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一、一般地作为义务体系的(2)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一)一切义务,或者是权利的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伦理上的义务。法律义务是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能规定的义务;伦理义务是上述立法机关所不可能规定的义务。后者为什么不能作为外部立法机关的对象,那是因为它们牵联到一个目的或者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但是,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可是,那些导致这种内心条件的外部行为是可以被控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必须把这些外部行为作为自己的一个目的。
人们会问,既然义务和权利是彼此对应而存在的,为什么道德的科学,或道德哲学,通常被称为——特别是西塞罗——义务的科学而不称之为权利的科学?其理由是: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
(二)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的性质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人的现象)。因此,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根据这种双重性质,可以提出下面的分类:
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根据义务法则的客观关系)(3)
二、道德形而上学分类(根据责任诸关系)(4)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述,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
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
(一)对那些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
(二)对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有这样一种关系,因为这是人对人的关系。
(三)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若有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
(四)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因为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
在上述诸例中只有第二类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什么在第四类找不到这种关系,因为它会构成一种超越经验的义务,也就是,找不到一个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所以,根据理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在这里仅仅是理想的关系。也就是我们为我们自己设想的、一种思想上的对象。但是,这个对象的概念并不是完全没有内容的。相反,它对我们以及对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很有作用的概念,因此,一般说来,它是与实践有关的概念。正是在这种纯属理想的关系中,一切复杂的义务以及对我们说来是行得通的义务才能够成立。
三、道德形而上学分类(一般地作为义务的体系)
根据这个体系组成的原则和方法
① 康德深受罗马法影响,他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又可译为私法和公法。——译者
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
一、人类心灵能力与道德法则的关系
人类心灵中活跃的能力(作为愿望的最广义的能力)是一个人具有的,通过他的心理表述出来的能够把外界对象的根据(5)和这些表述取得一致的能力。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就构成这个人的生命。
首先,我们观察到,渴望或厌恶通常都与快乐或痛苦相联系,对快乐或痛苦的感受称为感触。可是,反过来却并不总是如此,因为可能有一种快乐和一个渴望的对象并无关系,而仅仅与一种心理的表述有关,不管是否存在和这种表述相应的对象。其次,与渴望对象有联系的快乐或痛苦,并不都是发生在愿望的活动之前;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把它看成根据,它也许不过是这种渴望活动的结果。那种对一种心理表述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能力,叫做“感触”,因为快乐或痛苦仅仅包括在我们心理活动的诸关系中主观的东西。这些关系不包括任何对一个可能提供知识对象本身的关系,它们甚至不能对我们自己的心理状态给以任何知识。因为,甚至诸感觉(6),且不考虑感知者赋予它们的种种修改过的性质(例如,对红和宛这一类性质等等),都是指构成有关对象的认识的因素,尽管快乐或痛苦的感觉与甜或红有关,但与该客观对象本身所表达的内容根本无关,而仅仅与感知者有关而已。根据上述道理,从快乐和感觉本身来考虑,不能获得更为准确的解释。对快乐与痛苦进一步所能做的所有的事情,仅仅是指出在某些关系中,它们可能具有的结果,以便在实践中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认识。
