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修正案开宗明义:“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其自由活动。”(13)了解这段话出台前的历史将有助于分析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一些重要问题。
现代有关宗教活动自由法律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普适法律的豁免之上。某个州禁止使用佩奥特。那么它是否必须或者是否可以允许人们在宗教仪式上食用佩奥特?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当普遍适用的法律干涉个人宗教活动时,政府是否必须或是否可以为这些个人提供豁免?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以及类似的州法条款的一个理解是:它们至少要求提供某些豁免(而且允许立法机关提供其他进一步的豁免)。(14)与之对立的观点否认宪法条款规定了任何强制性豁免,不过它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选择提供一些豁免。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如果豁免太过宽泛,那么它们就越过宪法标准以致“建立”了受到偏爱的宗教。
其他的四个问题来自美国宪法宗教条款的特定用语。首先,哪些信仰和活动构成了宪法意义上的“宗教”?该条款是否没有考虑到保护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宗教而是自行发展起来的基于良知的信仰?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这种基于良知的信仰是否可以受到其他条款的保护?其次,宗教“活动”是否只涉及礼拜活动和宗教信念的表达,或者它还包括其他受宗教信念强烈驱使的行为,例如拒绝服兵役?第三,在“不得制定任何法律……禁止其自由活动”这句话中的动词“禁止”一词的限制意义有多强?它是否只指那些禁止宗教活动,或是以某种方式强制人们的法律才是违宪的,或者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也能构成损害,例如开发联邦土地的过程中使用了土著美国人的礼拜地,这种开发活动是否违反了宗教自由条款?第四个与其他问题相关的问题是,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何时要求平等对待,并且它要求什么样的平等对待?如果所有年收入5万美元的非基督徒要以35%的边际税率纳税,而同样是年收入5万美元的基督徒却以20%的边际税率纳税,那么非基督徒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免于服兵役的豁免是否只能限于“和平教会”的成员?
紧随着被规定的豁免这一话题的是权利法案通过前的历史可以提供指导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们现在将简要回顾一下这段历史。
当初来到美洲殖民地的移民想按照自己的信念进行礼拜活动,但是他们中的许多人在给予所有人宗教自由的问题远称不上热心。迈克尔·麦康奈尔(Michael McConnell)曾描述过殖民地中四种处理政教关系的方法。(15)第一种方法是,弗吉尼亚州建立了英国国教,政府严格控制教会并限制其他宗教信仰。(16)新英格兰地区除了罗德岛同样建立了官办教会,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第二种方法是,按照地方教会自治主义原则,每个清教徒镇都挑选了他们自己的教长(minister),而且要用强制税来支持他和当地教会。教长相对于政府官员有着实质性的自治权。在早期清教徒社区中,异教徒没有参与的权利,而且在马萨诸塞州这些异教徒受到了有意迫害。第三种方法是事实上的宗教宽容。纽约市区范围内的四个郡确立了英国国教的官教地位,但是一般来说各派别的新教徒都可以根据他们的意愿自由地礼拜。最后,一些为异教徒建立的殖民地的确积极承认了宗教自由权,将宗教自由扩大覆盖到相当广泛的群体上。(17)在总结后一类殖民地早期宗教管理法律时,麦康奈尔提示说这些殖民地显然推翻了与之冲突的法律或惯例,并且这些殖民地考虑到了宗教活动的各个方面,而不仅仅是宗教职业活动和礼拜行为,并且只有在为了防止对他人产生无理取闹和骚扰的时候,这些殖民地才允许限制宗教活动。(18)
到了美国革命时,依然存在的官教制度变得更加温和,它们至少会许可基督教内异教徒的礼拜活动,而且常常会对一个以上的教派提供帮助。
在写给魁北克公民,促使他们加入美国人反对英国人运动的信中,大陆会议写道:“我们珍视良知的权利并将允许……自由和不受干扰的宗教活动。”(19)在宪法制定以前邦联条款还有效力的年头,大陆国会与荷兰、瑞典和普鲁士签订了保护良知自由和礼拜自由的条约。(20)
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最有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指导资料,是那些在独立战争爆发后、权利法案通过前制定的州宪内容。(21)以下是三部此类宪法。
1776年《马里兰权利宣言》规定:
