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官奖励的概念与特点
检察官的奖励,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于表现突出或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并以此调动检察官积极性的一种管理手段。检察官奖励具有三个特点:(1)奖励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2)奖励的对象是表现突出或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3)奖励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的奖励的正式决定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奖励是一种激励手段,它是通过物质或精神上奖励手段,以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挖掘检察官潜在能力的一种有效的管理办法。检察官奖励制度,包括奖励的原则、条件、种类、程序、内容,是检察官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健全检察官奖励制度,对于调动检察官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官奖励的原则
检察官法第32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奖励。”“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检察官的奖励必须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要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既不能以奖励之名行福利之实,也不能允许以个人情感,尤其是领导者的好恶决定奖励对象的作法。检察官的奖励应遵循如下原则:
1.奖励及时的原则。这要求一是对作出优异成绩的检察官必须给予奖励,二是必须及时给予奖励。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奖励的目的,有利于表彰检察官的良好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的精神。
2.奖励先进的原则。根据检察官法规定,奖励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先进事迹”的检察官,也就是只有检察官中的先进分子才能成为奖励的对象。因为只有奖励先进分子才能在检察机关内成为学习的榜样。检察官法规定了不同层次的奖励,但奖励对象必须具有突出的先进性和代表性,才能调动大多数检察官的积极性,发挥奖励制度的作用。
3.奖励适当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检察官的奖励必须与其所作出的成绩或贡献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让别的检察官心服口服,也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在奖励工作中,一定要防止畸轻畸重的现象,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大小的贡献,应当给予适当的合理的奖励,同时在奖励工作中还必须防止平均主义。
4.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兼顾检察官的精神需要和物质需要而实现奖励的激励作用。在对检察官实施奖励时,必须兼顾检察官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并把两者结合起来。所谓精神奖励,就是对受奖的检察官给予精神方面的表彰,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所谓物质奖励,是指对受奖的检察官给予物质形式的奖励,包括发给奖金、奖品、晋升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等,从而满足检察官的物质需要。在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这有利于将检察官引向更高的精神境界,通过满足检察官高尚的精神需要,使检察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廉洁奉公、无私奉献的精神。
三、检察官奖励的条件
所谓奖励的条件,即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时才能对检察官实施奖励。奖励的条件是检察官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国家和检察机关对检察官所作的应予鼓励的行为进行奖励,为检察官的进步指明了方向。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奖励的条件,对于在奖励工作中掌握统一的奖励标准,引导检察官的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根据检察官法第33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www.daowen.com)
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6.有其他功绩的。
另外,依据检察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予以奖励:领导班子坚强团结,凝聚力强,并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作风正,纪律严,秉公执法,廉洁勤政;认真实行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各项工作形成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检察工作任务好;积极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自身文明建设好,执行某项任务或完成某项工作成绩突出。
四、检察官奖励的形式
对检察官的奖励形式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种:
1.精神奖励
根据检察官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精神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其排列方式是按照层次由低到高的。所谓嘉奖,是对受奖检察官功绩、事迹的褒扬。其方式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如在一定场合宣布嘉奖决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颁发嘉奖令,或者向受奖检察官本人颁发奖状等。记功是指决定授奖的检察院对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作出记功决定,给其记上一定功勋,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文件、公布记功决定,并将受奖检察官的事迹材料予以印发,同时发给受奖检察官本人证书和功勋。授予荣誉称号是向受奖检察官授予一定奖励意义和荣誉性质的称号,如先进检察官、模范检察官、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等。
精神奖励种类及使用标准:(1)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给予嘉奖,记三等功;(2)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3)对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和重大贡献,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物质奖励是指向受到奖励的检察官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或者奖励物品,以资奖励。在实际工作中,对作出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总伴随着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而且给予物质奖励的层次和程序是与其所受精神奖励的层次和程序直接联系的,精神奖励层次越高,相应的物质奖励的层次也越高。检察官的奖励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物质奖励只有与精神奖励结合起来,才能进一步激发检察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调动和发挥其工作的积极性。
五、检察官奖励的权限
检察官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察官奖励的管理权限与奖励的层次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奖励的层次越高,行使奖励决定权的检察院级别也就越高。从目前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一般授予嘉奖的,由对受奖人有权限的人民检察院批准;记三等功的,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记二等功的和一等功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省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其所在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分为:授予检察系统荣誉称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授予国家荣誉称号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六、检察官奖励的程序
检察官奖励的程序,是指检察官奖励工作的实施程序。目前,一般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单位达到受奖励条件的检察官及时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并采取一定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表彰,同时对受奖者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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