高法院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清楚的回答。(49)
另一个例外更令人费解。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在大部分支持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的判决中,这些权利要求都与其他宪法权利要求有关。史密斯案并没有排除这种“混合”权利要求获得成功的可能性。
对于某种权利混合,我们很容易得到这一结论。当问题涉及对宗教表达的处理时,主张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也许是不必要或是多余的,因为言论自由权利可以保证诉求的成功。被史密斯案窄化的宗教活动自由原则并未触及此类案件。但是该判决意见却建议另一种更奇怪的混合。单靠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或其他宪法权利自身都不足以获得成功,但是当它们共同作用时就足以满足条件。斯卡利亚大法官暗示说,阿们教派成员让他们的孩子退出学校的权利——该问题在下一章进行了讨论——就是以这种方式利用两种宪法权利为基础,即宗教活动自由和父母的抚养自由。
这种混合权利分析在三个方面是极不正常的。第一个不正常之处在于说两种不同的宪法权利可以使它们的力量联合起来产生一种特殊权利,尽管每一个权利自身无力支撑这种权利,这种说法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如果两种权利主张通过联合可以产生特定权利,我们怎能肯定其中一种权利将永远不会强大到依靠自身产生这种权利?不去通盘考察各种可能的权利主张——这是斯卡利亚本人都无法完成的工作,人们是不能在合理基础上断定单一权利本身不能完成这一任务。然而这正是斯卡利亚对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作出的论断。
第二个不正常之处在于决定何种其他权利将参与混合时的任意性。史密斯案本身可以很容易被视作宗教活动自由和(礼拜)结社自由的混合情况。斯卡利亚大法官说史密斯案不存在混合情况,但是他没有进一步解释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这一初步问题。
第三个不正常之处在于当有人在两种权利主张的基础上挑战某部法律时,如果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将在权利混合的案件中真正发挥作用的话,法官大概将不得不评估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的说服力,但这正是斯卡利亚大法官反对的、当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要求单独起作用时的评估方式。所有这些现象表明最高法院很有可能并没有很认真对待这第二种混合情况;相反,这一概念只是用来以偷工减料的方式将阿们教派的案件包含在内。(50)
就业部诉史密斯案给宗教活动自由法带来了严重裂痕。对多数意见与其他四位大法官意见区别的最终评价,还要等到我们在接下来的章节中,对法官面对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进行裁判时遇到的各种困难进行更详细的评价后才能进行。但是我将在这里作出一些初步的评论。
将宗教活动自由权利限于针对宗教或根据宗教进行分类的法律,这将极大限制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适用范围。(51)这种立场甚至不能保护对宗教信仰来说属于核心内容的礼拜活动。只要禁止饮用葡萄酒的法律以饮用含醇物质(或葡萄酒)作为普遍目标,即使它保护使用佩奥特,它也能不保护在罗马天主教弥撒中使用葡萄酒。(52)这种在宪法上不能提供保护的情况在现实中没有什么重要意义,因为禁止在弥撒中使用葡萄酒的情况永远不会发生。(如果一个没有什么天主教徒的地方政府通过了这种法律,州政府将介入并撤销该法律。)但将注意力集中于天主教徒实际面临的危险将忽视问题的关键之处。这只不过是因为罗马天主教现在已经牢固地成为了美国人的主要信仰,所以人们无法想象会有这样的法律。少数派宗教就没有这么舒适的处境了。如果公众中的大部分人对该少数派宗教不抱同情态度,那么某个立法机关也许会通过一个表面中立的法律以阻碍该宗教的实践。
更让人担心的地方在于,人们对少数派宗教的冷漠并且当他们觉得其中有古怪之处时就随随便便地作出非难。相对于使用佩奥特,有多得多的文献记载了饮用酒精饮料的危险。数以百万计的美国人的生命健康因为酗酒受损,而且酒后驾车依然是导致许多车祸死亡的原因。尽管一小口酒不会带来这样的危害,但是在礼拜仪式中呷一小口酒也许会引诱少数人喝得更多、更不负责任。而且我们可以肯定,如果某重要教会的成员使用佩奥特的话,立法机关将不会禁止对它的宗教使用。史密斯案的裁定带来了立法机关有可能会对它不熟悉的少数派宗教面临的困境不闻不问的风险。只有在保护程度更高的标准引起行政问题相当严重时,我们才可以接受这一方法。
州法院解释它们自己的宪法条款,这些宪法条款中的大部分用语都比联邦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用语精细,而且这些法院可以自由地决定是适用史密斯案的决定还是像史密斯案前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进行权衡。许多州法院明智地选择了第二种方案。(53)
史密斯案涉及在法院和立法机关间分配创制针对普适法律豁免的责任的问题。它并没有决定经过详细规定并用于作出特殊对待决定的立法豁免的适当性问题,或考察各种分类的公平性,或对立法机关是否可以选择制定一些更具概括性的豁免作出回答,这些豁免要求法院履行那些最高法院已经认定并非由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规定的任务。
