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认真执行中美贸易协定,促进经贸关系发展

认真执行中美贸易协定,促进经贸关系发展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美建交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签订,为中美贸易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在序言中首先明确指出,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在第三条中指出,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这同中美两国关系发展的现状,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上述规定极不相称。

认真执行中美贸易协定,促进经贸关系发展

(1982年1月)

【编者按】

这是任建新在北京举办的中美贸易关系问题讨论会上发表的讲演。他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针对两国建交三年来贸易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强调平等互利、非歧视性和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等原则是双方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同时明确指出,美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规定对中国带有歧视性和限制性,这是造成中国对美国贸易出现大量逆差的主要原因。讲演摆事实,讲道理,很有说服力。

任建新在会上还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并对中美经贸争议的诉讼问题发表了看法;介绍了双方运用仲裁和调解解决贸易争议以及“联合调解”成功的案例,同时对今后双方的经贸法律合作提出了可行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确立了发展中美贸易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这个协定是根据197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于1979年7月7日签订,并于1980年2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美建交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签订,为中美贸易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79年建交的第一年,中美进出口贸易总额升至24亿美元,比1978年建交前一年增加了一倍多,1980年又增加了近一倍,达到46亿美元;1981年中美贸易总额达到59亿美元,比1980年又增长26.8%。可以说,中美建交三年来,两国贸易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但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中国对美国贸易的逆差过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法律是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在这里探讨一下涉及贯彻执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几个法律问题是必要的。

一、中美经济贸易关系的平等互利问题

中美两国社会制度不同,但这不影响中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相互贸易。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在序言中首先明确指出,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平等互利原则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已成为中美两国贸易关系中,双方协议的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

社会主义中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也接受外来的援助;而发达国家的经济,在当前世界经济普遍衰退不景气的情况下,要真正克服困难,如果没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可能的。从长远来讲,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关系的发展,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南北经济关系的发展,是相互有利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在第三条中指出,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也就是说,在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必须切实注意和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关系中已有的合理改革和应当继续的改革,因为只有这样,中美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才会是相互有利的。

针对中美贸易关系的当前情况,协定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协定在第二条中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往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协定第一条又规定,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地发展;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

中美建交三年来,中国方面始终不渝地贯彻执行了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精神和规定,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了中美贸易。从法律角度说,三年来,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引下,中国积极制定了一些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等,并在积极准备其他一些必要的对外经济贸易立法。这些新的立法,在促进中国和外国,包括美国在内的经济贸易关系中起了积极的作用。中国对美国同对所有签订政府贸易协定并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一样,都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美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规定,对中国却带有歧视性和限制性。这同中美两国关系发展的现状,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上述规定极不相称。而美国方面迄今未按照上述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和努力加以改进。三年来,陆续出现中国对美贸易的大量逆差,除了中国的出口商品在质量、规格、包装、运输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改进外,美国一些法律规定有问题是主要的原因,如不加以修改,长此下去,势必难以保证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发展,难以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美国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在答复美国国会众议院外交委员会亚太事务小组委员会主席索拉兹就限制对华经济关系的美国法律规定所提的问题时,也列举了一些直接影响美国同中国开展贸易往来,或直接影响美国同中国发展经济关系的美国法律,包括:1961年外国援助法、1954年农产品贸易发展和援助法、1945年进出口银行法、1974年贸易法、1951年贸易协定延期法等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要求修改这些法律,以便建立一种同中国完全正常的和具有竞争性的经济关系,也为美国工商界在中国的发展提供长期的机会和稳定性。1982年3月10日,黑格国务卿代表里根总统向国会提交了1982年国际安全发展法。美政府提出,该法是为了履行黑格国务卿早在1981年6月访华时所作的承诺,即美国应通过立法取消那些已过时的歧视中国的法律,这些法律已不符合中美两国间目前存在的友谊,也不符合两国共同的重要战略目标。美国的具体做法是:1.修改1961年外援法。新法第108条将修正外援法中第20条,把中国从禁止援助的国家中除去。2.修正1954年农产品贸易发展和援助法(480号公法)。新法第108条还在农产品贸易发展和援助法中增加一则新条款第414条,规定中国为友好国家,根据该法缔结销售协议和接受赠款援助。3.修正1945年进出口银行法。根据外援法第620条的修正案,向中国提供5000万美元以上的进出口银行贷款,不再需要由总统作出决定。4.修正美国税则(进口裘皮部分)。美国会筹款委员会贸易小组委员会主席萨姆·吉本斯已提出动议。1982年3月25日,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的助理国务卿霍尔德里,在众议院外交委员会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小组委员会发言时,也承认美国一些有关对华经济贸易法律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美中两国现在建立正常的和互惠的关系方面取得的重要进步的新情况,需要进行修改。我们对美国政府是听其言,观其行的。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我国对美国在对华贸易中援用的有关美国法律(包括上述的1974年贸易法等在内)从以下三方面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美国在对华贸易中援用上述法律是对中国的歧视,是违反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的