当那种被渴望的对象的表述影响到感触能力时,那种必须与渴望活动发生联系的快乐,可以称为实践的快乐,无论这种快乐是此渴望的原因还是结果,对这个名称都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某种快乐并不是必然地与渴望的一个对象相联系,那么,这就不是一种由于该对象的存在而产生的快乐,而仅仅是附加在心理表述中的一个单独的东西。这种快乐可称为“不活跃的满足”或仅仅是冥想的快乐。后一类快乐和感触就称为情趣。因此,在实践哲学体系中,冥想情趣的快乐,不作为一个基本的构成概念加以讨论,而只是偶然地或附带地提到它。至于实践的快乐,则是另一种情况。因为由渴望的或本能欲望的能力活动,其所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此种快乐作为它的根据,正是这种决定恰当地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渴望一词。此外,习以为常的渴望,构成爱好;当根据理解来判断,即依照普通规则来判断快乐与渴望活动的联系至少对个人是有效时,那么,这种联系就称为兴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的快乐就是个人爱好的一种兴趣。反之,如果这种快乐只能产生于渴望能力的决定之后,它就是一种精神的快乐,而对这个对象的兴趣,必须称之为理性的兴趣。假如兴趣是感官方面的,并不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原则的基础之上,那么,感觉就必然与快乐相结合,从而可能决定渴望的活动。在必然假定有一种完全属于纯粹理性的兴趣的地方,偷偷摸摸地引进一种爱好方面的兴趣,这是不正常的。但是,为了维持术语的普遍性,我们可以允许使用“爱好”一词来表达那个即使仅仅属于“精神”上的快乐的对象之爱好,这指的是产生于纯粹理性兴趣的一种习以为常的渴望。然而,这样的爱好不应该被看作是理性兴趣的根据,而应把它看作是理性兴趣的结果,我们可以称它为非感性的或理性的爱好。此外,要把欲念和渴望自身的活动区分开,要把欲念作为决定渴望和活动的一种刺激或激励。欲念经常处于一种敏感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本身还没有明确到使愿望的力量变成行动。
渴望能力的活动,可以从概念开始。由于那种决定渴望去行动的原则,是基于人的内心,而不是基于那渴望的对象,根据喜爱,渴望能力的活动便构成行动或不行动的力量。如果这种活动兼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它便构成一种选择的行动;如果这种意识不与选择行动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意识活动就称为愿望。由于渴望作出决定(作为渴望的喜爱或偏爱的依据)的内在原则存在于主体的理性中,这种渴望的能力便构成意志。因此,这种意志就是活跃的渴望或欲望的能力,因为,这种意志,与其说它和选择行动有关,倒不如说它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这种意志自身,当然没有什么特殊的作决定的原则,但是,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
一般说来,在这种意志下,可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可包括单纯愿望的行动,这是就理性在它的活动中可以决定渴望的能力而言。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因此,如果这种选择行为与理性决定的既成习惯无关,那么,它本身便不是纯粹理性决定的,但是,它可以因纯粹意志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但是,这只有当各种行为的准则服从一个能够付诸实现的普遍法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把纯粹理性运用到选择行为,而又撇开其选择对象来加以考虑的话,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7),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的渊源。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法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作决定的原则(8)。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
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的。因此,在理论性的哲学中,据说只有外在感官的对象存在于空间之中,可是,一切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感觉的对象,均存在于时间之中;因为两者的表述,都作为表述,在这一点上便同属于内在的感觉。同样地,不论是从外在的或内在的意志行为来观察自由,它的诸法则(一般说来,它们作为纯粹实践的理性法则,用以决定意志的自由活动),必须同时是意志作出决定的内在的原则,虽然这些法则可能不会总是按照这种关系来考虑的。