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其自认为最可接受的方式礼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护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因此无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对其宗教观点或信仰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在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恶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将破坏州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安全,或将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权利上,伤害他人。(22)
1780年《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
社会中的所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公开并在指定的时间,礼拜上帝,宇宙伟大的创造者和保护者。只要任何人并没有骚扰公共安宁或在其他人的宗教礼拜活动中给他们制造障碍,他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任何对象,不得因为他以其良知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和时间礼拜上帝,或因为他的宗教信仰或情感,受到伤害、恶意干涉或限制。(23)
1777年《纽约州宪法》规定:
所有的人都将始终在没有歧视和偏向的情况下,被赋予宗教信仰和礼拜活动的宗教活动自由和快乐:只要在此被授予的良知自由,将不会被解释为给任何无理取闹的行为提供借口,或为那些与州的安宁或安全不一致的活动提供理由。(24)
这三个州宪法文件的一个显著差别是它们保护的宗教观点。马里兰权利宣言看上去只保护信仰基督教的人(25);马萨诸塞州宪法针对的是对上帝的礼拜;纽约州宪法没有什么明示的限制,因此也许会保护所有宗教派别的信众,其中包括无神论者。
无论保护的是哪些人,我在前面提到的对非基督徒的征税歧视将是非法的;例如按照马萨诸塞州宪法的规定,那些缴纳更高税款的人将会因为他们的宗教“情感”而在其“财产”方面受到了“恶意干涉”。(26)
就像它们那个时代的许多宪法一样,马萨诸塞州宪法将注意力集中在礼拜活动上。马里兰权利宣言谈到了“宗教观点或信仰,或……实践”;纽约州宪法提到“宗教职业和礼拜活动”以及接下来的“在此被授予的良知自由”。有关职业和礼拜活动的用语使得宪法保护是否会延伸到基于宗教良知的活动上存在着疑问,例如拒绝宣誓或拒绝服兵役。
在“禁止自由活动”这一短语在第一修正案中的重要地位的问题中,“禁止”一词涉及的损害范围听起来要比“恶意干涉”一词涉及的损害范围要窄一些。州宪法条款本身对其适用过程中干涉宗教的程度不是很清楚;很难评估“禁止”会在多大程度上消减保护的范围。
在非常重要的豁免问题上,马里兰州和马萨诸塞州宪法都是相当含糊其辞的。《马里兰权利宣言》写道“无人……可以……基于对其宗教信仰或观点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受到恶意干涉”。假设有位参加宗教集会的人因为使用佩奥特而被捕,在某种意义上说,逮捕他的原因是“基于”其宗教观点并且是“因为”其宗教实践;如果不是因为其宗教实践,他不会发现自己违反了当局的法律。但是如果他违反了普遍适用的禁止使用佩奥特的法律,政府官员也许会回应说逮捕他的原因并不涉及其宗教信仰。从这个对“基于”和“因为”两个用语的狭义理解出发,马里兰州宪法只为公民在直接针对宗教观点或实践的法律上提供了保护。在宣布无人可“因为”其宗教信仰而被恶意干涉的同时,马萨诸塞州宪法的条款同样是模棱两可的。在没有任何有可能产生限制作用的措词的情况下,纽约州宪法的用语更倾向于创制一种免于适用一些本身并不针对宗教实践的法律的权利。
我们应该如何对待普遍存在的保留性条款,尽管措词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很好地代表了纽约州的规定,即保护不会被延伸到“无理取闹的行为……或与州的安宁或安全不一致的活动”?最简单直接的解读方式会引出以下观点。因为并不是一切有效的法律都会涉及无理取闹、安宁或安全,因此宗教权利相对一些有效的法律来说具有优先权。进一步说,这些限制的表述方式恰恰表明宪法保护不仅针对以宗教实践为目标的法律,还包括那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宪法的确为有效法律创设了一些豁免。对纽约州宪法用语的一个相反理解是,因为所有恰当的法律都被设计用来促进道德、安宁和安全,因此这些用语并没有对任何普通法律提供豁免性保护,这一理解受到了包括菲利普·汉堡(Philip Hamburger)在内的许多人的支持。毋宁说,这些用语表明,有时法律可以直接针对宗教信仰和实践本身。(27)(www.daowen.com)
对于州宪条款和联邦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如何处理宪法信念与普适法律规定之间冲突的问题,另一个分析方式是观察当初殖民地和州政府实际上是如何处理这些冲突的。麦康奈尔讨论了宣誓要求、征兵和宗教征税评估问题。(28)殖民地中存在着以宣誓形式作证的规定,但是大部分殖民地也为那些因宗教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创造了豁免。(29)在几个殖民地中,贵格会教徒和其他团体的成员可以免于佩带武器,而且大陆国会认识到“有些人出于宗教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佩戴武器”,因此它计划“不去侵犯他们的良知”(30)。最后,许多殖民地为那些异教徒团体提供豁免,使他们可以不用为了资助占统治地位的教会而被进行税收评估。