史密斯案已经清楚说明,立法机关不仅可以为土著美国人教会成员在禁止使用佩奥特的问题上授予豁免,它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法律创制类似豁免。在判决意见中不存在与我对以宗教方式使用毒品的豁免的分析不一致之外,但是判决意见明确将是否授予豁免的选择权交到立法机关手上。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已经通过了这种豁免,俄勒冈州的立法机关则在史密斯案后创制了一项豁免。
尽管立法机关可以创制一项豁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创制任何豁免。相当不确定的问题是,立法机关是否可以将豁免限于宗教组织之上还是可以限于指定的宗教组织。
立法机关无疑可以区别对待不同毒品,认定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不会损害普通执法活动,但是为使用大麻授予类似豁免就不行了。几乎肯定的是,立法机关可以要求存在组织成员身份(或是某种类似的身份)并且是在组织内使用,因此不会向任何认为以个人方式使用毒品具有宗教意义的当事人开启方便之门。
我们可以有信心地认为,目前最高法院将不会要求将豁免扩大到非宗教组织。这一结论将是可靠的。(54)我曾经说过,如果政府选择接纳那些处于类似情况下的宗教个人的话,有时它就必须也接纳那些非宗教个人;但是在使用佩奥特的问题上,非宗教组织的成员,尽管他们也许会从自己的幻觉体验中找到深刻的理解,但是他们将几乎很少,即使有可能的话,有理由——按照他们自己的价值标准——使用佩奥特,即使这些理由像土著美国人教会成员的理由一样有说服力。将豁免扩大到非宗教组织将增加欺诈的风险。这些因素使得将豁免限于宗教团体的做法显得是正当的。
像联邦的这种明确限于土著美国人教会的豁免面对麻烦将更多。(55)为某一教会但却不为其他类似宗教组织的成员授予豁免,这种做法通常会成为违宪的立教行为。(56)我们可以想见,有人会说现在并不存在这种类似的宗教组织,对这种反应的回答是,以后也许会有这样的组织。某项豁免不应限于存在于特定时间的组织。
联邦和得克萨斯的限制性豁免实际上已经受到过一个自称上帝佩奥特之路教会(Peyote Way Church of God)的挑战,该教会主要是由非土著美国人后裔的人士组成。(57)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对该教会的区分,这种区分拒绝给予该教会土著美国人教会享有的特权。法院回避该教会有关立教和平等保护方面主张的理由是,在联邦政府与具有准主权的土著美国人部落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而且只有至少具有25%土著美国人血统的后裔才会被土著美国人教会接纳为成员,因此,土著美国人教会的特权在宪法上是可被接受的。联邦政府与土著美国人部落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可以为这种确定无疑的区别对待提供充足的辩护理由,关于这一点我深感怀疑(58),但不管怎么说,该判决的原则与其他类别的宗教分类没有任何关系。
因为土著美国人教会是在礼拜仪式中使用佩奥特的主要组织,如果从名称上说它就会被视作在适用范围上非常狭窄的豁免,那么针对这一情况的适当救济方式就是将该豁免扩大到其他类似但没有被指定的组织。(59)
最高法院的决定直接导致国会制定了另一种豁免——一种普遍针对宗教权利要求的豁免。国会几乎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重新恢复了舍伯特诉弗纳案中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用语的效力。(60)根据该法案,如果个人因为对其宗教活动的实质性干涉而受损害,那么除非政府可以证明这么做是为了服务于令人信服的利益,而且该利益不得通过其他侵犯性更小的方式实现。否则政府不得对该当事人适用不利对待的法律,正如第二章所描述的一样,最高法院的反应是宣布《宗教自由恢复法》违宪,因为它对州和地方政府作出了限制(61),但是这一决定并没有限制当其适用于联邦政府、其他至少十三个州通过的类似法律(62)或一个最近通过的联邦法律的效力:2000年的《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人员法》(63)。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这种普遍的方式偏爱宗教权利要求吗?它们可以对法院施加斯卡利亚大法官在史密斯案中认为讨厌的任务吗?2006年2月,最高法院在一份维持判决中以一致意见回答了这些问题;根据《宗教自由恢复法》,联邦政府在没有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限制物质法》禁止进口一种在宗教仪式中使用的致幻茶。(64)
如果立法机关在宪法上是被允许对宗教权利采用这种方法的话,它们这样做是否明智呢?接下来的章节讨论了合宪性和明智的问题,第十三章专门讨论了这些法律采取的标准是否有效并在行政上可行这一关键问题。这一章还考虑了各种解释宗教活动自由保护的技术,在利用这些技术时法官和立法者不需要推翻史密斯案的方法。这些技术包括对平等保护权利要求的强力审查,将言论自由原则接纳入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要求中,和对其他类型的个别化豁免的适用环境进行扩张解释,这样它们就可以为宗教权利要求规定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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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业部诉史密斯,《美国判例报道》第494卷第872页,1990年判决[Employment Division v.Smith,494 U.S.872(1990)]。
(2) 见杰伊·菲克:“土著美国人教会简明史”,载休斯顿·史密斯和鲁本·斯内克编:《上帝之下的一个国家:土著美国人教会的胜利》,圣达菲:明光出版社,1996年版[Jay Fikes,“A Brief History of the Native American Church,”in Huston Smith and Reuben Snake,eds.One Nation Under God:The Triumph of the Native American Church(Santa Fe:Clear Light,1996)]。
