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官任免程序及权限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官任免程序及权限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选任是指由法定选举人投票,经过多数通过,决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任免权限分为两类,一类是检察员以上的职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另一类是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任免检察官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下列程序进行。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官任免程序及权限

一、检察官任免的涵义和作用

(一)检察官任免的涵义

检察官的职务任免是检察官的任职和免职的统称。检察官的任职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任职条件,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的程序,任命某人担任检察官职务。检察官的免职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免职条件,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的程序,免除检察官担任某一职务。

(二)检察官任免的意义

检察官的职务任免,对于检察官的使用和职务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

1.检察官任免是合理使用检察官的程序保障。对检察官的任用,不仅关系到为检察机关的各个职位选择和配备合格的人员,使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而且关系到检察官个人的能力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建立科学的检察官职务任免制度,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不仅可以使检察官任用得以规范化、制度化,而且也是正确地合理地选拔使用检察官,防止检察官任用中出现不良现象的一个重要的程序保障。

2.职务任免是对检察官的职务管理。它为检察官的全面管理提供了科学的基础和前提。职务管理是检察官管理中的一项基本管理。检察官管理中的许多环节,都必须通过职务管理来实现。例如录用、晋升、降职等管理环节都必须通过职务任免来实现。可以说,职务管理是检察官管理的其他环节的实现方式。搞好职务管理,可以为检察官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促进其他管理的开展。

二、检察官任免的特征

1.任免权力主体的特定性

所谓任免权力主体是指有权任免检察官的机关或个人,包括具有法定任免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里说的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指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其他任何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对检察官职务进行任免,即不享有任免权。所谓任免权,指某一任免机关对一定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所具有的选任、委任或者罢免、免除的权限,这是人事管理权的核心,也是检察官职务任免发生的渊源。一定的职务都是为保证行使一定权力,履行一定职责的组织形式,而这种权力的赋予与否,只能取决于有权机关或者个人,任免机关只有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实施任免才是有效的任免。

2.任免依据的法定性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任免检察官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其他任何依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有任免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对一定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是人事任免成立的法律依据。检察官职务任免的法定性,体现了任免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是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忠实履行职责的有力保证。

3.任免对象的特定性

任免对象即被任免的检察官。其中任免对象可以是检察院内部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检察院外部的人员,但这些任免对象都必须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条件,而且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还必须是经过公开考试合格的人员。否则,不得被选举或者被任命检察官的某一职务。免职对象必须是符合免职条件或者具有法定免职情形的现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非现职人员不存在免职问题。

4.任免方式的程序性

任免权力主体在任免检察官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方式和程序。检察官任免的方式可以分为二类,即任职方式和免职方式,任职方式包括选任和委任,免职方式包括罢免和免除。选任是指由法定选举人投票,经过多数通过,决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委任是指任免机关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直接确定任用人选,委派其担任检察官职务。罢免是选任的对称,即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撤销由它选举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免除则是用免去的方式来解除或终止检察官的现任职务。一定的任免内容决定一定的任免方式,不同的任职或者免职有不同的任免程序。在职务任免中,任免程序起到过滤作用,保证只有合格的检察官才能进入检察官队伍,同时也起到防止腐败的作用。

三、检察官任免的具体规定

1.我国检察官任免的权限

我国检察官的任免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权限分为两类,一类是检察员以上的职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另一类是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依照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作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上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因此,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检察官的任免权限是: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任免;

(3)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4)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我国检察官任免的程序

检察官的任免程序是任免检察官所必须遵守的具体步骤与阶段。遵守任免程序能保证被任免的检察官的素质。任免检察官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下列程序进行。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罢免,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罢免。

(2)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省、自治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名,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以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并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罢免。(www.daowen.com)

(4)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对于专门检察院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本条规定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检察官法中关于检察长任免规定有一个突出特点,即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宪法原则。检察官法第5条重申了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的任免规定中体现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的条款主要有:

