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法律实务·职业道德

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法律实务·职业道德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减刑不当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法律实务·职业道德

一、刑罚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保证法院判决、裁定切实发生法律效力,确保刑罚任务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1.法院宣布判决后,执行前的监督

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宣布后,在罪犯上诉期间,检察人员深入到看守所进行检察,了解情况。主要是应调查法院的判决是否有发生错误的可能;罪犯的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被判处死刑的女犯是否正在怀孕;罪犯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特殊情节等而属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通报,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错判错杀。

2.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对下达死刑命令后,停止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临场监督死刑的检察人员,如发现下列情形的死刑犯,应当立即提出停止执行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给检察长,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议,要求停止执行:(1)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2)发现死刑犯在执行前或执行时,要求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线索的;(3)发现被判死刑的罪犯,未满18周岁的;(4)发现被判处死刑的女犯正在怀孕的。

(二)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1)监狱、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缓期执行期满确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无期、有期徒刑条件的,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2)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3)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裁定执行死刑。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减刑不当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以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二、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执行机关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人民检察院对这些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保障了罪犯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等进行监督。(www.daowen.com)

(一)对看守所羁押、监管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羁押、监管活动的监督包括:

1.收押、释放、移送犯人是否合法;

2.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政策;

3.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工作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

4.是否依法保障犯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包括:

1.对收容劳教人员条件的监督;

2.对劳教机关执行劳教方针政策的监督;

3.对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或就医的监督;

4.对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手续的监督;

5.解除劳动教养和留场就业是否符合规定的监督。

(三)对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活动的监督包括:

1.对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法律和劳改方针政策的监督;

2.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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