因此立法者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豁免,但是他们是否认为这些豁免是殖民地宪章和州宪条款要求的呢?麦康奈尔对宪章提供的保护与立法提供的豁免间的关系的理解是,在某种意义上说前者对这些豁免的确是作出了要求的,但相反人们也许会认为,对异教徒们需要持同情态度的殖民地官员也许并不认为宪章本身强制规定了任何豁免。(31)因为授予豁免的立法者们很少说他们是否认为某一部宪法或宪章要求他们这么做,因此这些豁免的宪法理解的证据作用是不充分的。
在解释宪法宗教条款的过程中一个更加分散的资料来源是当时的政治文化。当时的人们是如何理解宗教自由的呢?约翰·威特富有助益地为我们提供了四种重要视角——两种宗教方面的和两种政治方面的——以及六条基本原则。(32)
第一个宗教方面的视角是,清教徒们赞成教会和国家的合作,但是他们同样认为政治应当从神职岗位上分离出去。18世纪的清教徒领袖们逐渐接受了个人的宗教良知权利(33),不过他们依然认为国家应当支持占统治地位的教会。第二个宗教方面的视角来自于福音派教徒(Evangelicals),他们在17世纪的大觉醒运动(Great Awakening)中成为一种政治力量,但是受到了来自既存官教制度的迫害或不利对待。他们在原则上支持宗教自由和禁止立教措施,而且与清教徒不同,他们认为政府应当置身宗教之外,促使他们这么想的部分原因是因为政府卷入宗教事务后会腐化宗教。
两种政治方面的观点来自于公民共和主义者(Civic Republicans)和启蒙思想的追随者。公民共和主义者接受良知自由,不过他们也赞成国家去支持那些承载着公民道德的宗教组织和公共宗教。正如内森·斯特朗(Nathan Strong)所言,“通过增强统治者的手段,使被统治者忠诚于自己的岗位并服从于普遍适用的法律,宗教及其制度是对政府最好的帮助。”(34)
在殖民地中,最有影响力的宗教启蒙著作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1689年的《关于宽容的信件》。(35)对于洛克来说,宗教良知与政府操心的事绝对是泾渭分明的。教会应当被视为自愿性社团,人们应当能按照他们选择的方式来礼拜上帝。(36)洛克并没有说宗教信念应当用来为具有合法政府目的的法律提供豁免。(37)在一个例子中洛克建议说,当政府有着良好理由禁止屠宰家畜时,它可以将该禁止适用于禁止以母牛作为宗教献祭的问题上。杰斐逊是18世纪晚期在美洲最重要的启蒙思潮代言人。与洛克一样,他视宗教为私人事务。但与洛克不同,他强烈反对政府对宗教的支持。由杰斐逊在1779年起草并在1786年通过的著名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中写道:“当原则演变成反对和平与良好秩序的公然行动时,这就是政府官员出于正当目的进行干涉的恰当时机……”(38)这段话拐弯抹角地建议在洛克的家畜献祭例子中被更直接承认的做法——与有效法律相冲突的行为将不受保护,即使这些行为受到宗教良知的驱使。
尽管启蒙思想家们担心教会与国家的联合将会腐化政府,但是与更担心政府会腐化宗教的持异议的基督徒一样,这些思想家对思想和良知自由抱有强烈的责任感。良知自由中的“良知”主要被视为与宗教信念有关的良知;宗教思想与对政治、历史和道德的讨论错综复杂的纠缠在一起,结果人们很难想象得到一种不包括宗教思想的思想和表达自由。
意识到在他提出了四种立场中的种种不同之处,威特从18世纪晚期的著作中提炼出六条宗教自由基本原则。(39)良知自由受到了包括唯意志论者在内的几乎所有人的支持,这一原则包含对宗教的个人判断,禁止宗教歧视,以及按照许多制宪者的看法,以宗教良知为根据提供豁免。宗教活动自由体现了通过礼拜、演讲、集会、出版、教育和加入宗教团体的方式,根据个人宗教良知公开活动的权利。宗教多元主义既包括在不同形式的宗教表达和宗教组织中的多元主义,也包括(除了宗教团体之外其他)非政府组织多样性中的社会多元主义。宗教平等涉及平等对待和平宗教组织的问题;很少的几个制宪者还考虑了在宗教传播组织与非宗教组织,积极的宗教观点与无神论间的平等对待问题。教会与国家的分离意味着民事和宗教职务应当分离。禁止建立官教要求政府不得为社会决定一种宗教。(40)这六条广为接受的原则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当时的人们将如何理解像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用语之类的语言。
最后,让我们来到联邦宪法的历史本身。最初版本的联邦宪法在宗教问题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它禁止为担任联邦职位而进行任何宗教测试(41),并且规定政府官员可以受到“宣誓或证词”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就没有必要再为那些担任联邦职务的人在普遍的宣誓要求之外规定例外情况。(42)
各州在知道权利法案将随之通过的基础上批准了联邦宪法(43),第一届国会也立即着手准备一份权利法案。詹姆斯·麦迪逊是主要的起草人,但是有关宗教问题的最终条文与他最初的表述相去甚远:“良知的充分、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不得以任何借口,受到侵犯。”(44)