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中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包括关税的运用和许可证的发放等项在内。但是,美国有关出口管制的法律却把世界按不同国别分成若干小组,除南斯拉夫属于V组、罗马尼亚属于Q组、波兰属于W组外,把中国先是放在与苏联和其他东欧及蒙古等国一起的Y组,后来又改编为P组。这样,中美贸易协定虽然规定了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而美国却通过国内法律对国别分组的规定,对有关许可证的发放等事项决定对中国的差别待遇。对P组与Y组,虽然美方声称在具体掌握上有所不同,但至今看不出有实质性的显著变化。美国可以通过要求对出口商品的逐项申请特别许可证和借出口国家安全的理由,对中国拒绝发给出口许可证。

美国政府对中国卡得很紧,中美关系正常化以后,美国没有卖给中国什么真正称得上世界技术水平、先进的东西。甚至别的国家要卖给中国,美国也卡,不让卖给我们。美国不同意日本日立制造所向中国出口大型电子计算机。美国政府决定了这样的方针,就是不同意日本向巴黎统筹委员会提出的要求把日立制造所向中国出口大型计算机中最大的“M180"电子计算机作为特例予以批准。据说,这是为了担心把其转用到军事方面。事实是,“M180"电子计算机是向中国一个大学提供的,预定用它来处理两千万单词以上的信息和情报,用它来管理铁路网并研究交通体系。日本政府坚持“M180"的和平利用的目的是明确的,要求美国政府予以同意。美国对中国引进先进技术为现代化服务所采取的这种不合理的态度,严重地影响了中美间、还有中日间贸易的正常发展。

人口普查用的到其他经济建设用的大型的电子计算机对中国的输出都碰上了所谓“巴黎统筹委员会”批准这一关。众所周知,“巴黎统筹委员会”是1949年11月在美国指使下在巴黎设立的对苏联和东欧国家执行“禁运”的机构。1950年又扩大到对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实行“禁运”。1952年9月,它附设中国委员会作为对中国“禁运”的执行机构。这是继1951年5月美国操纵联大非法通过对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实行“禁运”的决议之后,对中国进一步加强“封锁禁运”的产物。这些从来就是非法的,是中国坚决反对的。可是,在中美建交并签订了贸易协定的新情况下,美国对上述出口商品还保持向“巴黎统筹委员会”申请批准的做法。我们不禁要问,美国政府当前通过美国法律和所谓“巴黎统筹委员”会对中国实行严格限制的政策,实际上是否仍在政治上把中国放在敌对国家的地位上。这样在法律上,美国政府就违反了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的根本精神和立场,违背了根据国际法它所应当承担的双边义务。

