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大厦因与某工矿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承租某大厦大楼欠租发生纠纷涉讼,2002年9月24日经法院作出判决:某工矿集团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53万元,违约金34万元,水电费2万元,终止双方租赁协议,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交还给某大厦。判决生效后,某大厦于2002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于2003年3月上旬发出执行公告“强令将承租大楼先予归还某大厦”。正当某大厦准备派人进场时,却遭案外人某装修工程公司以某集团公司欠他们装修款,他们有留置权为由,派数名民工强行滞留,不肯搬出,从而使执行陷入僵局。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某装修工程公司对房屋有无留置权,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装修公司给某工矿集团公司付出了劳动,因而可以对该房屋进行留置并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大厦和案外人装修工程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执行标的是不动产而不是动产,内容上某大厦并不负有案外人的债务。因此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不享有对房屋的留置权,它所具有的仅是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www.daowen.com)
[评析]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条款十分清楚地表明:留置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它的指向对象即客体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这个标的,它的内容是债务人负有债权人的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并且实物处于债权人控制状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某大厦和案外人某装修工程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执行标的是不动产而不是动产,内容上某大厦并不负有案外人的债务。因此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不享有对房屋的留置权,不能适用留置权这个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有关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照这两个条款联系本案实际,案外人某装修工程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对装修成果享有留置权,案外人可以拆除搬走,但不是享有对整个大厦房屋所有权的留置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由于案外人不具有对某大厦房屋所有权的留置权,它所具有的仅是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案外人可以依法将装修工程的动产部分取走,其余款项继续向被执行人某工矿集团公司追偿。某大厦和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不存在由某大厦代偿付款的问题,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为本案执行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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