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工作基本原则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工作基本原则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项,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分工制约原则、检察权统一行使的原则、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这一法律规定,是指导和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

法律实务职业道德:检察工作基本原则

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进行检察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活动准则。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项,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分工制约原则、检察权统一行使的原则、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分工制约原则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法律规定,是指导和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自担负自己的职责,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诉讼活动,公检法三机关都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互相代替行使其他机关的职权,更不应互相推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职能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对于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说,三机关之间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分工是前提条件。国家法律规定的三机关的分工是明确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缺一不可,而这三道工序必须由不同的机关来办理,才能切实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因此,法律规定给予三机关的职权,不仅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能行使,三机关之间也只能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不能相互超越权限或互相代替。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支持,互相补充,彼此协作,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事,甚至相互抵消力量。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体现为: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即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察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175条的规定使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我国的法律将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为三个阶段,即三道工序,才能最终判明被告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个阶段之间,前一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准备,后一阶段是前一阶段的继续。前一阶段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后一阶段的工作,以致整个诉讼活动任务的顺利完成。因此,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基础。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分工,分别把关,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矫正,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准确的执行法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体现在:(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2)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关系,可以有效的防止某一机关滥用职权,有助于各机关更好的尽到各自的职责,互相制约关系还能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防止偏差。

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须按照分工严肃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个方面。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和制度的规定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更应注意这一原则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关代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的原则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检察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应由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统一行使,排除任何干扰和阻力,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涉,不然就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无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侵犯。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完成其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以应有的独立地位和相应职权,以排除各种非法的干扰。确定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并彻底贯彻这一原则,可以保证人民检察院高效集中的行使检察权,可以确保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能够受到检察机关的检举和追究。(www.daowen.com)

坚持检察权统一行使的原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检察权行使的科学化、民主化,保障涉讼公民的一切合法权利。

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是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准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国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主要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成自己所担负的任务所应有的独立地位和相应的权力。独立行使检察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2)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对检察机关而言,有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首先,检察机关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既要做到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伤害无辜或者放纵犯罪,同时又要做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不能违反“操作规程”,避免和防止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以确保自身活动的合法性。(2)其次,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程序办事,既不能滥用职权,越权行事,也不能不负责任,放弃职守,否则就是自己破坏法制,就要受到追究。(3)检察人员要具有大公无私、执法如山的精神,不受物质利益的引诱,不顺从于权势的压力,恪尽职守,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可以不听取其他机关、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行其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是从根本上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必须注意走群众路线,倾听群众的意见,当然也包括倾听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这些意见进行分析和研究,采纳那些合理的意见,说服那些不合理的意见,排除干扰,依照法律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因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同检察工作的群众路线也是一致的。

四、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平等原则,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活动原则。此项原则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指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统一平等地适用。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适用法律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时,由于这些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他们经常会利用手中职权阻挠检察机关查处案件。对此,检察机关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不论犯罪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统一、平等适用法律,不能为犯罪人的职权、社会地位所左右。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意味着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当平等地适用,不能重实体轻程序。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社会本位的国家,强调国家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实体公正优于程序公正。由此而来的是,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可以放弃甚至牺牲程序公正,最后导致个人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侦查机关为了查获犯罪人,往往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漠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说明手段的正当性,这是被各国实践所证明的。为了追求实体法上的公正而无视程序公正,对法治同样是危害巨大的。

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首先表现在反对特权,反对特权可以说是这一原则的核心。对于公民的各项正当权利,国家应当予以保护其不受侵犯。对于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和职责,国家也应当要求其遵守和履行。社会秩序在相当程度上是公民自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而加以维持的,公民的这些职责和义务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对建设法治国家是非常关键的。另一方面,公民享有除了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之外的自由和权利,法律必须保障公民的这些自由和权利。首先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失去这些基本的宪法权利,公民就会失去生存空间,履行职责和义务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我国,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远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实施。一部分公民往往被打上标签,对其采取镇压、消灭的态度;而另外一部分人则享有特权,对其法外开恩。因此,在我国强调这一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依法享有的职权决定了检察院的业务范围和进行检察工作的活动准则。检察工作制度就是指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在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时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制度。我国检察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六项:(1)刑事立案监督制度;(2)侦查监督制度;(3)自行侦查制度;(4)公诉制度;(5)审判监督制度;(6)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改造机关活动的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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