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涉外仲裁的程序规则

中国涉外仲裁的程序规则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贸促会根据这两个决定,先后在1956年4月2日和1959年1月22日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订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三关于中国仲裁的受理、审理及执行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仲裁协议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受理案件。

中国涉外仲裁的程序规则

(1978年)

【编者按】

此文由任建新和刘绍山[1]合写,译成英文后,刊载于1978年《国际商事仲裁年鉴》第三卷。该年鉴是由最权威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出版,向全世界发行,具有研究和指导性的英文刊物,专门介绍各国仲裁机构的最新动态,刊载重要文章。此文首次向全世界系统地介绍了中国涉外仲裁的组织情况、受案范围、办案原则、工作特点及仲裁程序,在各国仲裁界和商界产生了重要影响。

仲裁在中国是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国对外贸易企业和海运企业,在对外业务往来中,遇有争议,根据政府政策和贸易习惯,先由双方直接友好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以仲裁解决。中国政府对外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常有仲裁的规定,对外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中一般也都规定有仲裁条款

为了便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中国贸促会根据这两个决定,先后在1956年4月2日和1959年1月22日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订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一切由于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三方面的海事争议:1.关于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仲裁委员会根据独立自主的方针,平等互利的政策,参照国际习惯的做法,进行工作。这就是说,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工作中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分析研究问题。仲裁委员会对待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分其国家大小和资本多少,都要一视同仁,都要“重合同,守信用”,坚决反对在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中专横跋扈,欺诈勒索,以大压小,以强凌弱的霸权主义;坚决反对仲裁袒护本国当事人的大国沙文主义和民族利己主义。仲裁委员会对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形成的一些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合理的习惯做法,都要作为确定契约双方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时的参考。总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案件时,既遵守中国的法律,重视双方合同条款的规定,也重视国际习惯的做法,把这三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

仲裁委员会在具体工作中,采用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办法,随时注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再按仲裁程序作出裁决。经验证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大多数案件,在了解案情或审理的过程中,经过调解,在按仲裁程序审理之前或作出裁决之前就解决了,这种做法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仲裁委员会十分重视调查研究。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还要听取与案情有关的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需要与可能直接向有关市场或现场进行调查,做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平合理,实事求是。

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是我国仲裁工作的一个特点。

使用调解来解决国内民事争议案件,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老解放区,人民调解工作就成为解决民间纠纷,加强人民团结,推动生产发展的一项手段。建国初期,我国政府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具体地规定了调解的组织和原则,建立了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量的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得到了解决。调解不仅能简便及时地解决民间纠纷,还能对群众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使人民熟悉政策法令,提高政治觉悟和守法观念,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案件,不单是为了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而且要通过争议的解决,使争议双方的贸易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促进我国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争议案件时,发扬我国这种行之有效的传统做法,总是随时注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凡是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尽量调解解决。

这样做是不是说有调解就不要仲裁,或者说在中国只重视调解而不重视仲裁呢?不是这样。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调解和仲裁相结合。仲裁和调解两者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补充的,而不是对立的,不是相互排斥的。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强迫调解;调解不是仲裁的必要手续,不是所有的案件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是无原则地进行的,而是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随时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经过一定的合理时间,当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有一方不愿意再继续调解时,仲裁委员会即按仲裁程序迅速审理作出裁决。

调解工作在仲裁庭组成前,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进行调解。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调解工作可由其办事机构,即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进行。调解可以当面或者通过函电进行。

经调解的争议案件,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结案。

根据我们的经验,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当事人都能自动执行。

关于中国仲裁的受理、审理及执行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协议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这种书面协议是指在发生争议的合同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下述仲裁条款,作为提交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我国法院不受理签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案件。

(二)仲裁员

仲裁员在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中选任。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在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行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选聘委员若干人组成。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聘委员若干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而后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他方当事人的申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双方都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征得双方同意后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关于当事人能否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问题,在仲裁程序规则中没有规定,实践中还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这是因为仲裁员都是由中国贸促会在有信誉的专业人士中慎重选定的,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不允许有任何偏袒行为。当然,从原则上讲,如当事人对仲裁员坚持异议并且具有充分理由时,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按具体情况处理。

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发生异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www.daowen.com)

(三)仲裁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争议案件。

仲裁申请书中要说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案情经过;

3.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

4.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送同申请有关的具有足够副本的证件,例如合同、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副本。

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还应当缴纳仲裁费用手续费预付金。

对外贸易争议案件应缴纳的预付金是争议金额的0.5%,海事争议案件应缴纳的预付金是争议金额的1%。

争议案件审理日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仲裁委员会将把仲裁庭开庭日期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的审理一般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举行;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进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派中国或者外国公民为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代理人必须持有当事人的授权书。代理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出庭。

仲裁庭可以进行口头和书面审理。仲裁庭审理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申请,仲裁庭也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审理。

仲裁庭为了正确审理案件,可以咨询专家。专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选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对保全数额和方式已有约定,则依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办理。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费用在裁决中写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争议金额的1%,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争议金额的2%。

(四)裁决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时候,裁决由多数决定。少数意见可以记录存卷。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

裁决结论在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庭向当事人宣读。

裁决书应当在宣读结论后15日内作成,附具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者由独任仲裁员签名。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五)执行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在法院登记和保存。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应在中国执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新中国成立20多年来,实际上还没有发生过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一些双边贸易、航海条约和协定也订有相互保证仲裁裁决执行的条款。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的问题,虽然我国没有参加有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但事实上只要外国裁决是公正的,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政策,我国公司、企业是会执行的;如不执行,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可以请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或中国贸促会协助督促执行,或者向我国法院请求依法执行。

仲裁委员会遵照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仲裁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做法,在贯彻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用以指导和改进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一般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但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方针、政策上的原则问题,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研究,争取仲裁委员会在方针、政策上对仲裁庭给予指导,从而保证在中国仲裁的案件按照平等互利的外贸政策,得到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处理,促进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好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注释】

[1]刘绍山,时任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后曾任该部部长、贸促会副主任兼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副主任;现任贸仲委仲裁员、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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