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学人文素养基础教程:医事法律概述及影响

医学人文素养基础教程:医事法律概述及影响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章医事法律素养某县级医院条件受限,在查不出病因的情况下将患者留院观察,后患者在转院途中身亡。随着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事主体的法律素养将对我国医疗事业和医学教育产生巨大的影响。第一节医事法律素养概述一、医事法律的基本概念所谓医事法律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保护医疗服务健康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医学人文素养基础教程:医事法律概述及影响

第六章 医事法律素养

某县级医院条件受限,在查不出病因的情况下将患者留院观察,后患者在转院途中身亡。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院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近日,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院一审判决医院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旅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 128.50元的20%,即19 625.70元。那么在本案中患方主张医疗机构侵犯了患方的什么权利?依据是什么?

随着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事主体的法律素养将对我国医疗事业和医学教育产生巨大的影响。了解掌握、尊重遵守、灵活运用相关医事法律已成为广大医务人员执业能力水平的重要衡量指标。

第一节 医事法律素养概述

一、医事法律的基本概念

所谓医事法律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保护医疗服务健康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医事法律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本阶级的需要出发,根据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因此,医事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医学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医事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旨在保护人体生命、健康及相关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立法目的在于调整、确认、保护和发展各种医事法律关系和医疗秩序,与其他法律规范有着重大区别。虽然对于该法律部门的定位及法律属性尚有一些争论,但是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已经有了相应的基础。涉及医疗行为和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则,由于数量上的庞杂以及内容上的特殊性,都难以用已有的法律部门来概括,我国现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已经很难包容医事法律。

二、医事法律素养的基本含义

法律素养的本质是知法、懂法、用法、守法、护法,是人在长期学习、理解、应用、评价和遵守法律过程中形成的稳定的各种特性和能力的总和。法律素养的基本内容和构成要素有法律知识、法律能力、法律行为、法律文化(观念)。具体说就是人应具备完整、系统的法律知识结构,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具有健康的法律心理,拥有先进的法律文化。即主动用法、依法办事,运用法律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法律素养的特征有:个体性与群体性;基础性与特殊性;潜在性与流动性;稳定性与发展性。

所谓医事法律素养是指一个人认识和运用医事法律的能力和意识。它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对医事法律知识的认识和掌握,即知道医事法律相关的规定;二是医事法律意识、医事法律观念,即对医事法律尊崇、敬畏、有守法意识,遇事首先想到法律,能履行法律的判决;三是医事法律信仰,即个人内心对于医事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行为规则的确信,这是对医事法律认识的最高级阶段。医务工作者肩负着医学科技、人类健康生存、卫生服务的重任,他们的素养是知识、能力、品质、个性等各要素的综合体。而医务工作者的医事法律素养是除其医疗技术以外所迫切需要提高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医学人文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将直接关乎他们开展医疗实践活动的效果以及自己在医学道路上的发展,是医务工作者的必备素养。

三、医事法律素养与医事法律知识的关系

医学是需要终生学习的一门学科。加强医事法律素养教育,不仅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需求所决定,更是新时代所要求。

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法律规则的知识;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理知识。我们常常提及的一般意义上的学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同时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理,这是法律素养的客观方面。而法律意识,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它是人类在法律方面的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包含着人类在认识法律现象方面的世界观、方法论、思维方式、观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学习和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的结果,它是法律素养的主观方面。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自己的守法行为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

医务工作者的法律素养是医学人文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从法律规则掌握层面来看,这是法律素养的客观方面和浅层次要求,要求对现行一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条文有必要的掌握。医务工作者对法律的掌握,就是要了解自己在医务活动中将会涉及哪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具有哪些法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便于其在未来的工作中有效防范和依法妥善处理出现的医患纠纷,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二是从法律意识层面来看,这是法律素养的主观方面和深层次要求。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一种思想,而是调节人们行为的原动力。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自发形成的法律意识一般较为零散和片面,积极和系统的法律意识的形成则必须通过有意识的培养和自觉的养成。医学生和医务工作者法律素养的养成,是将社会对医务工作者的思想行为要求内化为其对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的认同,从而积淀坚实的法律信仰,树立依法行医、规范行医、文明行医的意识,成为具有法治精神、人文精神敬业精神的医务人才。

四、医事法律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医事法律的发展

1.我国古代社会的医事立法

在生产、生活实践中,我国先民不但为后人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医学知识,而且也为世界医学的发展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其中就包括,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医事的国家之一。

早在两千多年前我国就有了医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律书和古籍之中,构成了我国医事法律的发展轮廓和演变轨迹。奴隶制时代的医事法,是我国医事立法的启蒙时期。商朝就已产生了医事法律条文,即医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西周的《周礼》记载了我国最早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负责医药的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周代有世界上最早的病历记录和报告制度,“凡邦之有疾者……则使医分而治之。死终则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周礼·天官》)。

医事立法在封建社会时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继周而后立的秦虽然存在时间短暂,但是其医事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停止。根据史料和对于出土文物的考证,秦朝的医事制度沿两个线索发展:一为普通医学;二为法医学。杜佑的《通典》记载:“秦有太医令丞,主医药。”除太医令和太医丞以外,秦代还有所谓的侍医,即提药箱立于殿上随时奉召的医生。《史记·刺客列传》记载:“是时,侍医夏无且以其所奉药囊提荆轲也。”

从两晋经隋唐至五代,封建社会近700年上升时期,医事立法有了较大发展。著名的封建法典《唐律》中,有许多涉及医药卫生的条文,对医师误伤、调剂失误、针刺差错、贩卖毒药、行医欺诈等行为均有刑罚规定,对饮食卫生、卫生管理也有一些规定。唐显庆四年(659年),颁布了可称世界史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比西欧至少早4~8个世纪。

宋金时期,医药卫生制度在许多方面沿袭唐制,但医事立法上有所发展。北宋王安石颁布了《市易法》,对药品检验制度作了规定。宋朝于12世纪颁布的《安剂法》,规定医务人员人数和升降标准,这是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规章。著名医学家宋慈所著的《洗冤录》,是现存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自13至19世纪600年间,被历代法官检察官奉为经典。同时,宋代还明确规定如果在籍医科学生犯罪,则医生资格将被剥夺,而不论医业是否精湛。

明清各朝代也都颁布过一些医事方面的法令。《元典章》中明确规定禁止假医假药,禁止贩卖毒药;对医生三年一大考,合格者方可行医;对误人性命的庸医,必须酌情惩处;还专门规范了医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和免除医户差役、赋税等内容。如医生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决断。明代《大明会典》,清代《大清律》《新清律》,对于医家行医,考试录用,庸医处罚等一系列医事法规都具有权威性,奠定了中国医事法律的基础,是古代中国医事法制建设的一次界碑性转折。但是,由于明清之前的中国封建时代是诸法合体,国家并不存在专司医事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纯粹调整医事问题的法律文件也不多见。

2.中华民国(1912—1949)时期的医事立法

中华民国时期是我国医事立法专门化、具体化的时期。中华民国设卫生部负责全国医药卫生工作,制定了卫生行政大纲和涉及卫生行政、防疫、公共卫生、医政、药政、食品卫生和医学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一系列法规,如《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医师法》《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传染病预防条例》等。虽然这些法律由于历史原因并未全面实施,而且也缺少完善的监督执法体制,但它却是中国医事法律初步形成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医事法,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的。根据地在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机构,大力加强卫生工作同时,进行了医事立法,先后颁布实施了《卫生法规》《卫生运动纲要》《卫生防疫条例》《暂行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医事法规,在中国医事法史上揭开了新的一页。这些法规的实施,使根据地医疗卫生事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新中国的医事立法奠定了基础,新中国的医事法就是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医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医事卫生法规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标志着我国的医事法制建设及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事法律11部;国务院制定颁布卫生法规20多部;卫生、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国境检疫、中医药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了大量部门规章;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结合实际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医事法规或规章。我国的医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卫生事业逐步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二)国外医事法律的发展