二、一种道德形而上学的理论(9)和必然性
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1716)一书中,我已经说明,必须探究外在可感觉对象的自然科学,一定有一些先验的原则,该书还说,有可能并有必要把这些原则整理成一个体系,称之为“形而上学的自然科学”,并作为自然科学的经验,叫作物理学的一个开端;这种物理学被应用到经验里的具体对象中。可是,后一种科学,如果它小心地做到它的概括不出现谬误的话,便可以接受许多命题作为经验中已得到证明的普遍命题,虽然“普遍”一词如按其狭义去理解,这些命题必须由形而上学的科学从先验原则中引申出来。所以,牛顿接受了为经验所证实的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原理,而且把这个原理推演成一条关于整个物质世界的普遍法则。化学家走得更远,他们把他们关于物质分子的化合和分解的最普遍的法则,完全建立在实验上。可是,他们深信那些法则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以至他们不去担心建立在实验上的这些命题会被发现有任何谬误,而这些实验又受这些命题所引导。
可是,道德法则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事实上,对于我们自己和我们行动的概念和判断,如果它们的内容仅仅是那些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学得到的东西,那就没有道德的含义了;如果说,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
如果道德哲学仅仅是一种有关快乐的理论,那么,要为它寻求先验原则的基础就纯属荒谬了。因为,无论用什么花言巧语都可以有理地宣称,理性(甚至说它优先于经验)能够通过使我们可以延长生活中真实快乐的享乐手段去理解它,那么,这个先验的学科的一切教导,如果不是同义词的反复,就是毫无根据的假定。因为只有经验才能告诉我们,什么东西会给我们带来快乐。由于自然冲动导向食物、性本能、休息或活动的意念,以及一些较高的愿望,如荣誉、知识的获得等等(它们都是随着我们的自然能力的发展而发展的),所以,这些自然冲动仅是一种能力,表明在什么地方可以找到那些快乐的能力。此外,获得的知识,对每一个人来说仅能通过他自己的办法去获得,这就是说,他能够学到一些手段,并且他一定要通过这种手段去寻求那些快乐。就此而论,一切似是而非的先验的合理化,归根到底无非是通过归纳法,把经验中的事实加以概括而已。由此而得到的一般性仍然是非常有限的,以至对每个人必须允许有数不清的例外,为的是,他可以按照他特殊的爱好和获得快乐的能力,去选择他的生活方式。最后,个人确实必须变得精明伶俐,而以他本人或邻居的遭难为代价。
道德原则却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它们给每个人颁下命令,而不考虑他特殊的爱好,仅仅因为他是自由的并且有实践的理性。道德法则的训令,并不是以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者人们如何行动这类经历的概念。(10)但是,理性命令我们应当如何行动,尽管找不到这类行动的榜样,而且,理性也绝不考虑这样行动可能给我们得到什么好处,这种好处事实上只有经验才能真正告诉我们。因为,虽然理性允许我们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办法,去追求对我们有利的东西,而且,根据经验证明,理性一般说来,甚至可以允许服从它的命令的人比违反它的命令的人得到较大的好处,特别是那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更是如此。可是尽管这样,作为命令的理性戒律,其权威并不依赖于这样的考虑。当理性在实践判断上,事先要调整某种不公平的对比使之均衡时,便根据纯粹实践理性的先验原则的正当力量,为了保证这种判断的决定,理性只是把这些考虑作为劝戒来使用,并作为一种抵抗力去防止相反因素的诱惑。
形而上学论证,任何先验的知识体系都包含着一些纯粹的概念。因此,实践哲学——不是把性格,而是把具有意志的自由作为它的对象——必须事先假定并需要道德形而上学。它甚至要求具有这样的形而上学作为一种义务,确实,每一个人在他的心中都具有这种形而上学,只是一般说来,他对此是模糊不自觉的。因为如果没有先验的原则,一个人怎么能够相信在他自身中有一种普遍法则的源泉?正如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中必须有一些原则,规定如何把自然的普遍的最高原则运用到经验中的对象上,所以,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亦必定有这类原则。我们将不得不经常客观地去讨论,某人的只有从经验中才能认识的特殊性格,为的是表明在这个性格中,那些东西是普遍道德原则影响的结果。可是,在具体运用这些原则的过程中,采取这种对待这些原则的方式,决不至于损害它们合理的纯洁性,或者对它们先验的根源产生怀疑。这等于说,道德形而上学不能像关于人的经验科学那样,建立在人类学之上,但却可以应用到人类学中去。