(3) 人民诉伍迪,《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394卷第813页,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1964年判决[People v.Woody,394 P.2d 813(Sup.Ct.Cal.1964)]。
(4) 同上,第817—818页。
(5) 利里诉美国,《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383卷第851页(第五巡回上诉法院1967年判决),根据其他理由作出改判,《美国判例报道》第395卷第6页,1969年判决[Leary v.United States,383 F.2d 851(5th Cir.1967),rev'd on other grounds,395 U.S.6(1969)]。因为食用毒品而受到起诉,利里说他的宗教鼓励使用大麻以增强冥想的效果。
(6) 一些评论人认为,即使有必要禁止使用海洛因、可卡因和摇头丸,禁止使用大麻和佩奥特却是一种错误。如果有人认为某种禁令有相当的误导性,他也许会赞同利用豁免作为限制该法律有效性并加速其废除的手段。认识到这一前景,可能存在的豁免将可以阻碍该法律的普遍适用,这将是一种优点而不是缺点。
(7) 加利福尼亚法院判定参加礼拜仪式并不会增加个人在其他场合使用佩奥特的倾向,或诱使人们使用其他毒品或酒精饮料,1990年在最高法院面前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利福尼亚法院的意见提示说,在礼拜仪式中集体使用佩奥特的活动也许实际上将有助于限制对酒精饮料和其他毒品的消费;但是我们需要假定在礼拜仪式中使用这些物质不会造成礼拜仪式之外对这些有害物质的更多消费。)
(8) 与良知反战有关的一个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不适用于使用佩奥特的情况。豁免履行军职的确有可能使一些被征募人——那些如果不是因为豁免反战人就不会被征募的人——的实际情况变得更糟。这种可能与使用毒品的情况无关。如果某教会可以为宗教仪式使用佩奥特,那些被禁止为消遣目的使用佩奥特的人们的情况并没有变得更好或更糟。
(9) 例如参见,《美国法典》第27篇第12节,韦斯特1927年版,被1933年12月的宪法第二十一修正案撤销,《美国法典补充条款》第27篇第2001页,[27 U.S.C.§12(West,1927),repealed by 21st Amendment,Dec.1933(27 U.S.C.S.,2001)]。
(10) 即使现在一些州限制未成年人饮用酒精饮料,但是它们也不禁止未成年人以领受圣餐的方式饮酒,或禁止他们的父母或其他成年监护人允许他们在这种情况下饮酒。
(11) 有责任喝掉剩下祭品的天主教神父也许会比一般的圣餐领受人喝得多得多。
(12) 杰里米·沃尔德伦:“所有人的统一法律?文化妥协的逻辑”,《华盛顿与李大学法律评论》第59卷第3页、第8页,2002年版[Jeremy Waldron,“One Law for All?The Logic of Cultural Accommodation,”59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3,8(2002)]。
(13) 例如参见,蒂莫西·利里等:《幻觉体验:藏人死者之书指南》第11页,卡罗尔出版集团编,1997年版,1964年初版[Timothy Leary et al.,The Psychedelic Experience:Manual Based on the Tibetan Book of the Dead 11(Carol Publishing Group ed.,1997)(1964)](“幻觉体验是对新意识领域的旅行。这种体验的范围和内容是无限的,但其典型特征是对文字概念、时空维度和自我或身份的超越。这种扩大的意识体验可以通过很多方式实现:感官剥夺、瑜伽锻炼、经过训练的冥想、宗教或审美愿望或者自发产生。最近,通过食用致幻类药品,例如摇头丸、裸头草碱、墨斯卡灵、二甲基色胺等,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这些体验。当然,这些毒品并不会产生这种超越体验。它仅仅起到了化学钥匙的作用——它开启心智,解放在类型和结构上最普通的神经系统”)(忽略原文脚注);奥尔德斯·赫胥黎:《感知之门》第73页,纽约:竖琴与兄弟出版社,1954年版[Aldous Huxley,The Doors of Perception 73(New York:Harper and Brothers,1954)]。[“我还没有蠢到将在墨斯卡灵或其他药品影响下发生的事情,无论这些药品是制作好的或是将在未来制作好,等同于实现了人类生命的目标和终极目的:启蒙、极乐境界(the Beatific Vision)。我只是说,在墨斯卡灵作用下的体验是天主教神学家称之为‘赐福’(agratuitous grace)的东西,如果可以获得的话,虽然并不必然导向救赎但也许是有益的而且人们很高兴接受它。为了摆脱普通观念的思维定式,为了在一些永恒时刻上被展现外在和内在的世界,而且不是它们向被生存所困扰的动物或被言词和概念所困扰的人们所显示的模样,而是它们直接而无条件被无拘无束的心灵所感悟的模样——这是一种对每个人尤其是知识分子来说无价的体验。”]
饮用酒精饮料可以带来快乐,也许还有心理和生理上的好处;但是几乎没有人声称它能以积极的方式改变人们的生活。关于这一方面,我集中考虑饮酒本身的体验。人们允许自己从事一些活动是因为它们能减轻自己的压力,这些活动能够改变生活。
(14) 但是,人们也许会认为从中得到的教训是应当允许所有使用佩奥特的行为,尤其是在人们认为很少有人会被吸引来对其进行消遣性使用或者认为这种使用并不会造成太大危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15) 正文中的这句话假定其他禁止使用毒品的规定是相当有效的,而且如果可以获得豁免的话,一些个人将选择自己使用佩奥特。因为佩奥特尝起来有苦味、让人反胃并且不是那么容易得到,因此被证实相对大麻来说并不是一种更有吸引力的毒品选择,但如果禁止大麻的法律获得了很好实施,更多的人将会选择使用佩奥特。
