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月底)
【编者按】
应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和路易斯安那州法律中心的邀请,任建新于1981年1月底赴美国新奥尔良市参加了对华贸易法律问题讨论会。他在发言中向美国经贸界、法律界人士介绍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立法、双边和多边经济贸易法律合作、经济贸易司法和仲裁以及律师制度建设、法律人才培训等情况,增进了美国有关人士对我国涉外经贸法律工作的了解。
在自力更生前提下,努力吸取一切外国的长处,发展对外贸易,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国外资金,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是我国为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而采取的一个长期的战略方针。为了保障这个方针的实现,不断改进和加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就成为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在我以《发展中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为题,从以下六个方面介绍一下我国为了完成这一重要任务而正在进行的一些法律工作情况,供大家参考。
一、对外经济贸易立法
继公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最近国务院又公布了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对外国公司、企业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公布,使我国有关对外经济合作的立法工作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目前,我有关部门还在继续起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一些与对外经济合作有关的法律。朋友们可能已经知道,我国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在起草中。但是,民法是一个大法,不能在短期内制定出来。在民法公布以前,我们还将制定若干单行涉外经济法规公布施行。现在正在积极起草中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我们相信,这些法律的制定,必将有利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进一步开展。
现在我把最近公布的两个税法的施行细则,关于对外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征收所得税的规定以及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向朋友们作一简要介绍。
(一)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1.合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这里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2.合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可以申请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里提出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开办后开始获利的年度。如果开办初期有亏损,以后年度获有利润,应当以减除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开始获利年度。但一个年度的亏损,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关于抵免的问题,施行细则中规定: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1.有的朋友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凡是在中国住满一年的,其在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在中国缴所得税?这点施行细则中有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2.关于居住不满一年的人,税法规定只就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税是指,由于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3.个人在国外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是否允许抵免?施行细则中规定,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其所需使用的外汇则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2.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携出境外。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汇出。
二、双边和多边经济贸易法律合作
在制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的同时,建立和发展我国同外国的双边和多边的经济贸易法律合作,对我国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是很重要的。自1970年到1980年的10年期间,我国同外国签订的贸易协定和经济协定有140来个,其中1978年至1980年三年期间所签订的就有50来个,增加的速度是比较快的。
国际合作的发展不仅表现在签订协定的数量上,而且表现在协定的性质上。过去签订的协定,多数为双方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税收、海关手续、设置贸易机构、解决贸易争议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等待遇的贸易协定;而近年来则进一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范围广泛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协定。其目的是促进和扩大双方经济和技术的合作,达到尽可能平衡和协调双方的经济关系。
自1979年我国公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行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同外国的经济合作方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个法律,并有利于增加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安全保证,1980年我国同一些国家进行接触,表明了我们愿意经过友好会谈,签订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已同有的国家正式签订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投资以及投资保险和保证的协议,今后还将与其他国家签订这类政府协议。我国政府还正在着手准备同有关国家商谈和签订相互避免双重课税的协议。
为了发展我国同外国的经济贸易合作,加强我国同外国在海运和空运方面的合作是重要的。到1980年,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双边海运协定有30多个。1980年9月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就是其中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国民航国际空运业务的发展,到1980年我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航空协定。
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参加一些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组织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发展多边合作关系,也是我国在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恢复联合国席位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开展,我们不仅与联合国内各经社和贸易法律组织建立了联系,而且正式参加了国际开发协会[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世界银行、粮农组织等。我们还参加了国际天然橡胶协定[3]、共同基金协定、1966年载重线公约[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5]、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6]、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等。1980年12月我国还递交了参加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8]的加入书。今后我国将根据需要与可能,参加更多的国际经济贸易和航运公约,以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同30个国家签订了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现在许多朋友关心中国是否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已决定建立专利制度,现正在起草专利法,筹办国家专利注册和代理机构,培训专利律师。我国已于今年3月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我想在我国制定和公布专利法以后,有关部门还会积极考虑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