文献记载,早在公元前,古埃及、古印度古罗马等就有了关于食品卫生、疾病预防、城市公共卫生和对医师管理、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公元前3000年,古埃及就颁布了对于掩埋尸体以及处罚违纪医生、严禁弃婴等有关医药卫生的规定。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公元前1750年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漠拉比法典》都有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古罗马奴隶制社会的医疗卫生法律最为发达,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拉法》《得森维尔法》等,对医疗卫生都作了明文规定,古罗马人在历史上首先规定了行医许可制度,反映了奴隶制时代的医药卫生法学体系已开始萌芽,为世界医事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医事立法日趋发展。英国1601年制定的《伊丽莎白济贫法》是近代意义上最早的医事立法,影响达300余年。1848年英国又制定了《医事法》《医疗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等。

20世纪60年代以来,医事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医事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提出的医药卫生方针政策,实现医药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的主要手段。虽然各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有所差异,但都根据各自国家不同时期的任务和存在的医事问题,加强了医事立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公共卫生、疾病防治、医政管理、药政管理、医疗保健、精神卫生等诸多方面。

(三)国际医事法律的发展

地球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健康不单取决于个体行为和孤立事件。近代以来,工业经济的发展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环境的日益明显的影响,使不同国家的人民迫切地感到,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促使了国际医事法的出现。

保护人体健康的国际协定,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其动因则是早年工业国家,为了国际贸易以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病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1851年,在巴黎举行的由11个国家参加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1905年,美洲24个国家签定了《泛美卫生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医事法发展步伐日益加快。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成立后,为了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划和规范,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并积极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WHO近年来还加强了对医事立法的研讨,并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卫生立法会议。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也制定了多项与保护人体健康有关的国际卫生条约或形成了有关决议和宣言;医事立法还得到了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世界医学会(WMH),它所制定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为国际医事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目前,国际医事法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学、职业卫生、人口与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诸多方面。

(四)医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的发展进步,医疗卫生所涉及的范围和研究领域不断扩大,其功能与作用越来越重要,与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加需要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同时,法律也要随着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而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今,医学科学枝术的飞速发展,使医事法律面临着严重的挑战。诸如,医药卫生资源的配置、死亡方式的转变、高技术生殖的应用、脏器移植及人工器官的应用和行为控制、人体实验、遗传工程、人口控制和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与人类健康、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正因为上述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的健康与生存,需要制定明确的准则,并将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所以,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不断加快医事立法进程,努力完善医事法律体系,并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1.理论研究深入化

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医事法律这门学科,开展了医事法律的教育工作,有的医学院和法学院开设了医事法律课程,并应用医事法学理论指导医事立法和执法工作。

2.法律体系完整化

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逐步过渡,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医事法律体系。

3.立法范围扩大化

一是随着医学科学新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制定一批新的医事法律,诸如器官移植和利用人工器官法、生殖技术法、病人权利法、基因工程应用法等。二是医事立法开始涉及一些以往不可能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如死亡的权利、标准、方式,计划生育和堕胎等。三是通过立法促进个人生活方式和行为健康化,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法、老年保健法、社会心理和卫生行为法,同时加强医疗保险和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立法,普及全民卫生保健。四是加强环境、药品、食品等的法制管理,使人人都有一个宁静、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

4.技术规范法律化

现代医药卫生事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展开的。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给人类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用其利,避其害,就涉及到很多技术规范。由于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必须把技术规范上升为技术法规,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才能达到保护人类健康的目的。

五、医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医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医事法律和法规之中的,对调整保护人体生命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是国家医药卫生工作根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一)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原则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中最根本的权利,是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医事法律重要的一面就是解决公民身心健康受到侵害后所享有的权利和侵害他人身心健康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既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医学的根本任务和法律的重要任务,是法与医学的共同追求。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根本方针,也是卫生立法及执法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医事工作要正确处理防病和治病的关系,把防疫工作放在首位,坚持防治结合,预防为主。这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必须增强全体公民的预防保健意识,明确医药卫生防疫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同时,防患于未然还能够有效减小社会成本,节约资源。

(三)国家卫生监督的原则

国家卫生监督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和法律授权承担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社会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要予以检查督导,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同一切违反卫生法的行为作斗争。其内容包括医政监督、药政监督、防疫监督和其他有关卫生监督。

(四)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社会性体现为作为制定法律的国家,不仅具有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作用,而且还担负着管理社会的职能。可见法律不仅具有阶级性,而且也具有社会性。医药卫生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它的主要任务是防病治病,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健康,关系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社会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要做好医药卫生工作,加强医事法制建设,就必须充分调动各级政府、组织和广大民众的积极性。只有全社会参与才能保证相关措施和工作取得应有的成效。

六、加强医务人员医事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当前,医患纠纷在医疗工作中屡屡发生,多方面原因中,部分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一名医务人员,不仅要有精湛的医务技能,为患者解除病痛,还应具有必备的法律修养和高尚的医德医风,维护社会公益,展示良好的职业形象。

(一)加强医务人员医事法律素养是适应法治社会和以法治国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人们的各种行为要通过具体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要在法律的框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要求每个公民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但是,我国医务人员还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权利意识淡薄。如医护活动中有意无意地损害了病人的合法权益或病历记录不全、病情交代不清等。一旦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认定发生分歧,就难免陷入各种医患纠纷中。第二,对医疗市场形势认识不足。随着患者维权意识增强,人们越来越关注医疗技术、服务态度及医疗费用等,而有的医务人员对此并未引起高度重视。第三,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不到位。部分医疗机构甚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第四,执行规章制度不严格。如医务人员不按医疗规范操作,工作不细致,责任心不强,造成误诊、误治而引发医患纠纷。以上问题的出现无不与医务人员法律素质较低有关系,不仅严重不符法治社会精神,也破坏了社会和谐。

(二)医事法律素养是医学学科性质的基本要求

医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既有共性一面,也有其特殊性一面,医学与其他学科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医学的社会性。医学的对象是人,医学的发展是由人来实现的,所以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要面对许多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就是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而调整和规范的立足点则是医学的法义内核——“健康保护”,这是医学的宗旨和核心,法律从制度上面对此进行调整和维护,使医学的发展不偏离这个方向,医学离开了法律将无法顺利发展。

这就要求医务工作者对医事法律素养高度重视,将社会对医学的规范要求内化为其对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的认同。从而积淀坚实的法律信仰,树立依法行医、规范行医、文明行医的意识。总之,医务人员只有了解和掌握医务活动中将会涉及到的具体法律规定,明确医务工作者具有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树立坚定的法制观念,才能在医务工作中有效防范和依法妥善处理出现的医患纠纷,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三)医事法律素养是保证患者权益、优化服务的需要

患者就医,标志着医院与患者建立了合作关系,彼此之间有了权利和义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种种医患纠纷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医务法律素养不高。受中华传统医学的影响,一些医务人员甚至在校医学生的头脑里还只存在着施恩济世,济世救人的施舍观念,认为对患者实施的抢救、治疗是对患者的恩赐,而忽视医患之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关系,这必将成为他们未来难以适应新的执业环境的一个关键因素。这说明,在医学领域里,还严重地存在着强化医务人员的权利,而忽视自己的义务和患者权利的现象,这又势必为将来的医患纠纷埋下隐患。这就要求社会应当切实注重医务人员医事法律素养的培养,把提高医务人员医事法律素养的教育与医学专业教育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使医务人员对医务活动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有预见性,自觉地执行规章制度,避免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每位患者感到安全满意。