尽管所有辖区都有针对大麻的禁令,但是各个社会层次的人都可以很容易地买到、持有并使用大麻。只要可以得到大麻而且人们还愿意违法使用它,那么针对禁止使用佩奥特的广泛豁免也许只会有相对来说很小的实践效果。人们也许将继续使用大麻而不是利用佩奥特的豁免。但是根据甲禁令的无效性来考察针对乙禁令的豁免将是一件麻烦的工作。
(16) 如果豁免采取的是免于刑事责任的方式,首先公诉人会决定不起诉谁,然后陪审团和法官会最终决定这些被起诉人是否可以被授予豁免。(www.daowen.com)
(17) 该豁免大概会延伸到向以被豁免方式使用该毒品的个人出售该毒品的行为。批发行为依然会因为一般的配送行为而被起诉。
(18) 蒂莫西·利里声称皈依了印度教的一个分支,该分支因为精神上的益处而推荐使用大麻,它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利里,前注〔5〕书。
(19) 比较联邦诉尼森伯姆案,《美国东北区判例报道》(第二辑)第536页、第592页,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89年判决[Commonwealth v.Nissenbaum,536 N.E.2d 592(Mass.1989)],在该案件中一个使用大麻和印度大麻的教会每天进行三次礼拜。
(20) 如果有人说他赞成该组织有关该毒品是理解生命钥匙的哲学,人们将很难认定该个人和其他组织成员是不真诚的,尤其在这些虚无缥缈的问题上并不容易确定真诚和不真诚的界限。如果人们打算将特权限于那些真正接受某种冠冕堂皇的非宗教哲学的组织之上,对这种方案的回答是,那对于行政官员和法院来说这种调查工作实在太困难了。
在正文中的评论并不适用于为缓解身体上的剧烈疼痛而要求使用大麻或其他药品的情况。如果接受了此类要求,组织成员身份或宗教实践都不再是重要问题。
(21) 作为一项普通原则,政府应当永远不会或极少偏爱宗教信仰和实践,相信这种原则的学者将会认为豁免应当宽泛到可以接受非宗教使用人可能提出的申请。例如参见,克里斯托弗·L.艾斯格拉伯和劳伦斯·G.塞杰:“良知的脆弱:保护宗教良知的宪法基础”,《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61卷第1245页、第1306—1308页,1999年版(Christopher L.Eisgruber and Lawrence G.Sager,“The Vulnerability of Conscience: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for Protecting Religious Conscience,”61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245,1306-8,1999)(不应当不支持世俗责任);威廉·P.马歇尔:“为史密斯案和对宗教活动自由的修正主义辩护”,《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58卷第308页、第310—311页,1991年版[William P.Marshall,“In Defense of Smith and Free Exercise Revisionism,”5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308,310-11(1991)](不应当对信仰体系设置某些出版许可制度)。
(22) 人们也许可以设想某种“宗教”也许并不被它的领导人信奉,但是却被其追随者信奉。一些批评家曾经指出,L.罗恩·哈伯德,基督教科学派创始人并不很认真地对待该教派,但是无疑有许多人信仰基督教科学派。美国诉库什案,《联邦判例补充报道》第288卷第439页,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1968年判决[United States v.Kutch,288 F.Supp.439(D.D.C.1968)],是一个很少遇到的其组织信条显示其缺乏严肃性的例子。《问答集和手册》中包括大布胡(Chief Boo Hoo)的诸多宣言,该组织的正式歌曲是“喘息吧,魔龙”和“划呀,划呀,划你的船”。
(23) 如果这些影响无法被接受,拒绝授予任何豁免将更加合理。如果立法者们认定,在那些少数几个某种毒品是核心要素的宗教组织中,尽管一两个组织的成员在使用该毒品的过程中不会产生毁灭性效果,使用该毒品对大部分组织来说都是毁灭性的,它将导致滥用和毒瘾,那么拒绝授予豁免的做法将是恰当的。
(24) 伍迪案,前注〔3〕。该法院主要是从联邦最高法院的舍伯特诉弗纳案,《美国判例报道》第374卷第398页,1963年判决[Sherbert v.Verner,374 U.S.398(1963)]中得到它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
(25) 伍迪案,前注〔3〕,第818页。
(26) 在这一点上,法院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以一个涉及从良知出发反对履行担任陪审员的案件为根据。在联邦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主张,拒绝了州没有证据证明的豁免将鼓励欺诈的主张。见詹尼森案[In re Jenison,125 N.W.2d 588(1963)]。法院意见同样提到其他州为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授予了制定法上的豁免。
(27) 同上,第818页。
(28) 在这一评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加利福尼亚法院排除了希尔里阿市有可能为它禁止动物祭祀的做法辩护的理由。勒酷米·巴巴鲁·艾教会诉希尔里阿市,《美国判例报道》第508卷第520页,1993年判决[Church of the Lukumi Babalu Aye,Inc.v.City of Hialeah,508 U.S.520(1993)]。这一案件在第三章进行了讨论。