与道德形而上学对立的部分,又属实践哲学的另一个分支,应该是道德人类学,作为研究人类道德性质的经验科学。这门科学只应该包括主观的条件。这些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加上运用宣传、扩大影响以及加强道德原则(例如通过对青年的教育以及对人民的教导)的手段和利用所有其他建立在经验之上的并与主观条件不可分离的学说与戒律,对那些存在于人性中的普遍道德法则的实现,起到阻碍或促进的作用。然而这些主观条件既不能摆在理性原则的形而上学研究之前,也不要和这种研究相混淆。因为这样做十分危险,可能得出虚假的法则,至少也是一些有很大伸缩性的道德法则;而这样做还将会提出一个不可能达到的、不为人所喜爱的法则,那是由于这个法则尚未为人所理解,尚未表现出它的纯洁性(这个法则的力量正包含在它的纯洁性中)。或者相反,伪造的和混合的动机也许会被用来替代那种本身合乎义务和良好的东西。上述动机,无论对判断的指导,或者在义务的实践中,对心灵的约束都不能提供可靠的道德原则。所以只有通过纯粹理性,义务才能够得到必要的规定。
高一级的哲学上的划分(其划分的根据就如上面所述)是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实践哲学正是广义的道德哲学(对此,我已在别的地方加以说明了)。(11)根据自然法则,一切可以实践的并且有可能做到的都是技艺活动的专门学科,它的戒律和规则完全依赖自然的理论。只有那些依据自由法则可以实现的行为,才能具有独立于理论之外的原则,因为任何超越自然所决定的东西,都不存在理论。因此,哲学不能在实践的这一分支中,包含一种技艺性的理论,而只能有一种道德实践的学说。但是,如果与自由法则一致行动却与自然相反的意志的机敏,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技艺,那就必定表明有一种技艺,可以使一个自由的体系像自然的体系一样成为可以实现的体系。如果我们能够利用这种技艺完整地认识理性对我们规定的是什么,并把这个意念加以实践,那么,这种技艺将会事实上成为神的技艺。
三、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12)
一切立法,不论是涉及内在的或外在的行为,也不论它来自纯粹理性的先验的命令,或者是由于别人意志的规定,都涉及两个因素:第一是法则,它表示该行为出于客观上的必然性,是应该发生的,因而把这种行为变成义务;第二是动机,它把意志对上述行为作出决定的原则,以及内心对上述法则的表述,主观地联系起来,因此,这个法则使得义务成为该行为的动机。通过第一个因素,该行为依照实践法则,与决定意志活动的可能性的单纯理论认识相一致,该行为便体现为一种义务。通过第二个因素,要按此行动的责任,便与意志本身作出决定的原则在主体中联系起来了。因此,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它的“动机原则”(13)加以区分。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至于后一种立法(很明显,动机与义务的观念有区别),在作出有意识的活动的决定时,它们必定受到爱好或厌恶的主观方面(病理学)的影响,特别是对来自厌恶的影响,因此这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也就是不单纯地是诱导的或劝导的模式。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规,而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该行为的道德性。
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因为这类立法的方式,不要求义务(它是内在的)的观念,就是那决定意志行动的原则自身,如果这种立法的模式要求有一种动机符合于它的法律性质的动机,那末这种动机只能与此法则的外在的东西发生关系。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正是由于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犹如该行为的内在动机被包含在义务的观念之中,这样,伦理的立法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因此,伦理立法自身不可能是上述外在的立法,它甚至也不是从神的意志中产生,虽然它可以容纳那些依靠外在立法而存在的义务作为它的义务,并在它自己的立法中把这些义务放在动机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所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此,伦理命令我必须履行由契约规定的诺言,虽然缔约的另一方不见得能够强迫我这样做。伦理学从法理学或权利的科学中,采纳那些适合于它的法则和义务,伦理的许多命令正是通过这种办法建立起来的。因此,守约的原则,不是存在于伦理之中,而是存在于法理学中,即“被制定和被接受的诺言必须要遵守。”据此,伦理特别教导我们,即使不理会外在强制的动机原则(这种强制体现了法律立法与义务的联系),那么,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因为,假如不是这样,假如立法本身不是法律,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不会专门地是一种权利的义务(有别于道德的义务),而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所表现出来的忠诚(这些行为可能是人们受到契约条款的约束才这样做的),便会把行为分成慈善的行为和加于他们的责任的行为,这类分类不可能是正确的。遵守诺言,并不必然地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可能是出于外在的强制力。但是,遵守诺言,即使不使用任何强制力来强迫遵守它,它同时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并且是道德的证明。