(四)加强医事法律素养是维护医务人员权益、降低执业风险的需要

医务工作直接关系到人的健康与生命,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医务人员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医疗行为如果处理不好,就很容易成为侵害行为。而且医疗方法往往也有很多选择,由于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认识不一致,容易导致一系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医用产品致害等。有些医务人员认为一些规定只是个程序,是形式,但是,如果正当的医疗行为没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操作,也会引发医疗纠纷。如果医学生不具备必需的法律素质,那么,他们很难合法地从事医疗职业,也很难在执业中受到法律的保护。

医务人员作为国家的公民,应该懂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当医务人员受到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殴打谩骂时,当医务人员被诉讼法律时,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医务人员就会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律素养不高的人,往往不知道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甚至酿成不良后果。

医学生和医务人员不能仅仅懂得专业技术,还必须了解法律的规定,知道法定的禁区。有的时候,医学的标准可能会与法律的界定发生冲突,相对而言,法律要严格一些,这些都需要医务人员加强医事法律素养,以降低执业风险,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隐患,为社会造福。

第二节 我国医事法律基本常识介绍

一、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的立法概述

在我国的医师执业机构构成中,医疗机构所占的比例最大,成分也最复杂。从纵向划分,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首先是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法规,是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的主干,是纲领性法规。它概要地规定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了医疗机构管理的基本原则、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规范以及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其次,包括卫生部颁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和文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规章和文件,主要有卫生部制定和颁布的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文件,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从横向划分,上述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包括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审批制度、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制度、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等若干法律制度。

(二)医疗机构的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公民健康为宗旨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教学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单位。从概念上看,医疗机构不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从广义上讲,由于计划生育机构也从事“医疗活动”,因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属于医疗机构的范畴。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合理配置和利用医疗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②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③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④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⑤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②、③、④、⑤、⑥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都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审核合格者,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到一定时间需要校验,一般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五)医疗机构执业规则

医疗机构进行登记,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才有条件开始营业,这是执业医疗机构合法行医的前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具体内容有:①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③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④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⑤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⑦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⑧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案例】2005年6月,某地卫生监督所发现在电视、报刊上频繁出现某部队医院肝病治疗中心的医疗广告。6月7日,该地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对位于该部队医院二楼的“某部队肝病治疗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中心设有诊室、治疗室、药房、化验室。检查人员对药房工作人员高某进行询问得知,该药房仅对该中心所开具的处方调配并进行现金收费;对护士李某询问得知,其为该中心自行聘任的工作人员,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均由该中心发放;该中心医生刘某的《医师执业证书》为吉林省卫生厅发放,并未在本地变更注册;经对中心负责人林某询问,方知中心与该部队医院仅签承包合同。中心工作人员均不能出示军队相关证件。综合上述检查情况证实中心工作人员为非该部队人员。当日该地卫生监督所对该中心予以立案调查。该地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清事实后,经合议,认定该中心承包某部队医院科室并以该医院名义开展肝病诊疗活动,同时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决定对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①没收药品、非法所得;②罚款1万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该地卫生监督所同时将有关情况函告该医院所在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函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执业医师法

(一)执业医师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于1998年6月26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卫生部又颁布了配套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范内容更加具体、明确。执业医师法是第一部关于卫生人员管理的法律,其第1条阐述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根据其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职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是医师执业的准入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我国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1.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我国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组织考试原则有三统一,即统一办法、统一标准、统一组织。

2.医师资格考试的种类

我国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类别分为临床医师、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师、口腔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医师资格考试每年一次,时间为9月份。

3.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1)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

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2)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3)其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三)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我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具有两项基本条件:第一是取得医师资格;第二是要进行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执业注册,是指对具备医师资格者进行执业活动的管理,有医师资格者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进行执业活动。

1.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和程序

(1)申请。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审核。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注册。经审核合格的,主管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此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2.不予注册的情形

《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注销注册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变更注册的规定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四)医师的执业规则

医师执业规则是指医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在执业过程中所应遵守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并具有强制性。包括医师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利和义务所必须遵守的执业规则。

1.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依法取得医师资格,依法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具有以下7项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这项权利是医师从事执业活动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医师的诊断、处方和治疗权;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2.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以下5项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3.执业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5条至第29条规定,医师执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2)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4)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遇到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8)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括动。

(五)执业医师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6种情形: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属于注销注册情形而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④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⑤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⑦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⑧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⑨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 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违反《执业医师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须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患者的身体健康遭到损害的,非法行医的公民或单位应承担当事人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要依法赔偿损失。

【案例】1999年9月13日,李某与李二发生争吵,相互拉扯,李二当天到某医院做X光摄片检查,接诊医师邓某做X线检查后认为“左肘关节未见异常”,并出具检查报告单。事后,李二找到医师赵某,让赵某为其出具“左肘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报告单,赵某开具报告单。据此,公安局、法院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李二属轻微伤三级。2001年7月、9月,李二先后两次以李某造成其轻微伤三级伤害的事实为由,向沙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月,沙县法院委托南平市第一医院对李二伤情重新鉴定,认定李二当时没有骨折。2004年5月24日,李某向沙县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某医院对赵某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其行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被告赵某虽为放射科医师,但没有亲自为李二诊查病情,为此其签署的李二检查报告单,属于超范围执业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赵某签署的诊查结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且已经某医院盖章认可,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某医院行为。被告作为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医疗法律规定,出具与病情不符的诊查报告单,他人使用后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的过错系履行医务职责过程中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医疗管理单位被告某医院承担责任。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长期工作生活陷于被动,名誉与身心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予精神抚慰,适量支付精神赔偿金。最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1 000元。

三、护士管理的法律制度

(一)护士管理的法律规定概述

护士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护士管理办法》)已于1993年3月26日由卫生部颁布,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护士管理的行政法规。《护士管理办法》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从法规层面保护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实行护士执业考试制度,由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符合免试规定或经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证书》。

(三)护士执业注册制度

我国实行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凡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护士注册一般需要以下条件和程序: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一下材料:《护士执业证书》、身份证明、健康检查证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申请注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服刑期间、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四)护士执业规则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也应依法履行义务和遵守护士执业规则。

(1)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2)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3)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4)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五)护士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病人在就医过程中,不仅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而且还享有知情权、同意权、抉择权,当权力遭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在抢救病人过程中,护理人员用急躁、粗俗的态度和恶劣、不负责任的语言刺激病人,造成病人心理伤害就侵犯了病人的合法权益。

2.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护士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未专心致志地履行职责,以致在护理文书中出现笔误,造成病人人身的损害,甚至生命的代价,就构成了“渎职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违反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所应承担的后果和制裁。行政责任一般由道义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三部分构成。毒麻药品一般用于癌症晚期的病人或手术后病人的镇痛等,应设专人管理。若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将这些药品提供给一些不法分子倒卖或吸毒者自用,就构成了参与贩毒、吸毒罪。对于病区物品、医疗用品,管理者若利用职权占为己有,达到一定数额,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者,即可构成盗窃公共财产罪。

