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宗教和国家关系的解析和判断会以很多形式表现出来。所有实践宗教自由、禁止立教和平等这些价值的政府都受着道德和政治原则的影响。在大部分民主政体中,政府同样必须尊重成文宪法的规定;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宪法一样都在架构宗教和政府的关系(10),以限制立法的选择范围(11)。
立法者们通过制定法,法官们发展宪法规则,当他们这么做的时候,正如我在前面所提到的,他们的目标是想提供一些在行政上可行的判断标准。因此,立法者和法官们也许会放弃一种只能在理想知识和评价背景中最好地满足价值需要的方案,转而选择一种“次好的”方案,这种方案才更适于现实生活中的人类适用。
与此同时,法官们还要满足更多的要求,如保持不同宪法标准的一致,这些标准可以从可靠的宪法解释技术中推导出来。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教会与国家关系上的许多争议最后都会归结到如何解释我们联邦宪法的问题。一些法官非常看重“原意”;另一些法官(光明正大地或偷偷摸摸地)会更重视考虑现代社会的条件和价值。尽管根据宗教条款产生的诸多权利争议不可避免地会与广泛的政治观点有关,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的显著特征会对我们提出警告: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为了找到任何宪法问题的最佳答案,最终都有必要在政治哲学领域中寻找最可靠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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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2) 教会诉希尔拉阿市,《美国判例报道》第508卷第520页,1983年判决[Church of the Lukumi Babalu Aye,Inc.v.City of Hialeab,508 U.S.520(1993)]。
(3) 权利法案的最初条款一开始只适用于联邦政府。一些希望阻止联邦政府立教活动的制宪者们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州立宗教,而立教条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使联邦政府免受州关于如何对待宗教决定的影响。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认定,权利法案的大部分内容也适用于州。
(4) 平等是否是一种独立价值,本人对这一存在争议问题的观点写于以下两篇文章中:“‘约定俗成的平等’:前进两步”,《哈佛法律评论》第110卷第1265页,1997年版[“Prescriptive Equality’:Two steps Forwards,”110 Harvard Law Review 1265(1997)];“平等的观念有多空洞?”,《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83卷第1167页,1983年版[“How Empty is the Idea of Equality?”83 Columbia Law Review 1167(1983)]。(www.daowen.com)
(5) 阿布纳·S.格林:“宗教条款的政治平衡”,《耶鲁法律评论》第102卷第1611页,1993年版[Abner S.Greene,“The political Balance of the Religion Clauses,”102 Yale Law Journal 1611(1993)]。
(6) 人们也许会也许不会认定所有这些例子都会构成建立官教的行为。
(7) 一个理论家也许会非常赞同这种观点并提出在实现宗教自由和禁止立教的目标或结果的过程中,人们也许可以更好地实现宗教与非宗教之间的整体平衡。见前注〔5〕。我怀疑这种对利益和损害的正确平衡真的能够实现这种平等,但是在任何场合,这种对平等的广泛追求在决定如何处理个别问题的过程中,将会被证明是一种方便的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方案。
(8) 在解决这种平衡问题的过程中,应当促进整体的、长远的幸福与自治,这种说法是一个太模糊的公式以致无法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对于如何在从表面上看相互冲突的伦理义务间进行取舍的问题,罗伯特·奥迪(Robert Audi)曾以充满灵感并非常乐观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见《正确中的善》第81—102页,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The Good in the Right 81-102(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
(9) 但是,即使对其宽大处理,法院的工作在有的时候还是前后不一致且非理性的。
(10) 所有的州都有它们自己的宗教条款,并且绝大多数州都有它们自己的禁止立教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的用语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用语大有不同。因此,州受到了联邦和它们自己宪法条文的共同限制。
(11) 但是在各种限制标准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一片灰色地带,在这一地带的立法选择实际上还是可以违反美国宪法,但却可以让法院无法发现并对其作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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