(1)检察官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项是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权。

(2)检察官法第15条规定:“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本条在法律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赋予了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权力,这是对检察长权力的完善性规定。

(3)检察官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享有建议撤换权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出发,体现了检察长在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和行使检察权中的重要作用,也是完善检察长领导的有力措施。

3.检察官任免的择优选拔原则

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了检察官的择优选拔原则。检察官的择优选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拔检察官;二是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选出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1)初任检察官的人选。检察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修改以后的检察官法对这一款作了两个地方的改动:第一是将原来初任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员并列规定改为单规定初任检察官。因为根据检察官法第2条的规定,检察官包括助理检察员,无须单列,在用语上更加确切。第二是增加规定检察官要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从2002年开始,检察官、法官初任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统一为国家司法考试,因此修改以后的检察官法增加这一规定。这将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

(2)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人选。检察官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修改前的检察官法规定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就是说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必非是检察官不可,只要具备检察官条件即可。修改以后的检察官法规定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也就是说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首先从检察官中选拔,如果根据实际情况不宜从检察官中选拔的,才能从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是因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必须提高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尤其是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检察院工作的顺利进行。

4.对违法任命的处理

目前我国有关制度还不健全,而且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实践中会发生违反检察官法任命检察官的行为。针对此种情况,检察官法修改后在第15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16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消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消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该项任命。”根据该项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作出原任命的机关应当撤消该项任命,这里的作出原任命的机关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既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消该项任命,也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该项任命。这样规定,能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检察官队伍中清出,保证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5.检察官的免职

对检察官的免职是检察官职务管理的一部分。在不同情况下对检察官实施免职,可以及时任用其他合格人员,调整检察官队伍,保证检察院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检察官的职务共有8种情形: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籍的丧失是指丧失作为一国公民的资格。我国国籍法规定,定居外国而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此外,申请退出原有国籍而被批准的,亦丧失中国国籍。

(2)调出本检察院的。调出本检察院的是指因工作或其他需要而调出原检察院,到其他单位工作。

(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职务变动是指转换职位任职或晋升、降低职位。转换职位指检察官在检察院内跨部门转换工作岗位;晋升指检察官职务和等级的提高;降级指检察官职务和等级的降低。

(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考核是对检察官的工作考评,指检察院依据其职权对检察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效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评。如果经考核评定为严重不称职,可以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检察官不仅要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和思想素质,而且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如果长期身体不佳,将影响职务的履行。

(6)退休的。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检察官到一定年龄就会丧失劳动能力而离开工作岗位。

(7)辞职或被辞退的。检察官辞职是指检察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规定,辞去现任职务;辞退是指检察官被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解除职务。

(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检察官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主体,应该严于律己,奉公执法,如果有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再担任检察官。

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删除了原第(9)项“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的规定,取消这一兜底性条款使得免职条件更加明确,避免检察官因非法定事由被免职,有利于检察官安心地工作,也有利于消除检察官管理过程中的不良现象。

免除检察官的职务必须依法定情形提出,同时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提请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情形向任免机关提出申请。其次,任免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作出免除职务的决定。同时,任免机关也应根据情况及时任用别的检察官填补免职出现的免职空缺,从而保证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有效地运转。

6.检察官兼职的管理和限制

对检察官兼职的管理是职务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检察官公正、独立地行使检察权,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树立检察官良好的社会形象,圆满的完成工作任务,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根据这一规定,原在上述机关、单位任职的人员调入检察机关前必须先免去原任的职务,才能担任检察官;担任检察官以后,不得兼任上述机关、单位的职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隶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它们各自独立,各有各的职责。检察官作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是完全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的。同时,企业、事业单位是依法从事经营或管理的单位,检察官兼任这些职务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此外,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律师主要是考虑到两者的不同职责和不同性质。可见,加强对检察官兼职的管理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实现政企、政事公开和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有利于检察官职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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