【案例】患者丁某因咳嗽、憋气及发热入院2个月。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感染、肺心病及肺气肿。入院后由护士甲为其静脉输液。甲在患者右臂肘上3cm处扎上止血带,当完成静脉穿刺固定针头后,由于病人的衣袖滑下来将止血带盖住,所以忘记解下止血带。随后甲要去给自己的孩子喂奶,交护理员乙继续完成医嘱。乙先静脉推注药液,然后接上输液管进行输液。在输液过程中,病人多次提出“手臂疼及滴速太慢”等,乙认为疼痛是由于四环素刺激静脉所致,并且解释说:“因为病情的原因,静脉点滴的速度不宜过快。”经过6个小时,输完了500mL液体,由护士丙取下输液针头,发现局部轻度肿胀,以为是少量液体外渗所致,未予处理。静脉穿刺9个半小时后,因病员局部疼痛而做热敷时,家属才发现止血带还扎着,于是立即解下来并报告护理员乙,乙查看后嘱继续热敷,但并未报告医生。止血带松解后4个小时,护理员乙发现病人右前臂掌侧有2cm×2cm水泡两个,误认为是热敷引起的烫伤,仍未报告和处理。又过了6个小时,右前臂高度肿胀,水泡增多而且手背发紫,护理员乙才向医生和院长报告。院长组织会诊决定转上级医院,因未联系到救护车暂行对症处理。两天后,病人右前臂远端2/3已呈紫色,只好乘拖拉机送往上级医院。为等待家属意见,转院后第三天才行右上臂中下1/3截肢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但因病人年老体弱加上中毒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于术后一周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本案涉及的法理是护理人员护理规范、常规问题,是一起以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主要原因的医疗责任事故。处理:(1)护士甲给予行政降职处分;(2)护理员乙给予行政记过处分;(3)院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4)将本次事故通报本地区各县医院;(5)免去病人全部住院费,并给家属一次性补偿5 000元。

四、执业药师管理法律制度

(一)执业药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概述

执业药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我国执业药师管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999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其制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内容,目的和宗旨是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的控制,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制度

1.报考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1)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七年。

(2)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3)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4)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5)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管理机构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执业药师注册制度

和医师以及护士的管理一样,我国对药师管理的一个核心制度也是实行注册制度。取得药师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1.申请注册的条件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②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④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需符合第13条的规定外,还需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在我国,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实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2.变更注册的规定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注销注册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①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③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④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公告。

(四)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把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执业药师的义务,是为了让执业药师掌握最新的医药信息,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更好地履行其职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执业药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上登记盖章,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五)执业药师的法律责任

(1)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应限期配备,逾期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2)对已在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3)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注销注册。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4)对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5)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一位68岁女性患者,因吞咽困难1个月,发现食管肿物已有2周,于2009年3月10日到广州的一家三级医院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经各项检查后,于2009年3月17日在全麻下行食管癌根治手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第1天患者病情平稳。术后第2天晚上6点,患者突发右胸痛,伴有心悸。经床边各项辅助检查及紧急会诊,根据病情医生考虑患者术后出现肺栓塞并发症可能性大。紧急给予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剂量为0.6毫升皮下注射,以及其他相关治疗。术后第5天,患者又出现了消化道出血,经治疗出血得到控制。此后,患者病情仍不稳定,且合并感染,经1个多月治疗无效,患者死亡。

此案发生后,当事医院先请有关临床医学专家组对该患者的治疗过程进行鉴定,专家组认为治疗中低分子肝素的使用剂量是正常的、合适的,与患者死亡无关。但是,由于患者家属不信任专家组的结论,重新选择了“司法鉴定”——由法医负责做出最后判定。根据药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剂量及患者的公斤体重,法医计算出该案例中低分子肝素的使用剂量,虽然远低于肺栓塞的治疗剂量,但却略高于肺栓塞的预防剂量。由于患者生前无法确定肺栓塞的诊断,死后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因此在此案例中低分子肝素只能按照“预防”肺栓塞的剂量使用,哪怕只超过一点点,也算作不合理用药。最后,法院认定医方在此案例中存在过错,判医院向患者进行赔偿。

五、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一)医疗事故概述

1.医疗事故的定义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特征

(1)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应当有相应的资格,如医师必须是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如果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没有取得合法的行医资格,属于非法行医,如果造成不良损害后果,不能按照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2)医疗行为有违法性。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行为发生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婴儿在医院内丢失、医疗机构错算医疗费用等医疗纠纷则不应属于医疗事故。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主观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属于过失,而不能出于故意。因故意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明显损害的,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医疗事故论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责,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病人人身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造成病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责,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病人人身的后果,然而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与技术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但是最终仍然造成病人人身受到损害。责任人无论属于哪一种形态的过失,都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

(4)给病人造成死亡、残废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

(5)医疗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因果关系可表现为:一因一果关系,即一个损害后果由一个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多因一果关系,是指一个损害后果是由数个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一因多果关系,是指一个医疗过失行为引起多种损害后果;异步因果关系,是指严重不良后果的发生是部分行为人在另一部分行为人过失所致的不良后果的基础上因过失而造成的,部分行为人的过失才是不良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助成因果关系,是指病人死亡或伤残的严重不良后果是由于医师的过失和病人的过失,或医师的过失与患者的特异体质共同导致。在实践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关系比较复杂,一因一果的并不多见。

3.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人病情异常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www.daowen.com)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医疗事故的分级

根据对病人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历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书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指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过失损害”。实践中有些鉴定组织只对损害极其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才做出“医疗事故”的认定。其实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等。

2.鉴定程序

(1)鉴定的提起。

第一,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鉴定的负责组织及受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负责组织是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3)提交鉴定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住院病人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②住院病人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③抢救急危病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④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病人,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病人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4)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和申辩。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3.鉴定结论与书写规范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病人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③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⑤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⑥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⑦医疗事故等级;⑧对医疗事故病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4.鉴定申请时限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超过1年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不受理。

一般情况,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①患者死亡;②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③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三)医疗事故的处置与预防

1.医疗事故的处置

(1)报告。

第一,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向本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人员报告。后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病人通报、解释。

第二,发生以下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①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事故;②导致三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病例资料及现场实物的封存。

(3)尸检。

对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7日。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4)尸体处理。

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疗机构按规定处理。

2.医疗事故的预防

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应做到:①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机构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技术规范的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提供咨询服务;③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⑤建立完善的医疗事故和重大过失行为报告制度。

(四)法律责任

1.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必须接受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①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②行政处罚决定通常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受处罚人;③受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④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做出的,患者方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法对应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①未如实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病人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③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④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⑤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⑥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⑦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⑧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⑩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单位内部管理责任是指医务人员承担的,因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受到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构予以行政处分和其他管理措施处理的后果。医疗机构可以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处分。

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有损害事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了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争议中,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四项基本原则——即赔偿数额与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赔偿数额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赔偿数额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非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在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时,也应当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3.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损害后果又为导致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那么责任人将以涉嫌医疗事故罪被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一条对医疗事故的罪名、罪状、如何量刑做出了明确规定。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可作如下分析: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取得法定职业资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取得法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按照非法行医罪过以刑罚;②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二是侵犯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③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④客观方面是发生了行为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责任人(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医疗事故的罪名成立,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案例】2003年5月9日,甲某因妊娠足月入住当地医院分娩。该院妇产科诊断为腹内为巨大胎儿,且属疤痕子宫(第一胎是剖腹产),决定次日实施剖腹产。经院长批准,由外科医师乙某任主刀,丙某任第一助手,丁某任第二助手,戊某任麻醉师,共四人组成了手术组。10日上午8时左右,由负责手术室工作及掌管手术器械的丁某将手术器械包提上手术台,对甲某实施麻醉手术。9时许,在没有清点敷料和器械的情况下,对甲某实施剖腹手术。手术中,戊某兼任巡回护士工作。经手术,从甲某腹中取出一男婴。10时许,手术结束。在缝合腹腔前,主刀医师乙某告知:“关腹,清点东西。”而丁某在只清点了敷料,没有对器械做任何清点的情况下,就对主刀医师答了一声:“对的”,并在器械敷料单上补填了“清点”后各器械的数字。在核对者、巡回护士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器械护士栏内填上了戊某的名字。