三、经济贸易司法
我国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分为: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
随着我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立法的逐步完善,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受理有关经济和贸易的案件已成为我国法院的重要任务之一。为了有效地完成这个任务,自1980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和省辖市以及一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建。经济审判庭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使我国的审判工作更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www.daowen.com)
我国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均系初建,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受理以下类型案件:1.国内公司、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和有关信贷、保险、环境保护、工业产权等方面的经济案件;2.涉外的经济贸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海上、陆地和航空运输方面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有关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未建立前,暂由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
我国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这就是说,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只能向其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这个上一级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它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局的。根据这个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涉外经济贸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只能向其上一级法院即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即为终局判决或裁定,不得再行上诉。
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审判活动中,实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法庭在审判中实行合议制,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案件由审判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经选举产生,参加审判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外国公民或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国当事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本人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外事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效力。设在中国贸促会的法律顾问处接受办理外国当事人的委托事项。
四、经济贸易仲裁
中国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56年成立以来,受理了许多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1980年2月,经国务院决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受理案件范围扩大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以及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等经济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扩大后,仲裁工作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一)规定在中国仲裁的合同越来越多。近一年来,中国公司、企业同美国、日本、西德、英国、法国等许多国家的公司、企业签订的有些经济贸易合同明文规定:双方遇有争议,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些规定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合同,不仅有一般货物买卖合同,而且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租赁合营、服务合作、联合开采资源等合同。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坚持以平等互利、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案件,欢迎中外公司、企业签订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条款,并愿意对国内外当事人谈判、签订仲裁条款进行协助。
(二)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仅欢迎中外公司、企业在中国仲裁,也愿意协助中外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在对方国家,在被告所在国和在第三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临时组织仲裁庭进行仲裁。近年来,中外公司、企业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这几种情况都有,但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进行仲裁的为最多。实践证明,在被告所在国进行仲裁,有利于发挥双方国家仲裁机构的作用。因此我国同一些国家,在政府经济贸易协定中明文规定,鼓励中外当事人利用双方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中国同日本、英国、西德、罗马尼亚、希腊、挪威、菲律宾等国家的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贸易、海运合同的仲裁条款,许多就是规定在被告所在国进行仲裁的,执行情况良好。
(三)联合调解越来越受到各国经济贸易界的重视。1978年和1979年中国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同美国仲裁协会成功地运用“联合调解”的方式解决了中美贸易中发生的两个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1980年中国贸促会又同法国工业产权局签订了《关于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进一步发展了联合调解的做法。该议定书规定,中法双方各自分别向本国的公司、企业和有关部门推荐:凡是中法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技术秘密、商标或外观设计)的贸易所发生的争议,先由合同双方直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请中国贸促会和法国工业产权局各指定人数相等的人员组织调解委员会进行联合调解;联合调解无效时,再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进行仲裁。
(四)近年来,我国在对外仲裁实践中还创造出一种新的方式:联合处理。这是在1978年12月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中首创试行的。该议定书规定:1.海上救助、船舶碰撞、船舶损坏港口设施等,在港口所在国或领海国仲裁机构处理;在公海发生时,由救助人所在国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机构处理,或由两国仲裁机构协商决定仲裁机构。2.属于光船租赁[9]、租船、货物托运、海上运输、提单、海运代理、拖带运输、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有关业务争议的仲裁,由契约规定的仲裁机构或由被诉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受理。3.如不能决定应提交哪一个仲裁机构时,由两国仲裁机构处理,即由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同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处理。我们认为联合处理这种方式在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生的争议中也可考虑试行。
联合调解,联合处理,都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的新的尝试,有待于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美国仲裁协会已向我们提出关于中美联合调解程序的草案。我们愿意同国外同行们在这方面共同努力,为国际仲裁工作的不断发展作出贡献。
(五)专业律师工作。自1979年7月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七个重要法律以后,与之密切相关的律师制度被提到了议事日程。1980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一年多来,有3个省已正式成立律师协会,19个省市成立律师协会筹备机构。全国已重建三百多个法律顾问处。目前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有两千余人。律师业务正在逐步开展。