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此,遵守契约规定的诺言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但是,那种指令人们按它去做的原因,仅仅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动机,这种指令便完全属于内在的立法。为此,一种责任,如果它是一类特殊义务,或者一类对我们行为方式的特殊的约束(它在伦理上和在法理学中,都是一种外在的义务),这种责任便不属于伦理的范围。但是,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即一种内在的立法不能有一位外在的立法者,那么这样的责任便称作属于伦理的;出于同样的理由,慈善性的义务,虽然它们(作为外在行为的责任)都是外在的义务,都算作属于伦理性质的,因为它们只能通过内在的立法责成于人。伦理有它自身的不容置疑的特殊义务——例如怎样对待自己——但是,伦理仍然有一些与法理学共同具有的义务,只是不采纳共同负责的方式而已。简言之,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可见,有许多伦理义务,它们直接地就是动机;内在立法也使得其余的义务全部间接地成为伦理的义务。(14)
一个体系的各个分支的演绎,正是对此体系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的保证。因此,可能存在一种逻辑的过渡,即从一般的划分概念到各个分支的组成部分,并在整个体系和层次中,从头到尾都没有任何安排上的中断或不连贯性。这样一种划分工作是建立一个体系最困难的条件之一。至于什么是最高的概念,即首先划分正确与错误,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疑问。但是,绝不怀疑一般地存在自由意志活动的概念。同样,本体论的解释者是从某物和无物开始的。它们没有考虑到“某物”和“无物”是已经存在的划分好了的各部分,而要做到这一步之前,尚缺乏一个最高的划分事物的概念,最高的划分概念只能是对物的一般的划分。
四、一般基本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因此,对于理论哲学来说自由是超验的。因为这一概念在任何可能存在的经验中,都无法找到或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结果,自由不能被描述成为(对我们是可能存在的)任何理论认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它可以被思辨的理性所接受。但是,最多只能作为是一种纯消极的原则。可是,在理性的实践方面,自由的现实性也许可以被某些实践原则所证明。这些实践诸原则,作为法则,在决定意志——独立于一切经验的和可感知的条件——活动的过程中,证明都是纯粹理性的一种诱因。这样一来,在我们自身中有一种纯粹意志(作为一切道德概念和法律渊源)的事实就被证实了。
在实践的关系中,建立了基于自由的积极概念上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它们专门构成道德法则。由于我们是人类,具有一种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结果,这种意志的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这些法则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因此,这类法则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这种绝对的或无条件的特性使它们有别于技术性的命令——它们表达技艺性的规定,而且始终是有条件地下达命令。根据这些绝对命令,一些行为允许做的或不允许做的,都是决定于它在道德上是可以做的或不可以做的。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或者与它们对立的那些行为,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性的。因此,关于这样的行为就出现了义务的概念,谁遵守或违反了义务,就会随之带来特殊的、被称为道德感情上的快乐或痛苦。可是,当我们考虑理性的实践法则时,却不把道德感觉或感情计算在内,因为它们并不是构成理性的实践法则的基础或原则,它们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反应,那是当我们有意识的活动决定于这些法则的时候,产生于心灵中的反应。如果从理性去判断,虽然,这些道德感情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道德法则的客观效力和影响,但是,这样的感觉可能根据不同的人的体会而有所不同。
下面一些概念对于道德形而上学的两大分支(法理学和伦理学)都是共同的。(www.daowen.com)
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这是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来看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这样的命令不能通过任何其它实践学科提出来,只是那种说明责任的学科,即只有道德的学科才能做得到。所有其它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它们全都是有条件的。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