(二)这些美国法律是对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歧视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议,普惠制应该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所实行的一种“普遍的、非互惠、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目前,除了美国,所有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这一关税优惠制度的西方国家都已给予中国出口商品普惠制待遇。美国从1976年以来也已对137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普惠制待遇。早在1979年5月,中美两国商谈贸易协定时,中方就提出了普惠制待遇问题,美方同意在协定中列入“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1980年9月,在中美联合经济委员会首次会议上,中方再次明确提出: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希望美方能从发展中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大局出发,认真解决普惠制问题。但美方却强调美国国内法律规定,即指1974年贸易法,长期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正是根据1974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总统可以对给予中国享受普惠制待遇问题设置种种障碍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普惠制的规定,并不是对世界上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一视同仁地实行,这就不但不符合联合国贸发会议决议的精神,而且违反了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精神。

(三)这些美国法律还反映了许多不平等互利的规定

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采用进口补救,也就是例外条款(第201节),即当美国认为,从外国进口的商品构成对美国工业的严重损害和威胁时,总统有权采取提高关税或进口配额等措施。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要修改(1921年)反倾销法以及修改(1930年)关税法来加强反贴补税,借以防止所谓外国倾销。在这些法律中提到的“构成对美国工业的严重损害和威胁”的说法是如此的笼统,以致在这短短三年中,对中国输美产品中,就出现过若干的不利情况。

1980年美国根据所谓反倾销法,要求对我方出口薄荷脑征收反倾销税。在第一轮商人引用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错误地认为我薄荷脑有“倾销”迹象,决定交美国商务部调查。第二轮美国商务部在正式调查前估计称,我薄荷脑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要征收我商品的13.5%反倾销税。经过中方提供大量事实,美国商务部调查认为,我出口价格比巴拉圭薄荷脑低2.5%。进入第三轮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商务部调查结果进行裁决才承认,这是属于正常的国际贸易差价,不能构成倾销。

美国还采取高关税的办法来限制蘑菇罐头的进口。1980年11月,美国提高蘑菇罐头的进口关税,其中从价税从10%提高到30%。尽管不是只针对中国蘑菇罐头,但是蘑菇罐头的主要出口方面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中美两国政府于1980年9月17日签订了纺织品协议。签约后不到半年的时间,美方就两次提出限额的协商要求,协商品类多达四个。协商过程中,美方既不考虑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美国市场是个新参加者所应得到的公正待遇,也不考虑由于协商要求对中国纺织品的销售造成实际损害,致使协商迟迟不得进展。接着,美方先后两次实行了单方面限制,使某些美国进口商不得不诉诸法律手段以求卡关货物的放行。

通过多次谈判,双方于1981年9月17日就上述四个品类的限额水平达成协议,从而使限额范围由原协议所规定的六个品类扩大到十个。事隔仅一个月,即1981年10月20日,美方又提出两个品类的协商。美方出于压低限额水平的目的,借故一拖再拖,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同时,美方却又扬言要就其他品类进行限制。

美国政府不顾在两国纺织品贸易中我方处于严重逆差的事实,对我纺织品出口设置重重障碍,这不符合两国贸易关系协定中关于在各方面为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条件的原则,不利于两国贸易持续、长期地发展。

二、中美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诉讼问题

(一)最近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这个文件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合议、陪审和回避制度,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规定: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此外,还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和期间作了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公布是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大步骤。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这项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正地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还没有审理过与美国有关的经济贸易案件。随着中美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今后将会有一些争议被当事人提到人民法院来。我们相信,我国人民法院一定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这类案件公平合理地处理好。

我们高兴的是,中美在经济贸易争议案件诉讼方面的合作已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例如,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因受理一件美国收货人控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案子(“海后一号”轮案),曾于1979年10月通过一位律师向中国贸促会了解有关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贸促会当即将我国法院审理外贸和海事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用电传答复对方,受到该法院的重视。该法院将我们的答复列为驳回原告起诉的决定的附件。

(二)但是人所共知,根据国际法,主权国家之间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国家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但不能当被告,除非它自愿服从那个国家法院的管辖。国家不受他国司法管辖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不经国家同意,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对它不发生效力。