2003年5月19日甲某出院。后因腹痛到该医院就诊,医务人员未作详细检查,只开给消炎药。2003年7月10日甲某因出现精神症状入住另外一家医院就诊,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3 年7月22日上午8时30分甲某出现剧烈腹痛。经X线检查诊断为:①腹腔内有异物;②肠梗阻。2003年7月23日,该医院对其进行手术,从甲某腹中取出一把16cm长的弯头血管钳,经查,血管钳已刺破患者的小肠,肠内大量容物已流入腹腔,并引起了弥散性腹膜炎。甲某始终处于昏迷状态。该院医护人员一直抢救到次日凌晨,终因抢救无效,甲某的心脏停止了跳动。

本案涉及医疗事故的相关法理,属于一起非常典型的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3年7月25日,当地医学会对该事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2003年11月5日,当地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丁某和戊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

六、《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涉及了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法律施行后,人们将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

该法的第七章为“医疗损害责任”,用11个条文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些规定为医疗纠纷的民事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各级医疗机构避免职业风险、保障患者安全、防范和排解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和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正确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起到了规范、指导作用,对于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应明确如下几个概念:①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②非诊疗行为包括: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非法行医。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③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①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是特别的人格权,这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③告知的内容包括: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④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a.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b.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c.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d.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⑥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同意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具体如下:a.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b.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c.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如果不是生命垂危,只是情况比较紧急,应该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而“垂危”或“紧急”,应由专业人员来判断。法律不可能把所有要写的情形和想法都写进去,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于,第一应该在一定情形下授予医生紧急救治的权限,第二,这种紧急救治权限还应受到一定限制。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所应当给予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他人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否则构成过失。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①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②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技术;③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a.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b.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c.未尽医疗活动中的转诊、会诊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条规定使用了“推定过错”的说法,即患者有损害,但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又确有违法违规(法条中所列情形)等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很多人也提出,既然已经违反法律等,就应该直接“认定”过错,把证明违反法律的责任交给患方。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该项规定更有利于医方,不利的一面是,人们习惯把患方看成弱者,如果让患方承担过错举证责任,舆论则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患方。

关于如何鉴定的问题,由于这部法律是实体法,鉴定问题属于程序,不规定也没有不妥。在这里,通说认为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的;二是专业技术鉴定。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规定提醒医院要注意质量缺陷、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等问题。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主要包括:①设计缺陷: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如药品剂型设计不合理;②质量缺陷: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的缺陷;③指示缺陷: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使用和警示说明。

医疗机构对所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②统一进货渠道,避免购进伪劣产品;③不得使用已禁止使用或过期淘汰产品;④不得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⑤不得在产品中掺杂使假;⑥正确使用相关产品;⑦建立进货档案以及其他使用管理制度;⑧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不良反应、缺陷和事故调查制度。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医疗机构免责情形:①产品虽然有缺陷,但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的缺陷出现在脱离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之后的消费或使用环节,是由他人造成的;③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常,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②不如实提供病史;③不配合检查;④不遵守医嘱;⑤不服从医院管理。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也认定有过错。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即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应理解为:①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②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③并发症。即: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同时,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应理解为: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法第29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规定说明了病历的性质,它是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是证据,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病历的特性:①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②客观性: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③相关性: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④主观性: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⑤唯一性:原始病历只有一份。病历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主观病历,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客观病历是指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按照法律规定,门诊病历的保管年限为15年,住院病历的保管年限为30年,死亡病历是长期保存。一般情况下,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集中在篡改病历;后补病历;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检查结果无依据;漏记;不符合规定的涂改;记录时间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内容不全;无资质人员书写;内容相互矛盾;签名不规范等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患者有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权利:①可查阅的范围:客观病历;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③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①病历资料中包含可能伤害患者身体和精神健康的;②病历资料中虽然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伤害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但因此又无法提供其他资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资料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隐私是指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主要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包含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等基本权利。

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己有关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等信息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①超出诊疗需要的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②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侵扰患者的隐私;③以非诊疗需要知悉患者的隐私;④直接侵入患者的身体侵犯其隐私;⑤未经患者同意允许实习生观摩;⑥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有关资料。当然,患者的隐私权也有受限制的情形:①公共利益的限制,如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的监护医疗等;②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利益限制,如医保部门;③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④特定情形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如对轻生患者的危机干预等。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必要”与“不必要”都是相对的,在诊疗常规内实施的治疗一般情况下都是必要的,或者当时认为不应该,但过后可能就是必要的,这很难界定。该条中“不必要检查”是以“不违反诊疗规范”为前提,诊疗规范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这就涉及到了举证责任,谁认为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公众的利益。因为医生的人身受到伤害,就意味着医生同时被剥夺了别人获得抢救和治疗权利,这同样是犯罪行为,应积极、主动、充分运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给出具体的惩罚,才能切实保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案例】王某在某医院出生及治疗,出院后发现有异常现象,后确诊为脑性瘫痪。王某的父母向医院提出复印王某出生及治疗病历的要求,遭到拒绝,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提供病历。经法院强制执行医院也不能提供病历。遂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生的5天护理、喂养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转儿科抢救后留下脑瘫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医疗机构原因不能提供病历,导致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该医院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况,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七、医疗新技术面临的法律挑战

(一)生殖健康与母婴保健的法律制度

1.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及立法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各种衍生技术。这里所讲的主要是指人工授精。

1)生殖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

(1)人工授精婴儿的法律地位。

配偶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生母之夫存在着自然血亲,一般不存在婴儿法律地位的异议问题。供者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由于其与生母之夫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就产生了用供精怀孕的孩子应否看作婚生子女的问题。

(2)人工授精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从目前各国情况看,缺乏统一的供精人工授精标准。对供精者进行遗传学普查的很少,同一供精者的精子被多次重复使用的情况相当普遍。由于操作者的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也时有发生。为保证采用人工授精所生婴儿的遗传学健康,避免由于供精人工授精产生的近亲婚配的可能和危险,应该通过立法对人工授精规定一个统一的技术和卫生标准,包括对供精者的健康要求,人工授精操作者(医生及其他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等。

(3)有关胚胎的法律问题。

胚胎的研究及其处置胚胎冷藏技术的发展为体外受精的临床应用奠定了技术基础,但也引起了有关的法律问题:胚胎是不是人?胚胎的地位和权利如何?胚胎研究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将体外受精中多余的胚胎毁坏或丢弃是否构成杀人?对冷藏的“孤儿胚胎”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在法律上是否应允许商业性获取人类胚胎?