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这种自由,由于不被相反的绝对命令所制约,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作为该行为的保证或资格。从这点便可以立刻明白,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或不正当的。
义务是对任何这样一点行为的称呼:这类行为能够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因此,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义务,从与某一行为有关的角度看来,可能是一回事,但是,我们却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因受这种义务所约束。
由于绝对命令表明去做某些行为是一种责任,绝对命令便是道德上的实践法则。但是,由于责任在这样一种法则中所表明的,不仅仅包含实践上的必要性,而且还表明确实的强迫性,所以,绝对命令就是法则,或者是命令,或者是禁止;根据要做或不要做一种行为,绝对命令表现为一种义务。如果一种行为既不是命令规定去做的也不是禁止去做的,它便仅仅是允许去做,因为,没有限制自由的法规,对此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说与道德无关。人们可以问哪儿有这样与道德无关的行为?如果有,是否在戒律性和约束性的法规之外,还需要一种允许性的法规,以便让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行动,或者克制自己不去行动。如果事情确是如此,那么,我们所谈论的道德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指那些本身并不重要的行为;因为根据道德法则来考虑那些行为,不需要任何特殊法则来建立这样的权利。
一种行动之被称为一种行为(15)(或道德行为),那是由于这种行为服从责任的法则,而且,这行为的主体也被看作当他在行使他的意志时,他有选择的自由。那个当事人(作为行为者或道德行为的行动者)通过这种行为,被看作是该行为效果的制造者。这种效果以及这种行为本身,也许是外加于他的,如果他事前知道该道德法则要他承担一种责任的话。
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道德的人格不同于作为心理上的自由,因为心理上的自由仅是一种能力,通过这种能力,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意识到我们自己与我们的存在是一致的。因此,结论是,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
是或非(16),一般的含义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于义务或违背义务,不论这个义务的内容或其来源是什么。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犯。
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犯,如果要追责他本人,仅能称为过失。一种故意的违犯——指行为者意识到这是一种违犯的行为——则构成犯罪。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相符合的事情,称为合乎正义(或公正),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不相符合的事情,称为非正义(不公正)。
义务或责任如果彼此冲突,结果便会在它们之间发生这样一种关系:一方完全地或部分地废除另一方。义务和责任都是一些概念,它们表明某些行为在客观实践上的必要性,两种相反的规则不可能在客观上同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根据一方的规则去行动是一种义务,那么,不但没有义务按照相反的一方的规则去行动,而且,这样去做甚至可能违反了义务,因此,义务和责任的冲突完全是不可思议的。不过,对某一个人来说,加给他的责任,根据他自己所了解的一条规则,可能有两个理由,可是,没有任何一个理由可以充分地构成真正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中之一就不是义务。如果构成责任的两个理由确实是彼此冲突的,那么,实践哲学不认为较强的责任便必然要占上风,而认为那个较强的责任的理由应当保持它的地位。
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因此,一种包括纯粹自然法(17)的外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利)使他人服从责任。
使得某种行为成为一种义务的原则,就是实践法则。一行动者依主观的理由,把一规则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原则,这条规则,就叫做他的(行为)准则。可见,即使实践法则只有一条并保持不变,行动者的诸准则却可以大不相同。
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它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
