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进出口公司与某钢铁厂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钢坯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供给某进出口公司60×60×6000钢坯一万吨,每吨单价2400元,大连交货;2003年7月20日前交货5000吨,8月30日前交货5000吨。合同还规定,某进出口公司分三次于当年3、6、7月预付货款9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某进出口公司于同年3月17日付给某钢铁厂500万元,6月8日付200万元,6月18日付200万元,计900万元。2003年6月20日,某钢铁厂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向某进出口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几经协商,双方于2003年7月6日最后签订了“修改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作如下修改:(1)价格每吨2550元,大连港交货,运费由双方平均负担;(2)供货数量6000吨;(3)交货期8月15日前出运2000吨,9月15日前出运2000吨;(4)到站大连北;(5)货款1530万元,某进出口公司已付给某钢铁厂的900万元货款,作为某进出口公司向某钢铁厂购货的定金;(6)其余货款在某钢铁厂最后一批发货后三日内某进出口公司一次性付给某钢铁厂;(7)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某进出口公司负责按合同付款,某钢铁厂负责按合同规定交货;(8)此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该修改协议签订后,某钢铁厂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又提出变更合同价格的要求,但某进出口公司未予同意。因某进出口公司已和外商签订了钢坯购销合同,外商也开出信用证,所以某进出口公司多次请求某钢铁厂履行合同。但某钢铁厂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某进出口公司供应钢坯。某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钢铁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800万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有效?抑或部分有效?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某进出口公司可以向某钢铁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800万元。(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虽然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但定金的比例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的20%。因而某进出口公司只能按标的1530万元的20%即360万元要求某钢铁厂返还双倍定金,多余部分无效。
[评析]
定金系属一种担保方式,它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它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定金的有效以主债之有效为前提,主债无效时,定金之债亦应无效。可见,主债的效力状况也是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担保法》第91条就明文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条款,如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则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而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本案中合同的条款中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标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某进出口公司只能按照合同标的的20%要求违约方某钢铁厂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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