(29) 利里案,前注〔5〕。
(30) 同上,第857页。按照法院的说法,“(利里)并没有区分他的宗教信仰和科学实验”。
(31) 同上,第861页。对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佩奥特决定,该法院在指出它不受加利福尼亚法院判决拘束的同时,强调佩奥特在土著美国人教会仪式中扮演的核心角色。利里对他使用大麻的行为没有提出这样的观点。
(32) 尼森伯姆案,前注〔19〕。另见例如:人民诉特里皮特,《加利福尼亚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6卷第559页,第一区上诉法院1997年判决[People v.Trippet,66 Cal.Rptr.2d 559(Ct.App.1st Dist.1997)];特鲁希略诉州,《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三辑)第2卷第567页,[Trujillo v.State,2 P.3d 567(Sup.Ct.Wy.2000)];鲁尔克诉州,《美南南区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01卷第135页,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1992年判决[Rhueark v.State,601 So.2d 135(Ct.Crim.App.Ala.1992)]。
(33) 同上,第593页。
(34) 从这一方面说,被告人使用毒品的行为是公开的,如伍迪案的情况,而非私下使用,如利里案的情况,但是这一点并不重要。针对伍迪案的一个脚注评论了联邦和州对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的豁免;这种情况对大麻来说也没有什么可比性。同上,第593页。在反驳没有受害者的行为不会“扰乱公共治安”(州宪用语)的观点时,法院回答说所有刑事违法行为都在某种意义上是破坏治安的行为。同上,第596页。法院并没有完全接受立法机关认为即使以宗教方式使用大麻也会扰乱公共治安的观点,不过对它给予了“很大的重视和尊重”。同上。
(35) 史密斯案,前注〔1〕。
(36) 最高法院最初的判决认定,如果构成犯罪行为,俄勒冈州可以将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的行为视作行为不当的情况。然后州最高法院说俄勒冈州法律没有规定任何豁免,但是这种惩罚将违反联邦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来处理这个问题。
(37) 同上,第907—921页(布莱克门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38) 豁免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将带来洪水般的其他宗教权利主张,任何对这一问题的担忧可以通过以下事实来平息:没有一家法院曾经支持使用除了佩奥特以外的其他毒品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该意见明确比较了埃塞俄比亚锡安科普特教会成员的主张,该教会并不将使用大麻的行为限于“有限的仪式性场合”,而是主张应当整天适当地抽大麻。而且,对大麻和海洛因的大量非法交易使得“很难在不危及执法努力的情况下授予宗教豁免”。同上,第918页。
(39) 同上,第905页(奥康纳大法官的赞同意见)。她考虑了该州政策的表面价值,但没有考虑针对以宗教方式使用佩奥特的执法行为缺失的情况。
(40)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效果的情况下,防止身体损害和使用其他毒品不能成为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
(41) 同上,第878—879页。
(42) 见艾拉·C.卢普:“就业部诉史密斯案与最高法院中心主义的衰弱”,《杨伯翰大学法律评论》1993年卷第259页、第262页(Ira C.Lupu,“Employment Division v.Smith and the Decline of Supreme Court Centrism,”1993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59,262)。实际上在下级法院以宗教理由主张宪法豁免也并不走运。见艾斯格拉伯和塞杰前注〔21〕书,第1260页;弗雷德里克·马克·格迪克:“标准化的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三处反常”,《印第安那法律杂志》第75卷第77页,第84页,2000年版[Frederick Mark Gedicks,“The Normalizded Free Exercise Clause:Three Abnormalities,”75 Indiana Law Journal 77,84(2000)]。下级法院作出的支持申诉人的案件之一是夸宁诉彼得森案,《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728卷第1121页,第八巡回上诉法院1984年判决[Quaring v.Peterson,728 F.2d 1121(8th Cir.1984)],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州不可以要求具有宗教反对意见的个人在她的驾照上贴照片。这一决定得到一个同样分裂的最高法院意见的支持,詹森诉夸宁,《美国判例报道》第472卷第478页,1985年判决[Jensen v.Quaring,472 U.S.478(1985)]。这些维持决定没有先例拘束力。
(43) 史密斯案,前注〔1〕,第879页,引用雷诺兹案,《美国判例报道》第98卷第145页,1879年判决[98 U.S.145(1879)]。第二章对此案件进行了描述。