上述普遍法则的单纯性,和那些可以从这条法则引导出来的大量的和多样的后果相比较,再看它的命令所具有的权威和尊严(用不着附加任何明显的动机或约束力),这种单纯性最初出现时肯定要引起人们极大的惊异。我们可能十分奇怪我们的理性力量,它通过一个单纯的意念(使一项准则有资格符合实践法则的普遍性)便能决定意志的活动,特别是当我们被教导:这种实践的道德法则,最初表现为意志的一种特征,即思辨理性,它绝不可能来自先验的原则,或者来自任何经验的东西;即使实践法则已经确定有关事实,但它也绝不能在理论上证明这种事实的可能性。这种实践法则,无论如何,不但发现了意志的特征就是自由这一事实,而且无可辩驳地确立了这一特征。因此,你无需惊异地看到道德法则是不可能示范的,但却是明白无疑的,如同数学的公设那样。与此同时,在我们面前展示了实践知识的全部领域,从这里,理性,在它的理论方面,必然发现它自身以及它的思辨的自由观念,连同所有那些超感觉的观念,一般地都被排除在实践知识之外。
一种行为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准则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道德性。因此,准则就是行为的主观原则,个人把它定为自己的一项规划,作为他实际上决意怎样去行动。
另一方面,义务的原则,就是理性绝对地、客观地和普遍地以命令的形式,向个人提出,他应该如何行动。
因此,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
法则一般地被看作是实践理性产生于意志,准则出现于意志在作出选择过程的活动之中。后者对人来说就构成自由意志。如果意志仅仅指一种单纯的法则,那么,这种意志既不能说是自由的,也不能说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它为行为的准则提供一种法则,因此,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所以,这种意志作为一种能力,它本身绝对是必然的,它不服从于任何外在的强制。因此,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
意志行动的自由却不能界说为一种不重要的个人任性的自由,(18)后者是作为一种能作出是否遵循或反对上述法则选择的能力。在那种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作为一种现象来看,的确在经验中存在许多选择的事例,于是有一些例子便被界说为自由意志。因为自由第一次通过道德法则而可以被认识的时候,仅仅被认为是在我们自身中一种否定的特性,因为自由并非通过可感知的作出决定的原则,强迫我们去行动这一事实构成的。如果把意志的行动看作一种本体的真实,并把人看作有一种纯粹理性的智慧,那么,意志的行动根本就不能从理论上加以说明,也不能说它的力量在选择的过程中,如何必定能够按那种可感知的活动去行动,因而也不能说明自由的肯定特性存在于什么地方之内。我们所能看到和理解的,只有下面一些:人,作为属于有感觉生物的一种,却显示出——如同在经验中所表明的——有选择的能力,不但可以作出合乎上述法则的选择,也可以作出违背此法则的选择;人,作为属于智能世界中理性的一生物,他的自由不能由仅仅可以被感知的诸表象加以解释。因为可被感知的现象,不能使一个超感知的对象——如自由意志——成为可以理解的,自由也不能依据下面单纯的事实而被认识:人,作为有理性的主体能够作出与他自己立法理性相违背的选择,虽然经验可以证明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尽管我们无法知道这样的事情为何可能如此,因为,承认一项基于经验的命题是一回事,而把这个命题作为理解的原则,并把它作为普遍识别自由意志(有别于任意专断的行动)的标志,则又是一回事。因为,经验的命题并不认为任何个别的特性必然地属于某种概念,但是,在解释的过程中却是这样要求的。自由,就它与内在的理性立法的关系而言,只可以恰当地称之为一种力量而已。上面提到的那种产生背离法则的可能性,正是一种没有能力或者缺乏这种力量的表示。那么,怎么可以用后者(没有能力)来说明前者(有能力)呢?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通过一个定义,它可以把自由意志加进实践的概念之中,这种情况存在于经验中,但是,这个定义将是一种混合的定义,并可能在一种错误的思路下去说明这个概念。
一项道德的实践法则是一个命题,它包含着绝对命令(戒律)。那位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他是那种责任——伴随着法令而来的责任的作者,但是,他并不始终是这种法令本身的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法令可能是实在性的、偶然性的、任意的。那种由我们自己的理性先验地、无条件地加于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表现为出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结果成为只具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意志,它仅仅表示一个法人的意念,他的意志对所有的人来说就是命令,用不着理会他是否是这个意志的作者。
从道德含义上看,责难是一种判断,任何人通过这个判断就宣布他是一种行为的作者,或者是一种行为的自由动机的承担者,这个行为于是被认为是他的道德表现或德行,并且受到法则的约束(19)。如果这个判断又规定了关于这种道德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判断就是合法的或有效的;否则它便仅仅是一种裁定或宣告而已。一个享有法权的人——单个人或集体——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他就是法官或法庭。
