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面的学说,如果单凭观察,不求助于经验,那么我们便不能确定任何对象为其他对象的原因;我们也不能在同样方式下确实地断定某些对象不是原因。任何东西都可以产生任何东西。创造、消灭、运动、理性、意志;所有这些都可以互相产生,或是产生于我们所能想象到的其他任何对象。我们如果将上述两个原则比较一下,那么这个说法也并不显得奇特:上述的两个原则的一个就是:各个对象的恒常结合决定了它们的因果关系,另一个就是 [22] :恰当地说,除了存在和不存在之外,没有对象是互相反对的。不论什么地方,对象如果不是互相反对的,那里就没有东西阻止它们发生因果关系全部所依靠的那种恒常的结合。
一切对象既然都有互为因果的可能,那么如果确定一些通则,使我们借以知道它们什么时候确实是那样的,那可能是适当的。
⒈ 原因和结果必须是在空间上和时间上互相接近的。
⒉ 原因必须是先于结果。
⒊ 原因与结果之间必须有一种恒常的结合。构成因果关系的,主要是这种性质。
⒋ 同样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结果,同样结果也永远只能发生于同样原因。这个原则我们是由经验得来的,并且是我们大部分哲学推理的根源。因为当我们借着任何清楚的实验已经发现出任何现象的原因或结果的时候,我们不等待这个最初关系观念所由以得来的那种恒常重复,立刻就把我们的观察推到每一个同类现象上。
⒌ 还有另外一个原则是依靠着这个原则的,就是:当若干不同的对象产生了同样结果时,那一定是借着我们所发现的它们的某种共同性质。因为相似的结果既然涵摄相似的原因,所以我们必须永远把那种原因作用归之于我们所发现为互相类似的那个条件。(www.daowen.com)
⒍ 下面的原则也是建立于同样的理由。两个相似对象的结果中的差异,必然是由它们互相差异的那一点而来。因为相似的原因既然永远产生相似的结果,那么在任何例子中我们如果不能实现我们的预料,我们便必须断言,这种不规则性是由那些原因中某种差异而来。
⒎ 当任何对象随着它的原因的增减而增减时,那个对象就应该被认为是一个复合的结果,是由原因中几个不同部分所发生的几个不同结果联合而生。这里人们假设,原因的一个部分的不存在或存在永远伴有结果中一个相应部分的不存在或存在。这个恒常的结合就充分证明了一个部分是另一个部分的原因。不过我们必须小心不要从少数实验中推出这样一个结论。例如某种程度的热给人以快乐;如果你减少那种热,快乐也就降低;不过并不能由此推断说,如果你把热加大到超出了某种限度,快乐也同样会增加;因为这时我们发现,快乐就变为痛苦了。
⒏ 我所要提出的最后第八条规则是:如果一个对象完整地存在了任何一个时期,而却没有产生任何结果,那么它便不是那个结果的惟一原因,而还需要被其他可以推进它的影响和作用的某种原则所协助。因为相似的结果既是必然在接近的时间和地点中跟随着相似的原因,所以它们的暂时分离就表明,这些原因是不完全的原因。
我所认为在我的推理中应该运用的全部逻辑就是这样,甚至这一套逻辑或许也不是很必需的,而是可以被人类知性的自然原则所代替的。我们经院派的大师们和逻辑家们在他们的理性和能力方面并不表明他们比一般人有那样大的优越性,以至使我们乐于效法他们,发表一大套的规则和教条来指导我们在哲学中的判断。所有这类性质的规则都很容易发明,但是应用起来,却极感困难;甚至似乎最自然、最简单的实验哲学,也需要人类判断的极大的努力。自然中没有一种现象不是被那么多的不同的条件所组合、所改变的,所以为了要达到起决定作用的一点,我们必须谨慎地把多余的东西分离出去,并且借着新的实验探讨一下,是否第一次实验中的每一个特定的条件对这个实验都是必需的。这些新的实验仍然需要同样地加以讨论;因此,我们需要极其恒久不懈,坚持探讨,并且需要极大的机敏,在呈现出的那样多的路线中选择最正确的路线。如果在自然哲学中还是这种情形,那么在精神哲学中,岂不更该是这种情形么?因为在精神哲学中,情况尤其复杂得多,而且任何一种心理作用所必需的那些观点和意见是那样隐晦而模糊的,以致它们往往逃脱我们最严密的注意,而且不但它们的原因难以解释,甚至它们的存在也不被人知晓。我深怕,由于我在我的探讨中所获得的成就很小将会使这种说法显得是一种辩解,而倒不是一种自负。
如果有任何东西能使我在这一方面觉得安心的话,那就是把我的实验范围尽可能地扩大;因为这个缘故,所以在这里应当考察一下畜类的推理能力,也如我们考察人类的推理能力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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