(4)代理母亲所生孩子的监护权的确定。

2)生殖技术在我国的应用及立法思考

(1)生殖技术应用的现状。

我国的生殖技术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虽起步较晚,但进展较快。目前,我国已有不少省、市、地区开展了人工授精技术的临床应用,其中有的省、市建立了精子库。同体试管婴儿、异体试管婴儿的移植婴儿也相继在我国面世。这标志着我国在人类生殖技术方面的研究正赶上和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2)建立人工生殖技术管理制度。

为制止一些单位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缺少有效管理的现象,1989年卫生部曾发出紧急通知,严禁滥用人工授精技术。2001年,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为了解决供者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要保障人工生殖技术应用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快人工生殖技术立法,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人工生殖技术立法的内容应包括:人工生殖技术的适应证和应用范围,人工生殖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供精者的法律地位及必须具备的条件,接受人工生殖技术夫妇的法律地位,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的医疗单位和操作人员的条件和许可,签约公证和保密制度,违反人工生殖技术法律规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母婴保健法

1)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口质量,包括出生人口质量,直接关系到民族的盛衰和国家的兴亡。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法律。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妇女儿童健康的关怀和重视,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发展我国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进步。

2)医疗保健机构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1)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院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为了保证保健对象的健康利益,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3)违反母婴保健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a.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b.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c.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其违法出具的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废;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1.概述

器官移植,是指摘取捐献人的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是医学科学的重大进展,为医治某些疾病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如今已经成为拯救器官功能衰竭病人的重要手段。但器官移植事关人体健康,涉及器官的捐献、摘取、植入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器官移植也带来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律调整器官移植行为。国务院对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和11个国家、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逐一进行了研究,总结了我国8个地方实施遗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经验,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专门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意见的前提下,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实施。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关法律规定

(1)人体器官捐献自愿原则。

捐献人体器官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条例不能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中不能规定哪些公民可以捐献其人体器官、哪些公民不能捐献其人体器官,关键是要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为此,条例作了五方面的规定:①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③公民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意愿的,有权随时予以撤销;④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对于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或者第232条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人体器官商业交易原则。

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国际上共同遵循的规则,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同时,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收取费用的范围作了界定: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只能依照条例的规定收取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以及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为了防止变相买卖人体器官,条例对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为了保证禁止人体器官商业交易原则得以落实,条例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段时间以来,人体器官移植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一大原因,源自百姓中流传的“买卖器官”现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签署的人体器宫移植指导原则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则,以旅游名义到其他国家实施器官移植是被严格禁止的。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国际共同遵循的规则。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3)对人体器官摘取和植入的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自愿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防止非法摘取人体器官,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需要重点对人体器官的摘取和植入两个环节加以规范。对此,条例作了四方面的规定:①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②摘取活体器宫,应当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之间存在条例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应当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以及预防措施等有关情况,并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其他生理功能,确保捐献人的生命安全;③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进行。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尸体,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④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采取措施,降低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

(4)申请排序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条例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制度以及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制度。条例要求建立的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是由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组成的。该体系除了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外,还应当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使捐献的人体器官能够被移植给最合适的接受人。能够公平地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是等待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欧美各国都有一个专门的、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与调配,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器官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我国目前还没有具备这一职能的器官分配协调管理机构以及网络体系,器官获得、分配以及手术实施均由医疗机构完成,部分医疗机构获取器官的途径和方式尚不规范。受医疗保障水平所限,我国器官移植相关费用及后期免疫抑制药物费用,绝大部分由患者个人负担。虽然有些患者具有器官移植的适应证,但是由于经济承受能力低,无力负担移植相关费用等原因,无法得到及时治疗的现象时有发生。

(5)设立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

医疗机构对条例的施行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医疗机构提供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规定了准入制度;同时,从医疗机构主动申报和卫生主管部门监督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的退出制度。

在准入方面,条例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①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设备、设施;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②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③省级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在退出方面,条例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①已经获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立当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三)基因技术法律问题

基因是细胞内DNA分子上具有遗传效应的特定核苷酸序列的总称,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分子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遗传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基因控制蛋白质合成,是不同物种以及同一物种的不同个体表现出不同的性状的根本原因。基因通过DNA复制及细胞分裂把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并通过控制蛋白质的合成使遗传信息得到表达。

基因技术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基因克隆技术,此处所讨论的另一种基因技术——基因转移技术,就是通常所说的转基因技术,即利用重组DNA技术,细胞组织培养技术或种质系统转化等技术,将外源gene导入受体细胞并稳定遗传的技术。利用转基因技术将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的外源基因导入动植物体内,改良了动植物性状(如抗虫、抗病、抗除草剂、抗倒伏等作物新品种及抗病、产肉、产蛋量高等动物新品种),且转基因动植物可作为有效表达系统生产许多重要重组蛋白及其他所需产物,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基因工程技术。基因工程诞生于1973年,是分子遗传和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生物技术的核心。基因转移技术可以创造新的生物,填补了生物种属间不可逾越的鸿沟,克服了常规育种的盲目性,使人类有可能按照需要培育生物新品种、新类型乃至创造自然界从未有过的新生物。与过去所有的技术不同,基因技术是作用于生命的。生命活体组织的复杂性、不可预知性远超过其他任何东西,更多生命的后果无法精确地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问题。

自从基因的概念被提出以后,人类对于自身的探讨就进入了另一个阶段,人类急于想知道自身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些探讨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被公众称之为“人体阿波罗计划”的人类基因计划(Human Genome Project,HGP)。HGP的目标是把人的46条染色体上的基因都画出来,不仅从整体上阐明人类遗传信息的组成,而且要识别约10万个人类基因结构,包括所有与生殖过程有关的遗传疾病及若干有遗传背景多因素疾病的相关基因,以研究其功能及其表达调控方式。2000年6月26日,HGP完成人类基因草图,排出了人类基因组90%的碱基字母顺序。在人类掌握自身密码之时,一系列的问题也接踵而来。

人们担心,将来人类基因组会被当作一张零件清单,让想要生育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像组装家具那样,来选择其未出世孩子的特征,这种人为干预打破了自然生殖规律,使生命的产生具有“人为”的色彩。另外,当人类破译了全部遗传密码之后,通过基因图谱所示的遗传信息,人类就能从某个人的基因分辨出他是一个杰出人才还是普通人,基因歧视也会随之而来。当基因歧视出现后,不可避免地会使有的孩子产生自卑心理。这种现象对于教育和社会是十分不利的,具有“不好基因”或“坏基因”的人会认为自己被社会抛弃了。他们从心理上不认可生活的这个世界,或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人们还担心,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同方法破解某人的基因,然后选择是否接受其成为被保险人,这样将形成歧视,并且使得带有某些疾病基因的人处于更加劣势和悲惨的境况。在对转基因食品担心的同时,人们还担心,会有疯狂的科学家制造出人兽合一的怪物,或不同动物的结合体,并有可能使得一些新的危害性大的细菌和病菌出现,影响人类健康甚至生命。转基因技术可以使任何种类生物的DNA重组,可能会产生出繁殖迅速、抵抗力强、毒力和侵袭力高的细菌和病毒,引起严重的疾病流行,而且很难防治。大量癌基因重组子的构建和实验应用可能导致人畜患癌症。低等微生物与高等微生物之间的DNA重组会带来进化上的纷乱,破坏生态平衡,带来严重后果,同时使传统的伦理道德迎来新的挑战。

人兽结合的生物并不是骇人听闻。2006年11月6日,英国两组研究人员向该国的“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提交了申请,希望能够获得许可证,利用医疗研究性克隆方法将人类细胞与兔子、牛和山羊的卵子结合,制造出早期的嵌合(chimeric)胚胎。此类胚胎中,人类的部分占99.9%,动物占0.1%。“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将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向上述两个研究小组发放许可证。英国公益组织“生殖伦理评论”的负责人约瑟芬·奎恩塔威尔对此事发表评论称:“这件事情很可恶。是那种可以想象的最疯狂的科学。”

各国都关注对基因技术的立法规范,对于嵌合胚胎普遍持反对态度。例如,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规定,故意制造嵌合胚胎为犯罪行为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10年,故意制造杂合胚胎的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10年。

而对于改变人类基因的行为,澳大利亚也认为是犯罪,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规定,对基因进行可遗传的改变,或故意以某种方式改变人类细胞中的基因,并使得这种改变能够通过细胞被改变者的后代遗传,这些犯罪行为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