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于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就是值得称赞的。那种仅仅严格依据此法则去做的行为,便是守本分。如果完成一种行为比此法则所要求的做得少,其结果就是道德上的缺点或者过错。
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动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的后果就是给予奖赏,前提是被此法则所承诺并构成该行为的动机。一种行为如果符合于“守本分”或严格地与“守本分”相一致,那就没有法律上的后果。慈善行为受到的赞扬与法律无关。
履行一项有责任去做的行为,因而产生好的或坏的后果,这不能归咎于行为者;同样,履行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如果失败了,亦不能归咎于行为者。一件值得称赞的行为的良好后果,以及一件错误行为的不良后果,倒可以追究于行为者。
对行为者归咎的程度,取决于行为者必须克服的障碍(或困难)的大小。如果在感知方面的自然障碍较大,而涉及义务的道德障碍较小,这个善良的行为,就越应该受到称赞。这个道理从下面的例子里可以看得很分明:例如某人去拯救一个毫不相识的人于巨大灾难之中,并且要求他作出相当大的牺牲;反之也相同,如果感知上的自然障碍小,而基于义务原因的障碍大,这种不良行为就更加应该受到谴责。可见,当事人或行为者的心理状态不同,根据他是怀着强烈的热情去做或者是冷静地、审慎地去做,对该行为的评价便有所不同。
【注释】
(1)从这里开始,都是按照W.黑斯蒂的英译文(The Science of Right)译的。——译者
(2)德文版无“作为义务体系的”这几个字。——译者
(3)在德文版,此标题为:根据法则与义务的客观关系发展。——译者
(4)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序数词“二”。——译者
(5)“根据”,指哲学意义上的,就是一事物存在的根据或原因。——译者
(6)感觉力,作为感觉的能力,可以根据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一般地给它下个定义。它是一种理解力,首先,它指的是对一个对象的主观表述的能力。只有这种能力,可以运用这些表述手段去思考任何对象。那么,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可能是这样一个内容,即这些表述能够和客观对象发生联系,从而提供有关对象的知识;或者是有关它们形式的知识;或者有关它们内容(质料)的知识。通过纯粹理解力(或直觉)获得前者的知识;通过恰当的感觉获得后者的知识,在此情况下,“感觉能力”(作为有接受客观表述的能力)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感觉的理解力”。但是,仅仅从心理表述的主观性质看,事实上不能变成客观的知识,因为它仅包括思维的主体与这些表述的关系,而不包括任何可以用来获得一个对象知识的东西。在此情况下,心灵对这种主观表述的接受能力,叫做感触。这种接受能力,包括这种表述对主体所产生的后果,不论对此主体是感觉方面的或者是心智上的,它属于感觉力,虽然表述本身可以属于理解的或理性的。——康德原注
(7)指发现与坚持原则的才能。——译者
(8)这两句中的“法规”、“法则”,在英译本中均为“law”,似无分别但又不得不加分别。——译者
(9)原文为“Idea”,可以译为“思想”,但就这一节的内容来看,所讲的都是理论问题,比思想更深一层,所以译为“理论”。——译者
(10)德文中的“道德,Sitten”,与拉丁语中“Mores”的意思是一样的,仅指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康德原注
(11)指《判断力的批判》(1790)。——译者
(12)一个体系分类(划分)的演绎,即既证明分类的完整性,又证明持续稳定性,也就是说,在一系列小的分类中,要不经飞跃,从被分出来的概念过渡到成为分类的一个环节(一项),这种过渡对于一个体系的建筑师来说是最难完成的条件之一,什么是划分权利(公正)或非权利(不公正)的最高的被分出的概念,也有令人疑虑之处。这是自由的意志选择的行动。正如本体论的教师们从“一些”和“无”开始,直至最高,却没有认识到,这已经就是一种分类的若干环节(项),不过对此仍缺乏被分出来的概念,被分出来的概念无非是一个一般对象的概念。——康德原注
(13)这种分类的理由是适用的,尽管那种成为义务的行为,可能与另一种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来,这种行为可能是另一种样子)恰好一致。例如,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按照它们外在的条件加以分类。——康德原注
(14)德文版第三节到此为止,缺以下的一大段。——译者
(15)康德在此所说的“行为”是指一种“完整的行为”,即他所解释的道德行为。——译者
(16)或译“正确与错误”、“公正与不公正”。——译者
(17)德文出版者注,此“纯粹自然法”应为“实在法”。这个注颇重要,否则很难理解这里说的自然法是什么。——译者
(18)freedom与liberty,在康德和黑格尔二人的术语中都有一定的区分的,他们想的是把前者指依理性而作出正确选择的“自由”,而后者则指任性的“自由”,褒前者,贬后者。——译者
(19)这里所说的法则,应该是道德法则。——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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