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2月20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预订协议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栋高层住宅楼的住房一套,开发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200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陈某使用。双方还约定,陈某于签协议时交付定金5万元,其余购房款分期支付。陈某依约于签协议的当天即2月20日交付了定金5万元。
但开发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在协议书中承诺的于2003年5月底之前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的约定,虽经陈某多次催促,但因开发公司始终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发公司实际上无法与陈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同时,陈某在前往工地了解情况时发现,工地施工标牌注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陈某由此认定,开发公司承诺的2004年12月31日交房亦不可能兑现。陈某对开发公司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遂向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开发公司不同意,陈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截止2004年3月法庭开庭审理时,开发公司的施工工程仅进行到地下基础设施和地上一层建筑,经咨询有关权威部门,对这样30多层的高层建筑而言,它的建设周期一般为18个月,要想在200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是不可能的。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构不构成预期违约,应不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因为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了要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意思,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只要房地产公司在年底可以交房就不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协议应当解除,并双倍返还定金。(www.daowen.com)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购房预订协议书》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了,或者虽然没有以口头、书面等形式明确表示,但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态度,如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始终不组织生产、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等。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2004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交房的义务,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协议应当解除,并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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