(44) 同上,第878页。正如艾拉·C.卢普在前注〔42〕书,第260页写的一样,尽管“斯卡利亚大法官声称自己是一位原意主义者……但是法院意见完全同时忽视了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文本和历史”。斯卡利亚大法官宣称,他的方法受到了博尔勒市诉弗洛尔案中赞同意见对该条款历史含义理解的明确支持,《美国判例报道》第521卷第507页、第537页,1997年判决[City of Boerne v.Flores,521 U.S.507(1997)]。在这里他对奥康纳大法官的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同上,第544页。两方面的意见都重点考察了权利法案通过时对该条款历史含义的理解,而不是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的看法。
(45) 同上。我在“目标”一词前删去了“税收的”一词。在许多语境下,这种忽略将以无法被接受的方式改变一个句子的含义(有时这是电影广告用来改变大家评论的做法),但是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这里的意见只是用税收作为例子以对其他类型的条款作出总结。
(46) 同上,第888页。尤其对于像我们这样有着多样宗教的社会来说,“每一部适用于宗教反对人、规制并不保护最高位阶利益的行为的法律都将被假定无效,这是我们负担不起的奢侈做法”。同上。
(47) 有趣的是,奥康纳大法官和布莱克门大法官都没有真正为调查核心程度的做法辩护。尽管奥康纳大法官也许会要求权利主张人证明对宗教活动存在“有宪法意义的”负担,同上,第899页,布莱克门大法官说法院没有必要“对政府对少数派宗教追随者施加的限制的严重影响视而不见”。同上,第919页。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这只不过是换了名头的对核心性的调查。同上,第887—888页,注〔4〕。第十三章对这一复杂而微妙的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讨论。
作为对史密斯案判决的强烈反对者,迈克尔·W.麦康奈尔曾经承认该判决取代的原则是“非常不完善而且主观得令人无法接受”。“宗教活动自由修正主义和史密斯案”,《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57卷第1109页、第1199页,1990年版[Michael W.McConnell,“Free Exercise Revisionism and the Smith Decision,”57 Un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109,1199(1990)]。
(48) 同上,第890页。在我们曾在第三章考察的萨泰里阿教案的冗长判决意见中,苏特大法官批评了史密斯案的法院裁定,后者认为有着宗教理由进行违抗的人们并没有针对普适法律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苏特认为,如果法律对宗教信徒施加了相对其他信徒来说沉重得多的负担,它将不能满足实质中立的要求。希尔里阿案,前注〔28〕,第568页。苏特从法律效果出发进行论证,不过人们也可以对立法者的态度适用类似方法,在立法者没有考虑重要的宗教权利要求时,人们可以认为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歧视。认为史密斯案没有为宗教少数派提供充足保护的观点在对该案的批评人中广泛存在。例如参见,麦康奈尔,前注〔47〕,第1147页;杰西·H.乔珀:“教会与政府的分离:‘新’最高法院的‘新’方向”,《教会与政府杂志》第34卷第363页、第365—366页,1992年版[Jesse H.Choper,“Sepe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New’ Directions by the ‘New’ Supreme Court,”34 Journal of Church and State 363,365-66(1992)];凯瑟琳·M.沙利文:“宗教与自由民主”,《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59卷第195页,1992年版[Kathleen M.Sullivan,“Religion and Liberal Democracy,”5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5(1992)]。
未经宪法授权的立法机关对宗教行为作出的妥协将构成无法被允许的建立官教的行为,对于这种观点,见艾拉·C.卢普:“重新解释立教条款:反对宗教妥协时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况”,《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第140卷第555页,1991年版以及“妥协的麻烦”,《乔治·华盛顿法律评论》第60卷第743页、第771—772页,1992年版[Ira C.Lupu,“Reconstruction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the Case Against Discretionary Accommodations of Religion,”140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555,(1991),and“The Trouble with Accommodation,”60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743,771-72(1992)]。
(49) 史密斯案,前注〔1〕,第884页。