对于基因技术,我国的态度十分鲜明。中国人类基因组ESLI委员会2000年12月2日于北京声明,该委员会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人类基因组和人类权利的普遍宣言》和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的原则:①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②坚持人权的国际规范;③尊重参加者的价值、传统、文化和人格;④接受和坚持人的尊严和自由。该委员会根据上述原则和文件,就人类基因组及成果的应用达成如下共识:①人类基因组的研究及其成果的应用应该集中于疾病的治疗和预防,而不应该用于“优生”(eugenics);②在人类基因组的研究及其成果的应用中应始终坚持知情同意或知情选择的原则;③在人类基因组的研究及其成果的应用中应保护个人基因组的隐私,反对基因歧视;④在人类基因组的研究及其成果的应用中应努力促进人人平等、民族和睦及国际和平。

而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医务人员不得将异种配子和胚胎用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务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反伦理、道德原则的配子和胚胎实验研究及临床工作。”《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四)脑死亡法律问题

1.脑死亡概述

脑死亡是指由于严重外伤或由于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机能全部地不可逆地丧失,最终导致人体死亡。

原来人们对死亡的理解就是呼吸、心跳的停止,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死亡的理解有了改变。20世纪中叶人们发现死亡是分阶段、分层次发生的一个复杂的过程,心肺死亡并不是“不可救药”的。另外,医学技术在抢救心跳呼吸骤停方面有了重大突破,当代技术可以使呼吸、心跳停止的患者“起死回生”。并且,一般认为心脏移植技术的进展从根本上动摇了心肺死亡的标准。在这样的背景下,脑死亡的概念就被提出来并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国际上比较为人们所接受的脑死亡标准有哈佛标准及国际卫生组织的标准。1968年由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不可逆的深度昏迷,患者无感受性、无反应;自发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脑电图平坦。国际卫生组织的标准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肌肉反射和肌肉张力;停止自主呼吸;动脉压骤降和脑电图平直。

近年来,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脑死亡指标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深度昏迷,对任何刺激均无反应;②自主呼吸已停止;③脑干反射功能消失,如吞咽反射、睫毛反射、瞳孔对光反射、角膜反射等;④心跳、呼吸均停止,并已正确、连续地做心肺复苏30分钟以上,证明脑的全部功能已达不可逆转的损伤者,可以诊为脑死亡。

2.确立脑死亡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器官移植的开展。

确定脑死亡标准的最大社会意义在于可以为器官移植的顺利进行提供方便。器官移植要求器官越新鲜越好,但是在目前的死亡标准下往往使得器官移植存在许多顾虑。器官摘取过早会被认为是杀人,过晚会使得器官的可用性大大降低。一旦确定脑死亡标准,对于器官的摘取时机的选择就有了实际可操作性。并且依靠先进的科技可以通过维持脑死亡者的呼吸与循环功能,为人体器官的移植提供一个优良的储备系统。中国科学院院士及中国器官移植创始人之一裘法祖教授指出,中国如能使用国际通用的“脑死亡就等同机体整体死亡”的概念,并把脑死亡者作为器官来源,将会使成千上万的患者得到新生。

(2)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科技的发展使得更多的患者被治疗、被救治,但仍然有许多患者是无法救治的,在医疗机构中有许多的只能靠人工机械维持生命的脑死亡患者。这样就出现了一个进退两难的问题,即对于一些已经无抢救可能的患者,是继续无济于事地花费大量的医疗资源进行安慰性的治疗,还是适时地终止对脑死亡者的医疗措施,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支出,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其他急需并有希望救治的患者身上。据统计,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每年因车祸死亡的5万人中,多为脑死亡患者,而花在这些人身上的平均医疗费约为3万元,可见这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费用。

(3)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法律的实施。

众所周知,死亡在诸多法律领域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死亡决定着杀人罪的成立、刑事责任的免除、民事权力的终止、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以及诸如合伙、代理等关系的变更等。因此,如何界定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鉴于前面提到的传统的死亡标准的局限性,并且我国的法律中并无对死亡的明确的界定,确立新的脑死亡标准,在我国的法律中对死亡的概念加以明确规定就有了重要的意义。

3.脑死亡立法的思考

我国的脑死亡的立法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及广大学者的关注。2001年7月3日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和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分会、《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在武汉召开了“全国器官移植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同时,《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还召开了“全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提出了“脑死亡标准及实施办法(草案)”。到了2008年年底,卫生部也提出了《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草案)》,并已进入最后专家评审阶段。对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大家比较一致地关注的问题如下:

(1)两种死亡标准应并存。

鉴于我国的传统文化背景,对传统的死亡标准不宜简单地废除,仍然有其适用必要。在边远及贫困地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仍然是行之有效、简单易行的有效标准。

(2)制定严格的脑死亡诊断标准。

鉴于我国的医疗实践,确定严格脑死亡标准非常必要,其内容包括:

①脑死亡判定的先决条件:a.深度昏迷,不能自主呼吸;b.昏迷的原因区经确定;c.不可逆的脑部病变。

②排除可逆性昏迷,排除因为新陈代谢障碍、药物中毒与低体温所导致的昏迷。

③在使用人工呼吸器的状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患者应呈持续的深度昏迷,不能自行呼吸且无自发性运动。

④脑功能测试。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脑干进行若干次数的测试后,患者仍完全符合无脑干反射与不能自行呼吸时,即可判定脑死亡。

4.脑死亡诊断的主体和程序

脑死亡管理制度应着重就对脑死亡进行诊断的主体、程序等作出规定。

(1)脑死亡诊断医师的资格条件:①具有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或麻醉专科医师资格;②接受过有关脑死亡诊断的学习研究,并持有证明文件。

(2)参与脑死亡确定的人员。应由患者的原诊断医师与具有脑死亡诊断资格的医师两人同时作出。

(3)脑死亡诊断证明书的发出。由具有脑死亡诊断资格的医师两人和患者原诊断医师共同签发。

5.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脑死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违反脑死亡法律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医生出于器官移植中器官新鲜的需要,当患者死亡诊断宣布后,不撤除死者身上的人工抢救装置而继续维持使用是否违法,在这样的条件下究竟是对尸体的合理保存还是非法侵犯。

(五)安乐死法律问题

1.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本义是“无痛苦(或安乐地、尊严地)死亡”,是指为解除痛苦授予死者以安乐的行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将此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亦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通常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

2.安乐死引发的伦理、法律问题

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有可能作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工具。由于医疗事故频发,并且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极为复杂,另外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给安乐死对象的确定(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造成了很大困难。如果承认安乐死,则有可能存在无端损害生命的隐患。另外,在无立法的情况下,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其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是否是故意杀人行为?

