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历史上,检察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发展到现代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的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互相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然后再从司法职能中分化出检察起诉职能,渐渐地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可以说,检察制度是人类文化发展的结果,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首先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然后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在审判制度产生之前的古代国家,犯罪只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没有设立审判机关,审判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更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和审判监督机关,而国家允许以私人报复的方式让被害人“惩罚”实施侵害的行为人。随着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才初具模型。一开始,审判机关审判案件,采取“纠问式”的诉讼方式。在纠问式制度中,控诉、辩护和裁判这三种诉讼职能没有区分,控诉和裁判由同一司法机关担任,被告人只拥有极少的自我防御机会,辩护职能事实上不存在。后来,出现了“弹劾式”的诉讼方式。“弹劾式”的诉讼方式有私人弹劾和国家弹劾两种。私人弹劾包括个人弹劾和公共弹劾,个人弹劾是由被害人或其亲属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共弹劾不限于被害人及其亲属,而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诉讼。国家弹劾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即公诉制度。私人弹劾式的起诉,一方面往往由于受害人畏惧权势或加害人行贿而使犯罪人无法得到追诉,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滥告。于是,国家弹劾式或者说国家控告式的诉讼方式应运而生。国家弹劾式的诉讼制度使得控诉、辩护和裁判职能得以区分,控诉职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辩护职能属于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而裁判职能则是独立于前两者中任何一个的法庭的职能。像这样负责控告犯罪、承担控诉职能的专门机关即为检察机关,围绕检察机关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则称为检察制度。
二、检察制度的特征
检察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主动性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两者都是法律的实施者。但是,法院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被动性,也称“应答性”。法院不能主动地去处理任何一项既没有争议也没有被实际提交的事项,它必须在有人主动提出申请或控告时才能接受案件,进行审判活动。与此相反,检察工作则是主动追诉罪犯,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不仅按照法律享有公诉权力,主动追诉罪犯,而且还是国家特设的法律监督机关,主动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论是提起公诉,还是实行法律监督,都是主动实施的。
(二)普遍性(www.daowen.com)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监督的客体上,包括一切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一切公民遵守法律,它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限于特定的对象,而是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所必然要求的。但是,检察机关为了实现宪法赋予它的法律监督任务,还拥有诉讼职能,行使控诉职能。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和诉讼职能是两种不同的职能,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出来的。从宪法职能来看,检察机关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其监督的对象包括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从其诉讼职能来看,检察机关处于参与者的地位,在侦查阶段,检察官是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检察官是公诉人。如果从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并不是以所有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对象的,而是有其特定性。对国家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是对执行司法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实行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法律监督,只限于对依照刑法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案件实行监督,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并不实行监督。对公民实行监督,只限于对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行监督,是具特定含义的法律监督。
(三)专门性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专门职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它不担负法律监督以外的其他任何职能,也不是把法律监督作为兼职或附带任务;(2)这种专门性具有权威性、独立性,要求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维护法制统一。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专门性要求其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既不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行使审判职权,而是以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专职专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保障了检察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监督法律的实施,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遵守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四)强制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是由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所决定的,这表现在: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司法权力,使其在守法监督上主动追诉罪犯,并在执法过程中依法纠正公安、审判、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如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权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代表国家提出公诉;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并且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于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另一方面国家又赋予其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一定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如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决定拘留权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依法所作的决定具有强制力,被监督者必须接受和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些职权和手段,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维护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规范性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执法者守法,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执法犯法对法治的危害远远超过了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因为执法者手中有国家权力作后盾,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权力和利益往往会污染“水源”。因此,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首先要求自己以身作则。所谓公生明,严生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办事,做到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切实做到合法化、规范化,按程序操作,既不能越雷池一步,也不能稍有懈怠或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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