(50) 尽管有一些下级法院曾经假定某些案件将落入相关混合分类之中,在是否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的问题上它们一直犹豫不决并一直没有(人们完全可以理解地)为分类划分清楚的界限。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和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将史密斯案的“混合”用语视作附带意见。见李贝尔特诉哈林顿,《联邦判例报道》(第三辑)第322卷第134页,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03年判决[Leebaert v.Harrington,332 F.3d 134(2d Cir.2003)],这个案件对其他巡回法院的意见发展过程进行了总结。
(51) 该条款同样保护宗教信仰和言论,但是从这一方面说这是完全没有必要或几乎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言论自由条款提供了相同的保护。(一个可能的例外是,如果没有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政府也许可以根据某人的宗教信仰,在涉及诸如就业的事项上作出更大程度上的消极判断,而这种判断现在是不能被允许的。)最高法院的方法得到了威廉·M.马歇尔前注〔21〕文的辩护,以及苏姗娜·谢里:“使宗教条款重放光芒”,《当代法律问题杂志》第7卷第473页、第493页,1996年版[Suzanna Sherry,“Enlightening the Religion Clauses,”7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473,493(1996)]。有关批评性的反应,见道格拉斯·莱科克:《宗教活动自由的残迹》,《最高法院评论》1990年卷第1页(Douglas Laycock,“The Remnants of Free Exercise,”1990 Supreme Court Review 1);迈克尔·M.麦康奈尔:“对宗教作出妥协:更新以及对评论者的回应”,《乔治·华盛顿法律评论》第60卷第685页,1992年版[Michael M.McConnell,“Accommodation of Religion:An Update and a Response to Critics,”60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685(1992)];戴维·E.斯坦伯格:“拒绝反对针对宗教活动自由豁免的案例:一个批评性的评价”,《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第75卷第241页,1995年版[David E.Steinberg,“Rejecting the Case Against the Free Exercise Exemption:A Critical Assessment,”7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41(1995)]。史蒂文·D.史密斯曾经提出过一个有趣的观点,他认为舍伯特诉弗纳案鼓励法院去考虑在宗教实践中有哪些内容是可以被容忍的。将史密斯案和萨泰里阿案综合起来就能形成一种不敬的表述,即声称立法机关持有恶意。“宗教活动自由学说和不敬的表述”,《科罗拉多法律评论》第65卷第519页、第532—575页,1999年版[“Free Exercise Doctrine and the Discourse of Disrespect,”65 Colorado Law Review 519,532-75(1999)]。
(52) 禁止饮用葡萄酒但不禁止饮用其他酒精饮料的法律也许将被视作以宗教使用为目的,因为人们很难想象可以允许饮用苏格兰威士忌、波旁威士忌和啤酒等酒精饮料,但是却不允许饮用葡萄酒的理由。
(53) 例如参见,鲁珀特诉波特兰市,《大西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05卷第63页、第65—66页,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92年判决[Rupert v.City of Portland,605 A.2d 63,65-66(Sup.Jud.Ct.Mass.1992)];州诉鲍尔泽,《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954卷第935—936页,华盛顿州上诉法院第二庭1998年判决[State v.Balzer,954 P.2d 935-36(Ct.App.Wash.Div.2 1998)];在“评:史密斯案后的十年:在与明尼苏达、华盛顿和加利福尼亚相联系的基础上审查纽约上诉法院的宗教活动自由立场”,《奥尔巴尼法律评论》第63卷第1305页,2000年版[“Comment:A Decade After Smith:An Examination of the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 Stance on 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 in Relation to Minnesota,Washington,and California,”63 Albany Law Review 1305(2000)],索·丘(So Chun)严厉批评纽约州未能按照其宪法语言(与我们在第二章考察的内容相当类似)保护宗教活动自由的情况;其他有着类似用语的州一向提供了更多保护。戴维·H.E.比克的“在纽约州宪法之下的宗教活动自由”一文,《康奈尔法律评论》第84卷第1088页,1999年版[David H.E.Beaker,“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 Under the New York Constitution,”84 Cornell Law Review 1088(1999)]提出州宪法规定了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人民与德毛罗有关诉加文案,《纽约州判例报道》(第二辑)第92卷第963页,1998年判决[People ex rel.DeMauro v.Gavin,92 N.Y.2d 963(1998)]提出法院应当平衡当事人提出的宗教礼拜的权利与州的利益。
