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官回避的概念
检察官回避,是指对有某种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检察官,在其所任职务、任职地区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作出必要的限制,以保证检察官尽职尽责,公正的履行职务。任职回避制度是检察官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促使检察官公正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理论上认为,检察官的回避以亲属回避为中心,包括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三种。我国检察官法只规定了任职回避,本文将会详细论述。检察官的公务回避是指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因同处理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而不参与办理该案。检察官的公务回避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的规定,鉴于此,检察官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检察官的地区回避,是指当地的检察官不让当地人担任。这种回避有利于检察官减少受当地关系网的影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二、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意义
中国是一个具有二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的国家,由于某些传统思想和宗族观念的影响,再加上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亲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深远的历史影响。因此,实行检察官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它有利于保证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检察官回避制度的意义,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有利于为检察官严格执法搞好廉政。回避制度在担任职务、任职地区和公务执行等方面,让检察官避开涉及本人及亲属利益的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检察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利益的可能。同时,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撕破“关系网”,克服“裙带风”,为杜绝任人惟亲等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维护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在广大群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2)有利于完成法律监督任务。我国检察官经过党和政府的长期教育和培养,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公正廉明,但在有些情况下,检察官受到亲属关系的影响和压力,在执法时往往会左右为难,常常是想坚持原则,又怕受到各种非议,很多精力被消耗在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上,难以开展工作。检察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方面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对此有了明确规定,使检察官及其亲属都有所依据,就可以帮助检察官摆脱各种人情关系的羁绊和干扰,放手工作,施展才干,秉公执法。
三、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1.检察官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
检察官任职回避,是指检察官在担任职务方面需要针对特定的亲属范围,对其加以限制,以防止相关人之间相互利用所任职务的回避制度。我国检察官法第19条以法律形式正确确立了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我国的检察官职务回避范围从全世界来看,是比较宽泛的。因为,我国是一个亲属观念较重的国家,这一点从民族文化传统及现实生活中均不难得到佐证。我国检察官法所规定的检察官职务回避范围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这一规定是比较适宜的。
(1)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是任职回避的主要亲属关系。包括检察官本人和本人的配偶。
(2)直系血亲关系。这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是亲属关系中最为紧密的关系。此外还包括法律拟制血亲,虽然没有自然的或者直接的血缘关系,但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与自然血亲是完全平等的,如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都属于直系亲属关系。直系亲属关系是任职回避的重要亲属关系。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是指在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即同源于同一祖先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如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父亲,伯、叔、姑、堂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姨表兄弟姊妹、舅表兄弟姊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四亲以内的亲属。即旁系血亲是从自己往上数至共同直系血亲,再由共同的直系血亲下数至所指的亲属,其世代相加之数。如堂兄弟姊妹、姑表兄弟姊妹、姨表兄弟姊妹、舅表兄弟姊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当事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4)近姻亲关系、姻亲等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不包括配偶本身。近姻亲可以限定为:在亲属关系的排列顺序上与自身及配偶有相邻关系的姻亲,如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当事人有下列姻亲关系的属于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小叔子、小姑子、小舅子、小姨子及儿女亲家等。(www.daowen.com)
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最紧密的关系。考虑到以上四种关系更密切一些,因此,将他们列入回避范围。
2.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职务范围
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要满足两个条件:存在检察官任职需要回避的亲属关系;而且这种亲属关系存在于一定的范围内。检察官需要回避的亲属关系如上述已经很明确,但不是所有的亲属关系,而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同样,需要回避的亲属关系的职务范围,也不是所有的职务,而是一定范围内的职务。所谓一定范围内的职务指存在领导关系或合作关系,且可能妨碍公正执法的职务。具体如下:
(1)有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与下级关系的职务。即检察官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第(4)项所列的职务。本条第(1)项规定:“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这是指在回避范围之内的亲属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本条第(2)项规定:“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这是指在同一个人民检察院,属于亲属回避范围的人不得同时任前两个职务之一和后两个职务之一,如一方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另一方则不得担任同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本条第(4)项规定:“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这是指属于亲属回避范围的人不得同时担任不隔级的两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职务。因为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存在着领导关系,而相邻的两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这种领导关系更加直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见,相邻的两级人民检察院不仅存在工作上的领导关系,而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职务任免上还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应实行职务回避。
(2)在检察工作和办案活动中,有合作关系和助手关系的职务。如检察官法第19条第(3)项所列职务,即在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这是指属于亲属回避范围的人,不得在同一检察院的同一业务部门担任检察官,如一方在刑事检察厅担任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另一方就不应在该厅担任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
3.离任检察官的回避
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20条1、2款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此规定是针对曾任检察官的人,由于以往的工作岗位,往往与检察院有一定的联系,为了避免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检察官法作了这样规定。
4.检察官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回避
检察官法20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在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利用与检察官的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