但是,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却规定外国要求豁免应由美国法院决定。该法名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实际上从许多方面限制外国主权豁免。它规定,如外国国家因其与美国有关的商业活动而被诉,即不享受主权豁免;而“外国国家”这个概念不仅指外国国家本身,而且包括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机构(指政府单位)和属于外国的国家实体(指国营公司),因此具有法人地位的外国国营公司的商业活动也就成了那个国家的国家商业活动。如果美国公民在美国法院对一个外国国营公司的商业活动起诉,他也可以就那一个问题对该外国国营公司的所属国家起诉,而美国法院也就可以对外国国家发送传票。这无疑是把外国主权国家置于美国国内法和国内法院的管辖之下。美国法律界人士已有人指出,这简直是美国某些州的“长臂管辖”的引申,是想将运用于美国私人的司法观念专断地适用于外国主权者。

1979年6月,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受理了一件一个美国小孩因玩从中国进口的烟火受伤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的案子,给我国外交部长送来“传票”,被我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主权国家不能在美国法院作被告的国际法原则拒收、退回。1981年6月,该法院又将其同意原告请求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分支机构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为被告的文件和“传票”寄我外交部转该公司,再次被拒收、退回。

我们认为,我国政府的立场是正确的,无可非议的。我国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主权国家的正式代表,绝对不能接受在任何外国法院作被告的传票。尽管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也规定了“外国国家出庭并不赋予(法院)对非产生于第1605~1607条所列举的交易或事务的补偿请求的对人管辖权”;也有美国朋友建议我国政府把传票收下,再向法院要求给予豁免。但我们考虑,一个主权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这种权利是它固有的,国际法赋予的,不能由任何外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决定给予或不给予。因此,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一直坚持不接受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北区联邦法院的传票。

美国法院的上述做法,即使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政治分支机构”一词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政府单位,包括地方政府,显然与属于外国国家的国家实体有区别,后者是指独立的法人,包括公司、基金会或其他根据其成立地国的法律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订立合同或保有财产的实体。东莞支公司是一个公司,一个独立的法人,怎么能算作一个政治分支机构呢?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这个案件,我们支持我国政府依照国际法拒绝接受传票出庭应诉的正确立场,由原告撤回诉讼或法院驳回诉讼。在美国同类诉讼中也是有被告不出庭,法院决定驳回起诉的先例的。例如,1979年9月18日,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对“国际机械师协会诉石油输出国组织”案曾决定:鉴于石油输出国组织及其所有成员国都拒绝出庭,……不能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为了有利于中美经济贸易争议的解决,在这里探讨一下中美经济贸易关系中适用法律的问题是有益的。

在中方同美方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谈判时,美方往往提出协议或合同中要订明运用美国某一州例如纽约州的法律,并要求中方出具律师意见书,证明按照中国法律以美国法律为协议或合同的准据法是有效的。中方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条款。

关于实体法的运用,是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中多年来未能解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贯彻平等互利的政策,参照国际习惯的做法,即根据法律、合同和国际惯例处理,不事先明文规定适用某一国法律,更有利于争议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我国的这一主张和做法,得到国际经济贸易法律界的许多组织和个人的赞同。

1980年,中国民航总局与美方谈判美国波音747飞机的租赁协议和贷款协议时,美方要中国贸促会法律顾问处律师向美贷款方出具证明:关于租赁协议和贷款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约束力,根据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将受纽约州法律的管辖。中方表示不能接受。经过协商,最后美方接受了中方的建议,修改为:关于租赁协议和贷款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约束力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由受理诉讼的法院确定。这样做,中国法律是允许的。中美双方都认为这样写符合平等互利精神,同时也照顾到执行此项租赁协议和贷款协议的实际需要。

我们认为,采用上述办法解决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或合同中的适用法律问题,是值得向双方当事人推荐的。(www.daowen.com)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和外国法院互相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可以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需在外国执行的判决、裁决;也可以接受外国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判决、裁决的委托。

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协助问题上,对缔结或参加国际协定是采取积极态度的。

随着中美贸易的发展,涉及两国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将会逐渐多起来,按照国际习惯,解决相互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并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决的问题是符合双方的需要和利益的。

不久以前,美国纽约法院审理一件与中国租船公司有关系的诈骗案,纽约一助理检察官要求来中国进行调查。由于我国和美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我们同意他作为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的客人以私人身份来华。