(54) 但是参见前注〔21〕。
(55) 2 C.F.R.§1037.31(West 2003)。另见Iowa:I.C.A.§124.204;Kansas:K.S.A.§65-4116(c);Tex.H & S.C.Ann.§ 488.111(a);Wisconsin:W.S.A.§961.115。科罗拉多州为在“任何真诚的宗教组织的宗教仪式”中使用毒品授予了一项豁免。C.R.S.A §12-22-317(3),§18-18-418(3)。爱达荷州将豁免限于印第安人保留地内的土著美国人后裔。I.C.§37-2731A。在就业部诉史密斯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认为州缺乏令人信服的利益以针对土著美国人教会仪式使用毒品的行为适用刑事法律,他引用《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American Indian Religious Freedom Act)来支持其观点,这部法律制定了一项旨在保护美国印第安人宗教仪式的政策。尽管该法律并没有创制一项可以适用的法律权利,他还是依据该法律建议法院必须“小心谨慎地对土著美国人的宗教权利要求进行(法院的)宗教活动自由方面的分析。”前注〔1〕,第921页。
(56) 但是,考虑到使用大麻和佩奥特的不同,法院正确地拒绝了有关佩奥特豁免以违宪方式歧视了使用大麻的宗教组织的主张。人民诉佩克,《加利福尼亚州判例报道》(第二辑)第61卷第1页、第5页,第四区上诉法院1996年判决[People v.Peck,61 Cal.Rptr.2d 1,5(Ct.App.4th Dist.1996)];州诉麦克布赖德,《太平洋判例报道》(第二辑)第955卷第133页、第138—139页,堪萨斯州上诉法院1998年判决[State v.McBride,955 P.2d 133,138-139(Ct.Apps.Kan.1998)];州诉马特森,《美国西北区判例报道》(第二辑)第530卷第69页,威斯康星州上诉法院1995年判决[State v.Matteson,530 N.W.2d 69(Ct.Apps.Wisc.1995)]。
(57) 上帝佩奥特之路教会有限公司诉索恩伯格,《联邦判例报道》(第二辑)第922卷第1210页,第五巡回上诉法院1991年判决[Peyote Way Church of God,Inc.v.Thornburgh,922.F 2d 1210(5th Cir.1991)]。
(58) 在本案中,三位审判法官中的一位持反对意见,同上,第1220页[克拉克(Clark)法官持反对意见]。另见,弗朗西斯·X.桑坦杰罗:“对非印第安人践行土著美国人宗教的平等保护方面的建议:《宗教自由恢复法》能不能最终以无差别方式取消目前的顺从?”,《圣约翰法律评论》第69卷第255页,1995年版[Francis X.Santangelo,“Proposal for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NonT-Indians Practicing Native American Religions:Can the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 Finally Remove the Existing Deference Without a Difference?”69 St.John's Law Review 255(1995)]。
(59) 利用哈兰大法官在韦尔什诉美国案中的分析方法——我们在第四章分析了这个案例,人们可以得出结论说,如果立法机关已经选择为一个主要的在礼拜仪式中使用佩奥特的宗教组织授予豁免的话,它也许还会选择授予一个更广泛的豁免,而不是根本不授予豁免。
正文中的那段话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在一个组织获得豁免以前,它是否需要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并且建立了“活动记录”?例如,制定法也许会将豁免限于已经存在了半个世纪的组织。我认为此种限制将同样违宪,除非政府能够证明存在只有通过存续时间才能发现的相当严重的危险。
(60) 《宗教自由恢复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2000bb-1-2000bb-4(2004)。
(61) 博尔勒案,前注〔44〕。
(62) 这些州的法律条款的用语间有所不同。对于其中的一些差异在第八章(关于监狱问题)和第十三章(关于负担和政府利益问题)进行了解释。
(63) 《公法报告》第106—274号,《制定法报告》第114卷第803页(Pub.L.No.106-274,114 stat.803)。因为该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以国会的开支和贸易权力为基础,因此其效力并没有完成寄托在国会执行第十四修正案的有限权力之上,该有限权力在《宗教自由恢复法》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时带来了麻烦。国会可以为其基金开支规定条件,即使这些条件并非服务于任何独立的授权。在2004年,最高法院驳回了对《宗教土地使用与受监管个人法案》适用于犯人的部分基于立教条款质疑。卡特诉威尔金森,《最高法院判例报道》第125卷第2113页,2005年判决[Cutter v.Wilkinson,125 S.Ct.2113(2005)]。
(64) 冈萨雷斯诉素食联盟精神救助中心,第04—1084号(Gonzales v.O Centro Espirita Beneficente Uniao Do Vegetal,No.04-1084)(阿利托大法官没有参加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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