3.安乐死的法律调整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

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签署时需要有两个证明人在场,递交由卫生部任命的“安乐死审查人”审查。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

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后又于1994年10 月19日进一步放宽限制:只要医生遵循国会所订立的《施行准则》进行安乐死,虽然仍构成违法的“受嘱托杀人”,却可以不被起诉,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但于半年后被废止。

1995年8月10日,荷兰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

第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经过深思熟虑,这项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死亡旅行”,即非荷兰病人到荷兰寻求“安乐死”的可能性。

第二,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医生和病人必须就每一种可能的治疗手段进行讨论,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

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

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做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

早在1987年,我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就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缘由是我国首例陕西汉中市某医院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案)。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是否实行安乐死存在否认和赞成两种对立观点:

否认安乐死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有可能作为实施杀人的工具;医疗事故频发并且原因极为复杂,这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会被根治,实施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宗旨,不允许其实施相反的行为。

赞成安乐死的观点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人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选择死亡有利于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否则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

【案例】1986年6月23日,甲市的乙某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甲市传染病医院救治。被诊断为:①肝硬化腹水、肝功失代偿期合并低蛋白血症状;②肝性脑病;③肝肾综合征;④渗出性溃疡伴褥疮Ⅱ°~Ⅲ°。6月27日下午乙某病情明显加重,痛苦呻吟,神志不清,昏迷不醒。在神志清醒时曾对子女说:“我难受,让我早点死了好!”因不忍看到乙某生不如死的痛苦,乙某的两个子女跪地向甲市传染病医院院长助理、肝炎科主任丁某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并表示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丁某开始不同意,但在他们的再三恳求下答应了其请求。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开了“复方冬眠灵100mg肌注的处方”,乙某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并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丁某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乙某死亡。

1986年7月3日,甲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丁某进行了传讯;1986年9月29日,甲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丁某。1990年3月15日,甲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人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丁某提起公诉。

1991年5月17日,甲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为身患绝症的病人注射复方冬眠灵,其行为明显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对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违法的认定不服,认为“违法”必须要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对安乐死并无法律规定。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行为属违法的认定和无罪判决。至此,国内首例安乐死案历经6年的艰难诉讼后结束。

第三节 医事法律素养的基本原则和途径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将越来越重要。

一、医事法律素养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素养与伦理道德修养相结合

法律和伦理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法律是令行禁止,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伦理道德是约定俗成,具有感召力和引导力。伦理道德规定着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对医德起着基础性保障作用。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就说过“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符合法制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

一般情况下,法律所不认可的,也是伦理道德所不认可的,而且在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也常常有法律制度的制定跟不上的现象。因此,我们在进行医学法律素养中,在熟悉法律基本常识如一些条文、概念的同时,也要理解对人终极关怀的法律伦理,树立秩序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两者应互相补充、有机结合。

(二)法律素养与医学专业学习相结合

医学与法学具有相似的目标和准则。医学关系人类的健康和疾病,法学涉及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医学与法学都将保障人们的权利作为自己的基本目标。医学的最高目的是预防和治疗疾病,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法学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和解决社会冲突,提高社会的文明水准和保障人权。两者的工作方法都是致力于将普遍原则运用于特定的具体的人和事。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规范深入到各个专业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医学生的法律修养应与医学专业学习相结合:一是通过医事法律的一些基本课程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法学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打下一定的学法基础;二是结合医学专业课,学习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

(三)法律素养与医学实践相结合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事法律素养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要依法行医,能够正确分析和解决医务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因此,医学生法律素养应与医学实践相结合。从学校方面来说,应当在医学生法律课程的设置上开设一些以医学生法律执业技能训练和医学生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为目的的课程。如建立学校—医院—社会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体系,从医学生自我以方面来说,我们在学习法律术语和条文的同时,注意在实践中的应用,使法律知识与职业化的需要密切结合。如在临床决策过程中,应注意医患沟通技巧、规范诊疗操作、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三方面的结合,以提高医事法律意识。

(四)学习法律知识与增强法律意识相结合

医务人员加强法律素质修养,不是要像法律专业人员一样成为法律专家,而是要在了解基本法律常识的基础上,能够从法律的角度认知自己的职业,理解医学与法律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把握医疗工作的方向,从而树立自觉学法和守法的意识。

二、医学法律素质修养的途径

根据目前医学理论和实践,医事法律修养应以掌握医事法律知识为基础,以训练医事法律能力为重点,以塑造医事法律品格为核心。医学生在校学习的特点以及身心发展的状况决定了学校的医学法律课程是医事法律素养的主渠道,现代传媒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又使大众传媒在大学生法律素养培育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同时,法律科学的实践性又决定了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和提高离不开广泛的社会实践。因此,医学法律素养主要途径有:

(一)学校的系统教育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已经越来越重视对医学生的法制教育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当前,医学院校普遍开设有关卫生法律的课程,把医学与法学交叉形成的有关医事主体权利义务、医事行为、医患关系、医患冲突与医疗纠纷处理等内容作为医学生医事素质教育的课程内容,通过理论传授和案例评析,让学生全面了解医事法的相关内容,并运用医事法律和医事法律理论分析和解决医患矛盾,使医学生形成合理的知识结构。同时有的学校还围绕医事法律教育目标,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如聘请校内外有丰富医疗实践经验、德高望众的资深医学专家,以及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进行专题讲座和学术报告;利用报刊、杂志、播放法制教育电视录像、电影和专题广播以及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有奖征文和“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主题鲜明的各种法制教育活动等,使学生在寓教于乐、潜移默化中自觉地接受法律意识的陶冶。另外,学校还加强了法律教师的师资培训,采取鼓励法律教师学习医学知识,激励中青年教师外出进修深造等措施,加大医事法律师资队伍的建设力度,使医事法律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知识结构更为合理。

学校的法制教育为医学生能够系统掌握医事法律知识,全面加强医事法律修养提供了客观基础保障。作为医学生,我们应能充分认识医事法律课程的重要性,自觉努力地学好这门课程,掌握基本的知识,培养牢固的法律观念。

(二)加强医德修养,摆正“道义”和“利益”的关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有了很大进步,但同时市场经济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其中就包括功利主义思想蔓延,对个人利益过度追求的现象日趋凸显。当一个人对利益无节制地追求的时候,势必会人格扭曲、道德滑坡,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由于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质,医德自古以来就是医务人员的重要要求,如在不同时期有诸如“悬壶济世”“普救苍生”“救死扶伤”等对医生神圣职责的提法。因此,医务人员更得要牢记使命,正确摆正“道义”和“利益”关系,秉承将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兼顾社会利益、患者利益与医者利益的关系,从而避免走上医德沦丧、违法乱纪的道路。当前我们医学生要树立正确的发展方向,将医德修养放在至高无上的位子上,培养人道主义精神,坚决抵制纯功利主义思想的滋生。

(三)强化自觉意识,不断在生活中加强法律素养

大学生要提高法律素养,不应当停留在对法律知识的记忆和背诵的层面上,仅仅成为一个装载知识的“容器”,而应当提高到自觉意识的层面,能够在生活中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实际履行法律规范的能力。

如今的大学已不再是与社会隔绝的“象牙塔”,它有通向社会的多种渠道。在大学学习虽然不是一种职业学习,但是也有许多做“职业人”的机会。所以,同学们应当积极利用假期社会实践和见习、实习、勤工助学的机会,多接触社会,多接触职业,使自己的知识、意识、能力在服务社会的过程中得到升华和提高。另外,网络、电视等大众媒体等也为大学生提供了更多了解社会的渠道,我们也可以从涉医传媒报道中了解一些关于医事法律的内容。

同学们只有深入到生活实际中,多观察了解社会现象,才能深刻领会医事法律的精神内涵,也才能形成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或依法办事的能力和自觉性,从而能够在未来的工作中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四)在临床实践中不断加强医事法律素养

临床教学和临床实习,是医学生学习和巩固医学理论知识、锻炼实际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临床学习期是医学生向医生成长的关键过渡期,在这一时期,我们医学生将真正进入到医疗环境中,接触疾病、接触患者,亲身感受法律素质在医疗行为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应该把临床学习阶段当作培养医事法律意识的重要机遇期。我们不仅要重视临床技能的培养,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医学生与病人交流沟通、处理医患关系、医护关系、对病人进行心理护理方面能力的培养,了解医疗行为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认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医疗文件和资料的法律意义,将法律知识和医疗实践相结合,从而提高医事法律意识和能力,塑造优良的医事法律品格。

思考题:

1.医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医务人员为什么要加强医事法律素养?意义是什么。

3.医事法律素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请结合你的具体情况,谈谈怎样提高医事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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