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过宗教自由条款时,制宪者们对异议人士承受过的公然宗教迫害历历在目,他们无疑有阻止国会因为任何人的宗教信仰或活动而惩罚这些人的目的。在第一修正案下,政府不能因为认定某些宗教活动是有害的或者会将人引入歧途而限制这些活动,如参加罗马天主教的弥撒。(9)现代美国法律很少会以这种方式针对宗教。当现代最高法院真的面对一项这样的法律时,它作出了撤销判决。以前也有一项法律以宗教为目标,它采取了某种有争议的温和一些的方式,最高法院对该法律得出了类似结论。
在更近的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考虑了针对萨泰里阿(Santeria)教成员的动物祭祀实践的法令。(10)这一宗教由来自古巴的约鲁巴人实践,融合了传统非洲宗教和罗马天主教。它的宗教仪式包括以小鸡、鸽子、斑鸠、鸭子、豚鼠、山羊、绵羊和海龟献祭,这些祭祀品的肉一般在祭祀后被吃掉。针对建立一个萨泰里阿教堂的计划,希尔里阿市(City of Hialeah)的反应是通过了禁止动物祭祀的法令(11),但是它继续允许犹太教的屠宰、每周对少量猪牛的私人屠宰、打猎以及不是为了食用而杀死动物的行为。
按照肯尼迪大法官(Justice Kennedy)撰写的法院意见,如果一项法律的目的是“因为一些活动的宗教动机而限制这些活动,那么这一法律就是非中立的……而且(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下)它是无效的,除非能够以令人信服的利益来对其辩护并经过了精细设计以促进该利益”(12)。尽管注意到现在对“仪式”和“祭祀”这些词语允许有世俗化的含义,肯尼迪大法官说在这些法令中选择使用这些词语足以支持以下结论,即立法目的是为了压制萨泰里阿教礼拜活动的核心要素。但实际上,这些法令涵盖的唯一行为就是萨泰里阿教会成员的宗教活动;那些必要的或以仁慈方式进行的屠宰行为不受处罚。(13)因为鄙视出于宗教理由而宰杀动物,该市已经将某种宗教活动单独挑出来以进行歧视性的处理。(14)适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法令是无效的。考虑到没能阻止对这些利益的其他广泛侵害,这些法令所服务的利益并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而且这些法律并没有经过充分的精细设计,以实现保护公共健康和防止虐待动物的目的;对于这些目的来说,一种并不需要完全禁止动物祭祀的手段已经足够了。(15)
布莱克门大法官(Justice Blackmun)持赞同意见,他对最后一点进行了深入阐述:“出于不利对待针对宗教活动”的法律将“从本质上说”不是“为了某种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而严格设计的”。(16)对于大部分可以想见的法律来说,布莱克门的立场都是正确的。如果一项法律因为某种行为的宗教动机而针对它,或是禁止作为宗教活动的行为(17),但是类似的并非出于宗教目的的行为却可以免受规制,政府将绝不可能证明该法律是精细设计以服务于一种令人信服的利益。但是,人们可以想象某个州用以下理由为某部只限制宗教活动的法律作出辩护:其他行为不会带来类似危害,或者存在迫切的必要性。这些可能性带来了一些纠缠不清的问题,如什么才叫因为某项活动是宗教性的而针对它,以及州可以怎样评价宗教活动。
我们可以想象某宗教团体从事的活动会产生危险,而其他非宗教活动则不会带来这些危险。假设某教会的成员从只有一层楼的楼顶往下跳以证明他们对上帝的信仰。(18)大部分跳楼人最后毫发无损,但也有一些人摔断了骨头,还有一个人瘫痪了,另一个人送了命。市议会通过了一项法令,禁止任何从建筑物上往下跳的行为。(19)宗教活动被针对了吗?如果市议会只考虑人身安全,并且即使这一危险活动并不包括宗教,市议会也有着相同的考虑,这时宗教活动没有在希尔里阿市法令针对动物祭祀的意义上被针对。因此,只有某宗教的信徒会从事某一活动,这一简单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禁令是针对宗教的。
如果市议会允许某种同样危险的活动,而人们从事这一活动就是因为它的刺激和身体上的挑战性——例如蹦极,这时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就出现了。政府允许人们登山和从事于一些极限运动,这些活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要远远超过允许普通汽车司机给自己带来危险的程度,考虑到这一点,出现这种复杂问题的可能性就不能说是完全不存在的。(20)如果该议会允许一些同样危险的活动,那么它对跳楼行为的反应看上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在议会中某种观点的影响,即它认为这种宗教是“疯狂的”或至少这种跳楼行为是无意义的,并且这些跳楼人被蒙蔽以相信这一行为有价值。