三、中美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和调解

(一)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有关调解和仲裁的规定

中美两国贸易往来中,两国政府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由于执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并且在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八条中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二)协定签订后双方合作的情况

1.仲裁条款签订的情况

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签订后,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中美双方当事人都重视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现在绝大多数合同已订有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精神自行商定。据我们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当事人一方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在被诉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在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关于仲裁程序,一般都采用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程序规则,但也有规定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大多数仲裁条款规定,遇有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再进行调解或仲裁。调解,有的规定由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也有的规定由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联合进行。调解是自愿的,并非强制性的。

关于仲裁条款的签订,我们发现有的合同规定得过于简单。例如只规定:“由于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则应提交仲裁。”像这样的条款,即使发生争议,一方要求申请仲裁,也无法进行仲裁。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问题的迅速解决。

也有的当事人要求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仲裁时所适用的法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没有规定。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任何一方要求只能适用本国法律或者只能适用某一第三国的法律而不考虑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等因素,不仅不容易达成协议,在实际执行时也会遇到困难。我国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如同诉讼案件一样,是贯彻独立自主的原则,平等互利的政策和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简单地说,既遵守法律,也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时把国际贸易惯例也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的依据。这样把法律、合同、国际惯例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就能做到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不少美国的法学家和律师,赞赏我们这一做法。当然,也有的看法不同。我们希望同今天在座的中美法学家们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

2.联合调解

尽量采取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仲裁,就是说,把调解和仲裁相结合,这是我国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案件的一个特点。经验证明,中美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绝大多数的案件也是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而且受到双方当事人的欢迎。近年来,我们和美国仲裁协会又以联合调解的方式解决了中美贸易中的两个金额较大的争议,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第一个案件是迟期交货和派船装运的责任问题的争议。美国的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由于打包拥挤,不能按期交货;以后中国的买方又因租船困难,拖延了派船装货,从而产生了合同货物的迟装费用。双方经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两国仲裁机构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同意联合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各指定调解员一人,来北京当面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员的调查研究,分析案情,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各有一些缺陷,但是中方拖延派船的时间较长,确使美方遭受仓贮保险等由于迟装所引起的损失。调解员建议,由中方给美方以合理的补偿,了结此争议。双方满意地接受了调解员的调解建议。第二个案件是由于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急剧上涨,当时有关这一商品的国际贸易合同,普遍出现当事人协商调整价格的情况。在发生争议的中美贸易合同中,双方并未规定固定金额的单价,而只是规定交货时参照某一市场上的价格确定,双方产生了不同意见。经过两国仲裁机构指定的调解员,通过函电联系,在价格上达成双方互利的意见,从而顺利地执行了这一合同。

这两个案件的顺利解决,开创了一条解决中美贸易争议的切实可行的新途径。中美法学界曾积极、肯定地介绍联合调解解决这两个案件所取得的成效。

3.关于加强仲裁合作的建议

(1)我们认为,中美贸易间的争议,主要应由中美两国自己来解决。为此,应当鼓励当事人尽量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过去我们已经有了良好合作的开端,应当相信两个仲裁机构是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中美贸易间争议的。当然,在需要的时候也可以利用第三国的仲裁机构。

(2)根据以往的经验,联合调解搞得不错,很受各方面的欢迎。美国仲裁协会曾希望搞一个联合调解的程序。我们的意见,双方联合调解的案件还不多,经验还不足,目前可以考虑研究先搞一个简单的程序,内容包括:调解的组织由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各自指定人数相等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应采取双方自愿的原则,如有一方当事人表示拒绝调解时,应即停止进行;调解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函电联系,在成熟时由调解员共同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调解员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费用原则上由调解员各自向本国的当事人收取,以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加以充实。

(3)1978年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其中规定按照不同的争议,两国海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如不能决定提交哪一个仲裁机构时,由两国仲裁机构联合处理。中美海事争议如有需要,也可以考虑采用这一做法。

