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由活动与公正问题的多元价值理论

自由活动与公正问题的多元价值理论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我们无视宗教活动自由、禁止立教与平等这些概念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多元性,我们也会看到这些概念中无一能为宗教条款提供唯一的价值方案。但是,如果只探究某项法律是否威胁了公民宗教自由,这将忽视禁止立教的一些理由以及独立于其他价值的“平等”。不能把平等当做唯一的统领性价值,这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是,我们需要分析宗教自由和禁止立教背后的价值以决定何种平等最重要。

自由活动与公正问题的多元价值理论

当理论家们试图为阐述一个法律问题寻求一个单一的主导价值时,他们几乎无可避免地,或忽视太多问题,或提供了一个广泛到几乎无法为现实提供解决方案的统领价值。在大部分法学研究领域中,各种各样的价值有时会互相冲突,但是它们都是重要的价值。即使我们无视宗教活动自由、禁止立教与平等这些概念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多元性,我们也会看到这些概念中无一能为宗教条款提供唯一的价值方案。禁止立教不能成为统领性的价值,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服务于宗教活动自由的一个手段。如果将所有合理的考虑因素简化为宗教活动自由,这一论点会更显得讲得通。但是,如果只探究某项法律是否威胁了公民宗教自由,这将忽视禁止立教的一些理由以及独立于其他价值的“平等”。一部法律也许会在不同群体的公民间设置无法接受的不平等情况,以此为代价来促进宗教自由。(6)对立教问题的一个担忧是,宗教领袖也许会拥有过多的政治权威,也就是说人们会认为政治德行并不仅仅是关乎公民宗教自由的价值。

不能把平等当做唯一的统领性价值,这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是,我们需要分析宗教自由和禁止立教背后的价值以决定何种平等最重要。第二个理由是,在平等价值上所作的一点牺牲也许可以保障其他价值的实现。(7)

在多样性的价值处于危险境地的许多场合,它们涉及一些棘手的平衡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更高级的衡量标准可为实践提供帮助。(8)在规范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希望能保证前后一致,这一问题与不存在更高衡量标准的事实有着复杂关系。两位拥有相同理论背景的人可能会在如何解决某个特定问题的情况上存在分歧,而且他们中每个人都会难以解释各种相关考虑因素的分量,但正是这些考虑因素引导她得出了自己的结论。根据实践中的理由为这些麻烦的问题提出显然正确的答案,认识到在规范评价过程中的种种细微差别的人会对这么做的好处持谨慎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经常因为在判决过程中作出的诸多妥协而承担进一步的责任,如果认识到这一点你就不会那么坚决地谴责司法活动的前后不一致或非理性,但这一指责却依然经常落在联邦最高法院对政教关系的处理上。(9)

如果一个人相信多样性的价值与解决重大社会和法律问题有关,他将坚持基于语境的评价方法。在不能提供一套抽象原则来证明其判断正确性的情况下,对于哪些特征是最重要的,甚至在针对特定问题的全面评估过程中,他也许依然会对自己充满信心。本书对语境问题的强调使得读者可以理解各种令人头疼的冲突问题,并对它们进行自己的批判性审查。

但这并不是说本书在道德问题上是没有根据的,或采取了一种激进的相对主义立场。而且,尽管在解决令人棘手的宗教活动自由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些简单的公式,我们还是会发现一些范围相同、在许多问题中都需要考虑的事项或因素。有一个被我们称为“标准情境”的例子,很多章都讨论了这个例子,即政府施加了一种普遍限制,而问题是对于那些出于宗教信念,或是其他更广泛的但是包含宗教信念的理由而反对这一限制的人,政府是否应当为其提供例外。第四章关于良知反战意见,第五章关于在礼拜仪式中使用违禁药品,以及第六章关于主张让孩子在十四岁时就从学校退学的问题,这些章节都讨论了这种标准情境的不同变化情况,最高法院也都曾对这些问题进行过考虑。与这些例子形成对比的是,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政府制定的某条规则也许只会与宗教活动发生不那么直接的冲突。如果某个州要求商业部门在星期天停业,那么依照这一要求,那些其宗教信仰要求其不能在星期六工作的人将会受到惩罚。