回到动物祭祀的问题,立法者也许会认为打猎是有益的而且还可以致富,但是宰杀被人控制下的健康动物以作为宗教活动的一部分是没有意义的。立法机关应该怎样考虑宗教祭祀的意义呢?立法者知道信徒认为该活动具有重大宗教价值。立法者也知道这个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对此并不认同;无论他们对《旧约》描绘的宗教祭祀看法如何,他们并不相信在现代社会动物祭祀服务于任何真正的宗教目的。如果立法机关默示地认定宰杀动物没有任何宗教价值,而事实上其他任何宰杀动物的行为都有着实质价值,无论立法者们是否真的憎恶这些宗教活动,无论他们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对动物祭祀的普遍看法,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都构成了有针对性。当人们因为宗教原因而从事某一项活动的时候,相对于人们为了愉快、平日的休闲利益以及仅仅是为了有用而从事的类似活动,也许立法者必须把它们视作至少有着相同的价值。(21)
尽管我假设的跳楼例子是个空想,但宗教信徒触摸毒蛇和饮用番木鳖碱的类似行为就不是了。在一些超验基督教团体中,主要是在美国南部,成员们手拿毒蛇并饮用毒药,以遵行《马可福音》中关于耶稣在他复活后出现在门徒们面前的段落所描述的活动,其中耶稣说信徒们“将说新方言。手能拿蛇。若喝了什么毒物,也必不受害”。(22)在仪式中手拿毒蛇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圣灵的感召,并且通常会陷入忘我的恍惚状态。(23)以下是一位记者描述的自己亲身经历的情况,在写作过程中他与这些宗教仪式的参加者们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没有感到恐惧。这条蛇看上去像是我的延伸。刹那间房中除了我与这条蛇外仿佛再无他物。所有其他的东西都消失了。卡乐(Carl),参加集会的人,吉姆(Jim)——都消失了,褪为白光。我听不到震耳欲聋的音乐声。空间安详而平静,充满着耀眼而匀质的光。我意识到我也褪入这片白光之中。我一点点地失去自我,就像那不可思议的收缩人一样。这条蛇将是最后消失的,所有我能看见的是它的轮廓在强光中最后一次闪烁的样子,它的脑袋左右晃动的样子,以寻找逃离的途径。我知道为什么弄蛇人拿起蛇了。在消失的过程中有着威力;在失去自我时有着胜利。它与我们想象的天堂近在咫尺,正如你降生之前或死去之后的样子。(24)
有的州有禁止拿蛇活动的法律。(25)特别适用于手执“与任何宗教仪式有关的任何爬行类动物”的肯塔基州法律(26),明显针对了宗教活动。有观点认为,在宗教仪式之外无人愿意拿蛇,但是这一法律并不能以此来辩护。但是一个更典型的田纳西州的做法又如何呢?它规定“以危及任何人生命或健康的方式”拿“一条有毒或危险的蛇或爬行类动物”的做法是违法的。(27)尽管没有提到宗教仪式,但我们可以相信,如果不是考虑到出于宗教动机而拿蛇的活动,立法者才懒得去通过这样一部法律。
无疑州有保护其公民生命和健康的利益。在有拿蛇活动的仪式中,并非自愿被挑选出来拿蛇的参与人也许会身处险境,但主要的危险还是存在于那些选择以此种方式将自身置于险境的成年人。州可以决定不顾其宗教活动而保护他们的生命或健康吗?它这样做是否构成一种针对行为,并涉及违宪的“歧视意图”(discriminatory animus)?
如果政府禁止某种非常危险的活动,人们从事这种活动是基于包括宗教理由在内的所有理由,政府并没有必要对宗教信徒从事该活动设置任何例外规定,我们是以此作为讨论前提的。因此,要求所有摩托车乘车人戴上头盔的法律无需为那些其宗教信念要求其不戴头盔乘车人留下例外。按照目前最高法院的学说,实际上并不存在要求例外的宪法权利;但在审判过程中,即使按照过去那种宽松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标准(在许多州法院这一标准还在被适用),声称有权为其生命带来严重危险的当事人有可能会败诉。(28)在保护生命的问题上,州有着重大利益。(www.daowen.com)
不过这一分析并没有完全符合讨论针对性的要求,即一个州允许同样危险的活动,却单单排除拿蛇和饮用毒药的活动,这仅仅是因为立法者像社会大多数成员一样觉得为这些活动提供理由的宗教信念太不合情理或愚不可及。根据一组数据显示,在美国,每年被蛇咬的8000人中只有12个人会丧命。1995年,至少有71人在宗教仪式中被毒蛇咬死;一个将拿蛇的人也许将成为这71人中的一个,但是以前也许他已经被咬过超过400次。(29)拿蛇无疑是危险的,但是它是否比立法者们容忍的一些极限运动更危险呢?如果立法者给予该活动的价值类似于像参加者赋予它的任何肯定价值,立法者们还会禁止它吗?
