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外贸易仲裁五十年政法工作

对外贸易仲裁五十年政法工作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6年根据政务院的决定成立的。

对外贸易仲裁五十年政法工作

(1976年8月27日)

【编者按】

这个意见是任建新兼任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期间,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持起草并经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中指出了我外贸进出口合同(特别是出口合同)条款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改进这方面工作的建议。1976年9月20日,外贸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贸局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转发了这一文件,要求参照执行,使仲裁工作能进一步发挥其促进对外贸易的积极作用。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6年根据政务院的决定成立的。1975年,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委员会又重新进行了一次改选。20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蓬勃发展,由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增加,外贸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逐年增多。仲裁委员会坚持独立自主的方针、平等互利的政策,并适当参照国际习惯的做法,认真及时地处理了一些案件,维护了当事人正当的权益,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对促进我外贸的发展起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我们对仲裁的宣传介绍工作做得不够,当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着仲裁工作的开展,影响着仲裁委员会对我外贸的发展起到应起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关于利用仲裁机构解决对外贸易争议问题

仲裁是国际贸易关系中解决争议的一种习惯做法。我外贸仲裁根据国家的外贸方针政策,贯彻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采取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做法,是平等互利地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正确地运用它,有利于促进我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我们在仲裁工作中的实际做法是,接到仲裁申请后,先注意对双方进行调解,尽可能地推动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只有在调解无效时,才正式仲裁解决。这种做法受到国内外当事人的欢迎。通过仲裁解决的案件,分清了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根据我们几年来办理仲裁案件的经验,有了争议,双方直接协商不能解决,及时提交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出面调解,能比较顺利地解决争议,即使调解不成,正式作出裁决,双方一般也比较满意。相反,有了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又不及时提交仲裁,长期拖延,反而会影响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国外一些商人甚至认为,我们怕仲裁而以仲裁相威胁,一再要我们迁就让步,使我处于被动。有不少国外朋友向我反映,老是“下次照顾”,不予仲裁,对双方都不利。如英国48家集团对于中英贸易中有些争议拖延不决又不肯仲裁有意见,建议我国对他们出口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遇有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仲裁。这都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我们认为,今后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应根据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精神,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凡是有可能协商解决的案件,尽早争取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则应及时提交仲裁。

二、仲裁条款问题

经过各公司的努力,目前我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大部分订有合理的仲裁条款,并已取得一些经验,但做法上还不完全一致,在我出口合同中还有不少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过去我们接触到的一些案件中,有的国外商人利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在货价对他不利时,拒不执行合同,使我遭受损失;有的国外客户利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在遇有争议时直接到国外法院起诉我们,法院寄来传票使我处于被动。总结过去的经验,我们认为,今后进出口贸易合同应根据需要与可能,规定适当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条款,进出口合同都应首先争取在我国仲裁,即规定遇有争议应在我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争取不到,可以根据我国进出口业务的需要和对方国家的情况,规定在被告国家仲裁或者规定在第三国仲裁。

关于如何选择第三国仲裁的问题,根据我们初步调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从1973年起正式受理双方均非瑞典国籍的争议案件,受到一些国家的重视,一般可以作为选择第三国仲裁的地点。当然也要避免集中规定在一个国家仲裁。目前,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法国仲裁委员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同我会有一定的业务联系,也可考虑作为选择的对象,同时我们还要逐步争取选择在第三世界国家仲裁。

三、外贸合同条款的改进问题(www.daowen.com)

合同是买卖双方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性文件,订好合同,不但便于交易的顺利执行,可以预防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且在发生争议时也便于解决争议。

当前我国公司在签订外贸合同中已积累了不少经验。多数合同是好的,但根据国内外反映以及我们平时通过仲裁工作的接触,感到有些合同订得还不够严谨明确,特别是出口合同有些过于简单,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往往不易分清责任。我们建议,今后出口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尽可能规定清楚,特别是关于交货品质、规格,凡能具体规定的尽量在合同中订明,便于双方执行,这样才能免于或者减少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即使发生争议,也便于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仲裁委员会协助处理。

四、同国外仲裁机构的业务联系问题

近年来,由于我国国际威望的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仲裁工作的开展,一些国家的仲裁机构相继提出希望同我仲裁委员会签订仲裁协议。目前已正式向我们提出要签订仲裁协议的有日本、瑞典、意大利、美国等国家的仲裁组织。

我们考虑,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都是涉外的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仲裁裁决往往要到外国去执行,规定在被告国或第三国仲裁的条款,还有可能要去外国进行仲裁程序。因此,了解国际上的仲裁动态,研究别国的做法,同国外一些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对于顺利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积极的意义。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先同瑞典、日本商谈试签双边协议,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同时和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加强业务联系,以便在遇有与我国有关的争议案件时,有利于争议的合理解决。至于目前国际间的多边协定,我们应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慎重态度。

目前第三世界国家的仲裁机构很少,有的正在酝酿建立或健全他们自己的仲裁机构。我们应加强和他们的联系,通过业务活动,支持他们改革旧的国际仲裁制度的斗争。

五、组织建设问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从去年改选以后,仲裁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有的委员亲自参与审理仲裁案件,取得了好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我们建议除兼职的委员外,在京不兼职的委员能不定期到贸促会来,对仲裁工作多予指导,实际参加一些案件的处理。

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和改进与仲裁密切相关的签订合同和处理索赔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工作,我们建议各公司能指定人员专管或兼管,及时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以促进我对外贸易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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