我国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正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国内经济活动和对外贸易关系必将有一个大的发展,调整经济贸易关系的专业法律必将不断制定和逐步完善。为了适应这种情况,使我国律师制度切实地维护各种专业性法律的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除设立一般性的法律顾问处外,必要时经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中国贸促会在促进我国同外国发展经济贸易关系的工作中,涉及到大量的与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有关的专业性法律问题。近年来,由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迅速扩大,这些法律问题也随之不断增加。中外当事人,特别是外国当事人经常要求我会就有关业务中发生的法律问题或争议的解决提供协助。为了妥善地解决问题,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会法律事务部自1975年开始承担一些专业性的法律代理业务,并于1979年设立了法律顾问处。
我会法律顾问处在对待涉外经济贸易、海事、工业产权等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上,依据我国的法律和实践,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之推荐合格律师,进行以下三项工作:1.代理当事人在我国法院办理诉讼事宜;2.就当事人与对方的争议,进行非诉和解;3.就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中的各种法律问题接受咨询。咨询方式有三种:一是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派律师作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业务谈判,协助草拟合同,就当事人在对外经济贸易交往中的问题,从法律上提出意见或建议;二是接待来访的当事人,就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交谈,参加有关的案件讨论,提出意见;三是以函电回答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询问。
我会法律顾问处在开展专业性的法律工作中愿与外国律师进行友好合作。
(六)培养法律干部。有计划地培养经济贸易法律干部,是加强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关键。为了尽快地培养出一批能胜任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特别是能胜任涉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干部,我国有关部门正在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培训。
一是恢复和新建法律院系。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恢复和新建的法律院系有19个,其中政法学院4个,大学法律系15个。1980年法律系新入学的学生约2500人,目前在校人数为5400人。为了培养更多的法律干部,准备在三五年内在全国综合大学普遍设立法律系,并新建几所政法学院及一所政法大学,后者将成为全国法学教育、科研、图书资料中心和法律师资的培训基地。同时还准备在一些专业院校设置法律系或开设专业法律课程,培养既具有专门业务知识又懂得专业法律的人才。有些院校还增加了法律研究生的人数。
二是调整和改革法律课程。为了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够适应我国大规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我国对法律院校的课程安排逐步进行了调整。过去课程多偏重于学习国家和法的理论、宪法和刑法等,对民法、经济法、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海商法等重视不够,有的院校很少甚至没有开设这方面的课程。近一两年来,许多院校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不仅普遍设置了经济、贸易、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课程,增加了这些课程的学时,而且有的院校还开设了外国民商法的课程。
三是除了加强和发展正规的法律院校外,我们还对在职法律工作干部进行了轮训。最近经我国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央第二政法干部学校,面向全国政法系统,分批轮训县以上政法干部,学校将聘请全国各地法律专家、教授到校讲课。一些中央部门和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经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综合的和专业的政法干部学校或短期训练班,分期分批对干部进行轮训。通过轮训,在职干部的法律业务水平正在提高。
四是近年来,我们还采取了“请进来,派出去”的办法培训经济贸易法律干部。这个办法就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有计划地聘请外国的法律专家和学者来我国进行长期、短期或专题讲学,组织法律专题学术和业务讨论会;选派人员到国外法律研究机构、学院、律师事务所等进行研究、进修或实习。通过一两年的实践,中外有关方都感到这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对有关方都有好处。我们感谢许多朋友在这方面同我们友好合作,并希望进一步发展这方面的合作。
【注释】
[1]国际开发协会(IDA)1960年9月成立,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其宗旨是:以较优惠的条件向成员中较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以促进其经济发展。贷款对象限于政府。只有世界银行成员才有资格申请加入为会员。
[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1945年12月成立,1947年11月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到1955年4月,有成员178个国家和地区。其宗旨是:稳定国际汇兑;协助建立多边支付制度;加强国际货币合作,通过提供短期贷款,缓解成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
[3]国际天然橡胶协定亚洲、大洋洲一些生产和输出天然橡胶的国家于1979年同一些消费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根据这一协定,建立了一个50万吨的缓冲储量,从而使天然橡胶的价格在稳定、公平的范围内变动。
[4]1966年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简称。为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1966年4月5日在伦敦签订的关于统一国际航行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协议,1968年7月21日生效。我国于1973年10月5日参加该公约,1974年1月5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5]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为了海上安全,联合国政府间海上协商组织在伦敦制订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该公约的附则。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中的一切船舶。规则对船舶驾驶和航行、号灯和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等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该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及规则生效后,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我国也是该修正案的批准国。
[6]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解决海上事故引起油污赔偿的国际公约。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1975年6月19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该公约,1982年4月2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7]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为保障与海上运输有关的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而制定的国际协议。1960年签署,1974年重新缔结。它对船舶检验和证书、船舶构造、机电设备、防火、探火和灭火、救生设备、无线电报和电话、航行安全、谷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等都做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
[8]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于1973年3月3日签署,1975年7月1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
[9]光船租赁船舶出租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租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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