对拿蛇和类似活动进行反思以后,尤金·沃罗克(Eugene Volokh)建议“只要至少该行为一般来说并不比那些法律未禁止的活动(比如空中滑板)更危险,法院就应当授予豁免。如果法律允许人们拿自己的生命冒险以感受肾上腺激素分泌加快的快感,看起来就有必要为那些基于精神上的理由而拿自己生命冒险的活动……设定豁免”(30)。这种对危险程度的比较并考虑其宗教动机,至少是立法者们应从事的工作。
我怀疑这种比较能否成为一种对针对性进行司法处理的基础,除非这些活动本身极其类似。希尔里阿市法令禁止的活动与允许的活动在虐待动物与危害人类健康方面实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但尝试精确评价属于某宗教仪式核心要素的拿蛇活动与空中滑板活动这两者的危险,这种评价充满困难;而且我们也不能指望立法者在这种评价活动中会很耐心细致。他们也许会禁止引起他们注意的一些活动,像不戴头盔坐摩托车,但却让一些更少见但也更危险的活动(如空中滑板)处于规制之外。除非(1)某一宗教被明示或默示地挑选出来,就像希尔里阿市的法令那样;或者(2)如果赋予该宗教活动相对于其他同样危险但却被允许的活动相似价值,显然就不会有针对此类活动的禁令,否则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法院就不能判定该宗教受到了针对。
在决定何种活动可被禁止时,立法者和法官都不能不考察宗教观点的正确或错误,这是我已讨论过的话题的题中应有之意。在本书接下来的几章以及在立教条款那一卷中都对这一概括性观点进行了探讨并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限制。
希尔里阿案以前的另一个1978年的案例涉及另一种针对性。以分离宗教与政治职能为目的,成立美国的十三个州中的七个以及后来的其他六个州中都有从政治职位上排除神职人员的法律。(31)1974年后,唯一尚存的禁令是田纳西州针对“福音牧师”(ministers of the Gospel)在州立法机关中工作或担任制宪会议代表的禁令。(32)在麦克丹尼尔诉帕蒂(McDaniel v.Paty)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这种禁令无效。(33)
这些限制在现代的一些可能理由是,宗教不得对政府施加不正当影响;因为神职人员感受到更高的义务,他们也许不能公正地履行其公职活动;宗教信念与担任公职的神职人员不同的公民也许会觉得他们没有获得充分的代表。(34)通过对神职人员施加不利后果,并有可能对他们中的一些人施加压力以使他们放弃神职工作,限制神职人员担任政府公职资格的法律干涉了他们的宗教实践。(35)人们也许会在是否需要积极的神职人员担当重要民选政治职务的问题上存在分歧(36),但无论孰是孰非,当今之世限制性的法律已经不再服务于显著的公共目的。在该案中所有八位审判法官一致认为田纳西州的辩护理由是不充分的,其对神职人员的限制是违宪的。
尽管田纳西州的“福音师”没有资格担任某些公职职务的规定并没有针对任何特定宗教,它们的确专注于宗教身份与活动,并且可能还考虑了信仰。将神职人员的身份视作一种地位或活动,就像麦克丹尼尔案(37)中相对多数意见的看法一样,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看法。但是正如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的意见所言(38),人们也可以将无资格的规定视作禁止表达信仰。因为宪法原则提出,相对于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信仰自由应当得到更大的保护,并且在麦克丹尼尔案中的判决意见以及其他更早的判例(39)都提出信仰自由是绝对的,特征描述的准确将显得至关重要。
如果人们把表达和拒绝给予职位视为没有提供保护的话——而这正是麦克丹尼尔诉帕蒂案中的相对多数意见与布伦南大法官接受的前提(40),“信仰自由是绝对的”这句话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是错误的。为了考察为什么说绝对保护是一种过度简单的说法,这值得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停步考察一下。
有两个例子可以帮助我们弄清楚这一点。第一个例子是,一个打算雇用休·巴尼特(Hugh Barnett)当警察局局长的市长收到了巴尼特最近的一份宗教演讲记录,他是当地教会一名活跃的普通教友,在演讲中他强烈主张上帝想要一种明确的种族等级结构,黑人是含(Ham)受到神谴的后裔,比白人低等并依附于白人;所有种族的成员都应当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但是白人永远不该忘记在上帝眼中他们是最高等的。巴尼特的演讲是在表达一种宗教信仰,但是在是否雇用他的问题上,市长有两方面的麻烦。他的第一个担心是,一个有着如此宗教观点的人也许不会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态度去执行种族平等的政策。他的第二个担心是,当有色人种知道这一演讲的内容后,他们会对巴尼特的公正失去信心。作为一名明智的市长,她将寻找其他人选。
第二个例子是,设想一下总统的环境保护署署长的提名候选人,该候选人曾经在一本教会杂志上撰文指出,对圣经启示录与现代环境的比较显示,世界将在二十年的时间里走向末日。在提名批准听证会上,她说她的信仰并不会影响她执行职务,然而参议院对此持怀疑态度,他们担心一位确信我们的世界不会再生存超过二十年的女士,也许不会全心全意地操心长期的环境政策问题,而且她将不能在公众中鼓动起关注环境的信心。
出于对当事人履行其公共职务有关的宗教言论的考虑,这位市长或者参议院否决了对这些候选人的提名,这种做法是违宪或不恰当的吗?(41)我不这样认为。没有人可以因为不相信三位一体的教义就被拒绝获得非宗教性的政府职位,但是在判断候选人是否适于某一项工作时,当他表达出的宗教观点与该工作的执行情况直接相关时,评价人可以利用这些宗教观点作为评估参考信息。我认为信仰的自由——被理解为包括任何因为宗教言论带来的不利后果——不是绝对的。(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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