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春天宾馆与丽华家具公司2002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春天宾馆向丽华家具公司定做丽华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共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共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共计40700元,总计价格为605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丽华家具公司送货到春天宾馆。付款方式为春天宾馆派人到丽华家具公司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春天宾馆应按15%给付丽华家具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订后,6月9日,春天宾馆给付了丽华家具公司定金8000元,丽华家具公司也积极制作桌椅。后来因为春天宾馆一直未开张营业,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丽华家具公司验收货物。2003年,丽华家具公司见春天宾馆久久没来验收,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他人。后来,春天宾馆向丽华家具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4年3月,春天宾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丽华家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丽华家具公司收受的定金应否返还?应不应该双倍返还?就这些问题,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春天宾馆、丽华家具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消灭,其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所以丽华家具公司应返还春天宾馆现金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春天宾馆没有违约。理由是春天宾馆、丽华家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春天宾馆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丽华家具公司应返还春天宾馆定金8000元。当然如果春天宾馆解除合同对丽华家具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丽华家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春天宾馆应当另行赔偿。(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春天宾馆没有按约前来验收并交清货款,其违反了先履行义务,丽华家具公司有权拒绝春天宾馆交货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春天宾馆的宾馆未开张经营,春天宾馆不想再要货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春天宾馆违约,因此丽华家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春天宾馆无权要求丽华家具公司返还定金。
[评析]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春天宾馆是定作方,丽华家具公司是承揽方。春天宾馆、丽华家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春天宾馆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使其能如期开业,春天宾馆向丽华家具公司预交了定金8000元,丽华家具公司也积极按约加工制作。后来因为春天宾馆自身的原因,宾馆没有开张,春天宾馆不想再要该批货了,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春天宾馆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春天宾馆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不必要有什么理由,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以解除,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所以春天宾馆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还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这里的“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实质条件。
综上所述,春天宾馆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丽华家具公司应返还春天宾馆定金8000元。当然如果春天宾馆解除合同对丽华家具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丽华家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春天宾馆应当另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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