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和某市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获悉某市信息社能够购得化肥。经协商,生产资料公司交了13万元的定金,贸易公司交了35万元定金,均暂存于信息社。后信息社与贸易公司商定,由贸易公司向化肥公司购买化肥,然后再加价卖给生产资料公司。信息社将所收的贸易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定金48万元,扣除了信息费6万元后,其余的42万元转给了贸易公司。接着贸易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生产资料公司要先交定金15万元给贸易公司,除了原已交到信息社的13万元外,需要补交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的3%。同年7月5日,生产资料公司向贸易公司补交了2万元的定金。7月20日,化肥公司将贸易公司购买的化肥定金返还给了贸易公司,并告知贸易公司,化肥已无货可供。7月25日是,贸易公司将生产资料公司补交的2万元定金退回给生产资料公司,其余的定金,贸易公司留足了它的35万元,剩下的7万元又退回给信息社。生产资料公司向贸易公司追索其13万元定金,贸易公司拒绝返还,形成纠纷。生产资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双倍返还生产资料公司所交的15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辩称:它只收生产资料公司2万元的定金并且已退还,其余定金应由信息社返还。
经查:贸易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贸易公司无权经营化肥。信息社扣的6万元信息费,已支出无力偿还。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生产资料公司的15万元定金应由贸易公司返还,还是应该由信息社返还。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贸易公司返还生产资料公司全部定金。其理由是:贸易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信息社将生产资料公司原来交来的定金转给了贸易公司,并且生产资料公司还向贸易公司补交了2万元定金。因贸易公司无货可供,同时也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致使合同成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否定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由贸易公司返还全部定金。因为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贸易公司一方造成的,因此还应该赔偿由于合同的无效给生产资料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贸易公司与信息社还有纠纷应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13万元定金应该由信息社返还。其理由是:生产资料公司原将13万元的定金交给了信息社,是信息社在扣划了信息费用后把剩下的转给了贸易公司,现化肥未能购成,贸易公司将生产资料公司补交的2万元定金退还给了生产资料公司,信息社转给贸易公司的生产资料公司交的定金,贸易公司又退还给了信息社,因此生产资料公司交的13万元定金,应该由信息社返还。(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13万元定金应由贸易公司和信息社共同返还。其理由为:信息社是从贸易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两家定金48万元中共扣了6万元,由两家分摊信息社的6万元信息费。之后把剩下的42万元又一起转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在返还定金时,应该按自己交的35万元和生产资料公司交的13万元与信息社扣的6万元之比例,由两家分摊信息社的6万元信息费。这样,贸易公司应该留下42万元定金的30.625万元,退给生产资料公司11.375万元。由于信息社的信息未对用户得到收益,应该将6万元信息退回,其中应退还贸易公司4.375万元,退回生产资料公司1.625万元。
[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生产资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资料公司要先交15万元定金给贸易公司。合同的这条规定,双方已经履行了。贸易公司除了收取生产资料公司交付给信息社的定金外,还让生产资料公司补交了定金不足部分2万元。现在两家订立的合同,因为贸易公司无化肥可供,已经无法履行了。因此按《担保法》第89条规定,贸易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应由贸易公司返还15万元的定金。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贸易公司,因此,贸易公司除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生产资料公司所遭到的经济损失。
由于贸易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将15万元的定金全部进行了确认,因而信息社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贸易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对定金进行确认,当双方所订合同无法履行时,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接受定金的一方返还定金。贸易公司与信息社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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