尽管历史记录告诉我们在立法的不同阶段采用了怎样的用语,针对怎样的方案进行了表决,但有关磋商过程的记录却寥寥无几;很多时候我们不知道国会成员拒绝采用一些用词,究竟是因为它们会带来不能接受的后果,还是因为它们是画蛇添足,或是因为它们不够精致。因为通过宗教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向各州保证,联邦政府不会在宗教事务上侵入到它们享有特权的地盘,也没有人操心联邦国会会针对宗教通过怎样的立法,因此人们几乎没有考虑宪法用语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这也就不足为奇了。(45)
但是我们能充满自信地得出三个有限结论:第一,“宗教的自由活动”包括对宗教良知的保护,但不包括与宗教无关的道德良知;第二,“自由活动”一词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已经超越了信仰、皈依和礼拜活动,而包含了其他与宗教信念有关的行为;第三,“禁止”一词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麦迪逊后来奚落了这种解释的可能性(46),因为这种解释会使广为接受的、认为宗教自由应包含在内的各种观念令人大失所望。
在立教条款会影响对宗教活动自由的理解方面,它与“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其自由活动”这段话中的“涉及”一词有关。这一用语既禁止国会干涉任何既存的州立官教,也对国会在联邦领土范围内的所作所为进行了控制,例如各个准州。(47)禁止联邦干涉州的官教制度,这方面的规定将对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事的国会可以在何种程度上促进宗教活动自由产生影响。例如,如果美国为了保护海外美国人的宗教活动而与外国签订了一份条约,该条约也同时保护对方缔约国国民在美国的类似权利,结果该条约也许会干涉一些州的官教制度。
“涉及”一词听上去像是禁止在联邦领土范围内支持并非只涉及完整形态官教制度的法律,但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何种“支持”才“涉及”某种官教制度。虽然宗教条款没有关于平等的特定用语,但是个别地或从总体上来说,这些条款都将许多形式上的相对其他宗教而对一种或几种宗教的偏爱行为排除在可被允许范围之外。
威特评论说,制宪者们并没有预先考虑非洲和美洲土著宗教,或东方的多神宗教。(48)我已经在前面提到过,按照某种内涵进化理论,这种保护应当延伸到任何情况;但是我并不认为我们应当将威特对原始理解的评论视做定论。美国宪法和宪法权利法案对奴隶和美国土著人只提供了很少(如果有的话)保护,因此大部分接受非洲和美国土著宗教的人民将不大可能从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获益;但是这并不是说这些宗教观点就不处于该条款的保护范围内。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并没有将自身适用范围明确限于一神论者,而且当然也并不只限于基督教。在制宪年代的人们都熟悉旧约所称的基督徒,旧约将犹太人遇到的形形色色并不敬拜一神的人们联系起来。那些有教养的制宪者,通过他们对希腊和罗马文明的学习熟悉了各种古典宗教,而且他们中的有些人还了解东方宗教。即使这些制宪者认为所有此类宗教都是愚不可及的,现代人几乎不会接受任何此类宗教,但是对于皈依这些宗教,或是非洲或美洲土著宗教的完全、确定的公民,宪法保护还是会延伸到他们身上。(49)
这就给我们留下了非常重要的豁免问题。考虑到豁免的历史类型,在那个年代没有几个人会认为禁止立教的要求会禁止所有针对有效法律的豁免。尽管国会倾向拒绝为兵役设定任何享有豁免的宪法权利(50),但是所有的人都承认立法机关有权授予这些豁免。
令人感到棘手的问题是被规定的豁免。当时的人们是否假定宪法对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规定了一些豁免,而且法院应当执行这些豁免?正如麦康奈尔注意到的,创立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过去的一些留给立法判断的事项现在变成了可执行的宪法权利。我们已经看到立法授予的豁免和州宪条款在宪法是否要求这些豁免的问题上并无定论。麦康奈尔的总结性论断是:“……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我们很难断定,宪法制度的设计者和批准者是否曾经有意认为或希望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将授予法院权力,在考虑到宗教良知的情况时,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创造例外……但是现代宗教活动自由原则的豁免,相比起那些只会推导出要求立法表面中立的理解,将更符合该条款原始理解的要求。”(51)
在原始理解中有强制豁免的证据相当缺乏说服力,因此,如果对这一问题从宗教活动自由的价值以及法院和立法机关各自恰当的功能定位这些因素出发进行分析,这一问题也许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这些因素也是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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