(4)两国仲裁机构可以相互协助对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本国执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已经作了原则的规定。这对两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得到执行有了一定的保证。不少美国朋友还希望中国能参加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对此,我们也正在积极研究中。在没有参加这一公约以前,我们建议双方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或对方仲裁机构的要求,根据需要与可能,协助在本国执行仲裁裁决,使中美两国的仲裁工作在促进中美经济贸易往来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关于中美经济贸易中专利、商标和版权问题

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对中美间的专利、商标和版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中美经济贸易中,特别是技术合作和买卖中,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因此我想利用这个机会就这三方面的问题分别讲一些情况。

(一)专利

现在有些外国人担心,中国至今没有公布专利法,不知中国是否愿意建立专利制度。我可以告诉朋友们,中国是要搞专利制度的。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采取了一些措施,其中主要有:1.初步草拟了专利法草案;2.于1980年2月成立了专利局;3.同时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了专利代理处;4.积极在国内外培训专利人员,其中包括去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接受培训两批共10人。

我国已经拟出的专利法草案,政府正在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便尽可能制订一个既适合中国国情又适当照顾到国际惯例的专利制度。鉴于专利法是个大法,对我国来说也可以说是个新法,因此政府需认真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出现一些争论是难免的,例如在是否需要保护实用新型以及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争论。因此我国政府对专利法必须慎重考虑,需要一些时间,这是可以理解的。这次政府机构精简改革,仍然保留了专利局,就有力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在中国的专利法颁布并生效之前,对于发明的保护问题,我们认为仍可以在合同中予以规定,我国政府历来强调重合同、守信用。前不久又通过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即将参照该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制订。这些法律和条例将对合同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当发生涉及合同的纠纷时,可以依法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商标

1978年3月,中国国际贸促会与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换函,确认美国商标可按对等原则来我国申请注册。1979年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进一步确认了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几年来,双方在商标注册方面的合作是比较好的,对促进中美经济贸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如果说两国间在商标注册方面还存在什么问题的话,那主要是两国的企业和代理人还需进一步了解对方国家的商标法律和习惯做法,以便更有效和顺利地办理商标注册。到1981年底,美国共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3112件,其中776件已经获准注册,占25%;我国企业共向美国申请商标95件,获准注册的7件,占7%多一点。从这个数字来看,我们认为,美国在批准商标注册方面,速度慢了一点。

我国现行的《商标管理暂行条例》是1963年颁布的,有些条款已不太适应目前的情况,我国主管当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对此加以修改。我们认为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1.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注册按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按对等原则办理,改变现行条例中须签订互惠协议的规定。实际上,从1978年开始,我们已对现行条例中的此条规定按对等原则灵活执行。2.明确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点在现行条例中未作明文规定。3.建立商标异议制度。4.把商标注册后一年不用可予撤销的规定改为三年,并对外国人同样适用(现行条例中关于强制使用的条款对外国人已不适用)。5.增订商标许可的规定,商标许可合同须报商标局备案。6.改变现行条例中国内商标注册无限期有效、外国人的商标注册期限由工商局核定的规定,期限一律规定为10年,到期可以续展。7.明确构成侵权的行为和法律制裁的办法。

(三)版权

近年来,我国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研究版权问题,并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其中包括:1.于1979年成立了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并在该协会内成立了版权研究小组。2.有关方面正在考虑制定版权法,以便在适当时候向全国人大常务会提出。3.组织版权代表团访问有关国家,并接待外国版权代表团,其中包括接待美国版权局局长雷大卫先生为首的代表团访华。4.组织安排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在华举办版权讲习班。

由于我国在版权方面缺乏经验,加之中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有许多复杂的情况。如何制定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适当参照了国际惯例的版权法,是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慎重考虑之后才能决定的。在考虑制定的过程中,对一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这是很自然的。我认为,由于我国的经济将得到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也将随之进一步发展,又由于我国将坚持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我国与外国在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必将日益增多,因此,在我国建立版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版权法制定之前,中美版权保护问题也同样可以通过协议、合同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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