如果个人根据宗教权利要求免受政府规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两个显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该宗教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的说服力(无论该利益是属于政府自己还是属于政府试图保护的某个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这时存在两种利益,第一种利益是该普适法律带来的利益,第二种利益是不为那些提出宗教权利的人提供豁免,从而不会与其他该法律限制的个人区别对待,前面提到的第二个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简单地是第一种利益,而是第二种利益。另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是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执行中的可行性。行政官员、法官或是陪审团能理解他们需要做什么,并在具体语境中,在保证合理自信的情况下适用必要的判断标准吗?这些标准会不会为欺诈提供良机,如果会的话,是否可以容忍这一风险?对于那些基于宗教权利赋予例外的情况,政府官员通常都要评估那些声称是从自己内心深处的信念出发采取行动的当事人的真诚度;政府官员同样需要能说明这些诉求是否可以被当做合格的宗教权利。

谁最适于评价宗教权利与政府利益的说服力并发展执行标准?在这个机关适格性问题上,宗教活动自由的基本价值和美国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制定历史只能提供有限的帮助。人们也许会认为法官并不具备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宗教权利当优先被考虑的能力,除非立法机关为他提供了高度明确的指示,比如保护在宗教仪式中使用佩奥特的法律。本书最重要的一章也许是第十三章,这一章分析了当法官不得不利用一个概括程度更高的标准来进行复杂评估以决定是否要给予一些特殊豁免时,这时法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情况。(www.daowen.com)

那些并不主张宗教理由的当事人(无论这些理由是如何被看待的)是否应当获得与主张宗教权利的当事人的相同对待,当立法者或法官研究这一问题时,他们必须同时问另外两个问题:非宗教权利是否与宗教权利有着相似的说服力;扩大受益人范围是否会严重损害对该豁免的管理,或增加欺诈成功的风险。我们将在下文看到,涉及的具体问题的不同将会带来差异很大的答案。适用于良知反战情况的答案也许将不适用于不愿在星期六工作的情况。

在决定是否要限制偏爱主张宗教权利当事人的处理措施时,一个首要的考虑因素是政府应避免促进或支持某种特定宗教,或更具争议的,促进宗教的普遍发展。第二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

正如我已经提出的,相对来说,目前很少会有法律针对特定宗教作出不利对待,或是在不同宗教间厚此薄彼。这些法律几乎总是缺乏正当性,如果法院能够确定一部法律落在此范围中,它几乎肯定会把该法律视为违宪。这些案例的唯一复杂之处是确定该法律的确以这种方式针对或歧视了宗教。

本卷书后半部分讨论了一种完全不同的问题。所有法律都规定了组织与个人如何对待他人的方式。当法律禁止基于宗教的歧视时,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雇员(和其他人)免于因其宗教身份而受歧视,以及保护这些雇员当他们认为合适的时候实践其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保护一位雇员的宗教自由却会与雇主或其他雇员的宗教自由权利相冲突。某位杂货店老板也许会为了表达他对基督教的热情而要求收银员在顾客离开时说圣诞快乐;但作为无神论者或耶和华见证人信徒的收银员也许会因为说这些话将违反她的宗教良知而拒绝这么做。对这些冲突的解决涉及比较相互对立的利益的问题,不过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则与我在前面提到的对标准情境的分析有所不同。

但是另一类我们将考察的问题是解决私人组织或个人间的争议,在这些争议中宗教因素起了很大作用。某教会的两个派别都主张对某处教堂的控制权;准备离婚的夫妇在谁拥有孩子的监护权,或他们的孩子应参加什么样的宗教仪式上存在争议。在这些情况下,一个起支配作用的考虑因素是法院应避免宗教评价活动,因为这会在不同宗教间表现出一定的倾向性,从而使法官卷入他们非常不适合的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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